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永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助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之斧頭1把沒收;未扣案之剪刀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屬竊盜未遂,然原審卻以竊盜既遂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無法接受,故請求上訴重新審核案情、犯後態度及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時58分許,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航空城A3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敲破塑膠電管,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0條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附近伺機搬運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0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而被告在上開航空城A3工地竊取電纜線10條後,既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附近,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故被告辯稱其為竊盜未遂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併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永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先以斧頭敲破塑膠電管,再使用剪刀剪斷電纜線後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61頁),該斧頭、剪刀既分別足以敲破塑膠電管、剪斷電纜線,足見斧頭質地堅硬,剪刀刀鋒銳利,倘持以揮擊,得以輕易割傷人或致命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斧頭1把及剪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0條等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鐵撬2支,並無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50號被 告 楊永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航空城A3工地,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敲破塑膠電管,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0條(總長度為45.04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30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附近伺機搬運變賣。嗣雙喜營造公司機電人員蔡知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翌日(21日)2時許前往電纜線藏放地 點附近埋伏,查獲楊永助前往取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1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秋萍、林晉誠(2人所涉 加重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竊取電纜線均是我一人所為,與同案被告黃秋萍、林晉誠無關等語。再同案被告黃秋萍、林晉誠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搭被告的車,被告說要出去晃一下,我們不知道被告要去載電纜線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111年6月21日3時35分許,駕車搭載同 案被告黃秋萍、林晉誠在案發地點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