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永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永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忠於民國107年7月間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黃阿吉」之成年男子邀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擔任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日期:107年7月4日,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下稱新裕鮮公司)之 負責人。之後鄭永忠得知新裕鮮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若向其他廠商訂貨可能無力支付貨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阿吉」共同基於意圖為「黃阿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5月3日起至7月10日止,透過新裕鮮公司不知情名為「陳志偉」之業務員(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接續向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煜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4,349,481元(起訴書誤載為4,349,478元)之冷凍肉品(訂購日期、品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永煜公司業務員劉保印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冷凍肉品送至新裕鮮公司之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鄭永忠收 貨後任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1,543,830元)交付永煜公司用以支付5月份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裕鮮公司復未支付其餘貨款,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永煜公司派員至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㈡、於108年7月2日、5日、10日,由鄭永忠接續向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漢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446,387元(起訴書誤植為585,011元)之冷凍肉品(訂購日期、品項詳如附表二所示),致華漢公司業務員楊佳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冷凍肉品送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由鄭永忠收貨後任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於108年7月2日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236,320元)交付華漢公司用以支付當日貨款,另稱將於同年7月11日以匯款方式結 清其餘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新裕鮮公司復未遵期匯入貨款,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華漢公司業務主管湯玉珊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㈢、於108年7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透過新裕鮮公司不知 情名為「鄭永成」之業務員(無證據證明同具詐欺犯意聯絡)向酒田有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佯稱欲訂購總價共計173,900元之酒類及飲料1批(品項詳如附表三所示),致酒田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飲料送至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再由「黃阿吉」藏放他處。鄭永忠並以新裕鮮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U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0日、金額173,900元)交付酒田公司用以支付 貨款。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事後亦聯絡無著,再經酒田公司派員至上址倉庫查看,現場已人去樓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永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新裕鮮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合夥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華漢公司職員楊佳珊、湯玉珊於偵查及原審、永煜公司職員劉保印於警詢及偵查、酒田公司職員黃瓅誼於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第91至94、155至157頁,108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第95至98頁,109年度偵字第131號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151 至170頁),並有新裕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裕鮮公 司倉庫租賃契約書、108年7月10日訂購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業務員「陳志偉」之名片、「鄭永成」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上址倉庫現場照片3張、永煜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華漢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酒田公司之客戶訂貨單、 與「鄭永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票號UA0000000號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第9、11、13、15、17至33、35、37至57、59、61至71頁,108年度他字第8378號卷第5、7、9至11、17至18、103頁,108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第13、15至17、19、21至29、31至33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只是人頭,支票亦非其所簽發云云。惟被告於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我星期一至五都會去倉庫上班,負責顧倉庫、點貨、收貨、接電話、打掃,新裕鮮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支票是我蓋章的。」等語(見109年 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58至59、61、150、156至157、171、252至253、262至263頁)。佐以依卷附永裕公司銷貨憑單顯示:附表一編號1、3至6、11、13至26 所示冷凍肉品均係由被告簽收(見108年度他字第8097號卷 第17、21至27、39、43至57、61至71頁);卷附華漢公司出貨單所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冷凍肉品均係由被告簽收(見108年度他字第9260號卷第17頁)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於 擔任新裕鮮公司負責人期間,除能實際掌管公司之大小章及簽發支票外,並亦負責公司部分業務,顯然與單純掛名之人頭負責人有所不同。參以證人即華漢公司職員楊佳珊於原審證稱:「(問:客戶簽章的「鄭」是否被告自己親簽的?)我們是司機送貨去讓被告親簽的。」、「(問:妳都是親自跟被告電話聯繫嗎?)對。」;「他說他是新裕鮮,但我有看過被告,第一次是被告來我們公司,時間我真的忘記了,第二次是我到被告文程路這個地址,那時候發月曆我有親自到文程路這個地方見到被告本人,所以我有見過被告二次,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我有被告的身分證,一開始是收現,後來被告要求要收票的時候,我就有請被告提供他個人身分證,我們需要做資料建檔,所以我當時有看到鄭永忠本人也有看到他的證件,我們才開始同意收票,證件是用手機傳的,跟我看到的人相符,所以我確認跟我往來的就是鄭永忠。」、「我們有每一個人負責的客戶,本案的新裕鮮公司就是我負責的客戶,所有叫貨的電話都是跟我聯繫,如果我不在,別人可以代理處理訂單,但還是會轉告我。印象中新裕鮮公司有時候是我親接,有的時候是別人接了會轉來給我,一定會轉到我本人,每個人的客戶性質可能不一樣,關於這個客戶我比較了解,所以所有他的相關訂單都會由我本人來處理,我們目前公司是這樣。一開始107 年10月是由另外一個人跟我聯絡,聯絡沒幾次後就是被告了,那幾次都是收現,在我們公司同意收票之前被告就出現了,一開始我們準備要配合交易的應該是前面幾次,我忘記是前面第幾次,被告跟另外一個人就有來公司拜訪,另外一個人就是前幾次交易時聯絡的那個人,這個人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印象,他好像說他是新裕鮮公司的業務,至此之後才有收票、證件的事情,一開始都有一直在說做收票這個動作。我負責新裕鮮公司的過程中從被告出現後,訂貨都是由被告打電話給我,業務只有剛開始跟我訂貨,後面都是被告本人,客戶如果能找到負責人一定是最希望跟負責人聯絡,所以被告一出現之後,我也最希望跟被告聯絡,如果不是被告本人我還會特別再打電話向被告本人確認,印象中新裕鮮公司後來都是被告本人。」、「被告第一次到我們公司是跟那位業務一起來的,就在我們一樓作業區那邊談話,由業務介紹這位是他們老闆。」、「因為之前被告跟那位業務二人都有在詢問這個貨,一開始陸陸續續都會問你們家有沒有這個東西。我剛才說後來都被告出現,是只有訂貨時確認是被告,後面打電話比較多的都是被告,我確認最後那幾筆每一通都是被告打的。108 年7月2 日這一筆問貨和訂貨的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157、162、163頁),益徵被告對新裕鮮公司之 業務確有參與,並非毫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 ㈢、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不知道新裕鮮公司的銷貨管道、貨品下落,也不知道公司每月營業額若干,我沒有經手公司的營收或財務狀況,但『黃阿吉』於108年初跟我說公司裡的雜 物還有兩個冷凍庫都要給法院拍賣,我就開始懷疑公司會欠廠商貨款不支付。」、「我知道是錯,我不會否認,我對此事有預見,不是明知,我沒有否認犯行」;於本院亦供稱:「到108 年6 、7 月就知道是違法的事,但那時候已經來不及,票已經開我的名字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本案犯 罪已有預見,仍以新裕鮮公司名義訂貨、收貨及簽發貨款支票,並任由「黃阿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品載離新裕鮮公司上址倉庫而未予過問,容任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無法取得貨款,被告主觀上自有與「黃阿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黃阿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阿吉」利用不知情名為「陳志偉」、「鄭永成」之人向告訴人永煜公司、酒田公司訂貨,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向永煜公司、華漢公司施用詐術訂購冷凍肉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不含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認被告與「黃阿吉」共同犯罪,然於主文卻漏載「共同」,即有違背法令之錯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依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錢,竟貪圖小利,應「黃阿吉」之請擔任新裕鮮公司之負責人,並共同向告訴人永煜公司、華漢公司、酒田公司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情形,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工地打工,離婚,自己租房居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品都是被「黃阿吉」拿走,其只有按月領取「黃阿吉」所給之1萬5千元報酬,108年7月份的報酬還沒有拿到,因為108年7月10日下午「黃阿吉」叫其回家,其就沒有再進公司了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5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150、26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貨物是由被告取得。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案發期間(108年5月至7月)其所實際領取之報酬共計3萬元(計算式:15,000×2=30,000;7月份之報酬尚未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基於上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KG) 單價(元) 金額(元) 1 108年5月3日 牛五花 1,812.52 162 293,628 冷凍牛小排CH 5.60 800 4,480 2 同年5月10日 帶骨牛小排 433.51 450 195,080 3 同年5月14日 牛五花**EXCEL 1,926.11 162 312,030 4 同年5月14日 冷凍牛小排PR 2.52 930 2,344 梅花肉*-進 150.54 145 21,828 5 同年5月16日 板腱SE 314.70 248 78,046 冷凍牛小排CH 47.75 800 38,200 冷凍牛小排PR 14.57 930 13,550 6 同年5月18日 腱子 136 190 25,840 牛肚 200 245 49,000 7 同年5月22日 冷凍牛小排CH 51.16 800 40,928 冷凍牛小排PR 14.80 930 13,764 梅花肉*-進 300.94 145 43,636 帶骨牛小排 259.74 450 116,883 8 同年5月29日 梅花肉*-進 1,752.86 145 254,165 9 同年5月31日 板腱SE 75.10 248 18,625 冷凍牛小排CH 27.26 800 21,808 10 同年6月1日 冷凍牛小排CH 77.59 800 62,072 11 同年6月4日 帶骨牛小排 280.21 450 126,095 冷凍牛小排PR 2.55 930 2,372 12 同年6月5日 冷凍牛小排PR 3.46 930 3,218 冷凍牛小排CH 75.83 800 60,664 牛肋條 641.85 325 208,601 13 同年6月6日 腱子 108.80 190 20,672 牛肋條 138.91 325 45,146 牛肋條 27.2 210 5,712 14 同年6月10日 板腱SE 157 248 38,936 15 同年6月13日 冷凍沙朗SE 41.73 530 22,117 冷凍牛小排CH 153.93 800 123,144 腱子 54.4 215 11,696 16 同年6月18日 牛五花 1904.46 158 300,905 冷凍沙朗SE 119.25 530 63,203 板腱SE 168.60 248 41,813 17 同年6月21日 牛肋條 306.78 325 99,704 翼板肉CH-swi 32.3 460 14,858 18 同年6月25日 冷凍沙朗SE 153.61 530 81,413 冷凍牛小排CH 100.77 800 80,616 冷凍牛小排CH*切 49.34 810 39,965 19 同年6月27日 板腱SE 166.30 248 41,242 梅花肉*-英 1757.12 150 263,568 20 同年6月28日 牛肋條 488.39 325 158,727 21 同年7月1日 帶骨牛小排 369.39 450 166,226 22 同年7月2日 冷凍牛小排CH 128.91 800 103,128 23 同年7月4日 牛五花 1.795.01 158 283,612 板腱SE 105.80 248 26,238 24 同年7月6日 冷凍牛小排CH**切 87.57 810 70,932 牛肋條 262.47 325 85,303 25 同年7月9日 板腱SE 156.2 248 38,738 帶骨牛小排 148.41 450 66,785 牛肋條 135.4 325 44,005 26 同年7月10日 冷凍牛小排CH 5.21 810 4,22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品名規格 數量(KG) 單價(元) 金額(元) 1 108年7月2日 梅肉捲-Danish 1,477 160 236,320 2 同年7月5日 北光鴨-格全 821.9 115 94,519 3 同年7月10日 梅肉-Carniques Juia 770.32 150 115,548 梅肉捲-Danish 866.4 160 138,624 附表三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單價(元) 金額(元) 1 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60瓶 1,200 72,000 2 金牌【罐】330*24C 50箱 630 31,500 3 蘇格登12年盒裝威士忌 60瓶 980 58,800 4 香吉士芭樂汁(塑膠裝) 20箱 290 5,800 5 香吉士柳橙汁(塑膠裝) 20箱 290 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