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唐惠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惠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惠諼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大樓後 方防火巷進出通行事宜,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3樓樓梯間,與亞都麗 緻大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反應公司人員出入問題影響其住家安全、生活品質事宜,談論中唐惠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樓梯間處,大聲以「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語辱罵亞都麗緻飯店,足以損害亞都麗緻大飯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亞都麗緻大飯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勇對話過程中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見 本院卷第65、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反應他們侵權行為,防火巷非飯店持有,是大家共同持分,我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如果我有要公然侮辱,不會請劉姓主管到我家公寓的樓梯間,那裡沒有什麼人在進出走動,我不認為那是公共可以共見共聞的地方,我沒有公然侮辱的動機跟意思。溝通過程他說了一句「防火巷人人都可以走」,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他怎麼不去走其他防火巷。當時他突然說要拿出監視器說要錄影監聽,我才講一堆東西,我說他們強盜是因為他們做什麼都沒有溝通又沒有事先告知,事後我們求助無門,讓我們很為難又難過,國際五星級飯店,態度還這樣。我只是正義感比較強去跟飯店溝通,他本身態度不好,如果他態度客氣,像過去主管都會說是公司的決定,他們也沒有辦法,但是這個劉姓主管很強勢,一副警察辦案,當時他拿手機出來,我心急才說了那些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2至3樓之樓梯間,被告與時任亞都麗緻大飯店工 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話,談論有關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防火巷事宜,過程中被告直指亞都麗緻大飯店「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你們家不要臉」等語,為被告所承認(見他字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42、59頁、本院卷第6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志勇指述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77至79頁),復有現場錄影錄音檔譯文,及經原審勘驗該錄音檔製作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38至42頁),上情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亞都麗緻大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證稱:我目前在亞都麗緻大飯店擔任工程安全部副理之職,於110年12月28日13時10分許,被告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通行其住 處公寓後方防火巷情事,與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2樓至3樓樓梯間談論、爭執,被告當面對我說:...你們 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你們家很可憐,窮到沒有地方用,非用防火巷,還不知羞恥,不知羞恥、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你們家不要臉啊,五星級 飯店招牌丟現拿去馬路上任人家踩啦...對,你們不要臉等 語,辱罵亞都麗緻大飯店,足以貶損飯店之社會評價與尊嚴,當下我有錄音等語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78頁)。 ㈢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本案之事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3樓樓梯間,此為被告住所外之樓梯間,該地點屬於該棟住 戶不特定人可以進出、往來之處甚明,縱使被告陳述當下無其他人經過,或被告聲量不大,並無礙該處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之場合甚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陳前開「不知羞恥」、「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屬貶抑用語,強盜、流氓,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組織幫派之不法人士,所為為惡劣下流行為;另「不要臉」,則比喻不知羞恥,均非正面、肯定用語,上述用語依客觀理解、認知,聽聞者均足產生負面觀感,此等言詞當然足以貶抑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經查,原審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當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雙方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11年6月6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是據上開被告、劉志勇2人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以口出前開言詞前後完整語意 ,與劉志勇間之對話內容,語氣、音調等綜合判斷,雖可認被告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使用其住處後方防火間隔,而與任職亞都麗緻大飯店擔任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論該事宜,過程中,劉志勇說明公司員工並未在該處堆放物品,並表示為何公司員工不得通行使用,並認公司使用防火隔間應無違法情節時,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不得使用防火隔間之規定,即口出「你們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去用公共空間」、「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劉志勇一再表示願意好好跟被告溝通,被告即又指責稱亞都麗緻大飯店反對該處劃設綠色行人專用道,劉志勇亦表示並無該情形,並告知被告不要一直站在防火間隔處不讓他人通過,或罵人的行為,被告即出言稱「不要臉,一定要人家檢舉才要走」,劉志勇亦提醒被告不要一直講「不要臉」等語,被告仍稱「你們家不要臉」等語回應,雙方對話過程中劉志勇並無任何無理挑釁,或故意激怒被告之言語、態度之行為,可認被告前開所陳,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公司之名譽或評價,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之意思甚明。 ㈤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 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參照)。即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 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 「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 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 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措詞與劉志勇爭執,質疑劉志勇所任職之亞都麗緻大飯店員工有自防火隔間通行、拖拉物品,及亞都麗緻大飯店反對劃設綠色行人專用道等情形,經劉志勇陳述飯店並未在防火間隔堆置物品,或設置圍籬,應無不法之情,然而被告在該公眾得任意出入、經過之大樓2、3樓之樓梯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出言辱罵亞都麗緻大飯店,上開言詞顯非單純屬對事實表示意見或評論甚明,而係足以貶抑亞都麗緻大飯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 ㈥另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網路列印蘋果新聞網108年6月27日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該報導已明確載明經查詢建管處,有關亞都麗緻大飯店之違建已於107年6月底全部拆除結案,建管處接獲檢舉後派員查看,亦未發現有拆除重建違建之情,所設置「伸縮式遮雨棚」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員工進出部分,因業者承租建物,顯有權使用,無法管制人員出入等情甚明,可徵亞都麗緻大飯店縱然早期於106 年間曾有違建情形,但已經拆除,其餘設置不屬違建,員工出入亦屬合法,因劉志勇提出為何不能使用之疑問,竟陳述前開貶抑告訴人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用語,顯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之意思,客觀上被告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指稱亞都麗緻大飯店「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等言論,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公司之犯意,且其所言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陳述「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你們家不要臉」等語,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承租其住處樓下房屋作為財務部門辦公室使用,並不滿該公司員工使用大樓後方防火隔間,邀約飯店工程安全部副理劉志勇談論該事宜,當應理智提出相關規定,解決方法,竟見劉志勇質疑為何不可使用即陳述上開用語公然侮辱亞都麗緻大飯店,經過提醒,仍多次陳述,被告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公司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詳本判決附件)。惟查: 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俱在說明其與亞都麗緻大飯店 間關於員工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大樓後方 防火巷進出通行、本案與劉志勇間談論上情之過程與被告對於該事件之想法等節,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雖屬其犯罪動機、原因等發生之原由及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之想法、評斷,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不知羞恥」、「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不要臉、你們家不要臉」等語,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公司之犯意,所言顯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難認其主觀上毫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主張其找劉志勇到被告家公寓 2至3樓樓梯間,實不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云云。然查,上開地點屬於該棟住戶不特定人可以進出、往來之處甚明,縱使被告陳述當下無其他人經過,或被告聲量不大,並無礙該處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之場合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亦諉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被告雖以其具有甲狀腺亢進,會有 情緒問題,所以一時緊張才對話起那些話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縱其所述有上開情緒問題,亦應謀求自我行為之克制,且上開情緒問題經核顯非無法或難以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狀態,自難據此認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或得據此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辯解,容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劉志勇:好、來、你說,你現在說什麼我們防火巷怎麼 樣。 被 告:防火巷不是你們家的地。 劉志勇:我知道不是我們家的地,但是大家都可以使用, 我沒有把防火巷封起來。 被 告:那你拿出法令。 劉志勇:那你拿出法令說我們哪裡有違法,我們沒有違 法,你為什麼一直要這樣,跟我們講呢。 (被告報警) 劉志勇:啊,妳剛剛講我們怎樣嗎,妳現在講啊,我現在 在錄影錄音。 被 告:我講,你們家五星級飯店沒有一個這麼不知羞恥 去用人家公共空間。 劉志勇:不能走嗎,不能通行嗎,防火巷。 被 告:可以走,但不能做飯店員工在那邊拖拉東西。 劉志勇:拖拉東西沒有在上面堆放東西ㄟ,我們沒有在上面 堆放東西耶。 ... 被 告:請問防火巷是提供給飯店員工在走的嗎。 劉志勇:為什麼不能走,為什麼不能通行,妳告訴我哪一 條法令不能走。 被 告:可以走,你們用跑也可以跑啊。 劉志勇:對啊,可以啊,沒有錯啊。 被 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妳再說嘛,沒關係。 被 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我不知羞恥。 被 告:不知羞恥。 劉志勇:妳是講我不知羞恥是不是。 被 告:我講你們公司,我講誰,我講你們公司啦。 劉志勇:那為什麼我們公司叫做不知羞恥,我問妳。 被 告:請問你哪一家飯店會動腦筋動到去用防火巷。 劉志勇:那哪一家飯店規定說不能用防火巷裡面出入。 被 告:你去找、那個,所有的五星級飯店的、的老闆出 來講,說你們這樣走是對的嗎。 劉志勇:不是阿,怎麼跟別的飯店有什麼關係。每一家飯 店的,位置主不一樣嘛。 被 告:對啦,你們家飯店強盜、流氓。要怎樣就怎樣 啊。(臺語) 劉志勇:不是強盜流氓,我們一直好好的跟妳溝通。 ... 劉志勇:不要一天到晚站在我們這邊不讓我們過,或者是 在那邊防火巷。 被 告:我哪有不讓你們過啊。 劉志勇:防火巷那邊罵人家。 被 告:我什麼時候不讓你們過啊。 劉志勇:最好不要有。我我說的事最好不要有,那我剛剛 強調過了,如果我們飯店有違法、違規,麻煩請 妳去檢舉,這樣可以嗎。 被 告:檢舉。 劉志勇:對啊。 被 告:你們家不要臉,一定要人家檢舉才要走喔。 劉志勇:那就麻煩妳去告、妳不要臉不要一直掛在嘴上。 被 告:你們家不要臉啦。五星級飯店招牌丟現,拿去馬 路上任人家踩啦。 劉志勇:好、好,等下警察來妳最好也講說我們不要臉。 被 告:對,你們不要臉。 附件: ㈠被告信上帝,絕不會平白無故罵人。凡是皆有因,而果之衍生必始於因。世上任何事情的發生不可能無緣無故而起。110年12月28日星期二13時10分許,被告是事先以手機撥打亞都麗緻飯店中才到職不到三個月的工程安全部主管劉志勇到被告住家公寓2至3樓的樓梯間,反應飯店20幾年來使用公共防火巷,將其包裝設計為飯店所利用,將冷凍櫃、倉庫之門設置在防火巷裡,供員工使用拖板車運送回飯店,就連員工餐廳的門也是在防火巷裡,員工用餐也須行走防火巷。亞都麗緻飯店主管劉志勇說防火巷每個人都能走,他們又沒將防火巷封起來,又一再強調他們沒有違法使用公共防火巷,但防火巷之土地是我們住戶共同持分的,防火巷之設立也不是為了亞都麗緻飯店使用而預留出來的空間巷道,防火巷是為了消防火災而騰出來之空間,難道貴為國際五星級的亞都麗緻飯店不知道嗎?亞都麗緻飯店就算有購買及租賃○○○路○段○巷OO至OO號一樓之房子,防火巷土地空間也非屬該飯店設計利用,豈可全按私人亞都麗緻飯店所掌權設計操控,既然公共防火巷土地是住戶們大家共持分,又怎麼劉志勇說沒有把防火巷封起來,防火巷全屬亞都麗緻飯店管控嗎?原判決中劉志勇說:防火巷他們員工為何不能通行?不能走?這20多年來我們大家公共持分之防火巷,都是亞都員工在進進出出,妨礙我們生活品質與安寧,還在防火巷裡架攝影機,我們住戶若進出防火巷還要受監視,平日幾乎一整天、整月、整年都是亞都麗緻飯店員工在進進出出,誰會沒事在進出防火巷呀,亞都麗緻飯店劉志勇說:為什麼不能走防火巷,你告訴我哪一條法令不能走?防火巷不是不能走,沒有人吃飽沒事行走在防火巷裡,更別說是用拖板車在拖運冷凍庫倉庫貨品,更不能說沒有法令規範,就可以隨心所欲,還強詞奪理,我們住戶還要苦苦哀求不要利用防火巷填飽飯店內部不夠使用的空間。被告多年檢舉溝通反應,亞都麗緻飯店皆不為所動,還在防火巷裡公然搭建起燈罩、鋼架,被告檢舉後,被市府建管違規查報,認定為違建,豈不無法無天,還堅持不承認,不肯拆除,還是被告向民事庭提告,才甘願自行拆除,蠻橫妄為之作為,還佔盡便宜,死不撤防火巷裡所有設置,台北市寸土寸金豈能以沒法令法規之規範就任意妄為、目中無人,不僅如此,還因飯店本身之停車場空間過小、過少,經常將客戶車子不夠停時,停在被告住家巷道內,廠商進貨車停放在被告住家巷道,還有時併停,被告在107年向市府申請劃設綠色標線行人專用道,哪知里幹事發放問卷,大部分住戶都沒拿到,信箱裡沒收到,亞都麗緻飯店卻取得問卷,給員工填寫反對,圖利自己停車巷道之方便,造成至今被告家巷道無法劃設行人專用道,被告氣到向台北地檢署提告偽造文書,卻資料不足,且提告之罪名不符,而不成立罪名。雖然被告在110年12月28日與亞都麗緻飯店新的工程安全部劉志勇主管交談反應問題的過程用字不妥字眼與之回嗆,但我們言之不要臉、不知羞恥、強盜流氓,皆無存任何蓄意惡意及公然侮辱之企圖,只是在針對亞都麗緻飯店強勢不講理的行為述說反應,飯店如果會在意這些用詞,早該停止使用防火巷,飯店也不可能不知,公共防火巷的走道是是公共的,是我們住戶所共有持分的,他們飯店就不該任意所為,無視他人權利,那簡直就是不在乎我們住戶的眼光及言論呀,我們用的話語雖然不妥,像是在侮辱飯店,其實不然,是對國際五星級亞都麗緻飯店只想到自己之利益不顧我們共有權利之態度及行為之感受,才以不知羞恥、不要臉、強盜流氓之字眼來希望亞都麗緻飯店能停止唯我獨尊、自以為是,且沒得商量之作為,另我們住戶不知如何是好,而且鄰居住戶還說我們能怎樣,他們飯店是大集團,不得以大家就只能忍氣吞聲,被告好正義,亞都麗緻飯店之問題要找尋溝通反應,皆是被告找工程安全部之副理,豈知這次遇到剛從新店分局偵查隊離職之劉志勇,一會兒要對被告錄影錄音,一會兒要報警的,這是被告不曾遇過的,歷屆的飯店工程安全部主管皆很客氣跟被告說他們能力有限,公司不肯,他們也沒辦法呀,被告與劉志勇才第3次見面,對於他的強勢問話,猶如被告是犯人,他是偵查佐般,被告真是一時又怒又慌了。 ㈡亞都麗緻飯店要怎樣就怎樣,也不事先通知住戶們,連被告家公寓OO和OO號2樓是飯店買走當做財務部門使用,竟然也沒有事前任何通知商量,就把一樓樓梯間半面牆叫工人敲打掉,只圖利自己2樓財務部員工方便進出後方防火巷行走進飯店裡或其他用途,被告家公寓其他住戶也是無可奈何,這些都是亞都麗緻飯店不當別人一回事的作為,其作為不免與強盜流氓做連結之想法比喻之。 ㈢亞都麗緻飯店在被告家地方斷然的許多作為實在令被告難以五星級飯店敬重,公共防火巷土地若是長期租用也是一筆不小費用,更何況怎可獨裁而為,只是強說防火巷每個人都可以走,但我們住戶們只希望淨空防火巷,保持居住安寧,能不受飯店影響居住之品質,就只因有亞都麗緻飯店之存在,這個小小夢想,卻操控在掌控者手中,唉! ㈣另關於被告找劉志勇到被告家公寓2至3樓樓梯間,被告實在不知道,是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被告只想被告家公寓於當時時間110年12月28日星期二是上班日,被告家平日進出情形不複雜,惟2樓亞都麗緻飯店財務部人員進出較吵雜,但當天13時左右剛好午休也無人請款、送貨,實無多數人共見共聞,而被告若有心蓄意要公然侮辱亞都麗緻飯店,大可直衝飯店大門口反應,其路人多也有客戶,飯店主管可能會較客氣也說不定。 ㈤另被告有在台北榮總診斷出甲狀腺亢進,會有情緒問題,所以一時緊張才對話起那些話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