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丞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丞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緝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8年度偵字 第4363、122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查上訴人即被告蕭丞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有罪部分)、判斷(無罪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黃泓升、王師凱、粘君豪部分款項,於原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並深感懊悔,本案犯罪之情狀與一般詐騙集團手法相比惡性較低,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及幼子需扶養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家庭,盡為人夫、人父之責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侵害告訴人黃泓升、王師凱、粘君豪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付款,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28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財罪之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 且本件犯罪所得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95萬元 、211萬8,000元,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材犯行,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1年6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 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9號、108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1229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蕭丞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蕭丞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並無代購車輛之意願,竟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向其胞姐蕭詒云之男友黃泓升佯稱可為其代購新車等語,致黃泓升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17分 許,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不知情之蕭丞昕配 偶蔡如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如雅郵局帳戶);復接續於同年1月24日,向黃 泓升佯稱須再支付車輛隔熱紙、領牌、保險等費用等語,黃泓升因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如雅郵局 帳戶;又接續於同年1月24日,向黃泓升佯稱購入賓士汽車 轉手有獲利20萬元等語,黃泓升因而於同年1月26日中午12 時2分許,依蕭丞昕指示匯款7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士昌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士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黃泓升發現蕭丞昕未為其購入車輛,始悉受騙。 二、蕭丞昕自107年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接續向其車友王師凱佯稱其為桃園恆生當舖等3間當舖負責人及雲林某賭場股東,需要金主投資等語,並 約定按投資金額比例支付利息,致王師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與蕭丞昕。 三、蕭丞昕於107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黃勗 鈞住處,經車友黃勗鈞之介紹認識粘君豪,即向粘君豪佯稱自己有在雲林縣台西鄉鄉長及雲林北港天宮主委開設的賭場提供賭客借款,獲利頗豐等語,詢問粘君豪有無意願當金主投資,致粘君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與蕭丞昕。嗣 粘君豪發現並無賭場投資之事,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28卷二第42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28卷三第131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28卷三第154頁),並有蔡如雅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檢偵4363卷第231至第245之1 頁、斗六分局警卷第33至41頁),另關於各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則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告訴人黃泓升、證人蕭詒云、蕭名勝、蔡如雅、黃士昌之證述(見斗六分局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2頁、雲檢偵756卷 第71至75頁、第107至109頁、第163至166頁、桃檢偵12295 卷第24至25頁、桃檢偵4363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2至23頁、本院易緝28卷二第146至159頁)、告訴人黃泓升申辦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 照片2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證人黃士昌提供與蕭丞昕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第一商 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斗六分局警卷第14至32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王師凱、證人蔡如雅、張祐瑜之證述(見桃檢偵4363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9頁、桃檢偵4363卷第178頁、第181至183頁、本院易緝28卷二第160至168頁)、告訴人王師凱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桃檢偵4363卷第49至50頁 、第188至211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粘君豪、證人黃勗鈞、蔡如雅之證述(見彰檢偵8222卷第8至16頁、核交177卷第7至7頁反面、第21至22頁、第59至59頁反面、桃檢偵28799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20 至21頁、本院易緝28卷三第42至58頁)、告訴人粘君豪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內頁影本2紙、告訴人粘君豪配偶李晧瑜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粘君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彰檢 偵8222卷第19至22頁、核交177卷第25至39頁)。 ㈣又就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粘君豪匯款40萬元部分,依告訴人粘君豪於107年9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彰化銀行帳戶領22萬、李晧瑜在台北富邦銀行領14萬元、在李晧瑜的郵局領2萬元、現金2萬元,在17日晚間11點在伸濱門市外交付等語(見核交177卷第21頁),是告訴人粘君豪係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給付40萬元與被告,公訴意旨誤認 此筆款項分別為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交付,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均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泓升、王師凱、粘君豪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惟並未於起訴書表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又僅記載「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一己私利,竟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黃泓升、王師凱及粘君豪陷於錯誤付款,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黃泓升、王師凱及粘君豪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在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28卷三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前所述,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各向告訴人黃泓升詐得總計200 萬元、向告訴人王師凱詐得總計95萬元、向告訴人粘君豪詐得總計211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據告訴人黃 泓升證稱:被告大約還欠我100萬出頭,包含被告後來請廖 勁超及王師凱匯給我的20萬元及30萬元,我都匯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易緝28卷二第149頁);告訴人王師凱證稱:被 告除了附表二編號1沒還外都有還,但因為其中有15萬6,500元是被告去騙鍾月婷及茆裕源,我已經先替被告還清了等語(見本院易緝28卷二第164頁);粘君豪證稱:被告只有還 我1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28卷三第47頁),又被告詐欺他人所得給付與告訴人黃泓升及王師凱部分,難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足認告訴人3人均未實際全數受償,是就上開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後(告訴人黃泓升為100萬元、告訴人王師凱為59萬3500元、告訴人粘君豪為15萬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間,在桃園市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趙冠傑,以投資賭場為由,邀約告訴人趙冠傑出資,致告訴人趙冠傑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東興街某處,交付現金25萬元與被告。被告得手後,就告訴人趙冠傑詢問賭場之消息推諉反覆無常,告訴人趙冠傑始知受騙。二、被告與告訴人唐純衛為車友。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唐純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利可圖,邀約告訴人唐純衛出資,致告訴人唐純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商請友人呂慶洪匯款27萬元至被告指定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唐純衛發現並無當舖、虛擬貨幣等投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之指訴(見桃檢他7691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偵646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調偵1653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偵4363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唐純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他7691卷第10至58頁、偵6468卷第16至18頁、偵4363卷第68至70頁)為據。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取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趙冠傑借錢的原因是有急用和要軋票、我沒有跟告訴人唐純衛說要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易緝28卷三第41頁、第154頁 )。經查:證人趙冠傑證稱:一開始被告說有急用要借錢,我信任被告,分別借款15萬及25萬元,後來被告說有賭場可以投資,問我要不要把這筆錢轉為投資的款項,並答應我獲利為5萬元,只是後來要被告還錢就一直拖延等語;證人唐 純衛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上班時打給我,說要投資跟我借錢,我沒有問原因,被告也沒有說要投資什麼項目,後來我催被告還款,被告才說錢在車商、賭場或虛擬貨幣等理由拖欠,我在警詢會說投資虛擬貨幣是指被告用這些理由拖欠不還錢,本件就是單純我借錢給被告,我當時因為跟被告是好朋友的關係才借錢等語(見桃檢他7691卷第72至72頁反面、偵646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調偵1653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本院易緝28卷三第35至41頁、第124至13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借款時,並未特意向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或賭場,而係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依憑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平時相處之過程,自行判斷被告具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被告於偵查時雖稱:告訴人唐純衛也是要投資台西、北港的賭場等語(見桃檢偵28799卷第25頁 ),於偵訊時另稱:確實有投資賭場,我找告訴人趙冠傑一起賺錢,告訴人趙冠傑就去信貸,後來他又拿錢給我,這些錢我拿去泰山賭場的阿火哥,阿火哥後來失去聯繫等語(見桃檢偵6468卷第15頁),是被告之真意應係指稱有以此為由拖延還款,然並未承認有以上開原由對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施以詐術取款,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佯稱投資賭場或虛擬貨幣向告訴人趙冠傑、唐純衛行使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不得僅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 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師凱 107年2月23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20萬元 2 王師凱 107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倉庫,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5萬元 3 王師凱 107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王師凱住處,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0萬元 4 王師凱 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至黃泓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5 王師凱 107年3月8日某時許 匯款至蔡如雅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6 王師凱 107年3月15日下午3時12分許 匯款至張祐瑜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王師凱 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蕭丞昕居處,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0萬元 8 粘君豪 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 委由黃勗鈞匯款至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6萬8000元 9 粘君豪 107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0萬元 10 粘君豪 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20萬元 11 粘君豪 107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40萬元 12 粘君豪 107年4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由告訴人粘君豪及其妻李晧瑜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15萬元 13 粘君豪 107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0萬元 14 粘君豪 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 委由黃勗鈞匯款至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25萬元 15 粘君豪 107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 委由粘君豪友人粘輝豪匯款至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35萬元 16 粘君豪 107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20萬元 17 粘君豪 107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0萬元 18 粘君豪 107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 由告訴人粘君豪及李晧瑜帳戶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蔡如雅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19 粘君豪 107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 在統一超商伸濱門市交付現金予蕭丞昕。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