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義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樺 黎氏翠柳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9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義樺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氏柳翠與其配偶鄭義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 00號之美美小吃店,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6 千元(月利6分即年息72%),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帶同丁夢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0萬元現金與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後黎氏柳翠與鄭義樺,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15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1萬2千元(月利8分即年息96%),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帶同丁夢珠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5萬元現金與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扣第一期利息);迨丁夢珠取得上開借款後,先後交付5萬 元利息予黎氏柳翠,黎氏柳翠因而獲致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丁夢珠於109年間無力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鄭義樺乃 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前往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向 丁夢珠討債,且討債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將該小吃店之桌椅推倒而砸店(鄭義樺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經丁夢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丁夢珠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使丁夢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夢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樺、黎氏翠柳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義樺固坦承因其妻黎氏翠柳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 25萬元與告訴人丁夢珠,並約定如上之利息,由其書寫借據,嗣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有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將上開小吃店內之桌椅推倒,離去前並向告訴人稱「我還會再回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道我老婆即黎氏翠柳有參加互助會,要向她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她以高利息標會,她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她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我只是幫忙代筆書寫借據,借款係她與告訴人之約定,我並沒有參與借錢予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給黎氏翠柳5萬元,但不是透過我;109年3月2日去告訴人店裏,是因先前告訴人拿到錢後態度囂張或無所謂的樣子,後來她承諾過年前會拿到10萬元,我和黎氏翠柳就一直等她這筆錢,但她沒兑現承諾,我才去告訴人店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為她一直不理我,我一時情緒激動,將店內桌椅推倒,並跟她說「我還會再來」的話,並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 ㈡、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25萬元與告 訴人,約定如上之利息,之前曾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道我有參加互助會,要向我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我以高利息標會,我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提出約定之利息,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只還給我本金,並沒有給我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分2次借款共25萬與告訴人, 約定如上之利息,並由被告鄭義樺書寫借據予告訴人簽收,告訴人給付5萬元後,被告鄭義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 所經營之小吃店催討債務,並翻倒店內桌椅、向告訴人稱「我還會再回來」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9、83、277頁、本院卷第69、185至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38至45、127至140頁),復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義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8日簽立之借據、桌、椅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21至23、25至30頁、原審卷第125至126、143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本案重利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 8日簽立之借據,分別載明:「本人丁夢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鄭義樺先生借款現金10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於每 月1日給付,當本金還回時,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還款人:丁夢珠108年1月28日」「本人丁夢珠(甲方)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鄭義樺先生(乙方)現金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萬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當本金15萬元還回時,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甲方還款人:丁夢珠 乙方108年5月18日」(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已明示係由被告鄭義樺借款予告訴人,被告鄭義樺辯稱僅係代筆一事,已難驟信。況其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我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且我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在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向告訴人 收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鄭義樺除出名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外,復又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辯稱僅為代筆一事,更屬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翠柳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1月2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108年5月1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開刀,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益徵見被告鄭義樺並非單純代筆書寫借據之人,而係與被告黎氏翠柳溝通後,由其出名借款予告訴人,並負責收據之撰寫、催收債款,被告鄭義樺辯稱本案借款與其無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被告鄭義樺對於被告黎氏翠柳前開放貸行為,既已清楚知悉,並為撰寫借據、催討債務等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2人前開借款行為已構成重利 ⑴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借據所載之月息計算結果,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 之利息分別為年息72%、96%,此等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現已修正為16%),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 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被告鄭義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有給我5萬4千元之利息;利息是由被告黎氏翠柳向告訴人收等語(見偵卷第8、47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⒊告訴人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因為開店沒多久,生意不太好,還有車貸要繳,因為有用錢的需求,就沒想那麼多,向被告借錢來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阮氏雷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住湖口,「美美」(即告訴人)要借錢找不到人,她在越南時有向別人借高利貸,本來她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介紹被告黎氏翠柳給「美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黎氏翠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顯示,告訴人亦向被告黎氏翠柳提及「我只能等別人借我錢,我現在能怎麼辦,車子的錢也不繳,月底又要繳,房子的錢、車子的錢我也還沒繳」等語,足認告訴人確係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是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應確實陷於「急迫」、「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被告2人借款予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 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告訴 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以觀,告訴人在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 ,而被告2人乘告訴人前揭急迫之處境,貸以前揭款項,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⒋被告2人雖辯謂: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係還本金並非利息,且自108年5月起告訴人即未還款云云。然觀諸前開借據之文義,已明確約定每月告訴人須依約給付利息,當告訴人將本金還回時,該借據始失其效力;再者,被告2人第1次貸與告訴人為108年1月28日,如在借貸期間內,告訴人均未依約償還利息時,衡情被告2人應無可能再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 惟被告2人卻於第1次貸與金錢後,復於同年5月18日另簽定 借據,並再借款15萬元與告訴人,由此可見告訴人至少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間,已依第1筆借據所載內容,給付被告2人約定之利息。復依被告黎氏翠柳所提出與告訴 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顯示,被告黎氏翠柳係於108年12月間始以文字催討告訴人依約 還款,且於催討過程中,被告黎氏翠柳僅提及「快還給我啦,我都無法呼吸了」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還款之數額,則告訴人如真係自108年5月後即未還款,何以被告黎氏翠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此事,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就未還款,僅還本金而未 還利息一節,尚難採信。 ⒌被告2人復辯稱: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黎氏翠柳參加互助會得 以標會,始向被告2人騙該會的會錢云云,然此部分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黎氏翠柳去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已難認告訴人在借款前知悉被 告2人有參加互助會。又被告黎氏翠柳雖提出之會單、收據 (見原審院卷第45至49頁),然就各該會單、收據所載會首之姓名與簽發收據之人姓名竟不相同,被告黎氏翠柳固辯稱會單上之會首「樂樂」就是收據上之「范美緣」,惟其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則上開互助會之會單、收據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觀之上開互助會之收據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23日及108年5月8日,雖均早於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日期,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 借款之前,透過標會而取得金錢,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以誘騙之方式要求被告黎氏翠柳標會。 ⒍證人阮氏雷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向被告黎氏翠柳借錢的利息部分,是告訴人講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固與被告2人辯稱:借據上的利息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一 節相符,然告訴人在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際,確係處於為錢 所困之窘境,已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融資一節,業如前述,則告訴人為順利向被告2人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始有違 常情許以支付高額利息,亦合於常情。而被告2人對於告訴 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既知之甚詳,卻仍為賺取年利率分別高達72%、96%之利息而借款與告訴人,其等主觀上確有重利之故意甚明,尚無從僅以該等年利率係由告訴人所提出一節,而卸免其2人重利之罪責。 ⒎被告2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有關之臉書貼文或相片擷圖 (見原審 卷第51至71頁),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然 上開貼文或擷圖均未經被告2人指明拍攝之日期或貼文之時 間,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供稱係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款後所 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而均與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 款之時是否有急迫情形無涉,故上開相片及貼文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而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⒏末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所給付利息固有20萬、15萬元之差異,然此筆款項其性質乃被告2人 所不法獲取之重利乙節,依上所述並無二致,故無論被告2 人實係對告訴人取得之利息為20萬、15萬元,甚或被告鄭義樺主張曾收取5萬4千元之利息,被告黎氏翠柳主張僅收取5 萬元,均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財產犯罪之成立。惟因證人即 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均不一致,是此部分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萬元,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義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恐嚇犯行 ⒈按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 ⒉被告鄭義樺係為催討本案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並於催討未果後,隨即翻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鄭義樺翻倒店內近半數之桌子,而告訴人更於被告鄭義樺翻桌後隨即拿起電話聯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被告鄭義樺之行為客觀上觀之,其翻桌之強度實已與砸店之行為無異,並參以被告鄭義樺翻桌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無非係表明如告訴人不還錢將持續前來、砸店之恐嚇財產安全內容,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鄭義樺翻桌之時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堪認與常理無違 ,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鄭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重利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2人分 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造成危害,且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遭受恐嚇之情節尚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態度之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此部分不為被 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 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貪 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義樺有期徒刑4月 、2月,被告黎氏翠柳有期從4月,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重利所得5萬元部分,認 屬被告黎氏翠柳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回如前。從而,本件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定刑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恐嚇2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犯罪時間並未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2次犯行雖罪質不同,然對象為同一人等情節,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