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蔡明諺之前員工,告訴人為怡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家公司)總經理,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 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什麼福利 都沒有連罐水都沒有,就連過年還要壓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文字之不實內容 貼文供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訪客任意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及怡家公司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5張、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 ,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 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灌水都沒有 ,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文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上開貼文的確是我打的,內容屬實,斯時告訴人真的沒有匯錢給我,薪水5月份才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員工,告訴人為怡家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 臉書帳號暱稱「陳小龍」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怪獸(挖土機)職缺交流」臉書社團頁面公開發表含有「怡X公 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 點工薪資低就算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罐水都沒有,就連過年還要壓員工薪資,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8、121、122頁,原審審易卷第36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36、91至105頁,本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德祥於警詢、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1、91至99頁),並有臉書貼文、留言截圖畫面5張、營造業基 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採(見偵卷第25至39、57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貼文「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 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之部分: 1.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的貼文前,有跟被告講好說2月份、3月份的薪資要先給被告,我們公司是每月5日發薪水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6至98頁),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薪水應於每月5日給付,且110年2月 份及3月份之薪水可於110年3月5日一併給付予被告乙情甚明。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易卷第109至149頁),被告於110年3月4日、5日先傳送多張手寫薪資照片及發票予告訴人,且於110年3月5日12時13分許向 告訴人請求於110年3月5日結清並給付薪水,惟告訴人卻 於同日14時36分許向被告回稱「下星期一(即110年3月8 日)早上到觀音來領」;嗣被告於110年3月8日11時49分 許向告訴人詢問薪水是否已給付,告訴人則回覆多張手寫薪資計算照片,並稱「確認正確就回報給我」、「要匯錢就快回報以上金額正確,並且簽名回傳」等語,被告遂於同日13時39分許回傳「陳金龍」之簽名。又被告於110年3月9日7時4分許向告訴人稱匯入金額不正確,告訴人於同 日8時3分許回稱「你這是3月份的薪水,發票帶過來找我 領,其餘免談」等語,被告因此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 許於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貼文,告訴人於同日11時16分許截圖告訴人上開臉書貼文之照片,並傳送予被告,向被告表示「沒有給一個正式說法我將告你毀謗」、「你們2個的2月份薪水都有給你,3月份就是4月份領其餘免談」等語,是上開貼文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3月8日才跟被告說要確認金額並簽名後,我才會給付薪資,我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之前有跟被告講好3月份的薪水要先給 他,但是後來我堅持只先給被告2月份薪水,剩下的3月份薪水要4月再給被告等語一致(見原審易卷第96至97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坦承:當初薪水有晚給,在被告臉書上刊登上開文章之後,我們才結清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可知本案之時序乃告訴人於其與被告約定之發薪日(即110年3月5日)並未依約發放薪水,且於約定之 發薪日過後即110年3月8日,始向被告表示被告需先簽名 回報後即可領薪,嗣被告於110年3月8日簽名確認回報後 ,告訴人始匯款予被告,惟告訴人實際匯款之金額並未包含110年3月份之薪水,核其前與被告約定2月份及3月份薪水將一起給付之協議內容不符,被告因此於110年3月9日11時13分許,在臉書發表「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就連過年還要壓榨員工薪資」之貼文乙節無訛。 3.衡酌被告本案之臉書貼文:「怡X公司蔡老闆,你就盡量 把做工人點工的錢一直拖下去...做點工薪資低就算了, 就連過年還要壓員工薪資...」,乃係指述告訴人未遵期 約定給付薪水,且實際給付之薪水數額與前所約定之數額不符,故告訴人確實未於其與被告約定之發薪日期即110 年3月5日給付被告薪水(2月份及3月份),且被告於110 年3月9日11時13分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時,告訴人於斯時雖已給付被告薪水,惟其給付之薪水金額,並未包含其前與被告約定之3月份薪水,核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述內容 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並不具有將不實消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三)貼文「怡X公司蔡老闆,...什麼福利都沒有連罐水都沒有...還有開怪手司機還要兼粗工水電工任何雜工...」之部分: 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除中午便當外,其他飲料我們沒有準備,被告在我們公司除了做怪手司機外,還有做其他雜項工作內容,我有請被告去南投工作,當時是去做拆水電、收電線等水電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94、98、99頁),證人莊德祥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在公司是開怪手,但是也有去南投做水電、拉電線的工作,我沒有看過公司有提供水給我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怡家公司內,除開怪手之工作外,亦需負責雜項包含水電等工作,且怡家公司並未於工作期間提供被告飲水等情屬實,亦核與被告上開貼文所指述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亦不具有將不實消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業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僱傭其之工作範圍,然被告自始未曾查證告訴人是否確存有被告所述上開不實言論之情事,而係僅憑其主觀臆測為據,顯屬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真實惡意;又被告係證人莊德祥之姐夫,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證人,隻字未提且未聲請調查證人之理,足認證人莊德祥之證詞,不無有偏頗之虞,原判決未察上揭各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加重誹謗之行為及主觀意圖,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上開貼文內容,尚難認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詞指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上開貼文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公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貼文之內容為真實,且該等內容,亦難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加重誹謗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責,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