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蔡育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敬元都是被案外人劉立緯倒帳之人,被告僅居間為告訴人轉交資金予劉立緯,並代劉立緯轉交資金予告訴人,未從中獲取利潤,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然而,向被告收取資金的劉立緯必須有後續的資金挹注,始能按期支付被告高額的利息,被告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為求保全自己投入的資金,竟佯稱已自劉立緯處取得高額報酬,向告訴人鼓吹,告訴人心生貪念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罪責的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事實經過並不是檢察官所指的情況,如果我知道劉立緯要跑,怎麼可能和告訴人一起借錢給他。我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是他自己問我的,告訴人因為看到我借錢給劉立緯可以拿到高額利息,我才跟他說可以借錢給劉立緯賺取利息這件事。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我們都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告訴人因不甘劉立緯潛逃出境而受有損失,才說是遭我詐欺。事實上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在洺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以下簡稱洺鈦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告訴人因前往洺鈦 公司維修汽車而認識被告。蔡鈞龍則是被告的友人,自民國107年起即開始借款予經營力力企業社的劉立緯(原名:劉 柏群,已於109年5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每月以3%單利計算,按時可給付3%的獲利。被告有借款給劉立緯,其利息計算同前所述,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借款給他人並收取利息的情事。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親自前往洺鈦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劉立緯 的住處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劉立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03分間有自五股- 三重北上行經臺北、圓山、內湖等路段,再於同日12時25分南下行經內湖、圓山、臺北等路段的紀錄,可見劉立緯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25分間確有駕車,由他的住處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的洺鈦公司。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6分左右,在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 埔墘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原審易字卷第164-165頁),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5月4日函文檢附車輛申辦資訊及通行明細資料( 原審易字卷第297-298、303-305頁)、劉立緯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3頁)、力力企業社公司、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與力力企業社公司資料(偵卷第83-85、101頁)、合庫存款憑條與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蔡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14日當天劉立緯請我幫忙去被告的公司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款項,我在路上發生車禍,變成劉立緯自己過去,被告於當日12時24分用LINE跟我提到:「力哥剛拿走」、「你先處理晚點說」等內容,是指劉立緯把錢拿走了、他要我先處理車禍的事,我在108年8月14日12時39分有跟劉立緯語音通話,劉立緯跟我說他已經在被告店內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已經親自點交完畢;我傳給劉立緯的對話中記載「108./8/15入帳120萬(回0000000)9/4止」的內容,是指那天有入帳120萬元,12萬元是劉立緯 說要交付的利息,120萬元裡面的30萬元是我的,90萬元是 當天向告訴人所收取;我傳給劉立緯的對話中記載「108./9/26入帳90萬(回9萬)10/2止(有手續費)」等內容,其中30萬元是我的,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是被告的,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的,是被告在9月26日中午左右將60萬元交給我 的,我在同日下午連同自己的30萬一併交給劉立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188頁)。蔡鈞龍上述證述的內容,核與蔡 鈞龍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9、91-93頁)、蔡鈞龍與劉立緯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97、119-120頁)相符。又由前述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存入30萬元後的翌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提領50萬元,被告提款的時間與蔡鈞龍證稱收到被告款項的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前述時點所提領的50萬元(連同被告手上的現金10萬元)是交予蔡鈞龍再轉交予劉立緯。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某時親自前往洺鈦公司內所交付的現金90萬元現金,最終是由劉立緯取走;至於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存入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戶內的30萬元,亦是經被告領出後交予蔡鈞龍,再轉交給劉立緯。是以,被告辯稱他與告訴人都是被害人,都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等情,即屬有據。 四、告訴人雖證稱:我始終都不知道有無劉立緯存在,我根本沒有看過劉立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保證獲利等語(偵卷第9-11頁)。惟查,由告訴人所提出他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達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資金將從事何種投資並保證有若干獲利的內容。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有一筆很穩的投資,他跟我說不要管投資什麼,基數是30萬元為一筆,每個月獲利為30萬元的3%,固定每個月16日會有3%的利息下來,時間到了他會通知我,我就去拿錢,前面2、3個月真的是每個月都有2萬7,000元的收入,被告說他是中間的人,所以我錢交給他,他再交給另外一個人去投資,至於投資詳情他叫我不用問,相信他就好了,我交錢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是把錢交給第三人去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6、172、180頁)。而告訴人所 分別交付的90萬元、30萬元確實都已轉交給劉立緯等情,亦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所提出他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告知告訴人:「昨天回來太晚,今天『 他』會把錢給我,我明天在(「再」)給你」等內容(他卷第15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他每月得以獲取的利潤3%,亦是由第三人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雖不知悉該第三人的確切身分,卻可認知被告與他都是將款項交付予該第三人以求獲利之人,被告僅是代為轉交利潤而已。何況劉立緯未依約給付利息後,被告曾擬作存證信函,欲向劉立緯主張權利,聯署的債權人除被告及蔡鈞龍等11人外,尚包含告訴人等情,也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131-132頁),可證明告訴人亦是以劉立緯的債權人自居 ,被告與蔡鈞龍、告訴人及其他聯署的債權人一樣,都是將款項交給劉立緯而追償無門的被害人。由此可知,依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達不實的訊息,且告訴人是因為獲知被告有管道將資金交付第三人後,每月可固定取得3%的利潤,才會交付90萬元、存入3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的合庫帳戶,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為求保全自己投入的資金,竟佯稱已自劉立緯處取得高額報酬,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檢察官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證。再者,被告辯稱案外人盧宥牟亦曾透過他借錢給劉立緯賺取利息,其後盧宥牟於109年9月23日向他反應因開民宿,近期需要用到錢,不能繼續借錢給劉立緯賺錢,想要先行退出後,他即向盧宥牟表示:「那就先退了!之後有你自己來找我,這樣比較方便」,並於109年9月24日將盧宥牟所投入的60萬元及利息8 萬元,總計68萬元的款項匯至盧宥牟所開立的銀行帳戶等情,也提出他與盧宥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易字卷第101-103頁,所拍攝的匯款單照片已傳送至該對話紀錄中 )。在告訴人投資借款給劉立緯後,盧宥牟表達有意取回投資款及利息時,被告隨即明確表達同意之意,即難認被告在告知告訴人此項借款投資管道之時,明知劉立緯已支付利息困難。何況在被告於109年9月23日用LINE向告訴人提及盧宥牟退出投資借款一事時,告訴人即主動詢問被告:「那你60萬元缺口怎麼辦?」並於被告表達:「我在(「再」)找三十」後,告訴人隨即表示:「沒關係,30我可以支援」等內容,才有前述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合庫帳戶等情,這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易字卷第107-10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前面合作都很愉快,時間到都有匯錢,所以後面我跟他說我再補他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8頁)。綜上,由 前述告訴人的證詞及被告與盧宥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並無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的情事。 六、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依蔡鈞龍於原審所提出的收款明細帳冊截圖及證詞,可知於收取投資款項時有支付10%的 費用或回扣,且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招攬的資金是投資款而非借款,此為吸金的手段而已,被告縱使非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的正犯,亦已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蔡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上開對話中,你有傳給劉立緯一些截圖,這些截圖是何意思?)這些截圖就是劉立緯那邊的等於是現金交付款項的帳務,有時請我幫忙記載…」、「(〈提示本院卷第120頁被證7第6頁〉問:你傳給劉立 緯的載圖中記載『108./9/26入帳90萬(回9萬)10/2止(有手續費)』,這段話是何意思?)一樣,也是他給我們的利息錢」、「(〈提示本院卷第118頁被證7〉問:依據108年10 月2日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有所謂『保底』和『不保底』 ,二者區別為何?)劉立緯當初告知我們這是屬於高投資高風險,意思是不保底的風險由我們自行承擔,保底的風險由他承擔,他要拿去做什麼,是當時他跟我們講的,不管是合法不合法的一些東西,之後發現不過是吸金的手段而已,這筆帳該出去的、該進來的,那時應該都清清楚楚。(問:上開截圖中記載『保底回10萬』、『不保底回120萬』,何以如此 ?)這你要去問劉立緯本人,這部分也是他跟我們告知有這樣的方式,但不過是他吸金的手段而已,他其實要怎麼講,我們只是接受和不接受而已」、「(問:這些人為何會借錢給劉立緯,你是否知道?)基本上應該大家的起始點都一樣,就只是為了要賺利息錢而已。(問:劉立緯是以借錢或投資名義向你們借錢?)算借錢,投資是有項目的,他又沒有項目。(問:你的部分是借錢,其他人為何會交錢給劉立緯的原因,你是否知道?)就是借錢給他,賺取利息」等內容(原審易字卷第187-188、190-191、195頁)。綜上,由前 述蔡鈞龍的證詞,可知本件所有提供資金給劉立緯之人都是基於借款賺取利息的原因,而非投資,收款明細帳冊截圖中所謂的「保底」和「不保底」、「回9萬」或「有手續費」 等記載的詳情要問劉立緯,借款人只有收取利息錢而已,所有借款人都是在劉立緯逃亡之後,才發現這只不過是他的吸金手段而已。是以,蔡鈞龍身為劉立緯的主要債權人且負責代收轉交被告、告訴人等人的借款,亦是在劉立緯逃亡後才發現遭到他的吸金手段所詐騙,自難依其證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則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㈡刑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與正犯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共同正犯),或協助正犯遂行犯罪的幫助犯意(幫助犯)為必要。以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要認知到自己的行為是與正犯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有助於正犯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方足成立;如果沒有充分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等認知,自不能單純以其有介紹招攬少數特定人參與投資之舉,即論以本罪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盧宥牟、告訴人借款給劉立緯,無從認定有以廣泛、大規模且不限定對象的手段,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至公眾的情形。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蔡鈞龍才是劉立緯的主要債權人,並負責代收轉交被告、告訴人等人的借款給劉立緯,記載所謂的「保底」和「不保底」、「回9萬」或「有手續費」等內容的收款明細帳冊,亦 僅出現在蔡鈞龍與劉立緯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與蔡鈞龍、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中均無此收款明細帳冊,對於本件借款投資涉入較深的蔡鈞龍都是在劉立緯逃亡後,才發現遭到他的吸金手段所詐騙的情形下,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自己向少數人介紹借款的行為,與劉立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或協助他遂行該罪的幫助犯意,則公訴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祺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祺在洺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洺鈦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 告訴人陳敬元因前往洺鈦公司維修汽車而認識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於:(一)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保證可每月獲利3%單利計算,按時可給付3%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8月15日)某時,在洺鈦公司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二)108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 人退股,但投資安全穩當可再加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又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僅於108年9月、10月、11月曾給付所宣稱之獲利予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且拒不返還告訴人曾交付之現金獲匯款,並改稱未曾經手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現金,告訴人係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予「劉立緯」云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將30萬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憑條、被告提出收件人為劉立緯之存證信函、劉立緯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認告訴人在108年9月25日有存入30萬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邀約告訴人投資,是告訴人自己問我的,告訴人因看到我借錢給劉立緯可以拿到高額利息,我才跟他說可以借錢給劉立緯賺取3%利息這件事;告訴人在108年8月14日是將 90萬元交給劉立緯,不是交給我;告訴人108年9月25日存入我帳戶內30萬元後,我於翌日提領50萬元(連同自己帳戶內之20萬元)及自己手邊的10萬元共60萬元一起交給蔡鈞龍,蔡鈞龍再轉交給劉立緯作為借款;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我們都是借款給劉立緯以賺取利息,並非投資我,告訴人因不甘劉立緯潛逃出境而受有損失,始稱是遭我詐欺,但我自己也是借款給劉立緯投資之被害人,我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敬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月14日被告叫我過 去洺鈦公司把錢交給他,他說他會交給他的投資人,那時我根本不知道是誰,他說相信他就可以了,因為前面的經驗告訴前面的人都有分到錢,我就真的相信他,8月14日拿給被 告90萬元,我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什麼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而被告供稱:告訴人在108年8月14日是親自將現金90萬元交給劉立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可知告訴人與 被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經手90萬元現金乙節之說法雖有所歧異,惟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即108年8月14日)劉立緯請我幫忙去被告的公司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款項,之後我在路上發生車禍,變成劉立緯自己過去;被告在12時24分用LINE跟我說「力哥剛拿走」、「你先處理晚點說」就是指劉立緯把錢拿走了、先處理我發生車禍的事;我在108 年8月14日12時39分有和劉立緯語音通話,劉立緯跟我說他 已經在被告店內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會款,都已經親自點交完畢;我傳給劉立緯的截圖中記載「108./8/15入帳120萬(回0000000)9/4止」是指那天有入帳120萬元,12萬元是劉 立緯說要交付的利息,120萬元裡面的30萬元是我的,90萬 元是當天收取告訴人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證人蔡鈞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證人蔡鈞龍與劉立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可資佐證證人蔡 鈞龍上開證述之內容;再參以劉立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14日11時55分至12時03分間有自五股-三重北上行經臺北、圓山、內湖等路段,再於同日12時25分南下行經內湖、圓山、臺北等路段之紀錄,及劉立緯之 住處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0539號函所附車輛申辦資訊及通行明 細資料、劉立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第303至3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3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堪認劉立緯於108年8月14日11 時55分至12時25分間確有駕車由其住處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洺鈦公司乙節非虛,且與被告跟證人蔡鈞龍所說劉立緯取走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可知90萬之現金最終是由劉立緯取走,此與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說會將錢交給他的投資人之證述相符,是以不論被告是否有經手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該款項最終是交由劉立緯取走,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埔墘 分行,臨櫃將30萬元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乙節,有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本院卷 第221頁),上節固堪認定。又依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傳給劉立緯的截圖中記載「108./9/26入帳90萬( 回9萬)10/2止(有手續費)」其中30萬元是我的,其餘60 萬元中之30萬元是被告的,另外30萬元是告訴人的,是被告在9月26日中午左右將60萬元交給我的,我在同日下午連同 自己的30萬一併交給劉立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 有證人蔡鈞龍與劉立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0頁)可佐,再參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有於 告訴人存入30萬元後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分提領50萬元,被告提款之時間與證人蔡鈞龍證稱收到被告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點所提領之50萬元(連同被告手上之現金10萬元)係交予證人蔡鈞龍轉交予劉立緯乙情非虛,是告訴人存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30萬元是經被告領出後交予證人蔡鈞龍,再轉交由劉立緯,亦堪認定。㈢另由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我們願意現金支付,是到後面劉立緯才要求我們用現金支付,那時變成已經配合一段時間了,我個人從106、107年就開始一直跟他持續這樣的狀況,前期我都是用匯款的,到後面如我前述,他說他帳戶沒辦法匯等,基本上他離我們的生活圈也不是太遠,我們不方便過去,他都方便過來,不然他也不會這樣特地跑那麼大老遠,從蘆洲跑到南港去收這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知劉立緯無法以其帳戶收受款項,是被告或告 訴人均無法以匯款至劉立緯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始須以交付現金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由被告轉交款項(或再透過蔡鈞龍轉交)予劉立緯。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既能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為何不逕將款項直接匯至劉立緯帳戶,而認告訴人之款項非由劉立緯取得,亦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匯款給劉立緯之證明,逕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劉立緯,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為何會先後將款項交給被告或存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以轉交他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無劉立緯存在,我根本沒有看過劉立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保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惟由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傳達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資金將從事何種投資並保證有若干獲利之講法,是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之訊息。又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有一筆穩的投資,他跟我說不要管投資什麼,基數是30萬元為一筆,每個月獲利為30萬元的3%,固定每個月16日會有3%的利息下來,時間到了他 自然會通知我,我就去拿錢,前面2、3個月真的是每個月都有2萬7千元的收入;被告那時跟我說他要找幾個樁腳,因為他是中間的人,所以我錢交給他,他去找其他人投資;被告找到樁腳所收到的錢,是再交給另外一個人去投資,至於投資詳情他叫我不用問,相信他就好了,時間到自然就給錢;我交錢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是把錢交給第三人去投資,他說他都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80頁),足見告訴人會準備90萬元及將30萬元存入被告合庫 帳戶,均是因為獲知被告有管道將資金交付第三人後可於每月固定取得3%之利潤,再衡以告訴人自陳其投資本案期間從 事壽險業,擔任保險講師乙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見 告訴人有相當之投資理財專業,理當知悉投資一定有風險,通常有賺有賠,不可能有穩賺不賠之道理,是被告告知告訴人投入資金可以獲取固定利潤,告訴人應知悉此管道非一般投資,然告訴人僅在意獲利,至於交付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做何使用,性質係為借款獲取利息,或投資獲取收益,告訴人均不在意,是被告究係跟告訴人說是借款予第三人或投資第三人並不影響告訴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決定,是被告轉達此一投入資金獲取利潤管道究為借款或投資,亦無傳達不實訊息可言,而與施用詐術無涉。再參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告知告訴人「昨天回來 太晚,今天『他』會把錢給我,我明天在給你」等語(見他卷 第15頁),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每月得以獲取之利潤3%亦是 由第三人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時固不知悉該第三人之確切身分為何人,惟告訴人確係認知被告與伊均同為將款項交付予該第三人以求獲利之人,被告僅是代為轉交利潤,嗣因該第三人未依約給付利潤,而同為被害人,須一起謀求救濟管道,此由告訴人於未能取得利潤時以LINE對被告表示「大盧他知道『我們』被倒了喔?」、「律師建議 『我們』快快申請假扣押才有用(避免脫產)提告,1/3抵押 金」、「『他』回來了喔?應該一堆人要堵他吧」、「看這樣 子絕對要不回來了啦,你打算怎麼辦?不可能一直等吧」、「借問,有起訴書嗎?或『對方』資料」、「目前『上游』跑走 ,你要如何負責?」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125頁、 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亦可映證,足見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雖不知該被告是將其款項交給劉立緯,但其確係知悉被告是將款項交給第三人,被告與告訴人同樣為被上游倒帳之人,被告僅係居間為告訴人轉交資金予劉立緯,並代劉立緯轉交利潤予告訴人,未從中獲取利潤,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被告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取得告訴人交付合計120萬元款項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與劉立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 ㈤再者,被告曾擬作存證信函欲向劉立緯主張權利,聯署之債權人除被告及蔡鈞龍等11人外,尚包含告訴人乙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亦自承係看過存證信函之內容後在上開存證信函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參以證人蔡鈞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存證 信函上的12位債權聯署人都是借錢給劉立緯,基本上大家都應該是為了賺利息錢而交錢給劉立緯;不管是被告、我、告訴人,我們3人都是同樣對劉立緯的關係;因為被告那個地 方(應是指洺鈦公司)是一個場所,他是汽車、有開公司,我也是汽車行業,所以他們有時候會來這裡聚在一塊,這裡變成一個他們的聚集地,有時他們不方便,可能會過來說幫忙拿錢給劉立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199頁),益徵被告與蔡鈞龍、告訴人及其他聯署債權人一樣,都是將款項交給劉立緯而追償無門之被害人。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後來要我簽存證信函時,才告訴我劉立緯這個人;會在存證信函上簽名是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要簽名錢才能拿回來,所以我才默默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此部分僅能說明告訴人原不知悉該第三人是劉立緯,但告訴人在交付款項時即知悉被告是代第三人收取款項,此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相悖之處,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之劉立緯的手機門號已於104年5月26日停用,被告根本不可能以該手機門號與劉立緯聯繫,而認被告係臨訟卸責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劉立緯是我修理車的客人;蔡鈞龍有直接跟劉立緯聯絡的方式,但我沒有,我都是透過蔡鈞龍說,或是劉立緯直接到我修車廠講;我提供給檢察官的劉立緯手機門號是蔡鈞龍提供給我兩支劉立緯的手機門號,我有打過,但沒有人接,一直都是語音信箱,所以我平常沒有以上開手機門號與劉立緯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25頁、第327頁),衡以被告 是以維修汽車為業,劉立緯為其修車廠客人,蔡鈞龍亦為汽車同業,是劉立緯與蔡鈞龍平時應會因汽車維修保養等業務需要而經常出入被告之修車廠,故被告得以當面與劉立緯接洽借款事宜,亦可透過蔡鈞龍居中聯繫相關事宜,是被告未以手機與劉立緯聯絡尚與常情無違,公訴意旨以此逕認被告係臨訟卸責,尚嫌速斷,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