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謙原名林軒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謙原名林軒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謙(原名:林軒毅)明知其於民國107年間向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購 買之虛擬貨幣MXW(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遲未發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隱瞞上揭交易重要事項,假意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 價,出售虛擬貨幣MXW53418.8顆予張琬聆、謝程名夫妻,致張琬聆、謝程名夫妻陷於錯誤,旋於108年3月7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由被告當場擬定契約書交由 張琬聆簽約,張琬聆、謝程名夫妻即交付價款100萬元現金 予被告。嗣因張琬聆、謝程名遲未收受本案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聆與證人謝程名於偵查時之證述、108年3月7日契約書、簽約過程照片、被告提出之107年1 月14日及同年12月27日盧卡斯公司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夫妻簽立本案契約書時,尚未取得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以及收受告訴人夫妻交付之100萬元,嗣後未依約交付本案虛擬貨幣等情,惟否認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7年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透過邱資勝向盧卡斯公司購買價值各為150萬元之本案虛擬貨 幣26675.2顆、26675.2顆,簽約出售本案虛擬貨幣時,盧卡斯公司的虛擬貨幣因為時間沒到所以尚未發行,我有如實告知告訴人夫妻,他們同意在發行前就投錢預先購買,後來盧卡斯公司延遲,所以我無法按期交付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對他們施用詐術,事後我已償還8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隱匿交易上任何重要資訊,被告是依據當時發行公司官方公告的第一批虛擬貨幣發行時間來擬定本件履約交付時間,告訴人夫妻均知悉被告尚未拿到本案虛擬貨幣,為投資仍願意與被告簽約購買,告訴人夫妻應承擔風險,事後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是因為發行公司延遲發行,並非締約能預料,被告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和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將其向盧卡斯公司購買之本案虛擬貨幣販售給告訴人夫妻,並於108年3月7日與告訴人張琬聆簽約,內容為「甲方 (即被告)於108年3月7日與乙方(即張琬聆)交易MXW(陽光區塊鏈)53418.8顆,3月17日始,第1至10月,每月打總 量5%予乙方錢包地址。第11至20月,每月打總量4%,第21至 24月,每月打2.5%,24個月完成100%的幣量解鎖。甲方於10 8年3月7日實收乙方現金100萬元新台幣」,被告於同日收受告訴人夫妻交付之100萬元後,未依約於同年3月17日起按月履行移轉總量5%數量之本案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嗣於108年中迄至109年3月間,被告陸續分期清償告訴人夫妻 共計86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聆、證人謝程名分別供證一致(偵續卷第155-156、147-149頁,109他4740卷第23-24頁,109偵26698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104-119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且有108年3月7日契約書、 簽約過程照片、謝程名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盧卡斯公司107年1月14日與同年12月27日收據在卷可參(109他4740卷第7-9、31-45頁,26698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本案虛擬貨幣遲未發放,竟隱匿此交易重要事項假意出售該等貨幣給告訴人夫妻以詐取100萬元,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關於告訴人夫妻在簽約及交付100萬元時,是否知悉本案 虛擬貨幣尚未發放以及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貨幣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締約時被告沒說虛擬貨幣未發放,若知道虛擬貨幣從未發放或被告還沒拿到,我絕不可能跟被告簽約(偵續卷第156頁),而證人謝程名亦於偵 查中證稱:本件投資案是我跟告訴人一起出資簽約,簽約前不知道陽光區塊鍊從未發放,如果知道怎麼可能投資(偵續卷第147-148頁)等語。然而: 1、證人謝程名於原審審理中稱「原本電話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幣,但是到星巴克現場被告解釋了很多,他說沒辦法拿到幣」、「(問:簽約當天被告有無告知你們無法立刻交付虛擬貨幣的理由為何? )被告說因為現在大家都在 搶這個幣,目前還拿不到,被告說合約會寫幾月幾號給我們幣,我們當下也沒有想這麼多」、「到了現場我跟被告說我現金給你,但是你幣沒給我,他跟我說那寫契約,我想3月7日到3月17日可以拿到幣」、「印象中被告說他沒 有拿到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1、116頁),明確證述與被告簽約及付款時,被告有當場告知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與謝程名和被告在桃園○○區○○○路星巴克 碰面簽約、交付100萬元之經過,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謝程名分別供證在卷,被告既於簽約當場表示「尚未取得虛擬貨幣」,在場參與討論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情,然告訴人卻稱不知道被告尚未取得虛擬貨幣,若知道的話就不可能投資云云,其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已難遽行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徵諸證人謝程名原審審理中所證:案發前有投資比特幣、USDT等,後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們聊到本案虛擬貨幣,當時該虛擬貨幣在市場上有廣告,也有藝人在推銷,尚未實際發行,但市場上已經很多人在交易了,當時價格基本上是亂喊,就是誰比較認識老闆,看誰比較熟就會比較便宜,我向被告購買其持有的本案虛擬貨幣53418顆,他說他跟老闆拿成本多少,沒有賺我錢;原先與 被告電話聯繫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到了星巴克時,被告表示現在沒辦法拿到幣,因為大家都在搶,目前還拿不到,被告當時說要過1、2個月才能交付,大家現在都拿不到幣要等,我們想說好,約定分期交付是因為幣會越來越多,想說可以轉賣給他人,但過了1、2個月被告還是說他沒拿到幣,後面我說那就不要了,還我錢就好,被告陸陸續續還我等語(原審卷第104-120頁),可見謝程名購 買本案虛擬貨幣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尚未取得所認購之虛擬貨幣且無法及時交付等情,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知道本案虛擬貨幣第1批開始就沒有發,但還是願 意等,所以仍跟我締約並交付100萬元(偵續98卷第57頁 )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締約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夫妻隱瞞自己尚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尚非全然不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刻意不告知告訴人夫妻本案虛擬貨幣遲未發放,即非無疑。 (二)關於本案虛擬貨幣遲延發放以及與告訴人夫妻解約之經過,被告供稱:盧卡斯公司是販售本案虛擬貨幣的代理商,原本官方宣稱108年初可以交付,但後來拖延到108年10月才發行,我實際上是在109年1、2月才取得,也沒有取得 認購的數量,因為本案虛擬貨幣價格一直下跌,我的公司也倒閉,我就將認購權利轉給債權人抵充公司債務,而告訴人夫妻在我取得本案貨幣前就提早跟我解約了,我在108年年中開始支付謝程名,每期大約5萬元,約定於月中至月底間轉帳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計清償了86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130-131頁,本院卷第105頁),此核與證人謝程名所證「陽光區塊鏈還沒有上市前,就很多人在市場上交易了,不是只有被告在賣,價格都是波動的」、「我是跟被告買他手上的虛擬貨幣」、「和被告簽約當時,本案虛擬貨幣是否發行、進行實體交易很複雜,有聽到有拿到,也有聽到沒有拿到,後來拖很久都沒拿到幣,被告有說他自己還沒拿到幣」、「我跟被告說要還我100萬,他 有分期給我」、「被告拖很久,陸陸續續總共還了86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121頁)無違,足見被告所辯簽約當時本案虛擬貨幣有遲延發行情事且告訴人夫妻均知情等語,並非無據。佐以卷附證人謝程名與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間至109年2月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該段期間被告有分次轉帳給謝程名之紀錄(109他4740卷 第31-41頁),依被告分期清償之情形,堪認被告所稱告 訴人夫妻在其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前,於108年中要求解約 ,伊即陸續開始分期清償等情,非無可信。由被告與告訴人夫妻解約後開始分次清償返還款項,並已實際返還86萬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 (三)關於告訴人夫妻認為遭被告詐騙之原因,證人謝程名固證稱:我透過朋友去找陽光區塊鏈的老闆邱資勝,邱資勝說不知道我們夫妻投資100萬的事,我才知道錢並沒有進陽 光區塊鏈公司,邱資勝說有發幣,給錢就發幣,但被告沒有訂也沒有付錢,所以我才覺得受騙等語(偵續卷第148 頁,原審易字卷第106、112-113、118-119頁)。惟: 1、依被告提供由盧卡斯公司出具之107年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收據(偵續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稱其分別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本案虛擬貨幣各26675.2、26675.2顆,並無不實。再徵諸被告及證人謝程名分別一致供證稱,本件告訴人夫婦購買之標的係被告持有之本案虛擬貨幣,且告訴人夫婦是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並非委託被告將該筆款 項轉交給盧卡斯公司(原審易字卷第107、109、116頁, 本院卷第104-105頁),自難僅因告訴人夫妻交付之款項 「沒有進到陽光區塊鏈公司」,推認被告有告訴人夫婦所指之「隱匿交易重要資訊,假意出售本案虛擬貨幣而詐取100萬元」之行為。 2、案外人邱資勝因盧卡斯公司經營代理虛擬貨幣交易所,涉及非法匯兌業務,而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提起公訴,邱資勝於同年5 月1日迄至同年8月29日均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9-51、157-159頁),而盧卡斯公司於108年5月迄至同年8月間既遭警檢調查,是否得以正常經營、代理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事項,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於108年10月、11月間發行後,其遲至109年1月始取得 該等貨幣,並未詐欺告訴人夫妻等情,非無可採。 3、依卷附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邱資勝於108年1月10日後已非盧卡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偵續卷第75-85頁),則關於被告有無認購或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邱資勝前開陳述是否經過查證,已有疑問,況謝程名所證邱資勝陳述之內容,核屬傳聞證據,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邱資勝因另案通緝去向不明,復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原審易字卷第49、91、99、157頁),自難單憑證人謝 程名此部分證述,推認被告並未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或有何隱匿重要資訊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詐騙100萬元之事。 (四)末被告之歷次供述雖有前後不一或可疑之處,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簽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藉此詐騙告訴人夫妻之金錢,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被告於締結契約後,因故未能如期履行契約義務,然究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仍不得僅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事實,率爾推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夫妻施以詐術騙取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知悉其與告訴人夫妻簽約時,盧卡斯公司已未依約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卻故意隱瞞上情未予揭露,未主動告知將來給付之標的極可能不存在,告訴人夫妻不可能在明知交易標的來源有疑義之情況下還願意交付100萬元,可見被 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與告訴人夫妻交易,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不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告訴人夫妻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00萬元購買本案虛擬貨幣時,已 知悉被告尚未取得該等貨幣,則被告是否果有隱匿關於盧卡斯公司未發行上開貨幣之重要資訊,已非無疑,況被告在事發後已陸續歸還告訴人夫妻共86萬元,自難僅因被告在簽約後未能按期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反推其於締約當時對告訴人夫妻施用詐術,或有詐取10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