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孟千、沈昱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千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昱呈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沈昱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千、沈昱呈均從事殯葬用品買賣業務,獲悉李素梅有意出售擁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罈、骨灰罈內膽、墓園等殯葬產品(以下簡稱殯葬產品),其等並無仲介買賣殯葬產品之真 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0月間止,以馨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馨緣公司)業務人員名義,先後誆稱得代售以上殯葬產品予所覓得買主云云,而為以下詐騙行為,使李素梅誤信為真,以為獲利可期,因而受騙上當: (一)吳孟千先於109年10月6日致電李素梅並隨後造訪李素梅上班處,謊稱已覓得買主,得為其高額代銷殯葬產品云云,並由沈昱呈為其整理殯葬產品標的物、產品類別、數量、單價、個別總價製成產品總額表以資取信,佯稱價值初估約達新臺幣(下同)1億3,346萬元,並需節稅費用34萬元,致使李素梅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34萬元予吳孟千,並依指示在「買賣投 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上簽字。吳孟千因食髓知味,再致電表示公司將派稽核人員沈員核實所持殯葬產品內容。(二)沈昱呈繼而出面向李素梅騙稱:需支付總價1億3,000萬元之1%即130萬元,以做「資金流」,並為補齊帳務需要另簽契約文件與會計師,俾利出售云云李素梅遂陷於錯誤再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0日,再交付10萬元、40萬元予沈昱呈,並依指示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簽收單」上簽字。嗣後又謊稱李素梅需繳納所稱「資金流」費用餘款,李素梅遂尋求借款,然經同事提點,始驚覺受騙,憤而提告,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孟千、沈昱呈(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59、183至1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18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55至58、117至119、155、15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58號卷, 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14、213至255、354至355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對話錄音暨譯文(偵卷第61至69、159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7頁)、收款證明正本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第76頁上方)、產品總價表照片(偵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第325頁)、提貨憑證(偵卷第75、79至81、13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卷第83、131、137頁)、產品簽收單(偵卷第85、133頁)、金寶山玫瑰園公墓 草坪式名人座買賣契約書、觀音山花園仙境雙人式墓基一單位、月見區、臺灣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使用憑證、私立宜城公墓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雲海遊龍玉提貨卷、昭儀之星骨灰罐保管單、山海明珠內膽契約書、佛陀山晶璽龍玉罐提貨憑證(原審易字卷第259至303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正反 面、存摺明細(偵卷第87至91、93至95頁)、被告2人馨緣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確共同以「節稅」、「資金流」等詐術,致使告訴 人陸續將34萬元、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吳孟千、被告沈昱呈: 1、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孟千109年10月底打電話給我,並有到我公司拜訪我,說要幫我賣 出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吳孟千跟我說可以用1億3,346萬元幫我賣掉,只要再付34萬元做節稅,就可以把我的商品賣出去,我就請我先生去領款並在我公司樓下將錢交給吳孟千;其後吳孟千跟我說會派一位公司稽核人員沈先生,來確認我手上的殯葬產品,隔天沈昱呈就打電話給我,並有約在公司樓下見面,之後沈昱呈就說要10萬元給會計師事務所做資金堆疊或資金流,我就有給沈昱呈10萬元,後來沈昱呈又再要60萬元做資金堆疊,我就跟沈昱呈說我沒這麼多錢,沈昱呈就說要先幫我出20萬元,我就去跟我朋友借40萬元給沈昱呈;他們還跟我說已經找到買主,還說有請會計師處理在處理;我自己有1、20個骨灰罐,也有超過10個內膽,但很難銷售 出去,剛好碰到他們才會請他們幫忙銷售,我是委託吳孟千和沈昱呈替我銷售殯葬產品,他們從未跟我推銷骨灰罐或內膽,估算明細表上價值大約1億多元,就跟我評估說稅金會 很高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易字卷第213至220頁、第232頁、第245頁)。 2、另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業經原審勘驗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有原審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字 卷第132至137頁),復依被告吳孟千於警詢中稱:「(問:據被害人李素梅提供予警方於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的錄音檔,現播放予你聆聽,對話中的2人分 為為何人?當下尚有何人在場?對話內容所談為何事?)答:一個是我,另一個人是沈先生,應該是沈昱呈,還有李素梅在場」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沈昱呈於偵查中稱:就錄音IMG-2041檔案那段話我記得是我跟吳孟千聊天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 第34頁);復觀諸證人李素梅於原審審理時,就錄音過程證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是109年11月9日上車的前後錄音的,如附表編號四是在我們樓上總監辦公室由同事錄音的,後來總監傳給我錄音檔,如附表編號五是在我公司樓下警察埋伏當天錄的;109年11月9日那天是吳孟千和沈昱成開車到我公司樓下談錢,我有問為何要繳錢,我不是賣商品給你嗎?他們就說是資金堆疊,只有那次在車上談業務,我有錄音,後來我就把40萬元交給沈昱呈;沈昱呈打電話來,我就在總監辦公室以擴音方式通話並請同事錄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0至252頁、第223至224頁),其均可明確說明各錄音檔案錄音的時間地點,佐以被告二人前述偵查之供述,堪認其錄音乙節應非虛假。 3、依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沈昱呈於對話中提及「節稅」、「節稅要做金流」、「現在也沒什麼在做履約保證」、「這條下去絕對不會吃虧的啦」、「你沒拿來賣是很可惜啦」、「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妳的項目我們都會幫你的忙,妳就安心地就讓我們去做吧」等語,被告吳孟千亦向告訴人稱:「從小金額幫妳做到這個大金額」、「這個不是保證金,這個是我們要買賣交易的這個資金流向」等語。告訴人更曾表示:「我是要賣的人,那為什麼要拿錢出來」等語,此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是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對話內容所示,可徵告訴人指稱,係被告2 人佯稱欲代其出售手上之殯葬產品,並假借節稅或資金流為由向其收取款項之過程,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三)按骨灰罐乃殯葬商品,有特殊之目的、用途及時機,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少有管道可銷售。故就非從事殯葬、禮儀商品工作者,一般人並無管道可以買賣骨灰罐。查: 1、被告沈昱呈自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告訴人之骨灰罐資料(偵卷 第154頁),被告吳孟千甚至稱:是在109年3、4月經過告訴 人公司樓下,偶然聽到告訴人與同事談論殯葬用品,經過攀談而接觸(偵卷第10頁),被告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不清楚骨灰罈、骨灰罐有無特殊管道可以銷售或轉讓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被告沈昱呈、吳孟千均知可銷售骨灰罐之管道不多,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產品之需求。無論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 2、又本案被告吳孟千、沈昱呈均知告訴人手邊已購買有60幾個骨灰罐,9個火土、5個灰位及17個內膽,有卷附之告訴人持有商品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各商品買賣契約書、憑證、權狀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72頁,原審易字卷第259至303頁),足稽告訴人明顯已持有超過一般人所需求之殯葬產品數量,本難想像告訴人有持續購入無收藏價值之骨灰罐之可能。又出售骨灰罐的重點在於客戶係基於何種需求須購買,出售之骨灰罐品項、材質,何以符合客戶的需求以及業界骨灰罐市場的狀況等情,應為銷售人員所熟稔,惟據被告吳孟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就骨灰罐的品名、材質跟客戶確認,為什麼客戶會買到4、5個骨灰罐我不清楚;網路上都有骨灰罐的照片,實際上的骨灰罐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去過提貨地點看過,我忘記我賣的骨灰罐品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沈昱呈則供稱:我的客戶只有李素梅,我沒有提過貨,我不記得我的骨灰罐類型,我沒有任何參考資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0至82頁),被告沈昱呈甚至不知自己銷售之骨灰罐成本價為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足見吳孟千、沈昱呈對於所銷售之商品即骨灰罐之材質、大小、品質、成本、種類等商品本身特性並不了解,至於因應客戶個別需求之推銷技巧亦付之闕如,被告2人始終無法提出 任何出售骨灰罐的型錄或是紙本說明,而係整理告訴人原所持有的不限於骨灰罐和內膽在內的殯葬產品,此等行為非屬一般單純出售骨灰罐或內膽之業務所為,互核與告訴人證稱因委由被告2人出售原持有的殯葬產品,而讓他們整理成產 品總額表等情相符;再據告訴人於商議過程中對被告沈昱呈質疑稱「對,我是要賣的人,那我為什麼還要拿錢出來?」等語(播放檔案:IMG_2040,附表編號二之對話內容,原審 易字卷第135頁)即明,堪認吳孟千、沈星呈並非出於銷售骨灰罐之目的與告訴人接觸。 3、另被告2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出售骨灰罐的型錄或是紙 本說明,卷內僅有被告所整理告訴人原所持有含骨灰罐和內膽在內的殯葬產品,並無被告2人所稱欲販售予告訴人之骨 灰罐等任何商品資訊,顯違一般單純出售骨灰罐或內膽之銷售業務行為,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委由被告2人出售原持有的 殯葬產品,始由被告沈昱呈整理成產品總額表乙節,核非子虛。另告訴人固有收受提貨憑證、產品簽收單及買賣投資受訂單,惟證人李素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吳孟千有給我產品簽收單、買賣投資受訂單,說拿到賣掉商品的錢後就會收回去;沈昱呈說買賣投資受訂單係用於會計師事務所作資金流的堆疊,產品簽收單則是因為收了錢要當證明,之後要簽約時就會收回去,至於提貨憑證是等同現金,說等簽約後會還給他,我並沒有要跟他買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118頁、原審易字卷第217、221至222、238頁),且被告沈 昱呈亦曾向告訴人表示「…一個憑證,我那天不是拿一個給妳嘛」、「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等語,此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證(播放檔案:IMG_2041,原審易字卷第136、137頁),堪認告訴人於前開文件簽名或取得該等文件,僅係單純聽從被告2人之話述而配合簽署,希冀能順利出售殯葬 產品。復觀諸買賣投資受訂單和產品簽收單之內容(偵卷第76、131至133頁),均無明確載明係告訴人向其等購買骨灰罐或內膽之商品介紹、品項、單價,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想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4頁),足稽被告2人顯係刻意以此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名義,夾帶產品簽收單或提貨憑證,混淆並利用告訴人欲脫手殯葬產品而為簽署,本案自難憑告訴人收受該等文件一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與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買賣殯葬產 品或商科畢業之經歷無涉。 (四)依告訴人所指上情,堪認被告2人同時向告訴人見面並佯以 前述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2人接續出現互核說 詞以取得告訴人信賴後,向其勸誘出售殯葬產品並行使「節稅」、「資金流」等詐術,而被告2人迄未提出關於所謂以 節稅或資金流為由收取款項之依據,亦未能敘明所收取款項用途之事證,顯係利用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假訊息,並假借節稅和資金流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被告2人則將前揭款項挪為他用,堪認被告2人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以獲取前揭款項乙節甚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其犯行, 係先由被告吳孟千先行為詐騙犯行,再由被告沈昱呈為詐騙犯行,其等對於彼此間所為詐騙犯行均有所認識,更為彼此所使用之詐術向告訴人再三重申並強調,以致告訴人深信不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證,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詐欺犯行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行為之分擔,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甚明。 (六)被告沈昱呈之辯護人上訴後原聲請將本案錄音送聲紋鑑定,擬釐清錄音檔中是否為被告沈昱呈之聲音乙情(原審易字卷第139、142頁),嗣經捨棄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卷第183頁) ,復如前所載,本院依照卷附事證已堪審認錄音檔內聲音確為被告沈昱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洵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以前揭手法先後向告訴人詐取34萬元、10萬元、40萬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 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與告訴人以5,000元(被告吳孟千部分)及1萬元(被告沈昱呈部分)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全部獲得填補(被告2人於偵查時亦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 償告訴人,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一再以各種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 於本院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調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7、201、205頁),非全無悔意,告訴人於 偵查時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憑(調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有履行和解金,審理庭中如果被告有認錯,我願意給被告緩刑的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被告吳孟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舊屋修繕的工作,離婚,須扶養一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195頁);被告沈昱呈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最近在學美容,沒有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全部損害,均如前述,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同意撤回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經與被告2人和解,被告有履行和解金,審 理庭中如果被告有認錯,願意給被告2人緩刑的自新機會等 語,均如前述,參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 未能體察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謹記教訓,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再衡酌被告2人 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2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 銷其等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固分別自告訴人處取得34萬元(被 告吳孟千)、50萬元(被告沈昱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被告2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並分別賠付告訴人34萬元【被告吳孟千,偵查中賠付33萬5,000元,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按(調偵卷 第5頁),本院審理中賠付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7、201頁)】、50萬元【被告沈昱呈,偵查中賠付49萬元,有臺北市○○區000○○○○○00 0號調解書可按(調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中賠付1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67、205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 ,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原審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7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一 檔案名稱「IMG_2039」之錄音檔案 (共15秒) 被告沈昱呈:因為妳只有節稅,對不對? 告訴人:對阿。 被告沈昱呈:妳節稅要做金流,怎麼做?我問妳一個想法,這兩個之間是不是有個…。 二 檔案名稱「IMG_2040」之錄音檔案 (共58秒) 告訴人:應該講說,我今天,我要把…。 被告沈昱呈:妳沒有安全感? 告訴人:對,我是要賣的人,那我為什麼還要拿錢出來?這樣子,他們一直問我這個問題,我就沒有辦法回答。 被告沈昱呈:反正到禮拜一,帳清一清就好啦。 告訴人:對啦,啊問題是…。 被告沈昱呈:不用急這個吧,…。 告訴人:對啦,啊問題是…。 被告沈昱呈:妳今天弄好會比較快,但是如果妳在一個不安的情況下,那幹嘛不等到禮拜一下午就好了。 告訴人:是沒有錯啦,可是問題是,我同事在問我,我都不知道怎麼講啊。 被告沈昱呈:嗯…。 告訴人:因為如果是正常的流程,為什麼我是、我是…。 被告沈昱呈:…我想好再跟妳講,一樣車上講。 告訴人:蛤? 被告沈昱呈:在車上講好了。 三 檔案名稱「IMG_2041」之錄音檔案 (共1分13秒) 被告吳孟千:跟妳說我們一定要從小金額幫妳做到這個大金額,這個不是保證金,這個是我們要買賣交易的這個資金流向要做到的。 被告沈昱呈:我也是跟妳說…履約保證更好啊,…現在也沒什麼在做履約保證的了。我說個閒話,這條下去絕對不會吃虧的啦,因為弄完齁,這個…憑證一定有,憑證有、後續…,因為…一個憑證,我那天不是拿一個給妳嘛,那個價值至少市售都4、50萬以上,阿所以說,妳沒拿來賣是很可惜啦,不過…這次我們這次是要拿來用在資金流上面而已,資金流這個東西也一定要搞定,如果那個拿去賣也是很可觀的,所以我那時候跟妳講的,事後以這個過戶完給我們,我們會員價跟妳拿回嘛,可是後來妳要再拿去那個沒錢的啦或是沒能力處理的…。 四 檔案名稱「IMG_2037」之錄音檔案 (共1分11秒) 告訴人:就跟你講說,這個錢是別人的,我已經真的沒有錢了,而且,你知道嗎?我們家的那個總監的話,我跟你講說,我是跟他借的,而且我現在每天都面對他,我都不知道怎麼辦才好。 被告沈昱呈:我知道我知道,…妳都不用擔心,妳的項目我們都會幫妳的忙,妳就安心地就讓我們去做吧! 告訴人:我知道啦!因為太多這種案例,我實在是… 被告沈昱呈:大家互相啦,大家互相啦。 告訴人:好啦,好啦。 被告沈昱呈:這個,怎麼講,這本來是妳那邊要處理的,我們也在協調,這樣妳知道意思了吧。齁!要幫妳的忙,真的不用煩惱啦,…有錢大家賺嘛,妳不用擔心啦,我們也在幫忙妳了。 告訴人:OK,OK,好。 被告沈昱呈:加油啦。 五 檔案名稱「IMG_2038」之錄音檔案 (共41秒) 被告沈昱呈:但是,如果妳要錄音,我、我、我、我挑明講,如果妳要錄音或幹嘛,為了這件事情齁,我寧可這案子把它撤掉,因為妳不信任,我會做的不開心?但是如果今天這個案子我們互相信任,麻煩請停止動作,可以嗎?我先講好,…我跟妳講,妳這個錢,如果怎麼樣,我一五一十拿回來給妳…如果不是互相信任,抱歉,我沒辦法…這樣我有點難過。 告訴人:不是啦,我不小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