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文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文凱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文凱(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及沒收犯罪所得200元,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被告已供明原係為方便打遊戲而申辦,其後才轉讓予朋友「跳跳」者使用,但非供為詐欺使用等情。惟原審卻徒以被告對於事情經過所述不一,即推認被告有容任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全卷卷證,只有被害人等不詳何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之指訴;此外並無「跳跳」之供述,或其他足 以補強被告有認識就該SIM卡提供為詐欺使用之事證,與被 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 ㈡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跳跳」使用,但卻遲至108年7月13日及109年1月22日分別為第三人洪榮昌等持為詐欺取財聯絡之用。期間相隔已達半年或1年 之久,核與幫助詐欺行為,應於合理期間緊密發生詐欺行為之經驗常情不符;況被告與第三人洪榮昌等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何能資為認定係被告資以助力之結果,即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應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在 址設桃園市○○區○○0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 處,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㈡至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被告於案發時年為32歲,從事臨時演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不知之理,然 竟辦理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跳跳」之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跳跳」確實有說要拿兩百元給我當作辦門號的代價,但我說不用,後來他請我吃飯,吃了壹個7、80塊的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48、110頁),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將此門號交付他人,對方是我一位朋友,他的名字我忘記了,他說他需要門號,於是我就申辦這個門號借他,他貼我2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且於原審審理 中亦陳稱:我拿門號給「跳跳」時,他有拿200元給我,他 說要補貼我吃飯跟車錢,因為我幫他辦,他說要補貼我一些,算是不要讓我白辦這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162頁),足認被告為「跳跳」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後,「跳跳」給予被告報酬200元,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判決書所載,你當 時持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被害人,是否如此?)門 號號碼我確實忘記是幾號,我們當時詐騙集團那時所使用的門號是經由蔡秉睿去購買的,有可能這支門號的預付卡是跟地下電信業者所承購的。」、「(你有無見過在庭葉文凱?)我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 」、「(是否認識綽號「跳 跳」之人? )「跳跳」我不認識。 」、「( 作案時,該手 機來源為何? )該門號手機是由我們內部人員輪流使用。手機門號來源,如何取得,是經由蔡秉睿,蔡秉睿承購購買回,蔡秉睿從哪個管道取得,我不清楚。」、「( 蔡秉睿是否為綽號「跳跳」之人? )不是。他的綽號叫小睿。 」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洪榮昌並不相識,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洪榮昌、蔡秉睿即係「跳跳」之人,堪認被告非詐騙集團之成員,惟可認被告交付予綽號「跳跳」之人之本案門號,經由不詳管道,由洪榮昌、蔡秉睿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並供詐騙本案被害人惠錫蓉、馮雪華所用,尚不能以洪榮昌、蔡秉睿等人非直接自被告取得本案門號,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憑,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文凱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繫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悉真實身分,竟仍基於縱若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路之台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旋於同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綽號「跳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榮昌與蔡秉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 7月13日,由洪榮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惠錫蓉,佯稱其 為鴻豪資產有限公司之經理,欲以4,200萬元收購惠錫蓉所 有之骨灰罈及靈骨塔各30個,惟須先收取提領費暨運輸費、保管費、保養費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日、7日及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中華公園, 分別交付現金3萬8,000元、3萬7,000元及24萬元予洪榮昌及蔡秉睿。嗣惠錫蓉於108年8月20日得知蔡秉睿、洪榮昌未提領骨灰罈進行買賣交易,始悉受騙。 (二)洪榮昌、楊沐家與「李東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李東榮」與馮雪華連絡之工具,先由被告楊沐家向馮雪華佯稱為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豪公司)之員工,在殯葬公會平台見馮雪華有宜城開發公司(下稱宜城公司)之骨灰罈及塔位要出售,因鴻豪公司計劃參與位於信義區墓園之殯葬用品分包標案,需要準備一定數量之骨灰罈,邀請馮雪華提供骨灰罈一同參與投標,保證3個標案中必能得標1標云云,楊沐家、洪榮昌復於109年1月22日中午與馮雪華見面時出示「臺北地寶生命紀念花園」企劃書以取信馮雪華,馮雪華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標;楊沐家、洪榮昌再向馮雪華遊說,要求馮雪華同意以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房地設定抵 押600萬元,向金主李國偉貸款500萬元用以支付「駐點醫院葬儀社招標乙案押標保證金(下稱押標金),事後將全額退退云云,馮雪華陷於錯誤,遂依楊沐家、洪榮昌之指示,於109年1月30日簽立見證人為逸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之「協議聲明合約書」、與洪榮昌簽訂「擔保品設定協議聲明」等文件、於109年2月3日與楊沐家、洪榮昌引介之金主李國偉簽立 「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借據」等,再於109年2月5日依照楊沐家、洪榮昌指示,將貸得之500萬元匯入楊沐家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楊沐家帳戶)內;楊沐家、洪榮昌於109年3月10日則向馮雪 華出示「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標清單骨灰罐選項得標明細」,謊稱已成功得標云云。洪榮昌、楊沐家復向馮雪華佯稱欲將馮雪華所有之宜城公司骨灰罈領出展示云云,馮雪華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月31日將其所有之之28個骨灰罈提貨券與芙玉罐現貨1個、3萬元保管費交予楊沐家,再與楊沐家、洪榮昌同至宜城公司領取上述骨灰罐;詎楊沐家、洪榮昌於取得上述骨灰罐後,竟聲稱其中16個骨灰罈非真品,然遭由該詐騙集團冒充之得標廠商「李東榮」發現,若未於1 星期內解決將沒收押標金云云;另由「李東榮」以本案門號與馮雪華聯絡,楊沐家、洪榮昌與「李東榮」遂於109年3月10日至馮雪華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內,由「李東榮」出示「骨灰罈選項得標明細」,使馮雪華陷於錯誤,誤信「李東榮」為得標廠商;楊沐家、洪榮昌復於109年3月21日在馮雪華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內,向馮雪華佯稱可向宜蘭廠商調到16個骨灰罈總價380萬元,馮雪華需負擔其中100萬元云云,馮雪華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楊沐家帳戶,然事後楊沐家、洪榮昌迄未退還500萬元押標 金與100萬元骨灰罈費用,且聯絡無著,馮雪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馮雪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文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51、15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與「跳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申辦目的是為了方便打遊戲與「跳跳」聯繫使用,本案門號後續遭用以為本案犯罪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被告所述有些不合常理之處,然此因被告個人之經驗習慣所造成,無法因此認為被告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路之台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營業處申辦本案門號,於同日交與「跳跳」之人使用,並獲得2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2頁),並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易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洪榮昌、「李東榮 」、楊沐家、蔡秉睿等人,以本案門號作為向告訴人惠錫蓉、馮雪華遂行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因而成功詐得款項(詳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惠錫 蓉、馮雪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惠錫蓉提出之108年8月2日委託代辦合約書(見偵16230卷第45頁)、108年8月7日收款單據(見偵16230卷第4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16230卷第49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16230卷 第51頁)、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16230卷第53至55、61頁)、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見偵16230卷第57頁)、洪榮昌鴻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截圖(見偵16230卷第59頁)、告訴人馮雪華提出之清源標案駐點醫院葬儀社得 標清單骨灰罈選項得標明細(見他13163卷第11頁)、洪榮昌 、楊沐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13163卷第13、15頁)、駐 點醫院(葬儀公司)招標案塔位標的名冊物件清單(見他13163卷第17頁)、本票(見他13163卷第19頁)、109年2月3日借據(見他13163卷第21頁)、楊沐家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7225卷第157、159-217、219-220頁;本院卷第59-115頁)等在卷可佐。又另案被告蔡秉睿因參 與本案向告訴人惠錫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見偵8147卷第33至35頁、偵16230卷第221至223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又被告辯稱其申辦目的是為了方便打遊戲與「跳跳」聯繫使用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在我交出門號到與「跳跳」失聯中間的20天左右,我並沒有用本案門號跟「跳跳」聯繫,因為我用LINE跟「跳跳」聯繫,不需要用本案門號,他的LINE是否綁定本案門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我於交付本案門號給「跳跳」後,我沒有跟他聯絡,也沒有存他的號碼,因為我在等他打給我,我跟他說你要儲值的話自己去儲值就好了;我沒有「跳跳」的LINE,之前準備程序所述是被警察通知做筆錄之後,從「你可能認識的好友」那邊看到的,因為看那個大頭照片然後想說這個人怎麼這麼面熟,才發現是他,我就加他的LINE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61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 已難憑採。又被告稱:我因申辦本案門號而給付300元,「 跳跳」有給我200元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而給付價金300元,有銷售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既為「跳跳」申辦本案門號虧損100元,辦畢後又未依其所稱之申辦目的使用,可見被告所辯申辦目的顯係虛捏之詞,並非可採。又本案門號申辦地點係在桃園○○○○○路門市,業如前述,被告先供稱:我是住在萬 華那邊申辦,板橋過一個橋就到了,我有問萬華門市那邊,他們說沒有賣了,就問到板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經本院提示卷附之資料,告知被告上開申辦地點後,被告則改稱:因時間過久已忘記申辦地點申辦,我是在桃園觀音交給「跳跳」;我有留我的手機門號给「跳跳」,他用無號碼打給我跟我聯絡,在我辦的前一天,「跳跳」就打給我才約地方,然後我有跟他說我隔天要去辦;我沒有跟「跳跳」講我要去哪裡申辦,我當時戶籍在五股,實際居住在萬華,會跑去桃園可能是因為工作剛離職,那邊的東西還沒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且「 跳跳」既能以無號碼門號與被告聯繫,被告顯無為「跳跳」申辦門號之必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在申辦前約1個月與他認識,會把本案門號申辦給他,不是「跳 跳」跟我要求的,是我主動要申辦給他的,目的是因我們是打怪的隊友,這樣比較好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其與「跳跳」並不熟稔,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則 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SIM卡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故該門號SIM卡嗣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用以詐得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致2名告訴人遭受詐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01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數目、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演員,月入約1萬左 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申辦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2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金額遭他人 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