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元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第12877號、第1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撤銷。 鄭元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 、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鄭元程前揭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或竊取他人之物: (一)於民國109年1月7日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應予 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吳鳳三街與少康一街口旁,因見脫離蘇慧芳持有之黑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擺放整齊之女性衣 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置放在該處,即駕車離去,並未託人照看管理上開物品,鄭元程主觀上知悉上開物品非無主物亦非回收廢棄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黑色塑膠袋暨其內物品,並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駛離,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二)於109年4月4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0分許前某時,應 予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2段口旁之路邊,因見徐育憲所有、遭人棄置在該處之普 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車牌1面,已脫離徐育憲之管領支配 ,知悉上開物品非無主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車牌,並換裝在本案機車上後駛離,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三)於109年4月4日5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6分許,應予 更正),為躲避查緝,穿著女性服飾,駕駛懸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猴賽雷選物販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1把,接續破壞謝 佩紋之娃娃機臺(現場機臺編號16、18)零錢箱,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900元得手;續而破壞林冠鳳之娃娃機臺之木板(現場機臺編號6),竊取該 機臺之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得手。 (四)於109年4月4日5時55分許,為躲避查緝,穿著女性服飾,駕駛懸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1把,接續 破壞林子右之娃娃機臺(現場機臺編號3、1)零錢箱,竊取其中零錢箱(現場機臺編號3)內之現金250元得手。適因林子右於觀看手機即時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乃與友人朱承軒趕赴現場,並於同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鄭 元程攔下並通知員警到場;嗣經警到場後,扣得現金140元 、綠色一字起子1把、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車牌1面、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慧芳、徐育憲、謝佩紋、林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鄭元程(下稱被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部 分);至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10日竊盜被害人蘇莉文娃娃機臺內現金1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經原 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7、229至2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7號偵查卷,下稱偵12877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835號偵查卷,下稱偵12835卷,第14至17、131至132、159至1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偵查卷,下稱偵13462卷,第8至9頁;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26至127、129頁;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20至22、119、138至140頁;本院卷第213至214 、233至235頁),核與證人蘇慧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犯罪事實㈠所示告訴人,偵12877卷第25至26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徐育憲 於警詢時(即犯罪事實㈡所示告訴人,偵12835卷第37至38 頁)、證人謝佩紋於警詢時(即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偵 13462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冠鳳於警詢時(即犯罪事實 ㈢所示告訴人,偵13462卷第37至39頁)、證人林子右於警詢 時(即犯罪事實㈣所示告訴人,偵12835卷第33至36頁)、 證人即林子右友人朱承軒於警詢時(偵12835卷第39至41頁 )指述明確,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蘇慧芳之離本人持有之裝有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之黑色塑膠袋1個 、侵占告訴人徐育憲之離本人持有之車牌、竊取告訴人謝佩紋、林冠鳳、林子右財物之事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偵12877卷第29至31頁上方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2、27至32頁)、犯罪事實㈡之贓物照片(偵12835卷第76頁) 、犯罪事實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3462卷第43至52 頁)、犯罪事實㈢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偵13462卷第43、52 至61頁)、犯罪事實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835卷 第69至73頁)、犯罪事實㈣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偵12835卷 第69、74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35卷第43至45頁,偵13462卷第25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2835 卷第49頁)、被告及告訴人徐育憲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835卷第51、53頁)、贓物領據(偵12835卷第55、57頁,偵13462卷第31頁)、刑案現場相片紀錄(被告機車照片, 偵12877卷第3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持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1、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蘇慧芳所有裝有衣物、 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之黑色塑膠袋1個,係告訴人蘇慧芳搬 家而單獨放在路邊鄰花圃、電線桿處,其後因為搬運其他物品已駕車離開現場,並未託人照看管理上開物品,嗣駕車返回現場時,始發現該等物品遭人拿取等情,業據告訴人蘇慧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偵12877卷第25至2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236頁),可認告訴人蘇慧芳於離開現場,固僅暫時將上開物品置放在上開地點而無拋棄之意思,然客觀上其所留置上開黑色塑膠袋之地點,為路邊鄰花圃、電線桿處,屬公共開放空間,告訴人蘇慧芳既已離開現場而未託人照看管理,事實上對於該等物品已不具持有支配控制關係;是告訴人蘇慧芳所有上開黑色塑膠袋1個,係因其因搬家運輸而留置於上開地點,而暫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2、犯罪事實㈡部分: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陳: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其於4月4日凌晨0時至1時之間在八德區興豐路、介壽路二段路口旁撿的等語(偵12835卷 第16、131頁,偵12835卷第16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0、138頁),而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之事實,參以取得物品之原因 多端,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竊取上開車牌,自無非法排除上開車牌係先經他人竊取並棄置後,方為被告所拾得,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既係遭不詳之人士竊取後棄置於上址,故該車牌並非證人徐育憲所遺失,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3、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相關罪名(原審易字卷二第133頁,本院卷第211、227至2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1、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綠色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謝佩紋、林冠鳳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或木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佩紋、林冠鳳指證明確(偵13462卷 第34、38頁),並有告訴人謝佩紋、林冠鳳所有之娃娃機臺受損照片可憑(偵13462卷第43至61頁),堪認被告所持之 綠色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⑵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可得知悉其所竊取之娃娃機臺分屬告訴人謝佩紋(現場機臺編號16、18)、林冠鳳(現場機臺編號6)所有,則被 告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此部分持綠色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林子右所有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子右指證明確(偵12835卷 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偵12835卷 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所持之綠色一字起子係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接續破壞告訴人林子右之娃娃機臺(現場機臺編號3、1)零錢箱,雖僅竊取其中零錢箱(現場機臺編號3)內之現金250元得手,仍應認被告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著手竊取告訴人林子右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 手段係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犯案,故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具有一定之危害性;且於上開犯行前,業已於109年2月7日因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犯行經員警以其涉犯竊盜罪嫌通知到案,有其109年2月7日警詢筆錄可按(偵12877卷第7至11頁),參以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及侵占等財產犯罪案件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17至60頁),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為,甚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㈢、㈣即109年4月4日犯罪後,於同日 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後,再於同年5月間即以類似之手法竊 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該案被告所竊取之標的與本案犯罪事實㈢、㈣相同亦為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物),為被告所不否認,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審易卷第125、130至131頁 ),其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難謂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此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處罰金1 萬5,000元以下」之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重之虞,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且此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於本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當知所警惕,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侵占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現職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犯罪 事實㈢所載竊得之開運金幣1枚、索亞特手持包1個,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前揭卷附贓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如犯罪事實 ㈢所載竊得之現金5,900元,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⒊扣案綠色一字起子1把 ,為其如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犯罪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始終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再犯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各節,是認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核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告訴人蘇慧芳所有上開 黑色塑膠袋1個,係因其因搬家運輸而留置於路邊鄰花圃、 電線桿處,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而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已說明如前,原審此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⒉又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慧芳 達成和解,雖未賠償告訴人,然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⒊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侵 占之車牌業已發回告訴人徐育憲,有贓物領據可按(偵12835卷第57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填補,此部分罪責之 非難程度相形犯罪事實㈠部分顯然較低,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之量刑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未與區隔,亦有未合;又犯罪事 實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僅現金250元,與犯罪事 實㈢部分所獲犯罪所得為現金5,900元、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 特手持包1個(後2者已發還告訴人林冠鳳),衡酌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罪手法相同,惟犯罪所得顯有差距,原審於量 刑時亦未詳加區別上開二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稍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侵占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拾獲告訴人蘇慧芳所有裝有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之黑色塑膠袋1個及告訴人徐育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即侵占入己,未交還警察機關,參以告訴 人蘇慧芳本案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與其達成和解,雖未賠償告訴人蘇慧芳,然已減輕告訴人蘇慧芳民事求償之訟累;另告訴人徐育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業已發還,所生損害業已填補;告訴人林子右之娃娃機臺遭竊250元,業已領回140元(偵12835卷第55頁),暨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快遞工作,每月薪水不一定,離婚、無子、家中有中風之母親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8、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 罪時間均在109年1月至同年4月間,其中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 行均為同日之109年4月4日,犯罪時間約僅相差10分鐘,犯 罪時間堪稱密接,其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2罪)之犯罪手段雷同且平和,犯罪事實㈢㈣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2罪)之犯罪手段亦相同,且雖係持綠色一 字起子犯案,惟被告均係趁無人之際,以上開工具撬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或木板,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造成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之程度較輕,暨被告各該犯行所獲財物均非鉅,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罰金刑及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綠色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㈣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12835卷第15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未扣案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黑色塑膠袋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蘇慧芳,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上揭物品,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拿去 回收賣掉了,變賣價金約60元至70元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然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丟在新興公園之垃圾筒內云云(偵12877卷第9頁),嗣於偵查及原審時始改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拿回收賣掉云云(偵12835卷第160頁,原審審易卷第12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9頁),則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究否已為變賣,前後述所不一,是其所陳已經變賣及變賣所得之價金等語之可信性,實屬無疑。此外,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且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並非公平,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2、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 00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徐育憲,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佐(偵12835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犯罪事實㈣部分:此部分被告所載竊得之現金250元,惟其 中14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子右有卷附贓物領據可佐(偵12835卷第55頁),是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110元(計算式:250-140=11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即起訴犯罪事實㈠) 鄭元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即起訴犯罪事實㈢) 鄭元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即起訴犯罪事實㈣)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㈣ (即起訴犯罪事實㈤)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竊得之財物 1 犯罪事實㈠ (即起訴犯罪事實㈠) 黑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女性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價值約5萬元左右,原審易字卷二第117頁) 2 犯罪事實㈡ (即起訴犯罪事實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已發還,偵12835卷第57頁) 3 犯罪事實㈢ (即起訴犯罪事實㈣) ⑴現金5,900元(偵13462卷第34頁) ⑵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已發還,偵13462卷第31頁) 4 犯罪事實㈣ (即起訴犯罪事實㈤) 現金250元(偵12835卷第34頁,其中140元已發還,偵12835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