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世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世民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邱世民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張麗芳則係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房屋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建號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上,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張志鴻則以其所經營樺泰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泰興公司)向張麗芳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傢具批發(店名為臻愛柚木),邱世民因不滿張鴻志於系爭房屋內從事傢具噴漆加工,致氣味透過系爭房屋後方所加蓋之違建(以下簡稱系爭違建)抽風機飄散至其住處,竟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後方陽台 攀爬至系爭違建屋頂上,持鐵鎚擅自將系爭違建屋頂之石棉瓦敲毀,以此方式使系爭違建通風,使系爭違建屋頂喪失遮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張麗芳及張鴻志,嗣經張鴻志、張麗芳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芳、張鴻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世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毀系爭違建之石棉瓦屋頂等情,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其辯稱:我雖有敲毀系爭違建的石棉瓦屋頂,但該違建是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因此該違建及其上石棉瓦的所有權並非屬告訴人張麗芳、張鴻志所有,我認為我所敲毀的石棉瓦沒有所有權人,告訴人張麗芳、張鴻志並無告訴權,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毀系爭違建屋頂之石棉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見109年度 偵字第141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 第112至125頁)、張鴻志(見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96至112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敲毀系爭違建屋頂之石棉瓦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系爭違建係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告訴人張麗芳自前手屋主陳素鳳處購買系爭房屋時一併購入,並由告訴人張麗芳出租予告訴人張鴻志使用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於108年年底透過永慶房屋梁志名的 仲介,向原屋主陳素鳳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是跟屋主及地主陳素鳳、劉奎延簽約。我有去系爭房屋現場看過,我買入範圍包括系爭違建的屋頂石棉瓦,因為是整屋現況買賣,現有的增建都包括在買賣裡面。系爭建築後方鐵門出去後有一塊區域四周用圍牆與系爭建築物連結圍起來,上方有鋪設石棉瓦(即系爭違建),這塊區域陳素鳳說在他們買的時候就有了。因為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的契約有包含增建的系爭違建,因此本案被告所敲毀的石棉瓦是我所有,簽約當時沒有人說系爭石棉瓦不在買賣範圍。且被告所敲毀的石棉瓦是跟系爭房屋連結在一起,是在系爭房屋後門出去的上面,並非獨立構造物,陳素鳳說她買的時候,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就在了。張鴻志原先是與陳素鳳簽租約租用系爭房屋及違建,上開房屋賣給我以後原先租約條件就繼續,我有跟張鴻志另簽租約,承租人名義是樺泰興公司,被告毀損系爭違建上的石棉瓦後我有報案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25頁),另核與證人張鴻志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是在十幾年前向系爭房屋的原屋主劉先生承租系爭房屋及違建使用,承租前有先去看屋,當時是陳素鳳的先生帶我去看的,承租時當時就已經存在本案被告敲毀的石棉瓦,當時看到是連著系爭房屋,我不知道是誰搭設上開石棉瓦。我承租範圍包括位在系爭房屋後方的上開石棉瓦,那邊有完整牆面,而系爭違建最後面因為鐵路局有砌圍牆圍堵,所以不能自系爭違建後方進入該屋,只能從系爭房屋前方的出入口進出。之後原屋主將系爭房屋及違建賣給張麗芳,我又跟張麗芳重簽租約,承租名義人是樺泰興公司,樺泰興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女兒張詠媛,但實際負責人是我,而系爭房屋及違建的使用人是我,本來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後來因故換人。我是經營販售原木家具,招牌是「臻愛柚木」,原木傢具有時需要修補,我師傅有時會在系爭違建那邊做修補,我有使用到系爭違建及上方的石棉瓦,迄今只有被告說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不算我承租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96至112頁),另證人梁志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仲介張麗芳購買系爭房屋及違建的仲介,我有去過系爭房屋,張麗芳也有來系爭房屋看過,我在仲介系爭房屋出售時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就存在了,當時我有問原屋主陳素鳳,她說現況就是這樣,因此就是以現況都一起賣給張麗芳。我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看到系爭房屋與系爭違建是連在一起,只能從系爭房屋的正門出入,所以當時我們告知張麗芳買賣的範圍就是包含系爭違建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38頁),另證人劉奎延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曾是登記在我名下,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在我剛買的時候就有了,不知道是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有無侵越國有地。只有從系爭房屋入口才能進到系爭違建內。系爭房屋都是由我家人處理出租的事,當時是出租給一家名為「臻愛」的傢具公司,老闆姓張但全名我不清楚,我媽媽陳素鳳後來有去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至34頁),質以上開證人等均明確證稱系爭房屋於原屋主陳素鳳出售予現屋主張麗芳時即已言明包含系爭違建一併出售,由此已足證告訴人張麗芳應屬系爭違建之所有人。另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相通連,且係一增建之無權狀違章建築,又輔以證人張鴻志所陳報之平面圖及照片顯示(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系爭違建面積狹小、無獨立出入口,足見系爭違建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則系爭違建自屬附屬建物,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所有權。 ㈢、又輔以證人張麗芳、陳素鳳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增建 或占用範圍中一樓空地欄位已經雙方勾選(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另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中更明載「買賣雙方合意 本案依簽約時屋況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更 於買賣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第18點勾選:「一樓空地增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上開買賣契約中記載內容均 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張麗芳、陳素鳳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標的物應包含系爭違建,是告訴人張麗芳確為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之所有權人。至告訴人張鴻志係向告訴人張麗芳承租系爭房屋及違建經營傢具銷售,此據上開證人等已證述明確,則證人張鴻志自屬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之使用人。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 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即使占有國有土地之人 ,雖無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如已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告訴人張麗芳屬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之所有權人,當得對被告本案毀損石棉瓦犯行提出告訴;另告訴人張鴻志既屬實際使用上開石棉瓦之人,其對該石棉瓦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亦得就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告訴。被告所辯:張麗芳、張鴻志並非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之所有權人,依法並非告訴權人,其所提出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系爭違建與張麗芳所有的系爭房屋未相連,系爭違建係一獨立建物,且無所有權人,更無人使用,所以我才敢將之屋頂上石棉瓦敲除等語。然查,系爭房屋與系爭違建相連此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遭毀損後自系爭違建內拍攝照片(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供系爭房屋、系爭違建照片及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為證,上開照片均已清楚可見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相連結且無獨立出入口,況依據被告提出其自行繪製之圖面(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上亦顯示系爭違建與系爭房屋共用一壁且相連結,則被告辯稱系爭違建屬獨立建物自非可採。又證人張鴻志已明確證稱系爭違建由其所使用已如前述,且依據證人張鴻志所提出遭毀損屋頂石棉瓦之系爭違建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系爭違建內確實存放有告訴人經營傢具行所使用之木材,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張鴻志在系爭違建內堆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為了蒐證有拿攝影機朝屋內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56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系爭違建為告訴人張鴻志所使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違建無人使用等語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又辯稱:張麗芳所有系爭房屋上方屋頂於109年2月間經張麗芳自行雇工拆除,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與系爭房屋上的屋頂並未相連,我所敲毀的是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並沒有敲毀系爭房屋上方的屋頂等語。然查,系爭違建既由告訴人張麗芳購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違建上方之石棉瓦因附合於系爭違建,屬於構成系爭違建之一部分,自與系爭違建一併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張麗芳,至系爭違建上方石棉瓦與系爭房屋屋頂是否相連,並不生影響。另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的前二手屋主呂先生曾告訴我系爭房屋是他拍賣取得,但後面系爭違建的部分他不知道,他只買了系爭房屋,陳素鳳無從自呂先生處購買系爭違建所有權,陳素鳳當無系爭違建之所有權可出售予張麗芳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4日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查暫不論被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中已明確提及:「依電腦留存資料,本件執行標的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範圍係坐落桃園縣○○市○○段第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以上屬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臨編建號為0000)」等語,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已言明系爭房屋拍賣之範圍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俗稱之違建)」,而非如同被告所言僅有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更遑論系爭違建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而附屬建物於買賣關係中會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無從單獨移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故縱使系爭房屋之前二手確係法拍取得所有權,亦應一併取得系爭違建之所有權,縱取得所有權之人主觀不知悉此事,亦不生影響。更遑論系爭違建現由告訴人張麗芳出租予告訴人張鴻志使用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等對系爭違建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告訴人等自具有告訴權,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㈥、被告復辯稱:原審所認定我敲毀的石棉瓦位置有錯誤,我所敲毀的是系爭違建上方的石棉瓦,並非系爭房屋上方的石棉瓦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所敲毀之石棉瓦,係跨越至國有土地上方屬張麗芳買入而所有、張鴻志以樺泰興公司承租使用之石棉瓦,則原審所認定被告敲毀之物自係系爭違建上方之石棉瓦屋頂,並無被告所稱誤認位置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向張麗芳承租系爭房屋的是張詠媛,張詠媛也是樺泰興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張鴻志並非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等語。然查,系爭房屋與違建由告訴人張鴻志實際使用以經營傢具行已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張鴻志自係對系爭違建屋頂石棉瓦具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則該房屋契約係由何人出面簽訂、樺泰興公司是由何人擔任負責人則均與本案不生影響。 ㈦、至被告聲請①傳訊證人張詠媛、郭惠娟,以證明樺泰興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何人;②另請求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對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至7月稽查紀錄及照片,以證明告訴人張 鴻志所雇工人做木頭的地方在何處;③請求調閱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市政信箱案件10902030290號檢舉函及照片,以證明 系爭房屋上方屋頂早於本案發生前1個半月拆除,與被告敲 除石棉瓦不相連;④請求勘驗本案109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庭錄音,以證明告訴人等於該次檢察官訊問中稱對於系爭違建的所有權均稱不確定所有權屬於何人;⑤請求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告訴人等報案時之錄影,以證明告訴人等報案時並無帶樺泰興公司負責人張詠媛至派出所報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聲請調查①部分,因告訴人張鴻志既係實際使用系爭違建及石棉瓦屋頂之人已經認定如前,則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自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②、③、④、⑤部分,均與本案無重 要關係(理由前已詳述),亦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自己主觀認為遭系爭房屋 之鄰居所擾,即擅自持鐵鎚攀爬至系爭房屋後方之屋頂上,將系爭違建石棉瓦敲毀,致完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等,且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犯罪事實,卻又提出上開告訴人無告訴權等主張,於司法資源亦多有耗費,更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採取任何彌補之舉,不能認為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上開告訴人等向原審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毀損之系爭違建上方屋頂石棉瓦因搭建已久,而經濟價值不高,且其破壞系爭違建之石棉瓦屋頂雖有不該,然衡其動機係因鄰居即告訴人張鴻志於系爭房屋內對木材噴漆加工,致氣味經由抽風機排往被告住處,使被告居家安寧受打擾,故其犯案動機亦有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就其毀損系爭違建屋頂石棉瓦此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僅係就系爭違建是否屬告訴人張麗芳所有,是否由告訴人張鴻志使用此節進行爭執,而上開爭執係因被告不諳法律關係所致,難認被告係設詞狡辯而犯後態度不佳。故被告雖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犯本案,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