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余忠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勳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忠勳部分撤銷。 余忠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夫、王○姿夫妻(下稱陳○夫夫妻)前因經營呈昌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臨貨款支票跳票 ,急需資金周轉,李美玲(所犯重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陳○夫夫妻後,乃與余忠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明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陳○夫夫妻需款孔急之際,先由李美玲於105年3月22日,前往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貸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夫夫妻,約定以每10天為1期 ,每期利息為5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與陳○夫夫妻,且要求陳○夫夫妻簽立借貸契約書、簽發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借款之擔保,並簽發支 票1紙,以供清償借款之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嗣因陳○夫夫妻有資金缺口且無法全額清償借款,復由李美玲本人或其所指派之不明男子,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20「借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在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循上開貸予款項模式,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20「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 欄所示利息條件,而以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陳○夫夫妻,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20「實 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陳○夫夫妻(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未預扣利息)。其後,由余忠勳承前開犯意聯絡,依李美玲指示,負責向陳○夫夫妻催款,並至上址呈昌興公司或余忠勳所指定之會面地點,向陳○夫夫妻收取渠等支付利息之現金、支票,再如數交予李美玲收受,李美玲取得陳○夫夫妻用以繳付利息如附表三「支付方式」欄所示支票後,即持往金融機構兌付,以收取陳○夫夫妻所繳付之利息;或由陳○夫夫妻依李美玲指示,以無摺存款或匯款至李美玲指定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三「支付方式欄所示」)以支付利息(陳○夫夫妻貸得款項後支付利息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所示利息部分,未含李美玲貸以款項時所預扣之利息】),李美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重利(貸予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收取利息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後因陳○夫夫妻無力負擔鉅額借款債務及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忠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8、151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5、156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受同案被告李美玲所託,向陳○夫夫妻拿取支票、現金,再交予李美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李美玲與陳○夫夫妻之間的債務關係與我無關,是李美玲介紹陳○夫夫妻與我認識,我向他們拿現金及支票,係因李美玲請我去找陳○夫夫妻聊事情時,順路幫她拿,我拿回來之後就交給李美玲,我幫李美玲拿現金、支票沒有拿到什麼好處;我是順道,不是專程,且沒有從中得利,甚至李美玲跟他們談的借款內容,他們有借錢,我是很後面才知道,他們有什麼金錢往來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向陳○夫夫妻收取欠款之頻率並非長時間反覆為之,僅於李美玲工作忙碌無法親自收款時始受請託代為向陳○夫夫妻收取欠款,就欠款400萬元所生利息,證人王○姿於偵查 中亦證稱前來收取利息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是另一不知名之男子所為,足徵被告非屬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美玲於附表二各編號「借款日期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借款日期,在上址呈昌興有限公司,由同案被告李美玲本人或其指派之不明男子,貸以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未預扣利息之金額)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首期利息,而僅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害人陳○夫夫妻(貸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要求被害人陳○夫夫妻簽立借貸契約書、簽發與借款金額(未預扣利息之金額)等值之本票、支票,而被害人陳○夫夫妻確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同案被告李美玲(支付時間、金額、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有向被害人陳○夫夫妻收取渠等欲繳付予同案被告李美玲之現金、支票,並於收取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李美玲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李美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姿、陳○夫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王○姿】107年 度偵字第1255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至28頁、第31至32頁 、第219至225頁、同卷二第30至31頁、第177至179頁、易字卷二第127至136頁、第247至280頁、第422頁、【陳○夫】偵字卷 二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1至304頁、第422頁),復 據證人陳○萱(現更名為李○鏴,為避免本案證據資料混淆,下 仍稱陳○萱)、林○怡於偵查中、證人朱曹○蓮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萱】偵字卷一第348頁、【林○怡】偵字卷二第27頁、 【朱曹○蓮】偵字卷一第51至53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並有如附表二、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被害人王○姿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一第241至251頁、第263至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李美玲貸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 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夫經營公司 亟需資金周轉,我們從105年3月間開始向綽號「李姐」的李美玲借錢,第一次是借款50萬元,李美玲收取的利息是10分利,10天為1期,利息預扣,因此我們於105年3月間雖係向李美玲 借款50萬元,但因預扣10分的利息,故我們實際上僅拿到45萬元,李美玲有要求我們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支票給她,以供償還借款本金之用,嗣後我另有借款需求或無法償還本金時,李美玲借款給我們所收取的利息亦均為10分利,10天為1期, 利息均預扣,李美玲都會要求我們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額的支票給她,並要求我們簽本票與借據,若支票有過票,則本票、借據(即借貸契約書)就會撕掉,若到期時我們無法還款,我們就會再向李美玲借款,以供償還無法清償的款項之用,此亦須預扣利息並簽發同額支票給李美玲,我有以匯款及面交的方式償還本金及利息,面交的部分,李美玲請綽號「小余」的被告來我們公司收現金或票款,有時候我依李美玲指示,將利息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她指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至28頁、第219至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夫確實有向李美玲借貸如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李美玲每次貸款給我們均有收取利息,利息是10分利,10天為1期,利息均預扣,若10天還款期限 屆至,我們無法還款,就須另外向李美玲借款,並開同額支票給她,利息亦均預扣,以我們於105年3月22日借款的50萬元為例,當時利息預扣,因此我們只拿到45萬元,但須償還50萬元給李美玲,借款時李美玲也會要求我們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給她供擔保,我們償還給李美玲的款項中,金額較小的就是利息,被告負責收利息,我們繳納利息的方式有匯款或現金,現金的部分,李美玲是請被告來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7至27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向李美玲借款,她 都有收利息,她收取的利息大約都是10分利,10天為1期,且 利息須預扣,若借款50萬元,10天要付5萬元的利息,且因利 息預扣,所以我們實際上僅拿到45萬元,李美玲收取的利息大概都是固定收10分利,但有時候會收12分利,因為3點半時間 限制而借不到錢時,李美玲要向別人調錢,所以利息會高一點,我們向李美玲借款時,她會要求我們簽發與借款金額等值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償還本金之用,李美玲也會要求我們簽立借貸契約書,但她所收取的利息與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不同,借貸契約書上是簽規定的利息,我們給李美玲的款項中,金額較小的就是利息,附表三所示款項均係償還利息,被告會來收取利息,一開始是收現金,後期就叫我們匯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1至286頁、第293 至297頁、第300至303頁)。 ⒊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王○姿、陳○夫就渠等向同案被告李美玲借款 之過程、利息計算方式、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簽發之票據及文件、繳付利息之方式等節,證人王○姿、陳○夫所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附表二、三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本票及支票所載內容吻合,佐以證人陳○夫於原審審理時詳予說明渠等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均同案被告李美玲所收取利息乙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7至289頁),衡情若非證人王○姿、陳○夫親身經歷向同案被告李美玲 借款、支付利息之過程,因此就同案被告李美玲貸款與渠等之經過留下深刻之記憶,實難就渠等向同案被告李美玲借款過程為詳盡之描述,況證人王○姿、陳○夫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擔 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或同案被告李美玲之理,足認證人王○姿、陳○夫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稽此,綜觀證人王○姿、陳○夫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二、三之「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等證據資料,足認同案被告李美玲確有以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欄所示利息條件(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分),以附表 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借款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借款金額之款項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並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被害人陳○夫夫妻,再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同案被告李美玲實際已收取利息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至為明確。 ㈢同案被告李美玲如事實欄一所示貸款行為,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同案被告李美玲向被害人陳○夫夫妻所收取之利息確屬重利:⑴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 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⑵經查,同案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予被害人陳○夫夫妻,均須預扣 利息,且係收取10分利,並以10日為1期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同案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之借款利率,自應以被害人陳○夫夫妻所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渠等向李美玲借款之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稽此,李美玲於本案之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式如下:(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 (預扣利息後之實際交付金額)×365(日)×100%=借款週年利 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為例:5萬元(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45萬元(預扣利息後之實際借款金額)×365(日 )×100%=40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是以,依上開計算 式換算同案被告李美玲貸與被害人陳○夫夫妻如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之週年利率約為365%至40 5%(各該借款利率暨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方式暨利 率」欄所示),此等利率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週年利率30%),足見同案被告李美玲於本案中貸款與被害人陳○夫夫妻所收取之年息,顯逾一般民間機構之放款、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灼然。 ⒉同案被告李美玲確係乘被害人陳○夫夫妻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 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 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 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經查,關於被害人陳○夫夫妻向同案被告李美玲借款之原因乙節 ,據證人王○姿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夫經營公司,因資金周 轉不過來,且向銀行借款太慢,會周轉不及,因而向李美玲借款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夫經營的公司需要大量進貨,有資金需求,因為有壓貨的問題,我們的資金不夠,雖然李美玲的放款利息算高,但因迫於急需用錢,我們需要借款用以進貨及支付進貨票款,否則開票會跳票,因此仍向李美玲借款(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1 頁、第266頁);復據證人陳○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公司是 經營五金百貨批發,當時急著要軋3點半,做生意信用很重要 ,經朋友介紹而認識李美玲後,不得已向她借款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我們而言,李美玲的放款利率算是高的,但做生意的痛處就在這裡,有時候要軋票,我們開票給廠商,當日3點半之前支票要兌現,我們是做菜市 場的生意,如果遇到下雨天資金接不上來的話,我們開給廠商的票還是要兌現,因此我們有資金需求,如果沒有借到款項的話,我們之前開的貨票會跳票,可能導致我們的信用有問題,我們當時是急著跟李美玲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4至295頁),輔以同案被告李美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交付借款給陳○夫夫妻時,就會當場先把利息扣掉,我常常都是在3點半左右拿錢給陳○夫夫妻,因為他們會跟我說當天要3點半跟銀行軋票,我大概都是12點或是1點左右從桃園出發,3點半左右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呈昌興有限公司),我交 款項給他們,並待他們去處理銀行的款項後,回來才開票給我及拿當次的借款利息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王○姿、陳○夫證述渠等向李美玲借款之原因相符, 是證人王○姿、陳○夫前揭所述渠等因經營呈昌興有限公司面臨 貨款支票跳票,急需款項支付票款,而有急迫情形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再徵諸李美玲貸款與被害人陳○夫夫妻所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約365%至405%,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 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陳○夫夫妻需錢孔急、走投無路,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當無願意支付此等顯然悖於常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而向同案被告李美玲借款之理。準此,可認被害人陳○夫夫妻確實係因經營公司面臨貨款支票跳票、急需資金周轉壓力等急迫情事,在急迫、無奈之情形下,因而向同案被告李美玲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為顯然。 ⒊綜上,同案被告李美玲貸款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之際,其主觀上 知悉渠等因面臨支票跳票而急需借款應急乙節,既經同案被告李美玲自承如上,則同案被告李美玲明知被害人陳○夫夫妻向其借款時需錢孔急,竟仍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與被害人陳○夫夫妻,足見同案被告李美玲確實係乘被害人陳○夫 夫妻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則其主觀上對此節既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之,可徵同案被告李美玲主觀上確有重利犯意無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據證人王○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以匯款及面交的方式償 還本金及利息,面交的部分,李美玲請綽號「小余」的被告來我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的公司收現金或票款,有時 候我以無摺存款的方式繳利息,我是匯入李美玲指定之中信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萱),我將錢匯入後,我會以LINE回報給被告,被告於LINE的暱稱是「里歐余」,被告是負責收取本金、利息及催款,李美玲說她會委託被告過來;剛才說到要還400萬元的那些利息票中,後來6萬元的票跳票,李美玲就叫一個人去向我先生討債,本來說叫被告約我先生,結果來的不是被告,當時我在車上,我先生先下車,要去上廁所,他們不讓我先生離開,要我先生跟他們去錢莊,我先生就要我去報警,他們又在派出所門外恐嚇我們不能進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至28頁、偵字卷一第221至22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收利息,繳納利息的方式有匯款或現金,現金的部分,李美玲是請被告來收,李美玲事先會說她請被告來收款,被告來了之後,他會說是「李姐」(即李美玲)要他來收利息,我會交現金給被告,他曾與李美玲一起到公司收取我向李美玲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73頁),另據證人陳○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 美玲請被告來向我們收利息,之前我向李美玲借貸時,被告會固定來收利息,被告都是來收利息,一開始是收現金,後期就叫我們匯款,他知道李美玲借貸給我們多少錢,也知道要收取利息的金額;後來已經還不出錢給李美玲,李美玲建議我將房子拿出來設定抵押,她有朋友可以借我利息少一點的,後來我的房子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給朱曹○蓮,並借得200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70萬元,我沒拿到的錢是用以償還我尚未到期的支票,此部分是清償本金債務,但有一部份用以支付此次借款的利息,經過此次抵押權設定借款後,借貸的部分應該都還完了,就是還有利息增加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81至283、297至300頁),考諸證人王○姿、陳○夫就被告 僅負責收款暨收取利息之方式乙節,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對於其受李美玲所託,向被害人陳○夫夫妻收取現金、支票乙節亦坦認不諱,而證人王○姿於偵查中亦證稱就其中6萬元支票跳票時,並非被告前來討債,並與證人陳○夫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清楚說明被告僅負責收款及催款,承李美玲之命交付借貸款項與被害人陳○夫夫妻者另有其人,衡情倘若證人王○姿、陳○夫有意構陷被告,渠等當可於本案審理作證 時誣指被告亦負責送交款項或跳票後討債事宜,實無主動澄清被告並未負責送交款項事宜之理,可認證人王○姿、陳○夫並未 設詞誣陷被告,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⑵再觀諸由被害人王○姿提出渠與LINE暱稱為「里歐余」之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姿於匯款至李美玲指定之帳戶後,確實有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收受,以示渠等已匯繳利息之意;而被告亦於對話中向被害人王○姿確認渠等可繳交款項之時間,亦提醒應開始準備後續應繳交款項事宜,且被害人王○姿亦曾就交付票據予被告乙事,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得知被害人王○姿並非交付現金,而僅係欲交付票據後,隨即詢問簽發票據者之身份,再指示被害人王○姿先行將票據翻拍照片傳送予其審視,雙方復相約在呈昌興有限公司以外之處所面交,而被告另曾於對話中質問被害人王○姿何以處理事情毫無進度,此有被害人王○姿所提出之前揭LIN 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41至251頁、第263至269頁),衡情果非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美玲就事實欄一所示重 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而僅係於拜訪被害人陳○夫夫妻時,受同案被告李美玲所託,順便代收現金、支票,其何須積極詢問票據來源?又何須提醒被害人王○姿應開始準備後續應繳交之款項?復何以與被害人王○姿相約在非被害人陳○夫夫妻所經營 呈昌興有限公司之處所面交票據?更無在對話中質問被害人王○姿何以處理事情毫無進度之理,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之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分工係由同案被告李美玲負責提供資金貸與被害人陳○夫夫妻,並由同案被告李美玲、不明男子負責交付借貸款項,再由被告負責後續催款、收取利息等事宜,是被告自應就其犯重利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重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與同案被告李美玲及不明男子數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余忠勳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判決(起訴書誤載,應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認被告余忠勳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余忠勳加重其刑,然被告係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間以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減刑為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 97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間以97年 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就原判決 一部撤銷改判,惟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駁回上訴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0年間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經易服社會勞 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原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2557號之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內含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 件。 ⒊惟被告未曾有何因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觀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提及具有屢犯重利罪、獲利甚豐此等情事之人,應係指同案被告李美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李美玲已與被害人陳○夫夫妻達成和解將所收取利息返還,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11年11 月30日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害人 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共同重利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陳○夫夫妻達成和解(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 71頁)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同案被告李美玲已與被害人陳○夫夫妻達成和解將所收取利息返還,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11年11月30日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6至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向被害人陳○夫夫妻所收取之款項、支票,均如數交付同案 被告李美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9至90頁),是難認被告就其所收取之款項、支票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向被害人陳○夫夫妻收取款項、支票,並未取得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於本案已受領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 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 被告前已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所為共同重利犯行,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尚非可採,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同案被告李美玲已收取之利息(金額:新臺幣,即犯罪所得)】 編號 利息種類 已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1 預扣利息部分 67萬8,500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李美玲以附表二「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方式,貸以該欄位所示款項與陳○夫夫妻時,所預扣利息之總和。 ⑵計算式: 附表二各編號「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欄所示預扣利息,經加總後之金額為67萬8,500元,此即為左列犯罪所得。 2 貸以款項後所收取之利息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107萬元 ⑴左列犯罪所得為李美玲貸以款項與陳○夫夫妻後,向陳○夫夫妻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利息之總和(不含預扣利息部分)。 ⑵計算式: 附表三各編號「利息金額」欄所示利息金額,經加總後之金額為107萬元,此即為左列犯罪所得。 【附表二:同案被告李美玲重利放貸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期暨交付款項方式 借款金額暨借款方式 實際交付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暨利率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①借款日期: 105年3月22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因被告李美玲貸以款項時預扣利息,故以實際交付金額做為利息計算基礎,下同)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利息金額)÷10(10日為1期)÷(預扣利息後之實際交付金額)×365(日)×100%=借款週年利率,計算式下同】 105年3月22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5頁【同偵字卷二第5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所示部分。 2 ①借款日期: 105年3月31日 ②匯款及現金交付(起訴書原記載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7頁【同偵字卷二第71頁、第135頁、第205頁】) ②105年3月31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29頁) ③105年3月31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31頁【同偵字卷二第63頁、第105頁、第201頁】) ④本票一紙【發票人:王○姿,105年3月30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TH068030】(見易字卷一第133頁【同偵字卷二第63頁、第105頁、第20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2所示部分。 3 ①借款日期: 105年4月2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4月2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5頁【同偵字卷二第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3所示部分。 4 ①借款日期: 105年5月10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5月10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7頁【同偵字卷二第6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4所示部分。 5 ①借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②現金交付(起訴書原記載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5月2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39頁【同偵字卷二第69頁、第213頁】) ②105年5月25日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易字卷一第141頁【同偵字卷二第73頁、第83頁、第207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3頁【同偵字卷二第209頁】) ④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5頁【同偵字卷二第21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5所示部分。 6 ①借款日期: 105年6月29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6月29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47頁【同偵字卷一第107頁、同卷二第75頁、第77頁、第217頁】) ②本票1紙【發票人:陳○夫,面額5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49頁【同偵字卷二第759頁、第21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6所示部分。 7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6日 ②匯款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7月6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51頁【同偵字卷二第79頁、第87頁】) ②7月20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81頁】) ③本票1紙【發票人:王○姿,面額3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87頁】) ④本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8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7所示部分。 8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25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5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5,000元,故實際僅交付22萬5,000元 22萬5,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5,000÷10÷225,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05年7月2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3頁【同偵字卷一第103頁、同卷二第8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8所示部分。 9 ①借款日期: 105年7月27日 ②不詳 ①借款金額: 33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30萬元 30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300,000×365×100%=365% ①7月2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5頁【同偵字卷二第91頁、第93頁、第22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0日,面額3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57頁【同偵字卷二第229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7日,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57頁【同偵字卷二第229頁】) ④本票1紙【發票人:王○姿,面額33萬元,票號:CH0000000號】(見偵字卷二第9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9所示部分。 10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8日(起訴書原記載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8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59至161頁【同偵字卷二第23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5日,面額2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61頁【同偵字卷二第2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0所示部分。 11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3日(起訴書原記載108年,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元,故實際僅交付45萬元 45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45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23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63頁【同偵字第12557號卷二第23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65頁【同偵字卷二第24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1所示部分。 12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6日 ②匯款 ①借款金額: 50萬元 ②借款方式: 未預扣利息,實際交付50萬元 50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365% ③利率計算式: 50,000÷10÷500,000×365×100%=365% ①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67頁【同偵字卷二第97頁、第107頁、第247頁】) ②105年8月26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易字卷一第169頁【同偵字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243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26日,面額5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1頁【同偵字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24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2所示部分。 13 ①借款日期: 105年8月2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6萬5,000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6,500元,故實際僅交付50萬8,500元 50萬8,5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6,5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6,500÷10÷508,5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8月2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73頁【同偵字卷二第251頁】) ②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9月20日,面額32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5頁【同偵字卷二第249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26日開立,面額24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5頁【同偵字卷二第24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3所示部分。 14 ①借款日期: 105年9月13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9月13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77頁【同偵字卷二第25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16日,面額3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79頁【同偵字卷二第26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4所示部分。 15 ①借款日期: 105年10月5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3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3萬元,故實際僅交付27萬元 27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30,000÷10÷27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0月5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1頁【同偵字卷二第263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6日開立,面額3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83頁【同偵字卷二第2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5所示部分。 16 ①借款日期: 105年10月27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15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5,000元,故實際僅交付13萬5,000元 13萬5,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15,000÷10÷135,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0月2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5頁【同偵字卷二第267頁】) ②支票1紙【發票日:105年11月1日開立,面額15萬元,票號:F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87頁【同偵字卷二第26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6所示部分。 17 ①借款日期: 105年11月28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1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89頁【同偵字卷二第119頁、第27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6日,面額2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1頁【同偵字卷二第2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7所示部分。 18 ①借款日期: 105年12月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58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5萬8,000元,故實際僅交付52萬2,000元 52萬2,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8,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58,000÷10÷52,2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193頁【同偵字卷二第125頁、第27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3月22日,面額4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5頁【同偵字卷二第145頁、第137頁、第277頁】) ③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月17日開立,面額12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7頁【同偵字卷二第145頁、第275頁、第137頁】) ④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199頁【同偵字卷二第137頁、第27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8所示部分。 19 ①借款日期: 105年12月6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4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4,000元,故實際僅交付21萬6,000元 21萬6,000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4,000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4,000÷10÷216,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5年12月6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201頁【同偵字卷二第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285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月3日,面額24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易字卷一第203頁【同偵字卷二第141頁、第28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19所示部分。 20 ①借款日期: 106年1月17日 ②現金交付 ①借款金額: 20萬元 ②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故實際僅交付18萬元 18萬元 ①利息計算方式: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 ②利率: 週年利率為約405% ③利率計算式: 20,000÷10÷180,000×365×100%=405%(405.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①106年1月17日借貸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205頁) ②106年1月17日借貸契約書(見偵字卷二第14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㈠編號20所示部分。 【備註】 ①借款金額合計:731萬5,000元 ②實際交付金額合計:663萬6,500元 ③已收取之預扣利息合計:67萬8,500元 【附表三:同案被告李美玲貸與款項後收取利息之情形(金額:新臺幣,不含附表二所示預扣利息)】 編號 日期 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105年5月19日 4萬5,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5月19日,面額4萬5,000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5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所示部分。 2 105年6月23日 10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怡】 ①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6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0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所示部分。 3 105年7月23日 10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至427頁、第42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7月23日,面額10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1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3所示部分。 4 105年8月10日 3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林○怡】 ①中信商銀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0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林○怡】(見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第16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0日,面額3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67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4所示部分。 5 105年8月19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89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8月19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68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5所示部分。 6 105年9月5日 17萬4,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1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5日,面額17萬4,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5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6所示部分。 7 105年9月22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44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9月22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76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7所示部分。 8 105年10月11日 3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4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11日,面額3萬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9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8所示部分。 9 105年10月22日 6萬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朱曹○蓮】 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9年7月6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63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開戶者:朱曹○蓮】(見易字卷一第345至357頁、第354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2日,面額6萬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81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9所示部分。 10 105年10月26日 9萬8,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6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面額9萬8,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8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0所示部分。 11 105年11月3日 4萬5,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297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3日,面額4萬5,000元,票號:CA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8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1所示部分。 12 105年11月9日 9萬8,000元 ①支票支付【即右列支票1紙】 ②上開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黃萍】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8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黃萍】(見易字卷一第425、450頁) ②支票1紙【發票人:呈昌興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11月9日,面額9萬8,000元,票號:VC0000000號】(見偵字卷一第487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2所示部分。 13 106年2月23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5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4所示部分。 14 106年3月5日 1萬9,8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6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5所示部分。 15 106年3月5日 2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06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6所示部分。 16 106年4月10日 2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09頁) ②被害人王○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7所示部分。 17 106年4月12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09頁) ②被害人王○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3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8所示部分。 18 106年4月17日 1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②被害人王○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19所示部分。 19 106年4月20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①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第12557號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②被害人王○姿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0所示部分。 20 106年4月25日 2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0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1所示部分。 21 106年5月20日 1萬5,000元 ①匯款 ②匯款至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2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2所示部分。 22 106年6月6日 2萬5,000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陳○萱】 中信商銀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43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陳○萱】(見偵字卷一第287頁、第314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3所示部分。 23 106年7月3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鏴(原名:陳○萱)】 中信商銀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李○鏴】(見易字卷一第301頁、第32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4所示部分。 24 106年7月5日 1萬元 ①無摺存款 ②存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鏴】 中信商銀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2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者:李○鏴】(見易字卷一第301頁、第329頁) 即111年度蒞字第7204號補充理由書附表㈡編號25所示部分。 【備註】 此部分收取之利息合計:10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