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魏銘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銘和、黃淑芬(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由黃淑芬透過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服務功能,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機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由魏銘和騎乘甲機車搭載黃 淑芬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黃淑芬負責把風,魏銘和則 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不詳拆卸工具,拆除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下稱乙車牌)而竊取得手。魏銘和再將甲車牌拆下,更換為 乙車牌(下稱換牌甲機車)。 ㈡於同(12)日上午8時27分許,魏銘和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黃 淑芬至徐銘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泰好夾娃娃 機店外,將換牌甲機車交由黃淑芬騎乘並在車上把風,魏銘和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破壞兌幣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再由黃淑芬騎乘換牌甲機車接 應離去。嗣經徐銘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魏銘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機車是同案被告黃淑芬租的,後來朋友「阿銘」跟我們借甲機車說要去買東西,我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詢時因為我的案件太多,我搞混了,才會承認本案犯行,而黃淑芬因為有吃藥,所以在製作筆錄時講話顛顛倒倒,才會有對我不利之陳述等語,經查:㈠黃淑芬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透過和雲公司之iRen t租車服務功能,承租甲機車後,有一男一女於上開時間, 由男生騎乘甲機車搭載女生,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將乙車牌拆除後,安裝至甲機車上,男生再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女生,至告訴人徐銘成所經營之上址娃娃機店,改由女生騎乘換牌甲機車並在店外把風,男生則進入店內,持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得手後由女生搭載男生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銘成、證人即原租用乙車牌機車之王新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並有王新發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軌跡(見偵卷第41至46頁)、黃淑芬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軌跡(見偵卷第47至10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26頁)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0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淑芬於警詢時證稱:甲機車是我承租的,被告於109年8月1 2日載我,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為我們要行竊, 想規避警方查緝,被告即下車將乙車牌拆下後換掛至甲機車上,後來我們騎乘換牌甲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被告要我在店外把風,由被告進去下手行竊,被告出來以後,再由我騎乘換牌甲機車接應被告離去,行竊目標是被告挑選的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機車是黃淑芬承租的,109年8月12日當天調換甲、乙車牌的人是我,因為我要去行竊,後來我騎乘換牌甲機車搭載黃淑芬,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我請黃淑芬在 停車處等我,我則持自備之一字起子進入店內,撬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內部現金,我只竊取到3萬元,之後再由黃淑 芬騎乘換牌甲機車載我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佐以被告與黃淑芬係分開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於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8日接受警詢),且二人分別於109 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即因另案羈押,自無法於2次警詢筆錄中間討論案情,然其等就行竊過程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合,倘非被告與黃淑芬親身經歷,應無法就行竊過程等細節為如此高度吻合之陳述。 ㈢再觀之被告與黃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於109 年8月12日上午6時18分至同日上午11時25許間,與甲機車之座標位置幾乎相同等節,有甲機車之車輛軌跡、被告與黃淑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101、187、189至211頁),由此益徵於109年8月12日上午時段使用甲機車之人即係被告與黃淑芬。 ㈣綜此,足見被告與黃淑芬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拆卸工具竊取乙車牌,及持一字起子撬開泰好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其內現金3萬元得手。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明確且詳細說明行竊之經過,甚清楚記憶竊取時使用之工具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為3萬元,此不利於己之供述, 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及犯案細節之可能;又上開供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乙車牌、現金部分,均係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供辨識後,被告始坦承上開犯行等節,亦有上開警詢筆錄足參,則被告既非憑空依其印象臆測而供述,而係憑該次監視錄影畫面辨認,自無混淆、記錯之可能,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黃淑芬因為有吃藥,所以才會對我為不利的陳述等語,然而,黃淑芬所為陳述與被告均大致吻合,亦未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固另辯稱:黃淑芬承租甲機車後,有一名朋友「阿銘」跟我們借甲機車,案發時間不是我們使用甲機車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未曾提及「阿銘」或他人曾於案發時間借用甲機車一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先稱:有個朋友「阿銘」跟我們借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於後又於原審審理 時稱:「銘哥」是黃淑芬的乾哥,我跟「銘哥」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而黃淑芬於偵訊則供稱:我將甲 機車借給一位吸毒認識的朋友,名字忘記了,當時我一個人去,被告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又改稱:當初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載我去他的朋友「阿銘」那邊,我跟「阿銘」不認識,我是因為被告的關係才會將甲機車借給「阿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綜觀其等於 警詢後改稱之內容,其等就甲機車究竟借給何人、該人與其等之關係及借用過程等情節所述均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是其等前揭所述內容,均難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甲機車於案發時間借給朋友使用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未明確供稱係使用何工具行竊,但觀之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機車車尾處裝置之車牌,而該車牌係以螺絲、螺帽緊鎖,上鎖方式多使用電動螺絲起子,或大型把手始得加以施力鎖緊,則被告進行拆卸時,實難僅以徒手扭轉開機車車牌螺絲、螺帽方式為之,顯需輔以扳手或鉗子加以施力始得順利卸下,則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不僅能拆卸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可更換懸掛車牌,堪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自屬兇器之一種甚明。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既 可撬開兌幣機鎖頭,應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淑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至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起訴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認遭竊金額為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 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為3 萬元,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109年間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迄今未將車牌返還和雲公司,亦尚未與徐銘成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原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送菜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姐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 ,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次犯行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與黃淑芬就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 的3萬元都還債花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黃淑芬 供稱:我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足 認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3萬元係由被告所掌控,而具有實質 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與黃淑芬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乙車牌1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未扣案,再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持以行竊之拆卸工具、一字起子各1支,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 品現仍存在,復均非違禁物,又屬得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