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 張愷桓所經營、內無人居住以鐵皮搭建之「阿義羊肉」前,見該店後門上方之屬安全設備之鐵條留有空隙,可供人越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上開鐵條縫隙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愷桓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愷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卷第7~11頁、原審卷第104、109頁、本院卷 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愷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43~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1~53、55~59、61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至該店後面上方攀爬鐵窗縫隙 徒手進入,並徒手竊得該店收銀機內的現金4,700元。」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被告雖稱為鐵窗,然由現場照 片以觀(偵字卷第57頁),該所謂之「鐵窗」應係屬安全設備之鐵條,被告經由鐵條縫隙越入「阿義羊肉」店內行竊,其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9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參 。經核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偵卷第73~9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7~150頁),業經公訴人提出並引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將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第100頁),經檢 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堪認當事人對於其上所載被告前案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據前開說明,自均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 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均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將之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且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要求,原判決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 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以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舉證,未論被告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予以審酌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㈢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雖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然衡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當時間方再犯本罪,本件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遭竊金額4,700元,侵害之財產價值亦非重大,另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評價被告 之犯行,是本院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