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新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新長犯乘機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新長於民國105年間在公園內結識林覺謨,於108年6月 間已知悉林覺謨年近80歲,失智並伴有行為障礙,對個人事務之處理已不能為合理分析及判斷利害,遂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林覺謨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向林覺謨佯稱可為其申辦行動電話,然因林覺謨身上僅有健保卡並無國民身分證,無法以雙證件申辦門號,許新長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遊民謝易偕戶口名簿,先於108年6月12日帶林覺謨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將林覺謀戶籍遷至謝易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戶籍內,再補領林覺謨之國民身分 證。隨後於108年6月13日帶林覺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將林覺謨原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每月資費199元升級為每月1399元,因此獲得IPHONE 7 PLUS(128G)手機一支,並將上開手機交付許新長。許新長旋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此獲得IPHONE 7PLUS(32G)手機、禾聯無刷馬達颶風龍捲無線手持吸塵器各一支,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交付許新長。復 另行起意,基於同上犯意,於108年7月4日再帶林覺謨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遠傳公司經銷商尚威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因此獲得IPHONE 6S PLUS(16G)手機1支,並將上開門號SIM卡、手機交付許新長(起訴書誤載尚有吸塵器)。嗣因林覺謨之女林昀蓁發現林覺謨之戶籍被變更,並收到高額電信帳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新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帶被害人林覺謨(以下略稱謂,僅稱林覺謨)辦理上開門號,並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乘機詐騙犯行,辯稱:「我本身並無詐欺林覺謨之意,是當時他有困難拜託我辦手機換取現金,他欠我錢也想還我錢。」、「他的意識、行為、講話都是正常,只是動作有時候慢一點,可是辨識能力都是非常正常,沒反應不正常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上揭時、地間,前往辦理林覺謨上開門號,並獲得專案搭配如附表所之示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64至65、282、30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上開門市承辦人李駿麒、蔡秉翰、 吳欣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4至291頁),並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等、續約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7日法大字110043399號函 及附件、臺灣大哥大行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緝卷第89至93、101至109、165至175、299至305、309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林覺謨行為、講話正常,不認其有失智云云,惟查: ⒈林覺謨於108年10月間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臨床失智量表(CDR)2分,並於108年12月19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嗣經臺灣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8日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林覺謨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及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99至133、141至143頁)。 ⒉雖林覺謨於108年10月間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 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惟失智症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依不同罹病原因,病程有個別差異。可分為(1)輕度認知 障礙或級早期失智症(CDR0.5)、(2)輕度失智(CDR1,初期) 、(3)中度失智(CDR2,中期)、(4)重度失智(CDR3,晚期)。而中度失智(CDR2,中期)之症狀為: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此有周知之CDR臨床失智評分 量表可查。是失智症是一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查林覺謨於108年10月7日精神科初診時,經診斷為失智症並有行為障礙,且病歷記載:2年內走失5次以上都送至警察局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嗣並診斷為中度失智(CDR2分,見偵緝卷第71頁),可見林覺謨當時之失智情況已甚嚴重。參以證人即林 覺謨之女林昀蓁於偵查證稱108年6、7月間,林覺謨已經開 始有失智症狀,所以林覺謨的身分證都是由伊保管等語(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且林覺謨於108年6、7月間已年近80歲,依前揭病歷記載,之前2年內有走失5次以上送至警察局之情況,而108年6、7月距林覺謨於同年10月間就醫診斷之時 間亦僅3個多月時間,可見當時林覺謨確已有失智之情形。 況衡諸常情,若林覺謨於108年6、7月間為辨識能力清楚之 人,顯不會任由被告帶至戶政事務所將其自己之戶籍遷至不認識之人之戶籍內,亦不會於短時間辦理多個自己無用甚至高資費之門號,林覺謨之舉措顯然異於常情,其情況亦與前述中度失智之症狀相符。由此益徵林覺謨於108年6、7月間 之狀況顯然已達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之情形。是自不能以案發時林覺謨能自行獨自出門及返家,即遽認於案發時林覺謨未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至108年6月13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門市所拍攝到穿藍色格子衣服之人雖非林覺謨,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堅稱林覺謨有到場,僅係現場監視器沒有拍到林覺謨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又證人吳欣霓(即遠傳公司萬大門市員工)於原審證稱:申辦的之人要有證件才有辦法申辦,會核對身分證字號、資料,本案伊無法確認幾人一起來辦理,辦理續約門號時,會核對申辦人與他出示的身分證件照片與本人是否同一人(見原審卷第275至278頁);證人蔡秉翰(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萬大門市員工)於原審證稱:來辦手機之老人家沒有說什麼話,都是旁邊陪同的人幫忙回答(見原審卷第281至283頁);證人李駿騏(即遠傳公司經銷商尚威通訊行員工)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本件承辦是我以前的同行林姓友人介紹被害人林覺謨到我店裡申辦。」、「因為我跟林姓友人認識很久了,算是同行,他介紹客人來,原則上他如果騙我這是假的本人,我一定找得到他,因為我已經先相信他,但我還是有核對本人身分,因為我確定這個本人一定有來,這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問: 被害人林覺謨是自己來辦理合約,還是還有別人陪同?)我印象很深刻,是林姓友人、林覺謨跟被告許先生,三個都來。」、「(問:為何印象很深刻?)因為林姓是我朋友,他是我以前的同行,因為我們店在中壢,他特地開車載他過來,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正常你申辦門號會在就近的地方辦,不會到這麼遠的地方辦,一定是有介紹的,可能是要跟我做生意,還是要來這邊比較好,因為有認識的要申辦比較簡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是自不能以申辦手機時未拍到林覺謨之影像,即遽認林覺謨並未到場,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同日先後2次利用林覺謨認知、分析能力 均有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申辦門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同模式詐騙林覺謨,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108年6月13日被告帶同林覺謀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申辦之事實,且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被告所犯二罪(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綜合判斷,而謂無從認定林覺謨於案發時所患失智症之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亦無從認係被害人林覺謨本人將申辦門號專案所獲得之物品交付被告,而諭知被告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尋找處境弱勢之街友為犯案對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需要負擔家計、照顧父母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行為樣態、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機及吸塵器業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雖否認申辦門號之SIM卡係由其取得,惟林覺謨如上所述,於案發時所患失智症之程度已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且已年近80歲,實無使用多張門號之必要,可見本案申 辦門號之SIM卡亦係由被告取得。綜上,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一、IPHONE 7 PLUS(128G)手機壹支。 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枚、IPHONE 7 PLUS(32G)手機壹支、禾聯無刷馬達颶風龍捲無線手 持吸塵器壹支。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及IPHONE 6S PLUS(16G)手機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