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禮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7至118頁),而被告姜禮浩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事 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及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照,足證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㈡原判決雖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惟已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然法院對於累犯成立與加重,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屬法律適用有無違法之判斷,此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係影響宣告刑之情形不同。原審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綜上,原審無視檢察官業已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漏未論處累犯,於法有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可憑。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固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共2罪)各為施用毒品及竊 盜案件,其中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且與本案各罪之行為時間已相距10年以上;另件竊盜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雖屬相同,惟其行為時間係99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附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所載),距本案犯罪時間(110年9月間 )已逾11年。經綜合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2罪,各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固均未審究累犯,然無礙於判決本旨,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可採。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參諸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各次行為態樣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浩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姜禮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應予更正),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000號6之12屬琅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琅河公司)所有之廢棄宿舍(下稱本案宿舍),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上開宿舍內由李仁嵩所管領之電纜線2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姜禮浩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宿舍,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本案宿舍內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得手後旋離去。嗣經琅河公司員工李仁嵩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仁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3-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31頁、第37-54頁、第61-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此 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列,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之法條(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 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衡以被告前於105年至107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品項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品項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仁嵩,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已變賣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惟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是以,本案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間,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自當認定其等對於所竊得之財物均有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監視器鏡頭,雖亦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業已丟棄在旁(見偵字卷第1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並未將監視器鏡頭攜離現場;另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亦未扣案,復均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2條 如事實欄一所示,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而遭竊取之財物。 2 監視器主機1臺 如事實欄二所示,琅河公司所有,由李仁嵩所管領而遭竊取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