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偉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勲 陳俊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偉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偉勲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房屋,並自109年11月起於上址開設「大湖棋牌休閒館」(以下簡稱「大湖棋牌館」)並擔任負責人,陳俊成則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到110年2月15日止受僱於江偉勲,擔任該棋牌社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其等明知出入該「大湖棋牌館」把玩臺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止,以大湖棋牌館為賭博場所,以會員制招攬賭客前來大湖棋牌館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加入會員後,前往購票機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票支付場地費後, 再湊桌以大湖棋牌館所提供之麻將牌、計分卡、撲克牌(供計分使用)等工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則先以計分卡或撲克牌為籌碼而計算,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計分籌碼,以1底100元、1台20元方式 計算輸贏金額,迨結算時,輸家須以現金向贏家贖回其輸掉之計分點數,且將之歸還予大湖棋牌館之櫃台人員,而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員警據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大湖棋牌館搜索,當場查獲陳育暄、盧羿安、高啟睿、楊書豪、鄭淑真、李奕璽、陳勇男、程昇平、陳玉平、邱國威、楊順芬、矯立威、許家瑄、柳牧良、陳煒錡、陳賢峯、林奎榮、梁駿誠、林萬金、季彩琳、陳識文、李婉如、吳承翰、吳真睿、陳松祺、陳光宇、郝浩瑋、廖文琦、藍子皓、吳經瑋、謝瑋恩、柏宗甫、郭子齊、穆德泳、戴伯龍、黃中興、柯秀瓊、林碧玉、黨雪華、黃俊雯、楊家豪、劉漢杰、周安泰等人(共43人,以上賭客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賭博麻將,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偉勲、陳俊成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297 至298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302至30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2人均辯稱:大湖棋牌館並沒有人在內進行現金賭博, 雖然大湖棋牌館有提供點數卡進行計分,但計分只是為了計算誰輸誰贏,該點數不能兌換成現金,我們店裡都有宣導不能賭博,而我也沒有看過有人在店內賭博,最後無論分數高低都沒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偉勲係大湖棋牌館之負責人,其僱用陳俊成擔任該棋牌館之店長,經營大湖棋牌館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到場打麻將,由玩家加入會員,並繳交100元費用後,即可湊桌以大 湖棋牌館所提供之麻將牌、計分卡、撲克牌等工具,按臺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輸贏則先以計分卡或撲克牌為籌碼而計算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湖棋牌館 店員于禾儒、李盈靜之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賭客陳育暄、盧羿安、高啟睿、楊書豪、鄭淑真、李奕璽、陳勇男、程昇平、陳玉平、邱國威、楊順芬、矯立威、許家瑄、柳牧良、陳煒錡、陳賢峯、林奎榮、梁駿誠、林萬金、季彩琳、陳識文、李婉如、吳承翰、吳真睿、陳松祺、陳光宇、郝浩瑋、廖文琦、藍子皓、吳經瑋、謝瑋恩、柏宗甫、郭子齊、穆德泳、戴伯龍、黃中興、柯秀瓊、林碧玉、黨雪華、黃俊雯、楊家豪、劉漢杰、周安泰之證述相符,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憑,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等主觀上知悉賭客於大湖棋牌館內打麻將均係以店內之計分卡及撲克牌為輸贏之計分,再憑此分數計算現金此節,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賭客陳勇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2桌遭警方查獲,我當時在 現場玩麻將,我們這一桌的人彼此都不認識,警方查扣的點數卡1000點代表1,000元,我們一開始是用點數卡玩麻將, 打完一將後再以持有多少點數卡兌換現金,比如說我們每人都有1000點,打完後假設我剩500點,那我就要拿500元放在桌上,誰贏誰就把500元拿走,我今天輸了660元,店家的抽頭金是每個人打一將100元,店家當然知道店內有賭客在賭 博財物,店家看到也不會阻止,我來過大湖棋牌館賭過兩次麻將,第一次贏了200元,第二次就是遭查獲這次輸了660元。我在警詢並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⒉證人即賭客邱國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3桌遭警方查獲,我去過該 處大約2至3次,我去那邊玩麻將,店家有提供點數卡,賭完之後最後計算點數輸贏時,可以跟其他賭客以1:1兌換成現金,我的警詢筆錄都有照實講,沒有受到不正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⒊證人即賭客陳賢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6桌遭警方查獲,我去那邊 玩麻將,進入該店內時須繳100元的費用,店家提供點數卡1000點,我們打麻將每底100元每台20元,自摸每次抽頭金100元,每打完一將需繳納100元。店家是看各桌賭客自己去約定如何賭法,我們是一比一,1分換1元,被警方查獲時我剩下800點,就是說我輸了200元,常理上店家知道賭客在店內賭博,店家也不會阻止。本次是我第一次去該店賭博,被查獲時我輸了200元,但還沒結束就被警方搜索查獲,我在警 詢中均有照實陳述,沒有受到不正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⒋證人即賭客梁駿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6桌遭警方查獲,我在現場 打麻將,入場時我有交100元服務費,現場是以點數卡計分 ,我與同桌的賭客協議以1點換1元,賭完一將後假設只剩800點,就須拿出200元給贏錢的人取走,任何人都可以自行進入大湖棋牌館,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同桌有些人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4頁;本院卷第282至284頁)。⒌證人即賭客柏宗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8桌遭警方查獲,我和朋友 在現場打麻將,店家有提供點數卡或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點數之用,我們本次是使用撲克牌來計算點數,依照撲克牌上的數字來當作點數,另外J、Q、K則均代表15點,每個人一 開始都拿到1副完整的撲克牌,總共是100點,每點代表10元,同桌賭客郭子齊、穆德泳、戴伯龍是我國中同學,因為我們都認識,所以有講好以現金方式賭博,賭法是每底30元,一台10元。店家規定每將的收費就是100元,我們入場時就 已經繳了該100元,如果一將過後還要打,則每人要另外再 交100元,是透過自動收費機繳納。因為我們有說好要賭現 金,所以離開時是以撲克牌計算點數,再看誰要給誰錢,店家知道賭客在店內賭博,看到賭客在兌換現金也不會阻止。店家有說臨檢時不要拿現金出來,當天是我們第一次去,我在警詢都有照實陳述,沒有受到不正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4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⒍證人即賭客郭子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 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8桌遭警方查獲,當天我和國中同學在現場打麻將,我和朋友在現場打麻將,當時我有付100元的費用,現場有個機器投進去即可,每人打1將要付100 元。我們這桌有講好先以撲克牌計算輸贏點數,最後離開時計算每個人的剩餘點數結算,每1點以10元計算,店家知道 賭客在店內賭博,看到賭客在兌換現金也不會阻止,我的警詢都是如實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11頁;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⒎證人即賭客穆德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8桌遭警方查獲,包含本次 我總共去過該棋牌館打過5次麻將,我和國中同學在現場打 麻將,入場每人要支付100元,是透過自動收費機繳費,店 家有提供點數卡或撲克牌作為計算輸贏點數之用,我們這桌有講好先以撲克牌計算輸贏點數,最後離開時計算每個人的剩餘點數,再看誰應該給誰錢,店家知道我們在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8頁;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⒏證人即賭客戴伯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8桌遭警方查獲,我和國中 同學在現場打麻將,我們本次是使用撲克牌來計算點數,最後離開時計算每個人的剩餘點數,再看誰應該給誰錢,我這次是第三次去該店賭博,我沒有看店家阻止賭客兌換現金,至今大約贏了100元。警詢筆錄警察沒有對我不正訊問,我 也有配合警方接受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4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 ⒐證人即賭客廖文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12桌遭警方查獲,我是和朋友藍子皓、謝瑋恩、吳經瑋一起去打麻將,入場時我有繳納100元,我身上的點數卡是店家給的,1點就代表1元,輸光 了就要再給店家100元才能開始第二將。現場有點數卡放在 抽屜裡給我們用,我不太會算台數,人家說要給幾點,我就給幾點。店家都有看到賭客在清點輸贏的現金,店家不會阻止兌換現金,警詢我有照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3頁;本院卷第220至224頁)。 ⒑證人即賭客藍子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12桌遭警方查獲,我是和朋友廖文琦、謝瑋恩、吳經瑋一起去打麻將,之前我曾經去過1、2次,進入該店內時我們每人就繳了100元費用,每打完 一將每人要再次支付100元,店家的點數卡每點代表1元,輸光1000點後每人就要再付100元才能打第二將。最終結束後 我們賭客會以點數結算輸贏,店家都知道賭客在現場清點台數、清點輸贏的現金,店家看到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也不會阻止,我也看過其他人在結算籌碼,我在警詢中所說1點籌 碼代表1元確實有這件事,因為我和我朋友都是這樣玩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1頁;見本院卷第226至230頁)。 ⒒證人即賭客吳經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12桌遭警方查獲,我是和朋友廖文琦、謝瑋恩、藍子皓一起去打麻將,進入該店內時我們每人就繳了100元費用,每打完一將每人要再次支付100元,店家的點數卡每點代表1元,輸光1000點後每人就要再付100元才能打第二將。輸贏都是賭客之間相互結算,店家都知道賭客在現場清點台數、清點輸贏的現金,店家看到賭客在兌換現金也不會阻止。我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沒有遭到不正對待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9頁;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 ⒓證人即賭客謝瑋恩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 0時在大湖棋牌館第12桌遭警方查獲,我是和朋友廖文琦、 吳經瑋、藍子皓一起去打麻將,進入該店內時我們每人就繳了100元費用,每打完一將每人要再次支付100元,店家的點數卡每點代表1元,輸光1000點後每人就要再付100元才能打第二將。輸贏都是賭客之間相互結算,店家都知道賭客在現場清點台數、清點輸贏的現金,店家看到賭客在兌換現金也不會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㈢、質以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明確證稱店家知悉賭客等於店內賭博財物,甚且於結算點數兌換現金時店家均見其等結算現金之舉,然店家並未阻止,更告知證人柏宗甫於警方臨檢時不要把現金拿出來等語,由此足見店家長期均係默許賭客以點數或撲克牌充當籌碼計算輸贏,於結算時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進行賭博以規避查緝,則店家顯然係以此道吸引欲賭博之客人上門消費,藉此收取費用以營利(無論其名義為場地費、清潔費或抽頭金),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具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㈣、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在店裡時會看一下客人打 牌之狀況,注意有沒有人在賭博,但我從沒有看過店內有人進行現金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然衡以上開賭客等就其等於店內兌換現金之舉及店家明確知悉等情已證述如前,又佐以上開證人等數量多達12位,其等於店內進行現金結算之行為應非常顯眼,倘非店家允許,賭客斷不敢如此明目張膽兌換現金,是店內賭客以輸贏點數兌換現金之舉應係店家所默許之事。更遑論證人梁駿誠、陳賢峯均係初次前往大湖棋牌館打麻將,與同桌賭客亦不相互認識,倘非大湖棋牌館長期均係以此方式默許賭博,則上開證人等自無可能於初次前往該棋牌館即毫不避諱與陌生同桌賭客協議以現金賭博而不擔心違反該店規定,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陳賢峯(見本院卷第208頁)、藍子皓(見本院卷第22 6頁)、吳經瑋(見本院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兌換現金等語;另證人柏宗甫(見本院卷第213頁 )、郭子齊(見本院卷第215頁)、穆德泳(見本院卷第217頁)、戴伯龍(見本院卷第219頁)、梁駿誠(見本院卷第283頁)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以輸家請吃飯之方式結算輸贏等語。然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賭博財物本身即屬違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行為,且上開證人等於本 院作證之前已經告知其等可能因本案行為涉及賭博罪而得拒絕證言,甚且上開證人等於作證過程中亦多有就關鍵問題拒絕證言之情況,又加之以證人等所指述之大湖棋牌館負責人及店長(即被告2人)均在庭,不免對證人等造成之心理壓 力,由此可徵證人等於本院訊問中因上開壓力下所為證述,自難期待符合真實情況。另上開證人等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證人陳勇男(見本院卷第197頁)、邱國威(見本 院卷第203頁)、陳賢峯(見本院卷第205頁)、柏宗甫(見本院卷第212頁)、郭子齊(見本院卷第215頁)、戴伯龍(見本院卷第219頁)、廖文琦(見本院卷第222頁)、吳經瑋(見本院卷第232頁)於本院訊問中均明確證稱:其於警詢 有如實陳述,並未遭到不正訊問等語,足見其等亦肯認警詢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故本院衡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尚未及思量利害得失,相較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打麻將沒有金錢交易等語,或改稱:當天打麻將輸贏都是後來請客吃飯等語,則有為避免自身遭追訴賭博罪而迴護被告2人之可能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 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刑法上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經查,本案被告等雖提供場地供賭客賭博,然被告等均陳稱:客人三缺一時我們店員不用下去補人數,我們只會幫賭客打電話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是由此可見被告2人並不會參與麻將賭博之輸贏勝負,更不會於缺人時指 派店員參與賭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判處被告2人無罪,自有未合。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賭博係不法行 為,被告江偉勲經營大湖棋牌館,被告陳俊成受雇於被告江偉勲,其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犯行時間之長短,所 侵害之法益及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2、3項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陳俊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陳俊成雖受僱於大湖棋牌館擔任店長,並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然其係屬受僱用之人,且僅任職於該棋牌館3個月餘 ,時間尚短,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輕微,現更已離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江偉勲於警詢中陳稱:大湖棋牌館每月營業額10萬元出頭等語(見偵卷第13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本院以每月10萬元收入計算犯罪所得。另被告江偉勲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大湖棋牌館自109年11月開店等語(見偵 卷第151頁),而大湖棋牌館於110年2月20日遭警方查獲, 是自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共計3個月,另自110年2 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則應為0.71個月(計算式:20÷28=0.71,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大湖棋牌館營業期間共計3.71個月,依推估計算大湖棋牌館犯罪所得37萬1,000 元(計算式:10萬元×3.71個月=37萬1,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大湖棋牌館收銀機內之扣案現金1萬8,900元屬扣案大湖棋牌館之上開犯罪所得之一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扣除上開查扣現金1萬8,900元後,尚餘35萬2,1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計算式:37萬1,000元-1萬8,900元=35萬2,1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點數卡、會員名冊、日報表 、會員入會申請書、收據、抵用券、監視器鏡頭、場地費收銀機、班表、會員使用報表、會員將數統計表、會員入會申請書、每日盈餘收據、場地費收銀機鑰匙等物品均屬被告江偉勲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認扣案之賭具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等語。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賭具、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須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其前提,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 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上開賭具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點數卡 40張 2. 會員名冊 1本 3. 日報表 2張 4. 會員入會申請書 13張 5. 收據 70張 6. 抵用券 144張 7. 監視器鏡頭 2個 8. 場地費收銀機 1台 9. 班表 1本 10. 會員使用報表 8張 11. 會員將數統計表 1本 12. 會員入會申請書 31張 13. 每日盈餘收據 3張 14. 場地費收銀機鑰匙 1串 15. 新臺幣(自大湖棋牌館收銀機內扣案)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自于禾儒處扣案) 1萬3,740元 2. Iphone及Samsung行動電話 (自于禾儒處扣案) 2支 3. 銀行存摺 (自李盈靜處扣案) 5本 4. 新臺幣(自李盈靜處扣案) 2萬3,400元 5. 大湖棋牌休閒館通訊帳單 (自李盈靜處扣案) 1張 6. 智慧型手機(自李盈靜處扣案)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