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啓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瑞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瑞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W飯店舉辦區塊鏈說明會,告訴人周世峯因 而對會議上介紹之泰富鏈投資項目有興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使告訴人取得泰富鏈臺灣地區代理商及等值泰富幣之意思,僅為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竟佯為深圳鎂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刻公司)之代理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107年10月15日授權書(下稱授權書,甲 方為鎂刻公司,甲方代表人為洪啟瑞代收,乙方為周世峯),其上記載鎂刻公司是一家註冊在中國大陸的合法實體,且擁有泰富鏈、泰富幣的全部運營權,告訴人可享受泰富鏈在臺灣地區之專案運營及培訓權利總代理,並可獲得等額之泰富幣等事項,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07年10月15日將投資 泰富鏈之新台幣(下同)89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明知泰富鏈於臺灣籌備之布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公司)合作關係於107年11、12月間即已破局,為掩飾犯行,向告訴人謊稱改以等值之125萬枚區塊寶幣返還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9日左右發送區塊 寶幣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區塊寶幣帳戶,卻因不詳原因遭全數歸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彣琪之證言,與告訴人區塊寶幣帳戶歸零之畫面擷圖、被告提出之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107年10月15日授權書、永豐銀行回函、新光銀行回函、黃 彣琪轉出乙太幣資料、乙太幣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5日存取款憑證、布洛克公司登記 資料、布洛克公司點交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月間,曾在W飯店舉辦之區塊鏈說明會遇到告訴人,並代鎂刻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9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區塊鏈說明會並非伊所舉辦,告訴人是與鎂刻公司合夥人楊斌達成投資泰富鏈之共識,而受告訴人與楊斌之託代收告訴人交付之89萬元投資款,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8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此有該行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在卷可憑(金城分局卷第66至67頁)。而就告訴人何以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推廣泰富鏈, 有寫授權書給伊,並同意交付相當於89萬元的泰富鏈虛擬幣,當時泰富鏈還沒有發行,是預計到12月才會發行,要授權給伊在臺灣做代理,但後來沒有交付泰富鏈虛擬幣,本來被告答應要把款項退還,但後來又說要退款、扣手續費很麻煩,就用區塊寶的虛擬錢包,將裡面的區塊寶幣125萬枚轉給 伊,伊也有同意,並嘗試交易錢包內的區塊寶幣,但賣出時就已經低於伊持有的價格,後來價格越來越低,能否領錢都不知道,現在錢包也不見了,區塊寶幣也歸零,伊原本不是要投資虛擬貨幣,而是被告在授權書上同意要給伊臺灣的經銷權,被告是執行長,也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偵字第12491號卷一第18至19、27頁背面);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告是一個集團裡面的成員,是執行長,也是泰好交易所的首席戰略官,伊所要投資的泰富鏈,是泰好交易所裡面的項目,伊是跟被告簽授權書,向被告買整個項目,包括臺灣的總代理或總經銷,後來陳安之等人又轉賣給馬來西亞的集團,伊所交付的89萬元,是銷售泰富鏈的臺灣總代理,以及等泰富幣上市,就會交付等值的泰富幣給伊,鎂刻公司是被告在主導,107年9月間的說明會,大陸人楊斌有說明介紹泰富鏈,被告也有在說明會上說明;後來泰富鏈沒有做成,伊就向被告表示要退款,被告說退款要扣手續費,而且手續很麻煩,不如用優惠價換成區塊寶,可以給伊125萬枚,到 時在平台賣出就可以拿回本金,伊只好答應,結果區塊寶一開始就下跌,根本沒有機會拿回本金,後來區塊寶越跌越深等語(偵字第12491號卷一第135頁背面至137頁)。 ㈡然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107年9月間去W飯店聽 區塊鏈的說明會,有很多商家在介紹他們的虛擬貨幣,伊是聽了大陸人楊斌的演講而對泰富鏈的投資有興趣,被告並沒有做泰富幣的說明,伊當時與被告已經10多年沒有見面, 被告有拿名片給伊看,他是英特元的執行長,另外有關泰好交易所、泰好幣、泰富鏈等也都是被告在負責執行、企劃,被告有介紹說陳安之是他們的大股東,伊認為陳安之是成功學講師,在臺灣、大陸都有非常多學生,有陳安之的名號,伊會比較安心,伊與楊斌有直接的聯絡方式,可以透過微信聯繫,伊有把授權書傳給楊斌看,因為楊斌是發起人,但伊已經忘記楊斌如何回應了,當時伊是與被告簽署授權書,匯款89萬元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在授權書上是寫代收,是因為他說泰富鏈的帳戶尚未開啟,泰富鏈有一個公司,錢要匯到該公司去,該公司尚未成立,故由被告幫忙代收,授權書是被告提供的,他說就照上面的內容簽署,伊不知道鎂刻公司與這項投資有何關連,伊交付89萬元是要取得臺灣的總代理和等值的泰富幣,泰富幣原本預計12月要發行,但後來泰富幣沒有做出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03至204、209至210、215、222頁)。觀之告訴人堅稱被告是負責泰好交易所、泰富鏈、泰富幣的執行、企劃,甚至首席戰略官等情,對照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提供之被告名片(金城分局卷第67頁),其上係記載「美國英特元控股集團執行長」等語,並未見與上開泰好交易所、泰富幣、泰富鏈等項目之籌備有何關連之職銜,加以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向伊介紹說明泰富幣投資,是聽過楊斌的演講才對泰富幣投資產生興趣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推介泰富幣之投資而 施以詐術,遑論被告名片上之職銜並無任何與泰富鏈或泰富幣相關業務之記載,自難認告訴人所指被告負責泰好交易所、泰富鏈、泰富幣之執行長一節為可信。 ㈢至告訴人雖指授權書是伊與被告見面洽談,也是被告向伊解釋投資89萬元的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2、2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是因為跟被告之前就認識,覺得被告蠻正派的,加上被告跟陳安之很熟,陳安之是泰富鏈的顧問,又是亞洲成功學大師,伊相信他們背景那麼好,所以伊想要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可見告訴人決意投資泰富幣項目,無非係考量上開因素,始進一步與被告聯繫洽談簽署授權書事宜,已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授權書之簽訂,並未影響告訴人本於上開因素而同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之決定甚明。況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頁面擷圖所示(原審審易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發送訊息向被告稱「多年不見的 好友 很高興跟您在一起合作 往後請您多多指教」等語,被告則回稱:「有緣的人 合作愉快」等語,嗣於107年10月14日22時25分、23時10分許,告訴人先後傳送「授權書.doc」、「授權書(2).doc」之檔案予被告,並發送訊息稱:「麻 煩您看下 我也傳給楊老師」、「說好了」、「給他了」等 語,足見該授權書之內容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均是與被告洽談決定。再觀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月14日伊與被告談好,修改後傳給楊斌看,楊斌看了以後,是隔天簽約,修改的內容就是加入最後2行的文字(按即:「乙方匯入20萬人民幣 帳戶:國泰世華古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洪啟瑞 泰富臺北公司成立後 再轉入公司 目前以台灣銀行中間價是4.45*200000=890000台幣」等語,見金城分局卷第16頁),這是伊加的,伊有看過全部條文再加上面2行文字,都好了 以後伊再傳給被告跟楊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18頁),益見告訴人於簽署授權書前,本即知悉伊簽約之對象為在中國大陸註冊、擁有泰富鏈、泰富幣全部營運權之「鎂刻科技有限公司」(按即授權書之「甲方」,第1行文字參照, 見金城分局卷第16頁),而當時「泰富臺北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僅是代收該89萬元投資款甚明。加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對伊提到與鎂刻公司的關係,名片上也沒有寫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3頁),是就簽署授權書之過程 而言,告訴人已明確知悉簽約之對象為在中國註冊登記之鎂刻公司,且在臺灣尚未成立公司,泰富幣亦未正式發行等事項,足見被告並無刻意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錯誤評估泰富鏈、泰富幣等項目之投資風險。 ㈣此外,上開授權書甲方所載之鎂刻公司,確有註冊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王贄明,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一第73頁)。又王贄明於107年10月18日曾傳送訊息予被告 稱:「洪總,關於泰富鏈的投資資金,臺灣那邊投資的,我們團隊這部分,我們計畫是以比特幣的形式轉到國內。以便趕緊用資金來推動團隊的開發工作。如何?」等語,有被告與王贄明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85頁),益徵被告確有協助鎂刻公司進行泰富鏈投資資金之運營,尚不能排除被告所稱其本身亦是鎂刻公司股東、投資人一情為真之可能。況證人黃彣琪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安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該公司顧問陳安之是朋友,二人在大陸那邊有合作關係,在臺灣沒有人可以協助,陳安之有說如果被告有事需要幫忙,就請伊幫忙處理行政事務;伊當時有協助處理布洛克公司籌備處的驗資、送件等事宜,布洛克公司主要業務是交易泰好幣等虛擬貨幣,後來布洛克公司成立沒多久就拆夥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4至226、230至232頁);對照告訴人前開所稱,泰富幣是預計到107年12月才會發行等語,且告訴人於被告告稱泰富 幣沒有做成,如要退款需扣手續費且程序複雜,建議改為交付區塊寶幣125萬枚後,亦同意以此方式轉換交付等情,亦 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字第12941號卷一第18、19頁),並 有被告於108年1月9日確有發送125萬枚之區塊寶幣予告訴人之區塊寶幣發送紀錄查詢頁面擷圖可稽(金城分局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確與友人陳安之有合作關係,且曾嘗試設 立布洛克公司籌備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不久後拆夥,並無詐騙告訴人之狀況;又被告告知告訴人泰富幣未能發行,亦未能在臺灣設立公司,在確定泰富幣發行失敗後,即向告訴人提議以區塊寶幣加以轉換,此舉亦與一開始即無意發行經營泰富幣而施以詐術者之狀況,明顯有別,更可見被告並無此以轉換區塊寶幣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其所交付之89萬元甚明。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署授權書,基於授權書之約定,由被告代收89萬元投資款,以便日後匯入泰富台北公司,然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曾於說明會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泰富幣,或佯稱負責經營泰好交易所、泰富幣、泰富鏈等項目而使告訴人誤信進而同意投資等情,且就告訴人同意將其投資款89萬元轉換成125萬枚區塊 寶幣部分,被告亦已如數發送區塊寶幣,是由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始即為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而無意使告訴人取得泰富鏈臺灣地區代理及等值泰富幣之詐欺犯意,或受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89萬元款項,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交付89萬元投資款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相同結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將89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自行保留報酬近11萬元,餘款匯入黃彣琪帳戶,再由黃彣琪依被告只是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布洛克公司籌備處運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彣琪證述明確,並有交易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雖以代收投資款之角色自居,然實際上卻對於該筆投資款具有完全支配權,相關金流亦與鎂刻公司無關,亦未通知告訴人參與布洛克公司營運,被告自始即有不依授權書約定而履行之詐欺犯意,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云云。惟本案授權書之當事人為告訴人及鎂刻公司,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授權書履行,已有誤會;況告訴人於洽談授權書內容之過程中,不僅將文件檔案傳送予楊斌確認,且知悉該筆款項係先由被告代收,俟泰富臺北公司成立後轉入,泰富幣之交付及營運代理權亦需待泰富幣於107年12月發行上市後始得為之,均如 前述,則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該筆89萬元投資款項甚明。至被告代鎂刻公司收受該筆89萬元之款項後,在107年12月確定泰富幣正式發行與否前,究 竟有無動支該筆投資款之權限,或得於何種目的範圍內動用,未見於授權書中有所約定,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不依授權書約定履行,甚至進而推論被告具有詐欺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自非有據。至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之89萬元去向不明,125萬枚區塊寶 幣亦不知為何歸零部分,被告於受領該89萬元款項後,是否有權動支運用、又是否如數轉為區塊寶幣甚至乙太幣等,或可能另涉其他財產犯罪,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之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無 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究明,併此說明。 五、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