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康博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博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博琛於民國110年9月3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周有維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周有維住處) ,向周有維借用SIM卡針以更換手機SIM卡後,前往向孝天所駕駛停放在周有維住○○○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方,於該車之後車廂上更換SIM卡,因SIM卡不慎掉入該車後車廂隙縫內,康博琛為取出SIM卡,以徒手拉動該車車門 後發現並未上鎖,即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因而發現向孝天於同日下午甫向淞源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10年8月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1,450元(下稱本案薪資袋)置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槽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薪資袋,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向孝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博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取出SIM 卡而自行進入告訴人向孝天之前揭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看到,亦未竊取本案薪資袋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15至16時間至淞源營造有限公司領取本 案薪資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周 有維住處對面之道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0年8月薪資單、淞源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淞源工字第1100000276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79、93頁、原審卷第89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被告於同日16時44分至16時53分間在告訴人前揭車輛後車廂上置換SIM卡,因SIM卡不慎掉入該車後車廂隙縫內,為取出SIM卡,被告以徒手拉 動該車車門後發現並未上鎖,即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至16、71至72頁),核與證人周有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4至25、69至70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89至9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並未在該車內竊取本案薪資袋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於當天16時至17時在社子的淞園營造有限公司領薪水的,領了之後我拿著原封不動的薪水袋擺在駕駛座側門旁邊的置物箱內,從公司離開後我直接去周有維家,從周有維家離開後,我就直接回家;領完薪水後直到回到家這段時間,我只停留過周有維家,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頁),而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9月3日 下午至淞源營造有限公司領取本案薪資袋,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此經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屬實(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63頁),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2.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天周有維主動告訴我「我的朋友剛才有開過你的車門」,我看一看就回家,到家時想說要把錢帶回家,我摸置物槽裡面,錢不見了,我立刻打電話跟周有維說「你剛才是不是告訴過我說你朋友開過我的車門,我這邊有一包剛才才領的薪水整包在牛皮紙袋,現在不見」等語(原審卷第64至65頁),此與證人周有維於原審證稱:被告離開後,向孝天就從我家走出來了,我有提醒向孝天說我朋友有開他的車門,後來向孝天沒有跟我買零件,可能太晚了就先離開回家,向孝天離開後回到家大概10分鐘就打給我,說他今天領的薪水5萬多元掉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4頁), 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堪認屬實。 3.證人周有維於原審證稱:當天向孝天先來,大約16時至17時來要買零件,我招呼他到我家在三樓,我聽到有人在叫我,我出去就看到被告在門口,他跟我說他去當舖把手機贖回來,後來我看到被告在向孝天的後車廂換SIM卡,之後被告就 說他SIM卡掉進去怎麼辦,我說等一下我朋友就來幫你拿, 被告就去開向孝天的右後車門,他說他卡片掉在裡面,他一直很想拿出來,我叫被告不要亂開,被告又開前面車門,從副駕駛有類似爬進去一隻腳跨在副駕駛座上,身體往駕駛座去延伸,我蹲的那個位置可以看到向孝天的車裡面有放手機,放在手煞車那邊,後來被告從副駕駛座出來,從車頭那繞到駕駛座那邊開車門,我當時就覺得他的表情怪怪的,像是在思考什麼事情,我就說別人的車不要亂動,他沒有開後車廂就從駕駛座出來,跟我講了些話,就急著要走,我問他卡不用了嗎,他說重辦就好了,然後就離開了(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原本就是要急著拿回SIM卡,開完所有車門之 後,我就覺得被告他急著要離開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另被告於原審供陳:SIM卡掉落對我而言是一件很麻煩的事情 ,因此我很急才會去打開車門(原審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離去前,周有維有告知我告訴人等一下就會下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71至72頁),參諸前揭證人周有維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當日被告因SIM卡掉至 告訴人汽車後車廂隙縫內,為取出SIM卡而自行開啟告訴人 汽車車門,經周有維勸阻後,仍未予理會而多次進入車內,足認被告當時對SIM卡掉落一事極為焦躁,急於取回其SIM卡,惟被告卻於未開啟後車廂,亦未尋得SIM卡,且經周有維 告知告訴人等一下即會下來之情形下,又突然改變心意而急於離去,對照被告之前後態度,其事後急於離去之舉止,顯有不合常情之處。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訴雖主張:證人周有維並 沒有看見我竊盜,監視器亦無法證明我有拿取車上任何物品云云。然查,告訴人當日領取薪水後,僅有在周有維住處附近停留,之後隨即返家,並未前往他處,於到家要下車之際發現本案薪資袋不見,足認告訴人之本案薪資袋係於停留在周有維住處附近之期間內遭竊;又自告訴人於16時39分6秒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周有維住處對面之 道路,至告訴人於16時59分10秒駕駛該車離開之過程中,除被告與周有維有自該車附近交談外,無其他人靠近該車,而周有維並無進入該車內,僅被告進入該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有機會進入告訴人之車內行竊,再佐以被告前揭不合常情之舉止,足認本案薪資袋係遭被告所竊取,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有無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以查明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淞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是否確實有領取本案薪資袋。然查,淞源營造有限公司有無為告訴人投保,與告訴人是否實際上有在該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非屬一事,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領取本案薪資袋乙情,已有告訴人提出110年8月薪資單、淞源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淞源 工字第1100000276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上車前為何未先檢查本案薪資袋,而係於離開一段時間後始稱不見,且告訴人既係前往向周有維住處購買機車零件,為何未將本案薪資袋帶下車。又證人周有維並沒有看見我竊盜,監視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取車上任何物品,周有維雖有通知告訴人拿取SIM卡,然告 訴人並未幫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薪資袋,造成告訴人受有51,450元之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非微,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再參以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髮型設計師、月入4至5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現金51,450元,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用以裝放上開現金51,450元之薪資袋1個,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惟考量薪資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