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純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忠係受心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心晴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王美皇委託,擔任心晴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辦理心晴旅行社轉帳等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藉持有心晴旅行社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 帳戶)提款卡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將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復興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心 晴旅行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心晴旅行社現任負責人王美菁之指訴、證人李鈴鈴、李月婷之證述、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附表所示兩筆款項之轉匯,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我經營心晴旅行社,有很多現金支出,帶客人去金門觀光的補助團,有跟金環球旅行社合作,會開立支票給金環球旅行社,另外也需付現金給牛頭(即介紹客人的人),我才會將錢轉到乙帳戶,各項支出都是旅行社業務所需,我沒有背信,後來移交時也都把帳戶內款項移交出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擔任心晴旅行社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手旅行社業務: ⒈證人王美菁於偵查中證稱:旅行社是我姊姊王美皇出資的,被告跟我姊姊是朋友,願意幫我姊姊,所以請被告掛名,公司一開始登記在北投,被告有參與公司營運,會幫忙接電話、帶團,大小章和甲帳戶存摺都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有參與公司營運,有時要幫公司付些費用,就要從裡面支出,被告在公司有領薪水,他是兼差性質,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等語;證人王美皇則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本身 有在上班,還要照顧媽媽很忙,被告說要幫我的忙,他說他的房子在北投那邊也是觀光地區,如果申請旅行社很容易就通過了,他主動跟我說他願意擔任旅行社的負責人;被告當時也有上班,他是2次就業,剛開始107年間時,被告只負責帶團當領隊,我會支付被告現金。後來108年間起,因為沒 有人接聽訂位電話,被告就自動跳下來說他要接電話,因為接訂位電話會有訂金匯到戶頭,所以我就將甲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請被告核對,看客人匯訂金進來對不對,如果隔天要出團,被告必須把訂金領出來支付車資及飯店費用,所以印章也在被告那邊等語。 ⒉證人即心晴旅行社經理李鈴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薪水是王美皇支付給我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美皇,後來是王美菁等語;證人即豐億有限公司會計李月婷證稱:我公司與心晴旅行社有租車業務上之往來,我都是與王美皇聯繫的,我記得王美皇跟我說她是心晴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等語。而心晴旅行社設立登記之資本額300萬元,係由王美皇於107年1月2日匯至被告之乙帳戶,翌日再由被告自乙帳戶轉入心晴旅行社之甲帳戶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甲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乙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心晴旅行社登記案卷可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107年1月2日王美皇把300萬資金匯到我戶頭,由我去申請公司登記,資金是王美皇的沒錯,王美皇說之前靠行的旅行社不給她靠了,所以她要自己申請旅行社,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且我的戶籍地可以設公司的稅籍,我本來有銀行保全的工作,後來王美皇她們給我一個月2萬2千元,因為我會負責接業務的電話,而帶團的部分也是我去幫忙的等語甚詳,則被告擔任心晴旅行社之名義負責人,後又實際經手旅行社相關業務,於本案均無疑義。 ㈡被告有權動用心晴旅行社的甲帳戶,並以被告個人之支存丙帳戶作為心晴旅行社業務所需開票之往來帳戶: ⒈被告持心晴旅行社的甲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2筆款項轉入 乙帳戶,業據被告坦承無誤,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⒉依據前揭王美菁所述,心晴旅行社最重要的公司大小章和甲帳戶存摺都交給被告,表示被告確可於經手心晴旅行社業務時使用甲帳戶,上開持提款卡轉帳之事實,亦應係如此;雖王美皇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去領款,甲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告自己去偷辦的,我不知道云云,惟王美皇同庭證稱其係108年間始將甲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付被告領款,而觀諸甲帳戶自107年3月27日起之領款方式,大多數都是以提款卡提款方式領取,有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摘要欄註記為「AT自提」乙節為憑(置於外放證物盒),可見甲帳戶之提款卡早在王美皇自承交付被告前之107年間即已申辦使用,則王美皇指稱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自 己偷辦,其並不知甲帳戶有申辦提款卡使用乙節,顯非實在,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已難盡信。 ⒊是以,被告雖有附表所示兩筆持甲帳戶提款卡轉匯款項至其個人乙活存帳戶之事實,但其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稱之背信行為?在被告有權動用甲帳戶處理心晴旅行社之相關業務款項往來之前提下,應由檢察官充分舉證,尚不能如起訴書所載,逕以被告轉匯至其個人帳戶之客觀事實為據,認定被告有背信犯嫌。 ⒋被告確有提供其個人名下之支存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開立支票,供心晴旅行社使 用乙節,已據證人王美皇所證實,其並於原審證稱:心晴旅行社沒有支票帳戶,離島業務比較不一樣,要先押錢,所以需要用到支票,會先押支票,被告說他有支票等語明確,而查,附表所示兩筆款項轉匯後,各有如附表所載之金流事實,即被告至少於堪稱密接之時間,就再以現金存入或轉匯之方式,供7萬元、6萬6千元之票款兌付,該等票據經查都是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旅行社)提示。 ⒌金環球旅行社乃心晴旅行社離島業務的合作對象,心晴旅行社需要先開立支票支付該旅行社住宿及船隻費用等情,亦為王美皇於原審作證時所確認,則被告上開兩張支票的開立及兌付,確都是為心晴旅行社業務往來所需,亦無疑義。 ㈢從現存金流或支出理由等事證,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行為: ⒈被告有附表所示10萬元、7萬元之轉匯行為,但緊接著尚稱密 接的時間後,即另有7萬元、6萬6千元心晴旅行社應付票款 的兌付支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票款另有收入來源,以附表編號2為例,經原審比對該期間甲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並無任何相當於6萬6千元之提領紀錄(僅有109年3月6日 提領1筆3千元、跨行轉出1筆2千元,3月7日提領1筆5千元之紀錄),有甲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為支付票款而為附表編號2轉帳行為之可能,是從被告當時 經手心晴旅行社多項業務,握有大小章,並可據以動用甲帳戶,及前述金流等事實觀之,自無法排除支應上開票款兌付之來源,乃附表所示兩筆款項之轉匯而來。 ⒉針對現金支出,證人王美皇於原審已證稱,其會將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之原因,除要讓被告可核對客戶訂金匯款情形外,也因被告出團時需要將錢領取出來支付車資及飯店費用等情無誤,在檢察官、告訴人即心晴旅行社無法從帳冊等事證中找出此等支出的明細,該等支出自也可能是被告所稱之現金支出。 ⒊心晴旅行社公司離島旅遊部分,因需跟其他旅行社接洽,並且需請牛頭(找客人的人)招攬旅客,故亦有支付他旅行社費用及牛頭費用之必要,此等費用亦係由被告處理支付事務乙節,亦據證人王美菁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趙滋莉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領隊也是導遊,旅行社不會專門養領隊與導遊,除非執業登記掛在旅行社,才能合法從事旅遊招攬,我只曾經為了經手離島的觀光補助團客人資料而把執業登記異動掛在心晴旅行社,當時被告是負責人,這種觀光補助團,旅行社利潤還要扣除給實際從事招攬客人的大、中、小牛頭的部分,牛頭沒有掛執業登記,其實是不合法的,但不管有沒有掛異動(有掛的叫業務、沒掛的叫牛頭),旅行社都要分錢給招攬業務的人,「(問:劉純忠在原審時辯稱他會把補助款扣除成本後,分給牛頭,你認為合理嗎?)這是必須的,不給利潤,誰幫你揪人,人家總是要賺」等語甚詳。則證人王美菁、趙滋莉都證實被告所述,就離島補助團必須付錢給牛頭,作為對方幫忙招攬客人來旅遊的報酬,以牛頭理應不符合相關旅遊業招攬業務之管制規定的實況看來,無金流憑據之現金給付應為常態,則被告所辯此部分現金支出,已有相當根據,檢察官無法透過帳冊等證據來反駁被告所辯,自不能以扣除票款後尚有3萬元、4千元的差額,逕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或相關處理收支業務之過程中,有何不法背信行為。 ⒋檢察官雖再以:被告若僅係要支付丙帳戶內之票款,大可直接由甲帳戶匯款至丙帳戶,何必先轉入乙帳戶為論述,惟被告並非僅有在附表所示款項使用到乙帳戶,其在心晴旅行社公司設立之初,即已提供乙帳戶供王美皇存入資本額300萬 元使用,且被告確有將乙帳戶款項再轉入或存入丙帳戶兌付旅行社票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個人對於帳戶之管理使用方式,本會因個人習慣或方便性等諸多原因而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背信犯罪之不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檢察官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被告所辯情節(有現金支出需要及事實),確有相當根據,自難認為被告所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法或不當。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至今仍無從明確交代多達3萬4千元款項(按即前述差額)之下落,被告所開立之6萬6千元之支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1日,若被告是為了開立 該票據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也不應該於109年3月5日始將7萬元匯入其個人之乙帳戶,足見被告轉匯入乙帳戶之款項與前揭支票之開立,不僅金額不符,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判決逕認17萬元均用於支付心晴旅行社業務所須,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瑕疵;依據李月婷、王美皇的證詞,離島團才會用到支票,益證即便被告確應支付「牛頭」費用,該費用亦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而非現金,且理應由主張業已支付之被告說明就係於如何之時間、在如何之地點、以如何之方式、將如何之款項交給何人,否則毋寧肯認所有在旅行社辦理付款相關事務之人,均可以在侵吞款項後提出「幽靈抗辯」,泛稱已將款項交給「牛頭」云云,即可脫免刑責,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九、然而,本院認為: ㈠附表編號2所示6萬6千元的支票,票載發票日雖為109年2月1日,但票據兌付日確為109年3月9日,此為卷存丙帳戶明細 明確註記之兌付票號及其日期,被告於同年3月5日轉匯該7 萬元用以兌付該張支票,從時序及原審清查當時金流明細查無其他對應或相當金額的收入來源的結果,其因果甚為明確,檢察官徒以無關之票載發票日反駁其因果,難認可採。 ㈡被告經手心晴旅行社業務當時,該旅行社確有現金支出需求,檢察官從未認定被告「不」經手現金支出,李月婷是證明該旅行社會支付現金給有業務往來的業者,王美皇則是證明旅行社其實大部分都是現金付款,則經手心晴旅行社現金支出的人,同樣是被告,而就離島團,王美皇是證稱這時必須用支票先付,但其從未證稱離島團沒有現金支付的問題,檢察官逕自擷取2人證詞後,便推論付給牛頭的報酬都是用支 票支付,忽略牛頭乃沒有執業登記(掛在旅行社)、私下招攬客人,本不合法之旅遊業業務實況,且檢察官從未提出積極證據區分開立給金環球旅行社的支票中,哪些是牛頭報酬?哪些不是?上訴書所指,自無所憑。 ㈢之所以會有本案,告訴人心晴旅行社在王美皇、王美菁接手後,陸續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或偽造公司大章的告訴,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又以附表所示款項的轉匯事實提出背信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檢察官除了證明轉匯的事實外,確實並未指出並證明被告當時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旅行社多以現金支出經營業務,究應如何作帳?明明心晴旅行社也有開立支票之需求,為何要用被告個人支票帳戶供作旅行社業務支票兌付之用?而被告長年管事管帳的過程,習慣以個人乙及丙帳戶作為業務款項進出的工具,導致公帳混入私帳的結果,皆可作為現今雙方仍訟爭不斷的背景因素,但終究這些都不是可直接論斷被告有背信行為的客觀事實,檢察官應負責提出積極證據並排除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現被告所辯現金與票款支出,已有相當事證可憑,已非單純「幽靈抗辯」,檢察官自應釐清並反駁被告所辯,然檢察官以前揭論述逕稱給牛頭的也是開支票云云,實非可採,本院已說明理由如前,在檢察官別無舉證之情況下,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被告若干答辯存有疑問,「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院仍應堅守刑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被訴犯嫌不足而應諭知其無罪。 十、結論: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金流事實 1 108年11月27日 10萬元 心晴旅行社之甲帳戶轉匯至被告個人之乙(活存)帳戶。 此後: 108年12月16日自乙帳戶轉匯7萬元至被告個人之丙(支存)帳戶,兌付票號0000000之同額支票,由金環球旅行社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89頁丙帳戶明細、第9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第101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劉純忠】)。 2 109年03月05日 7萬元 心晴旅行社之甲帳戶轉匯至被告個人之乙(活存)帳戶。 此後: 109年3月9日自乙帳戶現金6萬6千元存入被告個人之丙(支存)帳戶,兌付票號0000000之同額票據,由金環球旅行社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35頁丙帳戶明細、第70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第69頁存入憑條【存款人:劉純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