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于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44分許,在被害人謝承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星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北日本樵夫樹墩巧克力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79元,下稱本 案餅乾),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被害人於110年9月22日盤點商品,發現本案餅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于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證人謝承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在本案超商,拿取本案餅乾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上午有去上班,身體不舒服,所以下午有去看醫生,我是忘記付錢,而不是故意去偷那個東西。我那段時間的精神狀態都不好,我認為是因為打疫苗,加上工作上忙碌、尿道發炎,所以我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都不好。我一直都有在服用身心科的藥物,完全忘記這件事情,是直到警察通知、讓我看監視器我才知道有本案等語。經查: ㈠依案發時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本案超商歷時約4 分鐘(畫面顯示時間:15時44分23秒至15時48分28秒),而進入超商不到一分鐘即拿取本案餅乾(畫面顯示時間:15時45分11秒),之後尚徘徊在本案超商各商品區觀看不同商品逾3分鐘始離開本案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43至44頁;偵字卷第23至26頁)。按所謂竊盜,乃指趁他人不知而偷取其物之行為,衡諸常情,行竊者通常於偷取之物得手後,會盡量快速離開現場,以避免被害人之發覺,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多數竊嫌於得手後即快速離開現場以免為人查知之行徑不同,則被告是否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110年9月3日施打第一劑COVID-19之AZ疫苗,於本案 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13日)至德信診所(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鄰近本案超商)就醫,經診斷為尿路感染,醫 囑宜休息三天並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被告並向其任職之長異發動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假別名稱:特別休假,起迄時間:110年9月13日12時30分至17時30分)等情,有被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德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德信診所111年5月5日函、被告勞保就保紀錄、被告上開任職公司之請 假系統列印資料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桃簡字卷第17至20頁、第49至51、67至71、7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案發一週前曾施打第一劑AZ疫苗,案發當日因尿道發炎乃請假下午就醫,就醫後因尚未用餐方至本案超商欲購買食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身體確有不適之情。復參以被告自108年1月8日起迄111年3 月21日止,求診於欣悅診所精神科等情,亦有個人就醫紀錄及欣悅診所藥袋在卷可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53、55、57頁及第63頁),購物未予結帳之原因多端,故意行竊者固有之,然亦不乏因一時疏忽遺忘或精神狀況不佳致漏未結帳者,而被告無前科,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是亦乏可證被告先前作案手法與本案雷同或有其特殊性,而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犯行之品格證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因上揭情由而有身體不適之情,則其前揭所辯遺忘等詞,即難謂全無可能。末參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斯時並非無業,投保薪資亦達45800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70-71頁),更足見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衡情應無為價值僅79元之商品,涉犯竊盜罪嫌而影響聲譽之必要。是以,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拿取本案餅乾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行為,逕認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㈢末依證人謝承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餅乾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然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即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蓋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而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是倘被告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自不能對其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況依被告警詢所述拿取之餅乾仍放在公司並未食用,員警並未循線查扣以資證明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就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利益,自無從歸由被告承擔。 ㈣從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令被告擔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逕為相異之評價,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竊盜犯行,全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