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俞諺、陳依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俞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8、14302 、28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俞諺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俞諺所犯強制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俞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依萍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柯明雄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黃俞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支付貨款,借款時間1個月,惟黃俞諺於一星期後即 要求柯明雄清償,因柯明雄無法立時還款,黃俞諺遂要求柯明雄將其實際經營之妙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妙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裴芮)向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所承攬之H113營造工程之交屋清潔事務(下稱H113清潔工程),交由黃俞諺實際經營之捷馨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捷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兼任會計之陳依萍)承作,其等並於105年3月8日由柯明雄以妙法公司名義與黃俞諺個人簽立承 攬契約,雙方約定於黃俞諺將承攬工作完成時,由妙法公司給付黃俞諺工資(依妙法公司與遠雄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則約定以每月10、25日為遠雄公司估驗日,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為遠雄公司放款日),另妙法公司可取得淨利30萬元,作為妙法公司標得上開H113清潔工程之獲利。嗣於105年8月間,黃俞諺因認柯明雄已自遠雄公司處領取H113清潔工程款項,卻未支付工資,並認柯明雄有蓄意不付款情事,遂要求柯明雄於105年8月14日夜間至捷馨公司位於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三段190巷9弄14號1樓之辦公室商議帳款事宜,柯明 雄帶同妙法公司會計劉良梅同去,惟因黃俞諺與劉良梅就帳款細節無法達成共識並發生爭執,黃俞諺要求劉良梅離開該處並在外等候。嗣黃俞諺以遠雄公司已陸續支付H113清潔工程款項為由,要求柯明雄立即交付86萬元,柯明雄認是時前揭借款及第一期H113清潔工程款均已交予黃俞諺,黃俞諺所請求之86萬元或非正確亦有疑義,而不同意支付並與黃俞諺發生齟齬,黃俞諺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打柯明雄上半身,致使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並對柯明雄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更要求柯明雄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以給付款項,再要求是時處於 捷馨公司內之不明身份外籍勞工陪同柯明雄外出找劉良梅開立支票,柯明雄甫遭受黃俞諺毆打及恫嚇而擔心安危,遂囑付劉良梅開立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 ,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再返回 捷馨公司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黃俞諺,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黃俞諺另於106年7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A之越南籍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印尼籍,應 予更正),得知A女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於104年6月入境台 灣,並於同年10月13日擅自離開工作處所)。捷馨公司於106至107年間,在臺中巿及新北巿各建築工地或社區承攬清潔工程,黃俞諺與陳依萍均明知A女為逃逸外籍勞工,未經許 可不得在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由黃俞諺 或陳依萍支付每日1,500元之報酬,仲介A女為捷馨公司在臺中市及新北市汐止區之建築工地或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並向業主收取A女每日約2,500元之工作費,黃俞諺、陳依萍藉此從中賺取每工作日約1,000元之利潤。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捷馨公司搜索,當場查獲A女, 始知上情。 三、案經柯明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明雄對於被告黃俞諺於105年8月14日夜間,在位於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三段190巷9弄14號1樓之捷馨公司辦公 室內,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打其上半身,致使其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卷附告訴人柯 明雄於106年1月27日前往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就遭被告黃俞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明確表示提出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一第107頁),故本件傷害罪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又稱被告黃俞諺對告訴人柯明雄所為傷害行為係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顯有矛盾),非屬正確,另原審判決認定傷害部分告訴逾期,同有錯誤,惟被告黃俞諺此部分傷害犯行除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外,且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俞諺所為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應予以審究(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黃俞諺、陳依萍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俞諺及選任辯護人、被告陳依萍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諺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俞諺否認涉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柯明雄,亦未說出「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的很難看」等語,支票亦係告訴人柯明雄自願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俞諺辯護稱: ⒈告訴人柯明雄所指之遭傷害之時間應係105年7月上旬或中旬時,而非105年8月14日,況驗傷診斷書亦係登載105年12月30日;而證人劉良梅於106年4月30日警詢及106年6月20日偵 訊時表明與告訴人柯明雄共同進入捷馨公司與被告黃俞諺對帳前,即知悉要開立合計86萬元支票,之後因與被告黃俞諺發生齟齬,便回到車上開立3張支票交予被告黃俞諺。足認 證人劉良梅於告訴人柯明雄與被告黃俞諺對帳前,早自告訴人柯明雄處知悉尚欠被告黃俞諺86萬元,並依照自己意願開立本件3紙面額各17萬、17萬、52萬元之支票。況該3紙支票發票日原各為105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30日,後將發票日105年9月20日之支票更改為9月10日,若被告黃俞諺係以 強暴、脅迫方式令告訴人柯明雄開立支票,豈會同意告訴人柯明雄開立未能即時兌現之支票,更在知悉告訴人柯明雄已取得工程款情況下接受告訴人柯明雄分期給付。況依卷附對帳資料亦可證明捷馨公司承包告訴人工程非僅有相關遠雄清潔工程,告訴人柯明雄積欠工程款至少已達86萬元,被告黃俞諺主張告訴人柯明雄係基於理虧而開立支票,並非無據。再者,若雙方真於對帳時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被迫簽發支票,其等怎可能再繼續合作另一遠雄H802清潔工程,又於105年8月22日以後共同前往該處施作,益臻本件確因告訴人柯明雄早已取得遠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而自知理虧,同意對帳結果而由證人劉良梅開立支票。 ⒉況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萍、王偉杰等,均一致證述告訴人柯明雄外出要求證人劉良梅簽發支票前,被告黃俞諺並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證人王偉杰更證述被告黃俞諺拿出一疊資料與告訴人柯明雄對帳,雙方對談平和等語,實係因經過半年,被告黃俞諺頻頻催促告訴人惡意所拖欠之相關清潔工程款,告訴人柯明雄亦自覺因自行答應被告黃俞諺合作清潔工程,無法對妙法公司負責人交代,雙方交惡,因而於其所指之案發後數月始對被告黃俞諺提出告訴云云。 ㈡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2月間向被告黃俞諺借款30萬元,嗣黃俞諺與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3月8就告訴人柯明雄實際經營 之妙法公司向遠雄公司所承攬之H113清潔工程,由柯明雄以妙法公司名義與黃俞諺個人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於被告黃俞諺將承攬工作完成時,由妙法公司給付黃俞諺工資,另妙法公司可取得淨利30萬元,作為妙法公司標得上開H113清潔工程之獲利。之後黃俞諺要求告訴人柯明雄前往捷馨公司位於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三段190巷9弄14號1樓之辦公室商 議帳款事宜,告訴人柯明雄並帶同妙法公司會計劉良梅同去,最終告訴人柯明雄指示證人劉良梅簽發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 月30日之支票1紙,並持交予告被告黃俞諺收執。此情為被 告黃俞諺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柯明雄、證人劉良梅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捷馨公司之登記資料、H113清潔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柯明雄以妙法公司名義與被告黃俞諺簽立之承攬契約及上開支票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此情堪先信實。 ㈢經查: ⒈告訴人柯明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中 證稱:「我是妙法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105年跟遠雄公司 承包H113清潔工程,因進場施作時沒有資金,所以跟被告黃俞諺借30萬,一星期後黃俞諺叫我還30萬,但我無法清償,黃俞諺便稱將此H113清潔工程由他施作,這個工程至少可以賺60萬元至70萬元,黃俞諺說分給我30萬元;案發當天我跟證人劉良梅進去捷馨公司時,被告黃俞諺、被告黃俞諺老婆(應係前妻張鐿瀞)及2個外勞在場;黃俞諺大小聲說我錢 不給他,我說遠雄公司還沒撥工程款,劉良梅說不然你去查看看,之後黃俞諺跟劉良梅吵起來,把劉良梅趕出公司門外,劉良梅就先回車上。之後黃俞諺拿1支實心塑膠管往我頭 打下去,共打了2、30下,打我的頭、左肩,其他部分記不 清楚;又叫我開3張支票給他,因為我不會開支票,我就依 照黃俞諺所述金額請劉良梅簽發;我被被告黃俞諺打成這樣,覺得很害怕,劉良梅問我沒有跟人家對帳為什麼要開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高額支票,因為旁邊有2個人,我想說如果沒 有開支票,怕又被帶進去,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我就說妳不要問這麼多,劉良梅就照我的意思開,開完我就把支票拿進去給黃俞諺,我就說我人很難過要走了,黃俞諺就讓我離開;被打的隔天就是105年8月15日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185-195頁) 。而證人劉良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期日亦證稱:「那天去捷馨公司是要跟黃俞諺對帳,柯明雄找我一起去,因為我是會計,他們之間的帳目我比較清楚;我們到他們公司大約晚上6、7點,我有先跟黃俞諺對談,有口角,黃諭諺就罵我、凶我,叫我出去,我就出去外面在柯明雄車上等;我等了1、2小時,後來柯明雄就出來,旁邊有2個 像是外勞的男生,柯明雄叫我趕快開3張支票給黃俞諺,我 問為什麼,柯明雄叫我不要問趕快開給他,我們趕快走,我有開3張支票,大小章是我蓋的,柯明雄就拿給對方;柯明 雄當天到黃俞諺公司之前身上沒有受傷;他回家後說他頭痛,我發現他頭部、後背部有瘀青,柯明雄跟我說他被打,我說為什麼當下沒有說,我可以報警,但柯明雄說他不敢;當天晚上我叫柯明雄去驗傷,但他沒有去,隔天他還在喊痛,所以我下午陪他去醫院急診」等語。告訴人柯明雄與證人劉良梅就案發當天開立發票經過暨告訴人柯明雄遭傷害之過程,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8月15日17時9分 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亦經診斷有頭皮瘀腫、右胸壁瘀腫等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一第117-119頁),且該等傷勢狀況,亦與告訴人柯明雄指稱遭被告黃俞諺拿棍棒朝頭部、左肩毆打,證人劉良梅證稱告訴人柯明雄回家後表示頭痛,其發現告訴人柯明雄頭部、後背部有瘀青等節相符。告訴人柯明雄指稱因遭被告黃俞諺持棍棒毆打,進而要求證人劉良梅簽發本案3紙支票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至上揭驗傷 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雖載為105年12月30日,僅係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依據告訴人柯明雄所請,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無礙於告訴人柯明雄確係於105年8月15日17時9分許前往該醫院驗傷之事實。 ⒉而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鐿瀞於107年4月11日偵訊期日中亦陳稱:我知道告訴人柯明雄有簽立承攬契約,將妙法公司所標得遠雄公司之H113清潔工程轉包給捷馨公司,告訴人柯明雄應該也有向被告黃俞諺借款,而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8月間至捷馨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黃俞諺見面,並開立3紙面額共 計86萬元之支票時,我也有在場;當天被告黃俞諺與告訴人柯明雄有互相推打等情(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二 第34頁),而被告黃俞諺於同日偵訊期日亦自承當日確與告訴人柯明雄發生口角並有互拉情事,有順手拿藤條還是膠條之類的物品打告訴人柯明雄,告訴人柯明雄的臉有明顯紅腫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二第69-70頁;嗣被告黃俞諺於原審提呈該日偵訊錄音譯文,亦為相同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269-270頁), 益臻被告黃俞諺於105年8月14日通知告訴人柯明雄前往捷馨公司辦公室時,確有持棍棒狀物品傷害告訴人柯明雄之情事。 ⒊另如前所述,妙法公司、捷馨公司雖各為告訴人柯明雄及被告黃俞諺所實際經營,然究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惟觀諸其等2人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偵查卷一第121頁),係由告訴人柯明雄以妙法公司名義與被告黃 俞諺個人所簽立,且妙法公司並未以公司大小章用印,而係由告訴人柯明雄以印壓指紋方式為之,且雖載有工程淨利30萬元,然給付方式、日期均付之闕如,另就妙法公司所應給付捷馨公司之工程款,亦僅載有雙方同意由甲方(妙法公司)於乙方(被告黃俞諺)承攬工作完成時,給付乙方之工資(依實作實算),就給付工資之方式及日期亦未明載,雙方就相關工程款之結算及給付方式難認有一致之協議。甚而被告黃俞諺與告訴人柯明雄間,亦有私人借款30萬元情事,相互交錯,告訴人柯明雄與被告黃俞諺於對帳時未能意見合致而生衝突,亦合於常情。況被告黃俞諺於上開107年4月11日偵訊期日中亦自承就借款予告訴人柯明雄之30萬元已於105 年3月底收回,另於105年4月27日有收受H113清潔工程之費 用22萬餘元,復依被告黃俞諺所提出其等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由遠雄公司所陳報關於本件H113清潔工程撥款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281頁) ,遠雄公司於105年4月12日確有交付一筆22萬5,121元之款 項予妙法公司,此與上開被告黃俞諺自承於105年4月27日有收受H113清潔工程之費用22萬餘元相符,而依該撥款明細所示,於遠雄公司在105年4月12日交付22萬5,121元之款項予 妙法公司後,直至本件案發時即105年8月14日,遠雄公司陸續撥款70,373元、74,873元、7,500元、85,526元、106,245元、181,269元、225,121元,合計約75萬元,與被告黃俞諺要求告訴人柯明雄開立面額合計86萬元之支票,金額確有差距,是縱告訴人柯明雄或有未依與被告黃俞諺之約定,於遠雄公司撥款後即應付款情事,然遠雄已撥款之金額與被告黃俞諺要求告訴人柯明雄支付之款項有所差距,自難認告訴人柯明雄係自願簽發面額合計86萬元之支票3紙。 ⒋綜合上情交互參佐,告訴人柯明雄主張係遭被告黃俞諺以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打上半身,致使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被告黃俞諺並對柯明雄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柯明雄因遭受黃俞諺毆打及恫嚇而擔心安危,始依被告黃俞諺要求,指示證人劉良梅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並交予黃俞諺,而行無義務之事等 節,確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黃俞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劉良梅於106年4月30日警詢及106年6月20日偵訊時係分別陳述:「(你是否知悉柯明雄與黃俞諺之間的債務關係?時間、地點、經過為何?請分別詳述)第一次於105年2月底,當時因為柯明雄公司(妙法公司)財務周轉有些不靈,有曾經找黃俞諺借一筆30萬元,但後來黃俞諺得知柯明雄要承接「遠雄建設」的H113工程要找下包,就一直主動找柯明雄刁難他,並改口表示該筆30萬元要投資柯明雄去標這個工程來做,後來柯明雄沒辦法,又無法立刻拿出30萬元來還給黃俞諺,所以只能將下包給他。於105年8月13日(應係14日之誤)約20時許,黃俞諺找柯明雄到他公司,我當時跟柯明雄一同前往,在前往途中柯明雄就一直問我為什麼公司最近都要付款給黃俞諺,柯明雄就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黃俞諺公司時,我先在車上等,大約半小時後,我看到柯明雄跟1男1女一起走出來,然後柯明雄叫我進去黃俞諺的公司裡開86萬的票(分3張票開),我一進去打算詢問跟黃俞諺 為什麼要開86萬元的票,但還沒問黃俞諺就開口罵我,我不高興就直接離開現場,也不管柯明雄跟黃俞諺的糾紛,直接回到車上開了3張(面額分別為17萬元2張,52萬元1張)票後 交給黃俞諺。...(柯明雄事後有無表示當時非自願開出86 萬元的支票?是否因為當天遭黃俞諺毆打後才開立該3 張支票?)柯明雄一開始有跟我表示並沒有欠黃俞諺那麼多,也不太情願付這麼多錢,但後來柯明雄又說有拖到付款時間,所以覺得對黃俞諺不好意思,所以柯明雄又說不要去計較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確實是因為那天他們碰面後才開這3張支票的」(見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卷第44-45頁);「(當日情形為何?)當天柯明雄要去上址跟黃俞諺對帳,黃俞諺是妙法清潔的下包,柯明雄要跟黃俞諺對遠雄的清潔工資的帳。我跟柯明雄抵達上址後,我在車上等柯明雄,柯明雄自己入内,後來柯明雄出來要我開80萬多萬元的支票,柯明雄跟我說黃俞諺要他開80多萬,我認為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跟柯明雄說我跟你一起進去問黃俞諺這80多萬金額如何來的。...我們進去上址後,黃俞諺看到我就對我破口大 罵,因為黃俞諺對我的態度不好,我就沒有開口問黃俞諺為何要叫柯明雄開80多萬的支票,我就自己走出屋外,又回到車上,隔了10、20分鐘後,柯明雄與兩名外籍勞工、女會計又出來,柯明雄跟我說就是開80幾萬的支票給黃俞諺」(見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卷第107-108頁)等語,實無被告黃 俞諺所稱證人劉良梅於與告訴人柯明雄進入捷馨公司辦公室前,即自告訴人柯明雄處知悉其欠負被告黃俞諺86萬元之情事。而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原各為105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30日,後將發票日105年9月20日之支票更改為9月10日,顯係將發票日期提前,此舉難認係對妙法公司有利,且告訴人柯明雄陳稱被告黃俞諺要求伊支付款項,但也必須伊有款項得以支付,被告黃俞諺詢問伊何時可還款,伊說伊現在沒有錢也還不了,只能一個月一個月的還,所以才簽支票上面的發票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190-191頁),自不得以系爭3紙支票之其中1紙面額17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自105年9月20日更改為105年9月10日,即推認告訴人柯明雄係自願所簽發。 ⒉告訴人柯明雄委由證人劉良梅簽立本件系爭3紙支票時,係因 遭被告黃俞諺所為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俞諺與告訴人柯明雄除H113清潔工程有承攬關係外,尚有其他工程承攬情事,故縱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8月14日遭被告黃俞諺為強暴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後,雙方仍繼續其他相關工程之合作關係或前往工地共同施作,亦難以此推認被告黃俞諺即無本件傷害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柯明雄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⒊依上揭告訴人柯明雄、證人劉良梅所述,顯見告訴人柯明雄於105年8月14日案發當日,因遭受被告黃俞諺毆打及恫嚇而擔心安危,始依被告黃俞諺要求,指示證人劉良梅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並交予黃俞諺,而行無義務之事。且被 告黃俞諺亦始終自承上開3紙支票係案發當日經與告訴人柯 明雄對帳後,告訴人柯明雄才自捷馨公司辦公室外出,找證人劉良梅簽發後交付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二第45頁;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五第69-70頁;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卷第120頁),辯護人另稱依告訴人柯明雄所提出的支票影本,係排列整齊之影印版,顯見告訴人柯明雄所交付之上揭3紙支票早已開立,始找被告黃俞諺協商云云,顯與 客觀事證相悖,並與被告黃俞諺所述矛盾,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黃俞諺之認定依據。 ⒋至證人陳依萍、王偉杰雖證述於案發當時,被告黃俞諺未對告訴人柯明雄施以強暴脅迫、雙方對談平和云云,然此等證述均與本件客觀事證相悖,更與被告黃俞諺上揭自承確有持棍棒狀物品傷害告訴人柯明雄等節不符,此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俞諺之認定依據。又告訴人柯明雄係於案發後何時始提出告訴,係其依法行使權利之選擇,縱或如被告黃俞諺所述係因其等2人日後交惡,告訴人柯明雄始提出告訴,亦不 得據此而認告訴人柯明雄指述不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被告黃俞諺辯稱:A女工作的地點都 是我自己所承攬的,因為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所以A女多少會來幫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俞諺辯護稱A女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至臺中市、新北市汐止區工地為清潔工程工作期間,係以被告黃俞諺女友、老闆娘或捷馨公司聘僱之員工身分,參與被告黃俞諺所實際負責之捷馨公司所承攬之清潔工程,而非受被告黃俞諺、陳依萍仲介工作,而A女既有 在工作上幫忙,被告黃俞諺、陳依萍自會給予補貼,此情與A女受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媒介工作之要件不符云云;被告 陳依萍則辯稱:A女係自行前往捷馨公司,且我沒有介紹A女去別的地方工作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A女於107年5月3日偵訊期日中證稱:「我是在104年6月8 日持工作證進入臺灣,第一個工作地點在新竹,之後於104 年10月13日自工作地逃逸離開後,有一位綽號小麗之人介紹黃俞諺給我認識,我於106年到黃俞諺位於南港路三段190號的地方居住,陳依萍也跟我住幾個月;我也有跟李正中(替捷馨公司載送外勞之司機)、陳依萍在106年12月到107年1 月到臺中工作,是由黃俞諺介紹,因為我逃逸在外面,有工作黃俞諺就會叫我去工作;我認識黃俞諺後,黃俞諺就有問我身分證,後來他就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李正中一起到台中工地,做洗地板、洗廁所的工地清潔工;黃俞諺發薪水給我,剛開始工作不熟黃俞諺一天給我1,200元,之後工作 比較熟練,黃俞諺一天給我1,500元;107年1月有跟李正中 到汐止的工地工作,我只做一天賺1,500元,也是黃俞諺介 紹,1,500元是黃俞諺發給我的;我到黃俞諺公司一段時間 後,陳依萍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我跟李正中到台中工地工作時,陳依萍有陪同我們去,當時陳依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五第135-141頁),業已將黃俞諺、陳依萍均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之身份,並仲介證人A女違法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及由黃俞諺給付每日1,500元薪資等情證述綦詳。另被告陳依萍於107年4月11日之偵訊中亦自承:A女有跟我說她是逃逸外勞,捷馨公司有指派A女出去工作,A女自106年到捷馨公司之後即斷斷續續在工作,捷馨公司亦有自A女之工作所得中抽取款項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五第26-27頁),除足證被告黃俞諺、陳依 萍確實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外,其等亦或以捷馨公司名義媒 介、指派A女非法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 ⒉復據被告黃俞諺前妻張鐿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13日與被告黃俞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B(張鐿瀞):你下午再跟我說明天 要去哪裡載。A(黃俞諺):新莊載再去汐止,忠孝路三段 ,我看一下我再傳給你。B(張鐿瀞):載幾個?A(黃俞諺 ):三個。B(張鐿瀞):弟弟是不是?A(黃俞諺):對你 去先拿300給他晚上再給他1200。B(張鐿瀞):那我要給多少?A(黃俞諺):我晚上再跟你說。B(張鐿瀞):晚上還 要接他們喔?A(黃俞諺):對載到新莊。B(張鐿瀞):這 麼遠。A(黃俞諺):沒辦法一個工人2500賺。」(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二第245頁),顯見被告黃俞諺仲介逃逸 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係支付1,500元,其向業主收取每人2,500元,獲利1,000元之事實明確。再上開被告黃俞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依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鐿瀞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9月25日至107年3月5日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二第153-307頁),亦均有黃俞諺、陳依萍不時以行動電話討論接載外籍勞工至各地工地從事清潔工作等細節,已足認黃俞諺、陳依萍長期媒介外籍勞工非法工作,其2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犯 行甚明。 ⒊至A女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110年3月31 日審理期日中證稱:「黃俞諺是我的男朋友,大概104年4、5月認識黃俞諺,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有一個台灣老板娘介 紹我認識的,大概104年6月還是7月成為男女朋友,黃俞諺 沒有介紹我工作;我到台中去玩而已,沒有工作,汐止是去幫忙買便當而已;我在老板娘那裡工作時1天1,200-1,500元薪水,可是男朋友黃俞諺叫我不要上班跟他一起出去玩,會給我錢,是男女朋友間給的錢,不是上班的錢;黃俞諺剛認識我時不知道我是逃逸外勞,認識2、3個月後才知道;我現在跟黃俞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與黃俞諺有生小孩,現在住在黃俞諺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299-305頁),惟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偵訊證述內容 全然相異,更與上開被告陳依萍所自承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悖,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俞諺之諉詞,難認可採。甚且A女自述與黃俞諺從104年6月、7月開始交往,認識2、3個月後才知悉其為逃逸外籍勞工等語,與黃俞諺供承在105年 快年底認識同業朋友,之後才認識A女,106年12月後才知A 女係逃逸外籍勞工等節已有相異。再參諸前開黃俞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106年9月25日至107年3月5日長達半年期間,黃俞諺並無任何撥打予證人A女之記錄(通話對象均無可辨識為A女姓名者),然卻經常 撥打電話予前妻張鐿瀞,交往中男女朋友間無任何電話通聯,實與常情不符。復查106年10月1日17時32分曾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撥打電話予陳依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依萍未接聽,陳依萍於同日19時5分回撥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A(陳依萍):小○(名字詳卷)怎麼了?B:姐姐,那個老闆叫我打給妳,問妳那個講好了沒。A(陳 依萍):好了啊,明天要去啊。B:明天嗎,聽老闆說那個 不是禮拜二。A(陳依萍):明天啊明天要去。C(黃俞諺):喂。A(陳依萍):明天欸。B:明天喔好明天沒關係啦」(見106年度他字第9509號卷二第201頁),據陳依萍稱呼該女子之小名,與A女真實姓名之最後一字相符,該女子應為A女無誤,而該女子係稱「老闆叫我打給妳」,之後即有黃俞諺插入對話,顯係黃俞諺要該女子撥打電話予陳依萍,且據該日A女對黃俞諺之稱呼為「老闆」,難認A女與黃俞諺在106年10月間已有2年多交往關係。況A女於107年間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該時與黃俞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提及黃俞諺給予零用錢等節,而證人A女在110年3月已與黃俞諺育有一 子,顯見其在偵訊之後與黃俞諺間已演變為男女朋友關係,情事已有變更,是證人A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所證內 容,既有偏頗坦護之動機而不可採,應予敘明。 ⒋又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立法理由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本件A女為逃逸外籍勞工,其逃逸後在臺所從事之工作均屬違 法,捷馨公司或被告黃俞諺、陳依萍等亦非合法僱用A女,A女實未受僱於捷馨公司、被告黃俞諺或陳依萍,縱A女所從 事工作之地點,或為捷馨公司、被告黃俞諺所承攬之工作,被告黃俞諺、陳依萍指派其至臺中市或新北市各建築工地或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同係提供工作機會予A女,更自A女之工作報酬中收取報酬,自屬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無誤。被告黃俞諺、陳依萍辯稱A女係為自己工作,而非媒 介為「他人」工作,自屬於法有違,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被告黃俞諺暨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翻拍扣案被告黃俞諺及A女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證明A女確為被 告黃俞諺之女友,而非媒介之外籍勞工。然依上開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黃俞諺確有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縱A女或曾與被告黃俞諺為男女朋友,其媒介具逃逸外籍 勞工身分之A女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仍構成本案犯罪。故 本件待證事實已明,被告黃俞諺暨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黃俞諺所為傷害、強制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陳依萍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俞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黃俞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亦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告黃俞諺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打告訴人柯明雄上半身,致使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並對柯明雄恫嚇稱:「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復要求柯明雄開立總額86萬元之支票3紙以給付款項,再要求是時 處於捷馨公司內之不明身份外籍勞工陪同柯明雄外出找劉良梅開立支票,柯明雄甫遭受黃俞諺毆打及恫嚇而擔心安危,遂囑付劉良梅開立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再返回捷馨公司將上開3紙支票交予黃俞諺,而行無義務之事。 故核被告黃俞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之傷害罪及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稱被告黃俞諺對告訴人柯明雄所為傷害行為係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均非屬正確,惟被告黃俞諺此部分傷害犯行除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外,且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黃俞諺所為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被告黃俞諺所為犯行,係論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並認其對告訴人柯明雄所為傷害行為,為強制罪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惟本院就此法律適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頁),而予被告黃俞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足保障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部分 核被告黃俞諺、陳依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黃俞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五、被告黃俞諺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1號、第1776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就所犯之就業服務法罪,成立累犯(105年8月14日為強制犯行時,尚無科刑執行完畢記錄),惟查,被告黃俞諺前所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此次所犯就業服務法,罪質明顯不同,難認被告黃俞諺對於特定犯罪受刑罰矯正並無效果,而具有特殊惡性,故本院認毋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就犯罪事實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並說明審酌其等共同經營清潔公司,共同以較低價格仲介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為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並從中獲取差價利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亦應予非難。且均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 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黃俞諺、陳依萍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被告黃俞諺、陳依萍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依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有認罪表示,並請求為緩刑諭知,惟又辯稱並無媒介A 女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A女係自行前往捷馨公司,故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難認屬真摯悔意,亦無確 實坦認犯罪之情,犯罪基礎難認異於原審,而無從動搖原審所科處之刑,亦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被告陳依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部分,同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黃俞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黃俞諺所為傷害罪部份,誤認已逾告訴期間,致未於論罪時審酌,進而漏未比較新舊法,而逕予認定應以強制罪論處,而有未洽;復未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黃俞諺為謀重利,而對告訴人柯明雄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柯明雄開立支票償付,且告訴人柯明雄因遭被告黃俞諺持不明材質棒子持續擊,使告訴人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致使告訴人柯明雄長達半年無法工作,需仰賴他人照顧維持生存,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柯明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對被告黃俞諺諭知有期徒刑6 月,量刑似嫌過輕云云。惟就被告黃俞諺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柯明雄開立支票償付、未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判決已於量刑審酌事由中逐一說明,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自無理由。 三、被告黃俞諺上訴否認有傷害、強制犯行等節,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惟原判決就被告黃俞諺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既有上述違誤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俞諺因與證人柯明雄有私人債務糾紛,復有承攬工程款項爭端,不思理性處理,先以棍棒毆擊告訴人柯明雄,造成告訴人柯明雄受有頭皮瘀腫及右胸壁瘀腫等傷害,再以恫嚇方式,終使柯明雄因心生畏懼而簽發本案3紙支票,所為應予非難。又未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撫育2名小孩,從事建築工程工作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未能獲得告訴人柯明雄諒解,告訴人柯明雄主張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 就被告黃俞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罪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黃俞諺所犯2罪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責任非難程度,暨就本案犯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俞諺所取得發票人妙法公司,付款行第一銀行萬隆分行,面額17萬元、17萬元、到期日均為105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及面額52萬元、到期日105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俞諺自承上揭面額均為17萬元之支票2紙業已兌現,面額52萬元支票則已由告訴人柯明雄以 另張本票換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99-100頁),證人劉良梅亦為相同指述(見107年度偵字 第12758號卷第108頁),是以上揭3紙支票已非被告黃俞諺 所持有。而被告黃俞諺雖取得票據兌現款項,惟因被告黃俞諺與告訴人何明雄間確有私人債務及就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糾紛,被告黃俞諺雖取得票據兌現款項,難認即屬犯罪所得,且其等所實際經營之捷馨公司、妙法公司就相關工程款給付事件已透過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此亦據被告黃俞諺及證人劉良梅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69號卷第297、299頁),故本院認無沒收必要。 ㈡至被告黃俞諺持以傷害告訴人柯明雄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告訴人柯明雄亦無法明確指明材質為何,本院認價值應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並無實益,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及被告黃俞諺、陳依萍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