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順安、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莊卓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參 與 人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卓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順安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參與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順安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日 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下稱豐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豐安公司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分由「某甲」以不詳方式 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屋1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電表)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其內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度失準而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起迄108年3月21日止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31萬8,218元】。嗣於108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 ,經台電公司人員在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電表之申設人為豐安公司;告訴人台電公司人員於108年 3月21日下午4許前往豐安公司稽查,發現該電表3顆比流器 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造成短路(比流器之接續 勾打開,以形成迴路供電,始能正確計量),使本案電表計量失準,台電公司自107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遭竊取電能之損失達231萬8,218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傅一正於警詢、偵訊(見桃檢108度偵字第24014號卷《下稱偵24014卷》 第21至24、101至104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簡明哲、徐銘堂及證人戴明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調偵1457卷》第39至43 頁),且互核相符、一致,堪足採認。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查緝現場照片(比流器等相關照片)(見偵24014卷第25至46頁);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8年5月16日桃園字第1081118777號函(見偵24014卷第47至49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8年9月26日桃園字第108113023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電表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用電資料表及繳費記錄等相關資料(見偵24014卷第89至95頁); 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9月10日桃園密字第1091131030號函及檢附本案電表自108年8月至109年9月用電資料表(見調偵1457卷第27至29頁);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91136118號函(調偵1457卷第55頁)附卷 可稽。另據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另案之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警詢中供承:「…我就自行創業,設立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由我母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另經該案證人鄧竣輿於調查站詢問證稱:豐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玉梅,實際負責人是鄧順安等語,有本院110金上更一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鄧竣輿於該案之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於該案之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與證人鄧竣輿在他案之自由意識所為供述、證述內容,且互核相符、一致,應堪採信。 ⒉細繹證人徐銘堂、簡明哲於偵訊中之證詞,其等於108年3月21日前往豐安公司稽查,發現電表之A項比流器遭短路 而造成電費短收,豐安公司職員隨即通知被告抵達現場等語(見調偵1457卷第4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豐安公司小姐通知到場(見調偵1457卷第42頁),顯然豐安公司職員見有狀況,係通知被告至公司處理,而非通知證人蔡佩君處理。從而,台電公司派人查緝本案電表之過程,從查緝人員之對口、被告本人前往現場、豐安公司職員所通知對象等3方角度觀之,3方已然知悉、認定被告即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堪採認。 ⒊再查,被告於105、106年度持有豐安公司一半之股權,其於107至109年度,因將股轉轉讓予其母蔡玉梅、其女鄧聿穎、其妹鄧名桂、蔡佩君,且其母親蔡玉梅、女兒鄧聿穎分別持有64.5%、5.5%股份,鄧名桂、蔡佩君僅各分配15%股份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86922號函所附「聚全工業有限公司」自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93、113、131、149頁),是依上 開股份分配比例觀之,則以被告母親蔡玉梅、女兒鄧聿穎之名義持有豐安公司逾半之股權。參以被告供承:自行創立豐安公司,母親蔡玉梅擔任負責人,但公司業務實際都是由我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既然豐安公司為被告親手創立,且其母親及女兒共持有股份高達70%,顯然豐安公司 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之中,其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予認定。 ⒋雖案發時之豐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佩君(見偵24014卷第 135至136頁),並經證人蔡佩君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調偵卷第40頁),惟查: ⑴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情狀,在商業登記上所在多有,此部分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豐安公司因有人竊電而受有利益,如證人蔡佩君為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何以不願出面為豐安公司處理、繳付上開電費,反而經民事訴訟判決處理之(見於原審卷第370至380頁之原審法院110訴第1070號、本院110年度上字1116號民事判決),難認證人蔡佩君為豐安公司之實際決策、負責之人,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⒌此外,證人即豐安公司人員蔡憲章於原審證稱:豐安公司負責人是蔡佩君,被告是環保經理,在公司很少看到他們2人;我在公司擔任駕駛工作,108年到職,做不到1年就 離職;我在進公司之前就認識蔡佩君,她請我來幫忙開車等語。依據證人蔡憲章在豐安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任職不到1年之背景,其是否確實知悉豐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因之前已經認識證人蔡佩君之情狀下,其有附和其詞之偏頗可能性,其證詞之憑信性,有待商榷。另證人葉宛宣、吳沛淇任職期間係於豐安公司遭台電公司稽查之後,是2 人之證述內容,在於109年9月後之豐安公司人事情形,此部分無法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確實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控豐安公司之財務、成本、利潤至關重要,又本案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豐安公司得以少繳電費之不法所得,自可合理論斷被告有為豐安公司節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經營豐安公司之商業行為,其辯稱:無破壞電表表箱封印鎖、將其內電表3顆比流器中之A項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之專業技能,尚非虛妄,是認被告為圖減省豐安公司電費支出,而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本案竊電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該當共同竊盜電能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上開犯行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而本案被告為豐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豐安公司節省用電成本,不思循正當途徑,竟與「某甲」以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手法竊電,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達231萬8,218元,可認台電公司損失非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繳付追償電費給台電公司;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二、經查: ㈠豐安公司於110年9月2日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已於112年2月18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先後通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保障參與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 ㈡本案被告為參與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即豐安公司)不法所有而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業已認定如上,可認參與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電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參與人之犯罪所得。 ㈢又因本案參與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24014卷第35頁) 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參與人之犯罪所得為231萬8,218元。 ㈣綜上,本案參與人之犯罪所得為231萬8,218元,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