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泫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泫彰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泫彰為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與由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於上舉辦2 019春饗、媽祖光影活動市集(下稱本案活動),合作開發 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由台灣大 市公司主辦,挑替公司則負責招商、整地、水電等活動基礎設施。被告為招攬本案活動人潮,經由林宜弘介紹告訴人胡尚騫可提供電視牆供播放本案活動相關影片使用,被告遂於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租電視牆1座(下稱系爭電視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設置於本案土地上,供台灣大市公司播放本案 活動相關影片使用。嗣本案活動人潮不如預期,挑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因此請求終止契約,被告為彌補本案活動迄今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明知前開電視牆為其向告訴人承租使用之前提下,於108年3月1日以台灣大市公司名義,與挑 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下稱本案解除合議書),在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前開電視牆應歸台灣大市 公司所有以抵償,以此方式將前開電視牆據為己有,並將前開電視牆變現販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台灣大市公司員工張云綺(原名:張惠紫)、證人即挑替公司負責人黃泳瑋、證人即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與張云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告訴人與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本案活動現場照片、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108年7月1日會議紀錄等證據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蘇泫彰固坦認其有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活動為挑替公司向台灣大市公司承租土地舉辦,並由挑替公司人員自行架設電視牆,與我或台灣大市公司無關,事後挑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即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約定以系爭電視牆抵償債務,我是依契約內容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電視牆我後來賣了新臺幣(下同)18萬元,挑替公司還欠我400多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台灣大市公 司僅係單純出租土地予挑替公司,並未參與本案活動亦未使用系爭電視牆,被告自始未持有該電視牆,本件是被告相信黃泳瑋的說法,認為電視牆業經林宜弘買斷,可由挑替公司抵償給台灣大市公司,被告當時不知道電視牆是告訴人的,當可善意取得電視牆之所有權,其依本案解除合議書將電視牆搬至他處,並無侵占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為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月21日代表該公司與挑替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雙方約定在本案土地上舉辦本案活動,系爭電視牆即於本案活動期間架設在本案土地上使用,嗣挑替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遂於108年3月1日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並約定系 爭電視牆歸屬台灣大市公司,以抵償挑替公司逾期未繳之權利金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云綺、黃泳瑋、林宜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65頁), 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及本案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下稱他卷〉 第11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系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架設於本案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78、157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張 云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我與黃泳瑋在本案土地上討論建置內容,黃泳瑋及林宜弘告知我告訴人是電視牆廠商,我即與告訴人交換聯絡方式,並於2月18日由告訴人將相關設備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架起系爭電視牆 ,該電視牆即為後續台灣大市公司透過本案解除合議書取得所有權並拆除、搬離本案土地之電視牆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8頁、原審卷第179、197頁),再參諸證人張云綺於挑替公司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期間,先後向告訴人談論系爭電視牆之尺寸、廣告播放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徵系爭電視牆確為告訴人所提供及架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因而持有該電視牆部分: (一)就告訴人洽談出租電視牆之對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左右向我洽談承租電視牆事宜,我們口頭約定我出租電視牆給他,讓他設立在本案土地作為廣告出租,待有廣告收益依比例支付(見他卷第7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108年1月24日林宜弘告知我他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該公司出場地由他接洽,我提供電視牆,他保證給我5萬元,但林宜弘並未特別說明此為 租金或是廣告分潤,我同意條件後即將系爭電視牆搬遷到林宜弘告知之位置,現場並無台灣大市公司或挑替公司人員與我點交設備,電視牆之合作方案從頭到尾都是林宜弘告知我,我認為我合作對象除台灣大市公司外也包括黃泳瑋、林宜弘,但因為黃泳瑋、林宜弘被不起訴,且最後台灣大市公司把我的電視牆賣掉,所以我才主張我是跟台灣大市公司合作,而非三方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48、159、170至第172頁),是告訴人就出租電視牆之接洽對象為被告或林宜弘,前後明顯不一。佐以證人林宜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視牆是我去找告訴人架設,沒有人委託我,我有告知告訴人電視牆租金、指定地點及後續廣告營收分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54頁),核與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稱「從頭到尾都是林宜弘告知我」一節相符,是認系爭電視牆自始係由林宜弘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為之,則告訴人所指與被告口頭約定租賃系爭電視牆,已難遽行採信。 (二)本案活動係由台灣大市公司提供土地,挑替公司負責市集帳棚搭建、市集廣告行銷、攤販管理及場地衛生環境管理等事宜,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26頁),而系爭電視牆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業經證人黃泳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活動最早是由林宜弘牽線我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簽約,林宜弘是擔任專案負責人,保證挑替公司會依約履行,就我認知是林宜弘將電視牆放置在本案土地出入口處,就本案活動需使用電視牆部分亦是由林宜弘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7頁至208頁、214頁),此與證人林宜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電視牆是我向台灣大市公司提議架設做廣告(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相符。則依本案協議書協議內容,本案活動之廣告行銷係由挑替公司負責而非台灣大市公司,系爭電視牆亦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並由林宜弘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則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電視牆合作甚而向告訴人承租使用,即有疑問。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市公司108年1月7日會議記錄(見他 卷第159、167頁),其與會人員固記載「蘇泫彰、林宜弘」,活動內容部分則記載「…9.媽祖展展期2/16-4/27…」 ,且下方分別有被告、張云綺(即張惠紫)、林宜弘之簽名,但該次會議並未討論有關系爭電視牆之使用、架設、承租或廣告招商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宜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且該會議紀錄亦無隻字片 語提及系爭電視牆,自難僅因被告曾列席本案活動會議,逕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接洽承租系爭電視牆事宜,或認被告有參與系爭電視牆之合作與廣告分潤。 (四)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與張云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告訴人有與台灣大市公司接洽承租電視牆事宜。然而:1、證人張云綺(即被告之特助,台灣大市公司於本案之現場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宜弘、黃泳瑋舉辦本案活動,為了宣傳市集安裝系爭電視牆在本案土地上,並向我介紹告訴人是電視牆廠商,因為我是台灣大市公司在本案土地上之聯絡人,類似工地主任,負擔管領本案土地上發生的事情,所以有關電視牆及現場設備事宜,我才會與告訴人聯繫,但實際上仍是由告訴人負責操作電視牆播放及開關,台灣大市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承租電視牆(見原審卷第179、182、184、190、198頁至第199頁)等語,已就台灣大市公司並未承租系爭電視牆一節證述明確。 2、細究卷附告訴人與張云綺之LINE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張云綺主要是與告訴人討論系爭電視牆架設所需之現場設備,例如是否架設新網路線或提供WIFI等問題,雙方並未談及電視牆承租期間、租金計算、搬遷及維護費用等與租賃有關之事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云綺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電視牆費用或金錢問題(見原審卷第168頁),佐以本案土地係台灣大市公 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租後,再將該土地提供予挑替公司舉辦本案活動,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則台灣大市公司作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對該土地負有一定維護及監督之責,該公司為避免本案活動舉辦過程中有破壞土地之疑慮,指派員工在現場協助大型設備之架設及管線安排,或列席參與本案活動相關會議,均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雖有與張云綺接洽系爭電視牆架設事宜,仍難推認台灣大市公司或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電視牆之情事。 (五)至系爭電視牆上雖播放台灣大市公司所舉辦媽祖光影展覽會之影片(見原審卷第221頁),然而,證人張云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電視牆上影片播放均需經林宜弘確認同意後才能播,我是取得林宜弘同意才請告訴人播放媽祖光影展的影片(原審卷第185、188、197頁),復依張云綺與 林宜弘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張云綺詢問林宜弘「影片會在哪裡播放」,經林宜弘告以「請小寶(即告訴人)放電視牆」(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若系爭電視牆為被告 向告訴人承租使用,台灣大市公司利用該電視牆播放影片時,應無需詢問林宜弘「在哪裡播放」,更無庸取得林宜弘之同意,是被告辯稱該電視牆之架設與其無關,確屬非虛。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承租電視牆使用,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仍侵占入己部分: (一)本案解除合議書第4條固載明「甲方(即台灣大市公司) 依管理協議書第16條第3項,除保留電視牆,電視牆歸甲 方所有,其他於合作開發案標的物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於合約終止交還時全部拆除還給甲方」(見他卷第127頁 ),然系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與林宜弘商議合作事宜,並架設在挑替公司舉辦活動之本案土地上,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而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果然知悉該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即非無疑。 (二)依證人黃泳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108年3月1日解除合議書時,林宜弘本來要到場簽 名,但後來未到場,我要簽名時看到電視牆抵償規定有點疑慮,被告就說叫林宜弘過來處理,我說林宜弘不來,我現在打給他,我就當場打電話給林宜弘並開擴音,林宜弘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他已將電視牆買斷並付清價金,當下我認知我有權處分系爭電視牆,電視牆可以支付給台灣大市公司,所以我才在本案解除合議書上簽名(見109年度偵 字第9111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17頁),以及證人林宜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黃泳瑋與被告商談解約時,黃泳瑋有電話聯繫我告知解約,並傳送本案解除合議書給我看,當天有討論到電視牆歸屬,我說「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足徵黃泳瑋簽署本案解 除合議書時,確實有向被告表明系爭電視牆為挑替公司有權處分之物,並同意將之轉讓予台灣大市公司。是以,被告因信賴挑替公司為有權處分系爭電視牆之人,因此同意以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應給付予台灣大市公司之債務,並依該解除合議書將電視牆搬遷他處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侵占電視牆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證人林宜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有跟黃泳瑋討論到電視牆,我沒說電視牆已經買斷,我說這是告訴人的,不能簽名(原審卷第256、260頁),然其亦稱:知道本案解除合議書內容後,我並未將抵償內容告知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64頁)。衡諸系爭電視牆係由林宜弘負責 與告訴人接洽及聯繫,倘林宜弘明知該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並反對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認此舉將損害告訴人之財產,衡情,應當將此攸關告訴人重大權益之事項轉知告訴人,惟林宜弘卻默不作聲、容許挑替公司處分該電視牆,其所為已與常理不符。復以林宜弘為挑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挑替公司因本案所生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此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則其一方面享有因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債務後,毋庸再遭台灣大市公司追償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反對挑替公司處分系爭電視牆,其立場明顯互相矛盾,故其所證有告知黃泳瑋系爭電視牆是告訴人所有,難認屬實,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告訴人曾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的」訊息予張云綺,此時被告尚未處分系爭電視牆,然被告在獲悉該等資訊後,明知不能將電視牆予以抵償,卻故意變賣換現,顯然有侵占犯意(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然而,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的」訊息時間為108年3月15日(見他卷第19頁),顯係在本案解除合議書簽署(即同年月1日)之後2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解約當時,主觀上已知悉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復依告訴人所傳送上開訊息之文義,僅係表達自己非電視牆買賣業者,並未說明電視牆所有權之歸屬,而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證明張云綺有將前開訊息內容轉知被告,且被告對於變賣電視牆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96頁),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變賣電視牆時,主觀上知悉該物為告訴人所有,檢察官上述主張,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台灣大市公司108年1月7日內部會議紀錄以及證人黃泳瑋所證由挑 替公司找團隊招商之經過,足以證明本件合作開發案之行銷係由台灣大市公司負責,挑替公司既不曾使用電視牆,即無付費承租之必要;另黃泳瑋所稱「林宜弘說電視牆已經買斷」乙節,與林宜弘所證互相矛盾,可見黃泳瑋所證明顯有疑;本件電視牆架設地點、網路連接、播放內容、故障排除等事宜,均為被告特助張云綺與告訴人接洽,可見合作開發案確是由台灣大市公司負責行銷,挑替公司無義務提供電視牆供台灣大市公司使用,上開疑點未見原審在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活動之廣告行銷係由挑替公司負責而非台灣大市公司,系爭電視牆亦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並由林宜弘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合作,而張云綺雖與告訴人接洽架設電視牆事宜,此係因台灣大市公司身為土地承租人,負有一定維護及監督責任之緣故,雙方既未談及租金費用等問題,自難憑其2人之對話紀錄推認台 灣大市公司或被告有承租電視牆;證人黃泳瑋所證電視牆業經買斷乙節固與林宜弘之證詞不符,然林宜弘為挑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違反常理且立場矛盾,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自難以此遽認黃泳瑋之證詞不可採。檢察官主張被告承租系爭電視牆使用,並認被告明知該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仍侵占入己,實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