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石中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中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110年度易緝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石中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11月22日桃院增刑美110易緝40字第111003341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僅被告石中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黃鈺茹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鈺茹達成調解及依約給付首期款項(詳後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並彌補告訴人黃鈺茹所受部分損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既屬涉及被告量刑及沒收範圍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鈺茹、林庭如為朋友,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溢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對金融秩序造成 危害,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原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就本案溢領款項及先前借貸款項,與告訴人黃鈺茹以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復依約給付首期款項1萬6,000元予告訴人黃鈺茹,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供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7頁),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被告前無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以打零工為業,及其離婚、小孩去世,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併參告訴人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茹成立調解,已依約給付首期款項,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告訴人黃鈺茹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等節,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調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溢領金額總計18萬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6,000元予告訴人黃鈺茹,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僅就扣除已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餘額1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若被告 事後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而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黃鈺茹 新臺幣捌拾萬元。 ⑴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⑵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 ⑶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前,給付壹萬元。 ⑷自一一二年四月起至一一七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 ⑸自一一八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⑹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黃鈺茹於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中倩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中倩與黃鈺茹、林庭如於民國105年間為朋友關係,黃鈺 茹、林庭如並共同出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薇 凱商行,石中倩於105年11月某日時,在上址薇凱商行內, 以其母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黃鈺茹、林庭如商議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方式向黃鈺茹、林庭如借款周轉,經林庭如轉知黃鈺茹且經渠等2人均同意後,由石 中倩當時不知情之男友李樂群於薇凱商行內刷卡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該筆刷卡金額撥入玉山銀行之戶名薇凱商行黃鈺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因黃鈺茹、林庭如皆無暇領款,林庭如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與石中倩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由石中倩自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90,000元。石中倩除領取原黃鈺茹、林庭如授權其提領之刷卡金額90,000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期 間,逾越黃鈺茹、林庭如上開同意其提領之額度90,000元,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訴書附表就提領時間紀載有誤,應予更正),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未經黃鈺茹、林庭如同意而擅自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溢領186,000元(計算式:27,6000元–90,000元=186,000元)。嗣黃鈺 茹、林庭如於105年11月14日至105年11月21日間某日時向石中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查詢發現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茹、林庭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石中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緝字卷第292至2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領的錢都是黃鈺茹指示我去領的,而且我每次當天領完就會當天把錢跟交易明細交給黃鈺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14日期間,持告訴人等 2人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薇凱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5000號函暨函附薇凱商行黃鈺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274至275頁),且為被告所自陳(偵字卷第7頁;本 院易緝字卷第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庭如是合夥經營薇凱商行,以我為登記負責人,並以我的名義去申請薇凱商行所用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用途是薇凱商行的商業交易買賣入帳所用,帳戶內之存款都是我與林庭如所共有,該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由林庭如負責保管,薇凱商行實際上是由林庭如於現場經營,105年11月初 ,被告說她母親生病,故被告與其當時之男友李樂群一起到薇凱商行裡,請求我跟林庭如把薇凱商行的刷卡機讓她男友刷卡,待銀行撥款到本案帳戶中,再將撥款款項領出來給她,也就是要刷卡換現金,該筆金額撥款入帳後,當時林庭如沒有空幫被告領錢,所以林庭如就將本案帳戶的存簿、印章、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請她自己把她刷的金額領出來,後來我經林庭如提醒,才發現被告把本案帳戶裡面的錢幾乎都領走了,扣掉被告自己的錢90,000元外,被告共盜領了186,000元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間我請林庭如幫我管理薇凱商行 ,後來認識被告,被告有需求會向我們借款,如果被告要借的金額比較小,就會直接借他,但如果被告要借的金額比較大,被告就會說要到薇凱商行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向我們借錢,我跟林庭如也都同意,當時本案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是由林庭如負責保管,若有需要領款也會由林庭如去領,但本案案發當時剛好林庭如要回南部,無法幫被告把被告刷卡的錢領出來,林庭如告知我且我也同意之後,為了讓被告領到被告以刷卡方式暫時向我們周轉的錢,林庭如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就從本案帳戶裡提領其所刷卡的金額90,000元,也有告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被告的目的是為了讓她自己去提領刷卡換現金的錢,但被告卻把本案帳戶內其餘的錢領走,直到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被告才在林口一間咖 啡廳內將本案帳戶的存簿、印章、提款卡還給我跟林庭如,因為林庭如提醒我要檢查本案帳戶餘額,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內的錢幾乎都被領空了,被告所溢領的錢迄今沒有還給我跟林庭如,除了被告自己刷卡換現金的錢以外,我跟林庭如都未曾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來再轉交給我們(本院易緝字卷第281至289頁)。是證人黃鈺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及矛盾。 ㈢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薇凱商行是我跟黃鈺茹一起合夥開的公司,雖然本案帳戶係以黃鈺茹之名義申請,但本案帳戶裡的錢是我跟黃鈺茹所共有。被告在105年間,和其男友李樂群一起到薇凱商行稱因為其母親 住院,急需用錢,要向我跟黃鈺茹借薇凱商行內的刷卡機來刷卡換現金使用,並要求我幫她將刷卡後銀行所撥款的金額領出來給她,但因為我沒空,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的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請她自己去領她刷卡要周轉的90,000元,本案帳戶內原本有25萬餘元,後來我才知道本案帳戶內我跟黃鈺茹的錢幾乎都遭被告領光了等語(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57頁;偵緝字第39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05年間就認識了,薇凱商行是由我跟黃 鈺茹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在105年間某日時曾經到薇凱商行 說她缺錢用,想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刷薇凱商行店內的刷卡機借錢周轉,我跟黃鈺茹都同意被告這麼做,當時薇凱商行都是我在顧店,本案帳戶資料也都由我保管,但因為當時我急著回高雄,被告又想把她刷卡的金額90,000元從本案帳戶裡領出來,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後來我有提醒黃鈺茹要注意本案帳戶的餘額跟狀況,黃鈺茹去查證後才發現被告除了她刷卡的90,000元以外,也把本案帳戶內薇凱商行營業金額也幾乎都領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246至260頁、第290至291頁)。 ㈣核證人林庭如上開證述與證人黃鈺茹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而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黃鈺茹、林庭如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虛捏誣陷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使己身涉有偽證(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黃鈺茹、林庭如前開所述,憑信性均甚高,自應認證人黃鈺茹、林庭如上開所述情節堪以採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後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⒈被告於108年1月4日偵訊中辯稱:其所領取之本案帳戶款項均 為代替證人黃鈺茹所領取,且其均將所領取之款項均交給證人林庭如云云(偵緝字卷第31頁); ⒉又於108年1月28日偵訊中辯稱:我並沒有跟黃鈺茹、林庭如說我要刷卡換現金,我會拿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林庭如當天要回高雄,無法幫黃鈺茹領錢,林庭如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請我幫忙領錢,我再將所領的錢均交給黃鈺茹。(後改稱)在林庭如回台北後,我有把所領取的錢交還給林庭如,因為當時黃鈺茹沒有來跟我要錢云云(偵緝字卷第39至40頁); ⒊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中辯稱:我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這些的錢是黃鈺茹委託並授權我去提領的,我領完當天就會立刻把錢跟交易明細交給黃鈺茹,假如我真的有溢領金額,黃鈺茹當天就會立刻知道,我從來沒有在105年11月某日在薇凱商行內以我急 需用錢為由,向黃鈺茹、林庭如商議用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向他們週轉金錢,但我當時的男朋友李樂群確實有在薇凱商行內刷卡90,000元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3頁); ⒋於110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有向黃鈺茹、林庭如拿取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但我並沒有盜領本案帳戶內的錢,是黃鈺茹委託我去幫他領錢,我也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包括我自己的90,000元,因為當時是黃鈺茹或林庭如其中一個人跟我說她要辦貸款,要有帳面上金錢的往來,我才會答應並請我男友李樂群在薇凱商行內刷卡90,000元,黃鈺茹或林庭如有答應我說等嗣後該筆款項經銀行核撥到本案帳戶內後,會將90,000元還我云云(本院易緝字卷第139至144頁); ⒌於本院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刷卡換現金的90,000元是因為我當時男友李樂群希望他的信用額度可以增加,所以才會去薇凱商行刷卡,以培養信用,之後在銀行核撥90,000元後,黃鈺茹再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銀行領回,其餘我所領取如附表所示超過90,000元的金額部分,是我幫黃鈺茹領錢,黃鈺茹再開車到林口來跟我拿所領取的款項跟明細表云云(本院易緝字卷第258至261頁); ⒍參之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就其是否有在薇凱商行內,以先刷卡90,000元,再經銀行核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90,000元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辯,若確有刷卡換現金一事,則究係因證人黃鈺茹或林庭如請求其幫忙始為之,抑或是因被告當時男友須提升信用額度始為之,被告前後供述亦有不符,自均難憑採;又設若被告所辯其僅係代替證人黃鈺茹提領款項一節所辯為真,然被告究係由何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以及被告提領完款項後,究係將款項交還與黃鈺茹或林庭如等節,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除被告經證人黃鈺茹、林庭如授權提領之90,000元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其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逾越證人黃鈺茹、林庭如之授權權限,仍以私 自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經查: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等2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其代為 提取款項之機會溢領金額以遂行犯行,如是以觀,則本案帳戶內款項於領取前,既尚未處於被告之持有狀態下,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又領取後被告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有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詐欺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亦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減去應歸還予被告之刷卡換取現金90,000元部分,被告溢領金額共計186,000元,分別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 ,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允許即以告訴人等2人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溢領該帳戶內之金錢 ,且迄今尚未歸還溢領之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財 物損失,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於111年5月間確診新冠肺炎,因而產生後遺症,目前僅有打零工而無固定工作(本院易緝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超過授權範圍90,000元外溢領之犯罪所得,合計18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1 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8分許 50,000元 2 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9分許 50,000元 3 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50,000元 4 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0元 5 105年11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0元 6 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51分許 19,000元 7 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58分許 7,000元 合計 27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