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孟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孟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孟宗與陳振榕前有嫌隙,邱孟宗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陳振榕所任職之希維 爾有限公司,欲見陳振榕,然陳振榕拒不出面,邱孟宗見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振榕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擊該車之油箱蓋,致該車之油箱蓋脫落,喪失原先防護汽車油箱效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振榕。 二、案經希維爾有限公司、陳振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本件遭毀損之系爭車輛雖為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然係提供其員工即告訴人陳振榕(下稱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職是,告訴人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既對該車具有使用監督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其自得就該車遭人毀損一事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孟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61至6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46、47、4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9、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偵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光碟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擊告訴人管領之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致該車之油箱蓋損壞脫落等情,事證俱明。 (二)衡以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拍擊系爭車輛之油箱蓋,勢將致該油箱蓋凹陷或脫落,而喪失原先防護汽車油箱效能,至令不堪使用使用的狀態,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當初是生氣,我一直在等告訴人,是告訴人不出面,當下情緒激動、不耐頭,才去拍打系爭車輛油箱蓋,拍打之後油箱蓋掉下來,我就把油箱蓋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拍打系爭車輛油箱蓋,既因久候告訴人未遇,為洩渲不滿情緒而有意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輛為之,顯非不小心造成抑疏忽而致財物受損,則被告以上揭方式拍擊系爭車輛之油箱蓋,果然造成油箱蓋脫落損壞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毀損故意,與刑法過失要件不侔,基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據相符,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所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油箱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罰金刑8,000元,尚難認 有不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以求為緩刑之宣告,則屬有據,詳述如下。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素行堪稱良好,其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系爭車輛油箱蓋,所為固然非是,然究係因年輕氣盛,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希維爾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67頁),告訴人復表示: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