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裕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裕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裕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裕昕(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本院仍否認犯毀損罪,辯稱:被告當時僅因誤認告訴人張翔舜機車占用汽車停車格,始將告訴人機車挪移至其他機車停車格,以方便停放汽車,被告並無毁損告訴人機車之故意,且雖知悉被告之行為如不慎可能會造成機車龍頭發生故障,然被告當時已盡力維持平衡,亦不希望告訴人機車發生損害,倘若被告於挪動告訴人機車時明知此行為仍會造成其機車毀損,將不會有該挪動機車之行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毁損之未必故意,顯然有誤。 三、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 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知悉被告之行為如不慎可能會造成機車龍頭發生故障」、「被告當時已盡力維持平衡,亦不希望告訴人機車發生損害」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挪動告訴人機車,可能導致告訴人機車龍頭受損,而有發生毀損結果之預見(認識),然被告為可能發生之毀損結果,採取「盡力維持平衡」之避果行為,客觀言之,被告採取盡力維持平衡之方式,挪動告訴人機車之情況,依被告之行為狀態(可能不夠專精)及經驗法則,尚無從判斷「機車毀損之結果必然不會發生」,是以被告行為時,顯無「不發生毀損之確信」,此自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盡力」乙詞,可知被告對結果之不發生並無確信,因此毀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不能謂被告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發生毀損之認識,且毀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被告應就本件告訴人機車之毀損結果,負故意(未必 故意)之責。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挪機車會發生機車龍 頭毀損之事云云,顯與上訴意旨有違,即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請求法院輕判,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 告雖否認犯罪,然考量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裕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裕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裕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45分許,駕車經過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232巷口路邊停車格(編號3)時,見張翔舜 將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梁裕昕為停放其自小客車,可預見機車龍頭上鎖時,若猛力搬運、扭轉龍頭,可能會導致龍頭毀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搬運、移動張翔舜之前開大型重機車至對向之機車停車格,致該機車龍頭歪斜,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翔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梁裕昕(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被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搬運、移動告訴人張翔舜(以下稱告訴人)之前開大型重機車至對向之機車停車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並沒有達到毀損罪的要件,我只是將龍頭提起再推動,我沒有拖曳的動作,沒有毀損機車的故意,我如果要毀損機車,我就把機車放在其他地方就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徒手搬運、移動告訴人之機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可知,被告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機車搬動挪移至對向之行為,且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偏左並未離地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是順著前輪固定一個方向前進,如果沒有抬起,就會一直原地轉圈圈,沒有全程不落地,要改變方向時,我會將龍頭抬起(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移置告訴人重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5分至其大型重機停放處欲騎乘該車時,發現該車遭人移動至對向機車停車格裡,隨即撥打110 報案並再行至派出所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大約(早上)10時45分左右有一台自小客車(00-0000)行經上址時因要 停放於其所停放位置,便先將車子停在路中間後,便移動其大型重機至對面停車格,導致其大型龍頭歪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該重型機車毀損情形明確(偵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3頁),且有該車毀損照片、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第47頁)。是告訴人於發 現其所有機車遭被告移動後回到現場之時間頗為短暫,復無其他人再移動該車,依此客觀判斷,自屬人為外力所造成之結果。依此綜合判斷,告訴人機車龍頭受損應係被告移置所造成。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徒手將告訴人所有重機移置至對向機車停車位之行為。又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車故當日至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崧合企業社維 修,需更換機車珠碗總程、轉向柱總程及全車拆裝調整龍頭等節,有報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之機車上開維修更換之項目,確均是案發時間遭被告移置之車輛龍頭位置,應足認定其機車上開因不堪使用而需維修更換之項目,確實是因本案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㈣被告坦承其於移動告訴人所有機車時即知悉該機車之龍頭已上鎖,則任意搬動挪移顯有造成龍頭受損之可能,是被告以一人之力量兩手握住該車手把而移置該車至對向路邊機車停車格,且未能保持該機車車頭從不離地,顯對其因移車而發生機車龍頭毀損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故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有毀損該重型機車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辯稱並無毀損故意,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並參以被告坦承移置告訴人機車,但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自己一個人住,家人都居住在美國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睦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