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溱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溱寬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溱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劉祥瑞、姜永孟之稱謂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周金樹不但與被告有雇傭關係,且其薪資之現金來源與被告持本案支票兌換現金乙節有所關連,足徵證人周金樹與本案實有利害關係,自無從僅憑證人周金樹於審理時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並無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工地停車場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祥瑞、姜永孟見面之事實。證人劉祥瑞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下稱中信林口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之際,已知悉其若偽報遺失,即會涉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倘被告並未向證人劉祥瑞、姜永孟佯稱其業已遺失本案支票,難以想像證人劉祥瑞寧可甘負上開刑責之危險,遽以向中信林口分行佯稱本案支票業以遺失,而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是佐以該遺失票據申報書,堪認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應屬真實。原審判決逕以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周金樹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虞,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周金樹固在被告所承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惟其並未證述知悉所領之工資係由被告持本案支票(即發票人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洋公司〉、面額新臺幣 〈下同〉28萬3,500元、發票日109年1月20日、支票號碼為000 000000號之中信林口分行支票)向他人換現而來。況證人周金樹僅係證述109年1月22日上午在本案工地工作之情況及所見聞之情形,並證稱僅聽聞被告稱向證人劉祥瑞、姜永孟借支錢付工資,但原因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5頁 ),且證人周金樹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況證人周金樹證述109年1月22日當天工作之過程,核與被告及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述情節,並非虛妄。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周金樹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周金樹係被告所僱之工人,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㈡、依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所述,證人劉祥瑞於案發時經營銘洋公司已四年多,證人姜永孟於結婚前是公司催收,顯均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其等於原審卻均證稱當被告告知本案支票不見,叫渠等再開一張支票時,並未詢問被告本案支票是何時、何地、如何不見等具體情節,且於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時亦未以電話詢問被告遺失細節,即逕行填載票據遺失日期為109年1月20日,遺失地點為桃園市區,此舉尚有違常情。參以證人姜永孟於原審經被問以:「為何會在那裡碰面,是剛好巧遇還是被告特別去找你們?」,證人姜永孟證稱:「他剛好從工地走出來,我們從停車場走進去。」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確係遺失, 被告理應十分緊張,或自行儘快申報掛失或以電話聯繫通知證人劉祥瑞、姜永孟,而非於偶遇時才告知此事。是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所述顯違常情,尚難遽採。 ㈢、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證人劉祥瑞、姜永孟佯稱本案支票遺失,要求另開立同面額支票。惟參諸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於原審所述,因值農曆過年,當時被告的工作進度因還未達到請工程款之程度,故先依照已經施作的部分,用預支的方式借款予被告,並開立本案支票。而被告亦已於109年1月21日將本案支票交付宋維彬委兌換現金,宋維彬復將向卓月嬌調現所得之現金開28萬1500元於同日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宋維彬、卓月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年前需款乙情業已獲得解決,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及故意,需向證人劉祥瑞、姜永孟詐取另張支票用以周轉。況如上所述,證人姜永孟證稱是在本案工地停車場剛好遇到被告,並非被告特意去找渠等,則依常理,被告豈有於偶遇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時,突然萌生詐欺犯意之理,故被告是否有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所指述之施用本案詐術一節,確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證人劉祥瑞、姜永孟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溱寬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溱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溱寬為劉祥瑞經營之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下 稱銘洋公司)下游承包商,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興 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向劉祥瑞及其妻姜永孟預支工程款,劉祥瑞、姜永孟因而交付發票人為銘洋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20日、支票 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被告林溱寬於取得本案支票後,即請託宋維彬以本案支票向卓月嬌變換現金,並於同年1月21日取得宋維 彬轉交之現金28萬1,500元。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 工地停車場,向劉祥瑞、姜永孟佯稱:本案支票遺失,要求其等再次開立同面額支票,致劉祥瑞、姜永孟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掛失本案支票後,欲重新開立支票時,林溱寬知悉事跡敗漏,始離去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本案支票經卓月嬌指示其子呂育憲(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提示,惟因劉祥瑞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溱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祥瑞、姜永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宋維彬、卓月嬌、呂育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桃字第1090000042號函、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農曆過年前即109年1月20日向告訴人夫婦收受本案支票,復於109年1月21日將本案支票透過證人宋維彬向證人卓月嬌換得現金28萬1,5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將本案支票報遺失,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支票遺失,要另開支票,109年1月22日我從上午7時就在11樓工地工作,直到當 日中午,水電的跟我講說中午要停電下午沒辦法繼續做,我大約在下午1時許將工具從11樓帶到1樓裝在車上,碰到劉祥瑞詢問為何將工具帶走,我向劉祥瑞表示做你的工作很不舒服,東扣西扣,發生口角,劉祥瑞不管我轉頭就走,我不曉得為何他們去掛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夫婦告知本案支票遺失,更未曾要求重新開立支票,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有上開行為;且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均與證人周金樹同在11樓工地工作,幫周金樹拌料,來回停車場至少15至20分鐘,倘被告有離開如此之久之時間,證人周金樹豈有可能未發現,被告顯有不在場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簽署工程臨時借款單,本案支票業已交付,被告既為票據執票人,縱票據遺失,亦應由被告自己辦理票據遺失相關程序,縱為他人拾得,亦為被告應負責處理、負擔相關責任,與告訴人夫婦並無關係,告訴人夫婦與被告僅第一次合作並無特殊交情,何須積極辦理掛失,搞得支票像他們丟掉一樣,且告訴人夫婦並無追問關於支票遺失之任何細節,辦完支票掛失程序後亦未積極尋找被告開立任何支票,倘若被告有對告訴人夫婦施用詐術要求重新開票,豈有可能讓告訴人夫婦找不到人,最少也要等到拿到支票或兌現拿到錢後才會消失,告訴人指述顯不合常理;被告僅為做工之人,為求在過年前可以讓工人拿到錢好過年,卻遭受刻意刁難,工程進度明明均有達到,亦按契約請款,卻被迫用借支方式開立支票方式請領不足額的款項,且不及等待票據交換,還要趕在過年前拿票去換現金,甚至案發當日下午因與告訴人起口角,即遭告訴人任意將本案支票止付,胡亂填寫掛失日期及地點,謊稱被告要求重新開立支票,被告實屬無辜,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客觀事實經過如下: 1.被告所屬日升工程行向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承攬本案工地之濕裝泥作部分工程,經皇國公司委由告訴人劉祥瑞擔任監工,並由劉祥瑞所屬銘洋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而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簽署由證人姜永孟於同年月19日擬具之工程臨時借款單,記載:「所屬之工程於12/26進場施作A棟,期間配合度及品質良好,惟因生活急用,擬請領預借工程款27萬元整…000000000$283,500含5% XE…」 ,並取得本案支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祥瑞、姜永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3-209、215-217頁),並有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臨時借款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91、93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將本案支票交付宋維彬委由其向卓月嬌兌換現金,卓月嬌乃自配偶呂學添設於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提領30萬現金,將其中28萬1500元交付宋維彬,宋維彬則將前開28萬1500元現金於同日交付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宋維彬、呂育憲、卓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149-150、19-21、127-131、29-31頁),並有呂學添之蘆竹區農會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2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205、24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3.告訴人劉祥瑞、姜永孟於109 年1 月22日下午3時許填載「 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蓋有中信銀行印鑑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至本院辦理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按109 年1 月22日為當年度農曆年前之最後工作日),嗣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 告等情,有109年1月22日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中信銀行111年7月13日函、中信銀行111年9月12日函暨所附109年1月22日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7號卷宗所附109年1月22日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上之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及時間、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2)、上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易 字卷第293、311-313、287、315-321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嗣證人卓月嬌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將現金交付證人宋維彬後,隨即委託證人呂育憲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本案支票至 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區農會)提示存入呂育憲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後因本案支票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蘆竹區農會於109年1月30日向臺灣票據所交換時因而遭退票,業經證人卓月嬌、呂育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129、199-200、241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桃 園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桃字第1090000042號函暨本案支 票正反面影本、109年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09年1月22日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報表、桃園地檢署109年11月2日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75、24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劉祥瑞、姜永孟固均指述被告有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 0時許,在本案工地停車場,向其等佯稱:本案支票遺失, 要求其等再次開立同面額支票云云,惟查: 1.依證人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曾在本案工地工作約3個月,當時被告是我的工頭,要給我薪水 ,我每日薪水是2500元,半個月向被告拿1次,該次做到靠 近過年的109年1月22日上午,當時是每日7點45分在樓下簽 名,然後從8點到下午5點工作,案發當日在該棟11樓工作,當日包括我在內有3名泥作師傅,當天缺一個小工,被告是 一起工作,負責用土給我們,大家是一組的,有人離開的話,工作就會受到影響,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如果要離開會跟我們說,廁所也是在11樓,被告當日沒有中途離開現場,沒有說跟人約見面、要去工地停車場,工地停車場距離11樓,還要搭電梯等,來回至少要10幾分鐘,當天工作時沒有任何人離開現場;案發當日因為快到中午的時候,水電才跟我們說下午要提早保養電梯,所以所有人都不能繼續工作,因為只能做半天,我心裡比較不舒服,所以我12點就下班了,後續工地的機具有沒有動過,我就不清楚了,隔日(23日)就休過年了,我就沒有再回到該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150頁),核與證人劉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由被告工作地點來回停車場應該要10分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01頁),而證人周金樹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 特殊情誼,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則依證人周金樹證稱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因與其等同組工作,負責伴料供其等施作泥作,並無離開11樓工地現場10分鐘以上之情況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工地停車場與其等見面告以本案支票遺失、要求重新開立一情,即屬有疑。 2.觀諸告訴人劉祥瑞於109年1月22日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於「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位」固記載日期為109年1月20日,遺失地點為桃園市區,有上開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惟依證人劉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說支票不見了,叫我們再開一張,沒有說何時、何地、如何不見,我們也沒有詢問,沒有要被告寫切結書或任何文件。遺失票據申請書上之遺失日期記載109年1月20日應該是筆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2頁),證人姜永孟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詢問何時、何地、如何不見,是銀行員說如果填21日或22日,如果票據是在20日當日遺失的,仍可能要支付,所以才填20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225、227頁),是依證人劉祥瑞、姜永孟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既 均未曾詢問被告關於遺失票據之任何具體情節,從而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記載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支票遺失之佐證。 3.證人劉祥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月22日上午10左右,過年放假前一天,被告在工地停車場跟我和太太講本案支票遺失,我們就趕快去辦理掛失,下午2、3點回到工地開票給他時就找不到人,打電話沒人接,現場工具也都不見,詢問現場附近在做的師傅,都說中午就沒有看到被告,因為隔天要過年,所以下午有繼續做,印象中是提早下班,過完年也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204頁),所 述於下午2、3點即回到工地、現場尚有其他師傅一節,與證人姜永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3點半還是4點、或4點多回 到本案工地,但被告不見了,機具也都不見了,因為那天是年假的最後一個上班日,工地會斷電,在工地收拾完就會離開,正常大部分人都不會留在那邊等語有異(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227頁),亦與證人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已提早收工等情,均有歧異,更與其與證人姜永孟一同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上顯示當日係於4 時許至本院遞狀聲請公示催告之記載相異,足見證人劉祥瑞縱有返回本案工地情事,亦顯然是下午4點以後之事,而案 發當日既為農曆過年前之最後一個工作日,被告原係基於過年前急於領得款項,於109年1月20日所領得之本案支票尚且因不及經過票據交換(依證人姜永孟所述本案支票倘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存入銀行,可於22日拿到錢,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寧願損失也要於109年1月21日委由證人宋維彬向 證人提前兌換現金支付工人薪資,業經證人宋維彬、卓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38、29-30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衡情被告豈 有可能於109年1月22日上午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向告訴人要求重開支票或於同日下午3時30分銀行關帳前猶在等待告訴 人夫妻重新開立同額支票,是證人劉祥瑞指述本案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係因被告要求重新開立支票為由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無憑。 4.證人姜永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日上午10時許碰到被告後,即撥電話給中信銀行詢問掛失事宜,隨即於上午至銀行辦理掛失、下午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229頁),惟查證人姜永孟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 證稱係當日下午與證人劉祥瑞一同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掛失程序(見偵卷第62、231頁),是其指述上午即前往銀行辦理 掛失事宜一節,前後已有歧異,復與證人劉祥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當日下午與證人姜永孟一同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掛失程序等語不同(見偵卷第50、230頁,本院 易字卷第199-202頁),亦與中信銀行111年7月13日函覆告 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時間為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不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頁293),足見其證稱係因被告表示支票遺失 、要求重新開立支票,因而於同日上午隨即至中信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遑論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尚與其他工人均在本案工地工作,倘其於上午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何以不於掛失後即開立支票交付被告?且票據掛失程序繁瑣,除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外,尚須持蓋有銀行印鑑章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至管轄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將蓋有法院收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後將該公示催告聲請狀送至銀行備查、法院嗣後需為公示催告裁定、經過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後方為除權 判決,則本案告訴人籠統泛稱要先掛失本案支票,才能重開支票云云,究係指掛失至何程序?有無約定案發當日即欲重新開立票據並為交付?其等與被告間究係有無或為如何之約定,俱屬不明,是自無從單憑證人姜永孟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要求重新開立支票之情屬實。 5.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間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施作本案工程而發生不愉快,業據證人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施作第一棟工程時,因為有一些瑕疵,本來被告叫我去修補,然後他們夫妻不讓我們去修,提早找師傅去幫他們修,然後一天扣掉7500元,等於扣3天,我們做工一天才2500元,給 他這樣扣還了得,過程中就有不愉快,被告在做第一棟的時候就有抱怨因為工程款被扣,不想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而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因為機器開關燒掉,要維修,將工具裝載至車上時,劉祥瑞曾質疑其不想做了,因而向劉祥瑞抱怨做他的工作不舒服,東扣西扣,B棟就被扣10幾萬元而與劉祥瑞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證人姜永孟亦證稱:被 告曾為上開內容,但不是案發當日1點半;案發當日被告已 將大型工具帶走,而過年期間根本不可能去其他地方做,以我先生從事這行業多年,我們心裡就有數了,判斷被告不會繼續我們的工程,有找人接手工程,與被告是第一次合作,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226頁),佐以被 告於案發當日後即未曾在本案工地繼續施作工程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即有齟齬,彼此間應無相當之信任基礎,而證人姜永孟亦自承:我票給他了(遺失)當然是他自己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且本案支票 尚且涉及其等工程款借支之原因關係,又為無記名支票,而自發票日迄至案發當日復已經過2日,倘票據有遺失情事, 亦可能涉及執有票據權利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因此票據何時遺失?如何分配其等間風險?均屬重要事項,是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完全未詢問任何票據遺失事項之情況下,單憑被告要求重新開立支票,即迅速辦理本案支票之相關掛失止付程序;遑論被告係急於過年前取得現金發工資而向告訴人夫妻以預支工程款方式借支等情,業經證人周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與工程臨時借款單記載「生活急用」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於過年前急於取得款項,是被告倘有謊稱本案支票遺失一情,依常理而言,應係為求詐得現金方符常理,實無於過年前之最後工作日向告訴人詐取「再開立同額支票」之動機,何況被告最後甚至並未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施用本案詐術一情,誠屬有疑。是綜合上各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前後不一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明顯瑕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亦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