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甫 執行完畢2月後,即再犯本案,可見監獄之矯治效果不佳, 實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為此提此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故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983號分別判處50日、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93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被告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內確已載明上開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完畢日等紀錄,並引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且無需要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既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是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原審判決未就卷內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已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究明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 ,亦未進一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 案之性質、與本案間之差異等關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與特別惡性程度之事項,裁量有無因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逕認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理由固有未備。 ㈢然審酌被告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行為間,兩者犯罪手法、型態均不同,罪質互異,且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雖主張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2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監獄之矯治效果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係於107年5月3日申辦本案預付卡門號,詐欺集團則於108年10月23日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犯行,故被告應係於107年5月間迄108年間某日交付預付卡予詐欺集團。要無檢察官上述之甫 出監即再犯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判決雖未就被告該當累犯及有無加重必要予以認定、裁量,於法略有疏誤,然檢察官並未釋明本件確有加重之必要性。再者,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科刑事項,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於罪刑相當等刑罰原則亦無違背,是應認原審未為累犯之認定與裁量,當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 ㈤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強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月3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龜山中興門市申辦租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遂將本案門號SIM卡透過友人吳漢梓轉交予徐永成,徐永成再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20日23 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連接網路(使用IP位址:117.19.250.133)並冒用林瑋弘(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申辦註冊會員帳號「lin54083」,並以上開門號驗證開通會員權限,再取得玉山銀行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設立之虛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虛擬存款帳戶)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嗣經陳俞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案卷〉㈠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吳漢梓以轉交徐永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其友人吳漢梓、徐永成向其表示因工作需門號與老闆聯繫,故才申辦本案門號交予他們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吳漢梓以轉交徐永成,其後該門號為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連接網路並冒用林瑋弘名義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註冊為會員且取得虛擬存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俞廷,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虛擬存款帳戶等節,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雄警卷第35至37頁),且有證人林瑋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漢梓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之證詞附卷可稽(見雄警卷第1至4、37至38頁、本院卷㈠第230至242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1份、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資料1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取通信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全球WHOIS查詢結果、IP位址:117.19.250.133、117.19.250.133調閱結果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4264號函暨所 附虛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各1 件、告訴人與「劉明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彰化 銀行ATM匯款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瑋弘)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頁、雄警卷第19至24反面、26至29、30至32、17至24、40至46、39頁、雄偵卷第39至4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㈢查證人吳漢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因缺錢故有辦門號賣給徐永成,伊有帶被告去辦門號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0、 241至24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京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漢梓有告訴過伊及被告可以辦理預付卡換現金,當時並未詢問吳漢梓門號辦來要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核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總共辦5個門號 給徐永成,5個門號是同一天辦理同時透過吳漢梓轉交給徐 永成,當時對方告訴其辦門號有現金可以拿,1個門號可以 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40至43頁),足見被告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SIM卡予他 人使用,旨在獲取相當之對價,尚非為交與吳漢梓、徐永成工作使用,況依被告前開所自承其1次辦理門號之數量及可 獲得之對價,顯非僅係為借用予友人而為工作上聯繫使用,是被告實可預見其交付門號之對象用途有從事不法之用之虞;再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前有從事豆漿店、市場工作,且於案發時亦已29歲,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詐騙集 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 意交予他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 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漢梓以轉交 徐永成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本案門號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本院自無從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 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豆腐店、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現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約定之1,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俞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9時前某時,使用暱稱「劉明哲」之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球鞋交易社團上刊登收購鞋子之貼文,經陳俞廷發現上開訊息並與之聯繫後,該成員即向陳俞廷誆稱欲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鞋子等語,陳俞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8年10月21日21時5分許。 4,5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