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瑞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瑞麟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分,以王士涵名義(另 經不起訴處分)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25巷內取得該車輛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輛車牌替換為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和雲公司發覺該車輛逾時未歸還,透過該車上之GPS定位系統,於110年4月6日11時許,在蔡瑞麟租屋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前發現該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 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未為不同之主張,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麟(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要件,並說明如採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即不受關於傳聞法則之限制後,被告表示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嗣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本判決如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內容,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110頁),核與證人王士涵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和雲公司專員賴玟豪、莊舜元、證人即車牌000-0000所有人林旻萱、證人即查獲被告處房東簡辰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9、97至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樹林派出所員警譚秝函110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000436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53660號鑑驗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及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1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104376792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和雲字第110422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日、3月1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23、25至26、32至36、40至43、47至54背面、71至86、91頁、偵緝卷第43背面至44、46至49背面等頁)存卷可佐。 ㈡、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中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1至11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然量刑基礎既有變動且屬有利於被告,原審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侵占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雲公司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有另案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空調維修,月收入平均5萬元,尚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 (見原審易字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於111年1月5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侵占其所持有之本案車輛,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經查獲後業已返還本案車輛,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