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鈺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鄭曾秀鳳犯詐欺取財罪(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鈺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鈺真原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下稱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擔任櫃檯行員,負責客 戶存、提款等業務,因而認識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客戶鄭曾秀鳳、蔡錦枝。黃鈺真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因誤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遊說,可在「SCBS網站」投資美元獲利,而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措金錢後,於通訊軟體上依該網站之成員指示匯款。迄至110年4月底止,黃鈺真欲取回其投資款及帳上獲利,惟「SCBS網站」之客服人員即一再以要投入更多資金或要先繳納罰款、保證金等理由,要求黃鈺真須再挹注款項始得取回之前之本金及獲利。斯時,黃鈺真依其智識程度,明知「SCBS網站」非正當、合法投資管道,且對其出金要求一再刁難,無法順利取回款項,已察覺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惟為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匯入「SCBS網站」之款項若無法順利取回,屆期並無任何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若無法取回「SCBS網站」款項即無資力清償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故意隱瞞係為投資不明之「SCBS網站」而有資金需求,虛構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交割,隔日即會返還為由,向熟識之客戶鄭曾秀鳳、蔡錦枝借貸金錢,而為以下犯行: ㈠黃鈺真於110年4月底要求「SCBS網站」出金未成,且該網站人員復對黃鈺真稱:再投入美金10萬元,即可領取彩金8萬8000元美金云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本身 已無資力及償債能力,基於上述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3日上午,致電鄭曾秀鳳向之誆稱:因購買股票輸 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向鄭曾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辦理交割,並表示隔日 必如數返還。鄭曾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黃鈺真,由黃鈺真填寫 取款憑條提領120萬元及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 許自鄭曾秀鳳帳戶匯款12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 泰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祥泰一銀帳戶,曾祥泰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日下午「SCBS網站」之客服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上 又告知黃鈺真其帳戶已被凍結,須繳交罰款云云,黃鈺真為解除凍結取回其投資款項及獲利,復接續於同日下午,再致電鄭曾秀鳳表示同樣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再次向鄭曾秀鳳借款210萬 元。鄭曾秀鳳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配偶鄭森壽所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黃鈺真,由黃鈺真填 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鄭森壽 帳戶匯款21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曾祥泰元大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祥泰元大帳戶)。因黃鈺真於借款時表示隔日即同年月4日即將330萬元全數返還,而黃鈺真並未依約返還款項,經鄭曾秀鳳向新竹三信中正分社調閱相關取款、匯款文件,發現款項並未匯至黃鈺真之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始知受騙。黃鈺真以此方式向鄭曾秀鳳共詐得330萬元,迄未返還。 ㈡黃鈺真於110年5月3日向鄭秀鳳借款330萬元匯入後,仍未順利自「SCBS網站」取回任何款項及獲利,且「SCBS網站」之客服人員復向黃鈺真稱要繳納罰款、保證金、稅款,始得出金云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及償債能力,復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致 電蔡錦枝,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向蔡錦枝借款320萬元,並表示翌日 即返還云云,蔡錦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借款。黃鈺真隨即於同日前往蔡錦枝位於新竹市住處,取得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即返回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填 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自「禮讚 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戶匯款32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 之上開曾祥泰一銀帳戶,再至蔡錦枝住家返還存摺、印鑑。惟黃鈺真仍未自「SCBS網站」取得任何款項,而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仍以要繳納罰款、保證金為由,要求黃鈺真匯款。黃鈺真復接續於110年5月5日再次致電蔡錦枝,仍以相同之購 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云云,向蔡錦枝虛構事由借款1,291萬元,並表示翌日即會 返還,蔡錦枝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將所管領之「錦昶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開「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之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黃鈺真,黃鈺真再返回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填寫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自「錦昶有限公司」和「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戶,分別匯款491萬元 及800萬元(分成兩筆各400萬元)至「SCBS網站」指定之陳淵凱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淵凱國泰世華帳戶,已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黃鈺真於110年5月6日未依約返還款項 ,經蔡錦枝向黃鈺真催討,黃鈺真坦承款項未實際用於股款交割,蔡錦枝始知受騙。黃鈺真以此方式向蔡錦枝共計詐得1,611萬元,迄未返還。 二、案經鄭曾秀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鈺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虛構自己購買股票按錯之事由,向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2人借款,且迄 今未還等事實不諱,惟否認犯詐欺罪,辯稱:伊係誤信「SCBS網站」詐騙集團,自己也被騙了數百萬元,伊只是沒有明白將借錢的真正原因告訴鄭曾秀鳳、蔡錦枝,伊承認有騙他們關於借錢的原因,但伊沒有不要還錢,只是伊也被騙很多錢,一時還不出錢,不是故意不還,也沒有不要還,伊當時真的認為「SCBS網站」會給伊錢,伊拿到「SCBS網站」的錢就一定會還鄭曾秀鳳、蔡錦枝錢,才會向他們借錢,本案應係借貸糾紛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鈺真於110年3、4月間有投資「SCBS網站」, 惟其為挹注資金至該網站,虛構以自己購買股票按錯,為避免違約交割之事由,於110年5月3日接續向告訴人鄭曾秀鳳 借得330萬元滙入該網站所指定如事實欄所述之曾祥泰上開 銀行帳戶;另於110年5月4日、5月5日接續向被害人蔡錦枝 借得1,611萬元匯入該網站所指定之如事實欄所述之曾祥泰 、陳淵凱銀行帳戶,惟「SCBS網站」係詐騙集團,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未能取回,迄今並未歸還前開向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所借之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曾秀鳳所申辦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11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鄭森壽所申辦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110年5月3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新竹三信中正分社「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110年5月4日匯款客戶收執聯及110年5月5日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影本;新竹 三信中正分社「錦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交易紀錄及110年5月5日匯款客戶收執聯等影本;曾祥 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曾祥泰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淵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投資SCBS網站紀錄、被告與SCBS網站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曾祥泰亦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第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44頁);及檢察官就陳淵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部 分,因其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其以虛構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被害人借款之作為有犯詐欺罪,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自110年3、4月間即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方式投資 「SCBS網站」,惟其於調查站約詢時即自承於110年4月底欲出金即有困難,其於110年8月11日於調查站供稱:「我不認識曾祥泰,我是自110年4月2日左右在SCBS(筆錄誤載為SCPS,應予更正,下同)的平台投資美金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之後因為我於4月20幾日我想將投資的款項拿回來,該平台 卻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我表示若我儲值10萬美元的話,可領取8萬8千美元彩金,因此我才以股票輸入錯誤要交付股票交割款為由向鄭曾秀鳳借款詐騙120萬元,並將所詐得之款項 作為儲值10萬美元之部分款項,以利領取8萬8千美元彩金,後來該平台又表示因我利用網路漏洞欲賺取非法利潤,因此將我在該平台的帳戶凍結,若我想解除凍結的話,要再支付20%的罰款金額,該平台自行計算的20%的罰款金額為6萬9473美元,約合新台幣210萬元,如此才會領回我前述投資的約300萬元台幣,因此我才會再次以股票輸入錯誤要交付股票 交割款為由向鄭曾秀鳳借款詐騙210萬元,曾祥泰的帳是SCBS平台指定的」等語(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雖係遭詐騙集團以「SCBS網站」投資詐騙,誤信可以取回其所投資款及獲利,惟其於110年4月底欲出金時,並不順利,又遭集團份子以話術而受騙決定繼續匯款以得到更多之彩金(獲利),因自己已無多餘資金,故110年5月3日上午向鄭曾秀鳳借款120萬元,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依當時客觀之情狀,所謂之「SCBS網站」係不明投資機構,且當時出金已然不順,則被告向鄭曾秀鳳借款時當已預見其再投入之款項非常有可能無法取回,屆期自己並無任何償債能力,竟隱瞞借款原因,利用鄭曾秀鳳對自己之信任而向其借得大筆金錢,被告主觀上自有無力清償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對借款之真正原因大可明白相告,何需誆稱係股票按錯,為避免違約交割,借款翌日可還云云?顯然被告亦瞭解若明白告知鄭曾秀鳳稱係自己在網路上投資不明「SCBS網站」可有豐厚獲利,獲利後即可還款云云,鄭曾秀鳳非常可能不會出借大筆款項供其為來路不明之投資。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匯款後,並未 自「SCBS網站」順利取得「彩金」,該網站甚至要求被告要再繳交罰款高達210萬元云云,被告長期在金融機構工作, 斯時當已預見「SCBS網站」乃詐騙集團之可能性甚高,惟不甘受騙、受損,不顧「SCBS網站」是否確實為詐騙集團,及到時是否有錢可還告訴人,竟思續以向他人借款之方式,依「SCBS網站」指示匯款,企圖可取回原有投資,是被告蓄意隱瞞借款原因,將鄭曾秀鳳所借之330萬元均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予不認識之人頭帳戶(即曾祥泰帳戶),其主觀上顯有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就向被害人蔡錦枝借款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向鄭曾 秀鳳借款120萬元匯款後,並未獲取任何彩金;於110年5月3日下午再向曾秀鳳借款210萬元「罰款」匯入後,亦未自「SCBS網站」取得任何款項,竟仍以相同手法,利用熟識客戶 蔡錦枝對自己之信任,再度蓄意隱瞞借款原因,於110年5月4日向蔡錦枝借款320萬元匯款後,仍未取回任何款項;復接續於110年5月5日以相同手法向蔡錦枝借款1291萬元,同上 理由之說明,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上午已知悉「SCBS網站」 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你實際跟蔡錦枝借錢拿去何用途?)SCBS客服跟我表示,如果沒有去繳稅,之前投資的錢就拿不回來了,我一慌,想要把錢拿回來,想說把錢放進去就可以把錢拿回來」、「(為何你不跟蔡錦枝講說你去投資SCBS的平台?)『叶』說如果我跟 客戶這樣講,會借不到錢,他一直傳line跟我說要趕緊把錢匯進去,才能把錢拿回來」等語(偵卷第7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向蔡錦枝借款時,已無法自「SCBS網站」取回款項,當已預見非常有可能係詐騙集騙,屆期若該網站未給付款項,自己並無任何償債能力,竟因不甘受騙、受損,又隱瞞真正借款原因,接續於2日內向蔡 錦枝共借得1611萬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空言否認有犯本案詐欺罪之故意,係脫罪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也是受騙,伊真的認為可以自「SCBS網站」取回款項還錢,自己也被騙大筆金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自己投資7百餘萬元云云(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4頁)。惟依本院111年度上訴第983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受詐騙匯入曾祥泰帳戶共計796萬 元(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惟如前述,被告匯入曾 祥泰帳戶,其中65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及被害人蔡 錦枝之借款(330+320);另110年4月29日所匯之30萬元亦係向鄭曾秀鳳所借得(此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及110年5月4日所匯之56萬元係向友人郭博文所 借(依偵查卷附郭博文之調詢筆錄,被告向其借款並未虛構原因,且郭博文並未提告,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涉有何詐欺犯行)。是就被告匯入曾祥泰帳戶款項部分,充其量僅能認定其所投入之自有資金為60萬元(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110年4月28日匯款部分),則被告所稱其自有 資金被騙7百餘萬元一節,顯非事實。再依卷證所示,被告 自110年3、4月間即開始投資「SCBS網站」,依其111年2月17日於偵查中所供:「本來打自拿房子去跟銀行借錢,但無 法借錢,我借了信貸、車貸,買了一台新車,然後拿新車去借錢,又拿機車去借錢,都是在去年4月的時候。信貸我借 了20萬元,轎車借了30萬元,機車借了10萬8千元,我借這 些錢去投資SCBS網站」等語(偵卷第78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自有資金約61萬餘元而已。縱依被告所述,其另有向其他人借款而投資SCBS網站,惟對照被告上開於調查中所述其於110年5月3日上午向鄭曾秀鳳借款120萬元之原因,係原已投資100餘萬元,欲將所儲值金額達10萬美金而可 獲得8萬8千元彩金,故向鄭曾秀鳳借款120萬元,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自有資金最多僅1百餘萬元而已,尚可能包含 向其他人之借款(依卷附被告友人彭玉珠之調詢筆錄,被告於110年3月間有向其借款40萬元,另110年4月29日有向鄭秀鳳借款30萬元),均足證被告所辯稱自己投入7百餘萬元被 騙一節,顯非事實。而被告係信用合作社行員,有一定之智識程度,雖誤信SCBS網站而匯款,惟其於110年4月底已無法順利取回投資及帳上獲利合計約1百餘萬元時,當已警覺該 不明網站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既已預見可能遭詐騙,竟於110年5月3、4、5等三日,一再虛構稱係買股票按錯之情向 告訴人、被害人2人密集借款週轉,金額高達近2千萬元,奢望若不是詐騙則自己還可以領回本金及獲利,則被告於自己全無任何償債能力之情況下,已預見可能遭詐騙,屆期並無任何資力償還債務,竟仍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大筆金錢,其於借款當下,自有犯詐欺取罪之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被告否認犯本案詐欺罪,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黃鈺真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罪)。其就同一原因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施用詐術,使鄭曾秀鳳、蔡錦枝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財物,就其數次向不同被害人借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真新竹三信中正分社擔任櫃檯行員,因誤信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遊說可在SCBS網站投資美元獲利,被告為籌措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4月28日致電鄭曾秀鳳,誆稱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 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欲向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辦理交割,並表示借款隔日必將如數返還。鄭曾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匯款至SCBS網站指定之前開曾祥泰元大帳戶,惟黃鈺真於同年月30日並未依約返還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虛構以購買股票按錯之事由,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曾祥泰元大帳戶,且迄今未還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犯詐欺罪,辯稱:伊係誤信「SCBS網站」詐騙集團,自己也被騙了數百萬元,伊當時真的不知是詐騙,認為可以把錢拿回來就會還鄭曾秀鳳,伊是沒有說實話,但本件是債務糾紛等語。 ㈢按刑法第339 條所規定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而民事金錢債務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之債務不履行原因,本有多種可能,原因不一,債務人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難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經查:被告因於110年3、4月間遭「SCBS網站」詐騙集團所設局之投 資詐騙,除自行籌款及及向他人借貸投入資金外,於110年4月29日復虛構因購買股票輸入錯誤,急需金錢辦理股款交割,否則會違約交割,翌日就會歸還云云,向鄭曾秀鳳借得3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指定之曾祥泰元大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鄭曾秀鳳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曾秀鳳所申辦新竹三信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摘要、110年4月29日取款憑條、曾祥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憑證及110年4月29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投資SCBS網站紀錄、被告與SCBS網站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係於110年4月底欲出金時,遭「SCBS網站」刁難,為得到更多獲利及取回原有資金、獲利,明知自己本身已無任何償債能力,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於110年5月3、4、5日虛構借款事由向 告訴人鄭曾秀鳳、被害人蔡錦枝2人借得大筆款項,已經本 院論述於前。則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相當於美金1萬元),乃被告不知且尚未預見「SCBS網站」係詐騙集團,在對「SCBS網站」之騙術仍深信不疑 之情況下,為能得獲取更多之獲利而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借貸金錢挹注資金,即使其有虛構借款事由,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自身已投入一百餘萬元(含自行籌款及向他人借貸),其主觀上仍誤信未來定可自「SCBS網站」取回其資金及獲利,屆期即可返還向告訴人鄭曾秀鳳所借之該筆30萬元,尚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雖於借款時有虛構借款事由,造成告訴人誤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惟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部分,既無事後故意不返還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此部分應係債務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詐欺罪,尚可採信。 ㈣綜上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告訴人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部分,雖有虛構借款事由,惟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疏未說明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犯,應予補充如上),並於量刑時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網路詐欺,遭受鉅額金錢損害,雖值同情,然因亟欲籌措金錢,竟虛構理由向被害人蔡錦枝借款,致蔡錦枝受有1,611萬元之損害相較,犯罪情節非輕,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全然未曾償還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詐得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旅館櫃臺一職,月薪2萬5,000元、離婚育有2子、現正申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所得1,611萬元,均未償還,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犯此部分之詐欺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就告訴人鄭曾秀鳳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 向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部分,與其於110年5月3日向鄭曾秀 鳳借款30萬元之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定其主觀上亦有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論述於前,原審未詳為審酌全案卷證,就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部分亦一併論述處罰,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110年4月29日向鄭曾秀鳳借款30萬元以外部分,雖無理由,惟就110年4月29日借款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詐欺鄭曾秀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一併撤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身為金融機構行員,不思以正當管道投資,先起貪念想快速致富而遭受網路投資詐騙,因不甘受損,希冀可以取回自有資金,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向無辜他人隱瞞真正借款原因而犯本案,致告訴人鄭曾秀鳳受害金額達330 萬元,且其本身為行員身分,利用熟識客戶對自己之信任關係而犯本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即一再否認犯罪,且尚未賠鄭曾秀鳳(詳如下述),難認已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旅館櫃臺一職,月薪2萬5,000元、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全案犯罪之情節,及本案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本院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告訴人鄭曾秀 鳳28萬5,000元(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14頁),惟此應先抵充前述110年4月29日第一筆借款之30萬元,故就本案犯罪所得330萬元部分仍認均未返還,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