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駱玉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玉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5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駱玉淳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駱玉淳(下稱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玉淳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5樓之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司 )總務(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離職),於108年11月間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益普索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全聯禮券5本(禮 券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為000000000,經檢察官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50張,面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價值合計5,000元,下稱本案全聯禮券),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禮券以生日禮物名義贈送同事林中雁。嗣於同年12月3日,因公司員工反應禮券遺失之情 事,經林中雁將上開禮券繳回(林中雁已使用本案全聯禮券中禮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為00 0000000000,經檢察官更正》等6張禮券),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周玹珠、蔡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中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林中雁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中雁繳回之全聯禮券5本、益普索公司向和亞有限公司查詢採購禮券 序號之往來郵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任職於益普索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之期間9個月,於108年12月3日因本案遭調查,在公司要求下離職。曾經因同事 林中雁生日而贈送過面額共3,600元的全聯、統一超商禮券 給她,但金額及序號與林中雁提交給公司之本案全聯禮券序號、金額並不相同,我並未偷竊本案全聯禮券等語。經查:㈠益普索公司人力資源部員工林中雁於108年12月3至5日間之某 時,因公司內部公告並調查禮券遺失之情事,遂將手中所持有禮券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100元之全聯禮券共44張,交給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蔡佳伶,而包含上開序號在內之全聯禮券共20,096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107年7月間益普索公司客戶委 託和亞公司採購後提供給公司,作為研究部同仁對受訪者進行問卷調查時提供給受訪者之用,平時研究部同仁要進行問卷調查時,會向公司申請,申請到之禮券先由專案督導保管,專案啟動後,再由督導發給執行之訪員。嗣因公司同仁反映有全家超商之禮券丟失,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於108年12 月4日盤點庫存全聯禮券短少等情,業據證人蔡佳伶、周玹 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益普索公司與和亞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4日至13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公司內部盤點全聯禮券使用紀錄、益普索內部公告及林中雁提出給公司之上開全聯禮券共44張暨該等禮券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至112頁、第113頁,偵卷第135頁、第137頁、 第40頁、第41頁,禮券已經原審發還給告訴代理人周玹珠領取,見原審卷第185頁)。以上雖可認益普索公司員工林中 雁所提出之全聯禮券共44張確實原為該公司為進行市場調查訪問而由客戶提供,但因禮券遭人自存放鐵櫃取走之當下並無目擊者或現場監視錄影,本案全聯禮券究於何時、由何人自公司存放該等禮券之鐵櫃取走,已然不明,不能僅以告訴人稱被告之工作區域鄰近該鐵櫃或提出被告曾經因不明原因接近其他同事座位之監視錄影畫面加以臆測(本院按:被告遭益普索公司提告竊取其他公司員工保管之全家超商禮券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同案偵辦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後述證人林中雁證述其持有本案全聯禮卷之來源外,證人蔡佳伶、周玹珠歷次所述及前開所提公司取得禮券及盤點等紀錄,均無法證明該等序號之全聯禮券確實為被告交付給林中雁。 ㈡證人林中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證稱:我在益普索公司擔任人資專員,被告為公司總務人員,於108年11月24日與 被告一同公出,用餐完後返家,被告以LINE傳訊息告知有放生日禮物在我的電腦包內,打開看是本案全聯禮券共50張及面額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3張、電腦列印的卡片,之後陸續使用其中6張全聯禮券,於108年12月3至5日間得知公司有禮券失竊,故將剩餘禮券全數交回給公司調查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並提出108年11月24日LINE對話訊息為據(偵卷第35頁),被告也供承確 實有贈送過全聯禮券給同事林中雁之情,但被告稱所贈與之全聯禮券、統一超商禮券共3,600元,且序號與林中雁交回 公司之禮券序號不同,並提出108年11月24日被告在FACEBOOK之貼文及照片為憑(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照片上全聯禮 券序號僅拍到前六碼,為「281055」),而證人林中雁於原審時證稱並無紀錄被告所贈禮券序號,所提供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亦無禮券序號或照片,則在被告與證人林中雁對於禮券金額、序號所述均有歧異之情況下,被告前開所述贈與之情及證人林中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與證人林中雁所證被告曾經贈送過全聯禮券之事實相互印證,但有關所贈送的禮券與林中雁交回公司的本案全聯禮券是否為相同序號之禮券,仍僅有來自證人林中雁之單一證述。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需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是否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決之,此與證人於客觀上是否必然虛偽陳述無關。在對立性、目的性之證人,例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或者為因供出他人而可得邀減免刑責之證人等,此類證人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其證述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證人前後供述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間有無恩怨糾葛,僅足供作為判斷證詞本身有無瑕疵,而非作為補強證據,亦非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全聯禮券如何從公司流出,已如前述,有關公司員工林中雁所交回上開序號之本案全聯禮券係來自於被告交付一事,僅有證人林中雁之證述,但該批禮券為盜贓物,持有者之利害關係最為深切,參之上揭說明,若無補強證據而僅憑其單一證述為證,證明力即嫌不足,且此與證人是否偽證無關,縱然證人所述符合客觀真實,但證據法上仍應要求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以減免嫁禍、冤抑之風險。況且本案全聯禮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之全聯商品禮券5本,經以寧海德林指紋採取法處理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 對之指紋,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3至145頁) ,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持有過該等禮券。至於被告所辯其贈送給林中雁之禮券係以友人吳繡帆交付之環球百貨公司5,000元禮券,打九折,向翁崇喜兌換取得全聯禮券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及部分現金等語,與證人吳繡帆偵查中證 述僅給被告環球百貨禮券3,000元等情不盡相符(偵卷第93 頁),但本案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林中雁持有如前述序號之本案全聯禮券為被告所交付,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認不能成立,既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雖詳細調查,但疏未審究證人林中雁為公司丟失之全聯禮券持有者,與本案具高度利害關係,需以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述之可信,而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自白稱曾贈送過林中雁禮券等節,無法確認被告所贈與及林中雁交回公司之禮券序號相同,又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