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傅炤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炤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炤瑜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 西行駛,在八德路1段匯入忠孝東路2段西向車道處,與同向併行在其左側,由蔡漢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車主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長期出租予蔡漢彬所任職之原力商貿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配發蔡漢彬實際管領使用)險些發生擦撞。傅炤瑜心生不滿,發現蔡漢彬駕車右轉駛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華山文創園區停車場(下稱華山停車場),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39巷內,改步行 前往華山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停車場第15號 停車格發現蔡漢彬停放該處之汽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刮劃該車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車門處,致產生一道極長之線型刮痕,因而損壞該處烤漆,致該處烤漆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效用,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彬,傅炤瑜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離開現場駕車 離去。嗣蔡漢彬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返回華山停車場第15 號停車格,發現其汽車左側烤漆遭刮,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漢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查本件遭毀損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雖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係由原力商貿有限公司出名融資租賃,並均提供其員工即告訴人蔡漢彬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復有汽車行車執照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職是,告訴人雖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既對該車具有使用監督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其自得就該車遭人毀損一事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傅炤瑜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在八德路1段匯入忠孝東路2段西向車道處,與同向併行在其左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險些發生擦撞。嗣告訴人駕車右轉駛入華山停車場第15號停車格停放,被告則先將其所駕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39巷內,再步行前往華山停車場,而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發現告訴人上開車輛,並行經該車旁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87至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原審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33至42、91頁、原審卷第46、65至10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將 車停妥在第15號停車格後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 許返回原處,發現其汽車左前葉子板至左後車門處有一道極長之線型刮痕,此部分烤漆已遭損壞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87至89頁),並有該車遭刮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經原審於110年9月29日、10月20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華山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6、54、76至81、10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然本件犯罪事實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憑: 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汽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擦撞一事,已如前述;而此事之緣起,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原均駕車沿八德路1段併排朝西行駛,適被告車道前方因工事遇阻,向左變 換至告訴人車道(即八德路1段匯入忠孝東路2段西向車道處),然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禮讓(此觀兩車之煞車燈突同時亮起即明),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74至78頁),且依該勘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得長喇叭聲及告訴人咒罵髒話之聲音等情。準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將汽車駛入華山停車前不久,險與告訴人汽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可徵被告確有因此心生不滿而為本件毀損之犯罪動機。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忠孝東路2段39巷內及華山停車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見原審卷第69至73、82至100頁),略認:依錄影 畫面,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汽車右轉駛入華山停車場後,旋將其車輛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忠孝東路2段39巷內,並在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步行至華山停車場內,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回忠孝東路2段39巷停車處開車離去,於此僅約5分鐘時間,被告或站立在告訴人汽車正前方或正後方觀察該車,或蹲坐在告訴人汽車附近,或在告訴人汽車附近徘徊行走,甚至幾度貼近告訴人汽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險生車輛擦撞後,被告係刻意前往華山停車場找尋告訴人汽車,否則又豈有到場後僅關注、聚焦於告訴人汽車,迄至離開前均未從事其他活動之理。 ⒊原審復勘驗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下車離去時起,至其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返回停車處止之華山停車場 內完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79至107頁),略認: 依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各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19分許行經告訴人汽車左側2次,並於第二次行經告訴人汽車時, 其身體不自然地朝右手邊稍微晃動。除此之外,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人員或車輛經過告訴人汽車左側,此亦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晉安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偵卷第85至86頁)。 ⒋準此而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角度遮掩關係,未能錄得告訴人汽車左側之完整影像畫面,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其竟於兩人車輛險發生擦撞事故後,刻意停車於附近巷弄,再步行前往華山停車場內找尋告訴人汽車,身體更貼近告訴人汽車左側2次,嗣於告訴人返回停車處時,旋即 發現汽車左側之刮痕,且在此期間內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或車輛經過該車左側,相互勾勒以觀,應足認定告訴人汽車刮痕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刮劃,其理至為灼然。 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被告辯解略以:當天確實有匯入車道的事情,我有禮讓告訴人,因為我怕擦撞,才按喇叭。後來我有停車在上開巷子,並下車走到告訴人停車的地方,也有經過告訴人的車子兩次,但這都是我事後看到錄影畫面才想起來。我確實沒有刮告訴人的車子,因為我喜歡華山文創園區的樹和煙囪,想要拍攝,才會到那裡勘景,也才會徘徊那麼久,而告訴人的車子剛好停在樹的正前方,所以我才會經過。當天監視器也只有拍到我只是經過,並未拍到我有刮告訴人的車子,說不定他車子之前就有被刮到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之犯行,是以,被告徒執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取。 ⑵況依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華山停車場停留之5分鐘內 ,或站立在告訴人汽車正前方或正後方觀察該車,或蹲坐在告訴人汽車附近,或在告訴人汽車附近徘徊行走,甚至幾度貼近告訴人汽車,足見被告僅係關注、聚焦於告訴人之汽車,並無任何所謂勘景之舉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上固有被告攀爬樹木之照片,然此僅係被告之一般生活留影,核與本案毀損一事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前往華山停車場係為了勘景云云,益無足取。 ⑶細觀原審勘驗華山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可知告訴人將汽車停妥後從左前方車門下車,此時並無任何異狀,俟於109年9月2日下午4時21分許與友人返回汽車停放處,告訴人走向左前車門後卻未直接上車,反而不斷在汽車附近來回走動,多次對汽車左側低頭觀察,不久告訴人找來疑似華山停車場管理員之男子陪同查看等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足認告訴人汽車左側之刮痕應係該車停放於華山停車場之期間所造成甚明。是被告空言告訴人之汽車說不定之前即已被刮到云云,同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本罪之 成立,以使遭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根本使他人物品失其存在,致其本體全部喪失效用及價值者;所謂「損壞」,係指損害或破壞,使他人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不良變化,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上述毀棄或損壞以外之方式(即以不損及原物外形之方式),足以使他人物品喪失一部或全部之特定目的效用而言。審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有表彰車輛外形之美觀功能。被告以不詳方式刮劃告訴人汽車之車體烤漆,已破壞烤漆本體,使車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受損之可能,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且苟欲恢復汽車原貌,非以重新烤漆之方法恐難達成,亦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 ㈡被告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險與告訴人汽車發生 擦撞,竟心生不滿,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汽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商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設計工作,目前都沒收入,須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 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