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嘉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45、46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嘉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陳亞庭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得手,旋即離去。 二、郭嘉俊與宋威儀(111年5月26日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晨間早餐店櫃台處,由郭嘉俊與店員汪 辰霓對話引開注意,並以身體遮擋,宋威儀即持空捐款箱置換櫃台上裝有現金之捐款箱1個,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相 繼離去,汪辰霓察覺有異追出制止,並取回捐款箱,郭嘉俊則於警員據報到場前,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威儀逃逸。 三、案經陳亞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至122、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87號偵查卷宗【下稱46787偵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46787偵卷第13至19頁),並經原審 勘驗上址機車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原審111年度易字 第60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俱徵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買早餐,不知道宋威儀拿店家的捐款箱,我也沒有把風,當時店員有說我可以先走,後來店員報警,我因為被通緝,才駕車載宋威儀一起離開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宋威儀於110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晨 間早餐店,宋威儀於被告與店員汪辰霓對話時,持空捐錢箱置換櫃台上裝有現金之捐款箱1個,二人相繼離開,經汪辰 霓追出店面取回捐款箱,並報警處理,被告即於警員到場前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宋威儀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645號偵查卷宗【下稱41645偵卷】第131至133頁、原審卷第130、132頁、本院卷第120、122、152、15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汪辰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1645偵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 稽(41645偵卷第29至3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次以,證人汪辰霓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有一名男子假裝是外送員要取餐,引開我的注意,在他身後一名女子就用空的捐款箱換走我們店內有零錢的捐款箱,我隨即追出去,這時該名男子已經發動000-0000號機車,我喝令他們不要離開,並趁機把捐款箱拿回來,之後他們就和我一起在原地等警察,但他們一看到警車來,就突然騎機車離開等語(41645偵卷第7至9頁),被告辯稱:我當天只是去買早餐, 汪辰霓也說我可以先走云云,難認符實。 ⒊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搭載宋威儀前往上址早餐店,勢必同行離開,被告於本院審理答辯內容亦同此旨(本院卷第148、153頁),苟被告此行目的意在購買早餐,宋威儀理應等候被告完成交易始行著手,否則二人各行其事,其中宋威儀所為竊盜犯罪必須在店員察覺前儘速離開,被告則有留在現場點餐、等後備餐、付款、找零等需求,倘宋威儀一經得手立即逃離,仍在現場購買餐點之被告為同行之人必遭問責,亦即二人行為時間差,不僅使被告對於究應先完成購餐,或應於宋威儀遭察覺時立即離開,左右為難,甚至產生已支付費用卻未及取得餐點之損失,然而宋威儀實係於被告進入早餐店站在櫃台之際,立即趨近櫃台著手竊換捐款箱,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41645偵卷第145頁),可見二人對於本件竊盜犯罪計畫,確有共識。 ⒋復觀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41645偵卷第145至1 46頁): ①檔案名稱:TXQN1190 (畫面時間12:46:52)汪辰霓站在櫃台內,櫃台上有1捐款 箱,被告頭戴藍色安全帽從畫面左下方走進,站在櫃台外側,宋威儀頭戴綠色安全帽同時從畫面左下方走進,手持1個 空捐款箱靠近櫃台外側。(畫面時間12:47:03)宋威儀右手持空捐款箱,左手伸向櫃台拿取櫃台上的捐款箱,再將右手的空捐款箱放在櫃台,隨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上開過程中,被告以左手臂靠著櫃台、身體側擋之方式,掩飾宋威儀拿取捐款箱之行為,待宋威儀取得捐款箱後,被告先往左看,隨後往畫面左下方走,離開畫面。宋威儀拿走捐款箱後,汪辰霓向櫃台外側查看,隨後從櫃台內走出來。 ②檔案名稱:UVMV9982 (畫面時間12:47:03)宋威儀從畫面右側靠近櫃台,站在被告後方,被告以身體靠近櫃台,左手靠著櫃台,形成以身體側擋後方宋威儀之姿勢,宋威儀靠近櫃台,左手先伸向櫃台,接著右手伸向櫃台,隨後拿著捐款箱自畫面右側離開,被告往右側看,跟著從畫面右側離開,汪辰霓往櫃台外查看,隨後從櫃台內走出來。 被告於宋威儀持空捐款箱靠近上址早餐店櫃台之際,立即以身體貼近宋威儀,並以左手臂靠著櫃台,利用身體側擋形成宋威儀與汪辰霓間視線障礙,一經宋威儀完成置換捐款箱,被告旋即跟隨宋威儀離去,足見被告於宋威儀竊換捐款箱時,確有刻意掩飾宋威儀之舉動。 ⒌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與宋威儀共同竊取捐款箱之事實,至臻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㈡被告與宋威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 第1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所侵害法益異同等情狀,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國中教育(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卷宗第121頁),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然未與告訴人陳亞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竊取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被告共同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述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可見未能深切悔悟,其與宋威儀共同竊取捐款箱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念所竊得捐款箱業經汪辰霓取回,及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竊得之捐款箱業經汪辰霓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二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合併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