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達僅對刑度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13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時常前往告訴人江詩婷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善美燒仙草 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本名為「吳明遠」,可代為投資乾貨或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另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之85度C、東門夜市旁之路 易莎咖啡、宜蘭縣○○鄉○○路00號吳明達前居處樓下、宜蘭縣 礁溪鄉某85度C及某統一便利商店等處交付現金,合計匯款 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告訴人因有他用欲取回投資本金時,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並發現「吳明遠」非其本名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告知被告為詐欺通緝犯,便配合警方計畫,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誘使被告出面取款,被告果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號租屋 處社區大廳,旋遭埋伏多時之警方當場逮捕。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基礎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基礎上,被告現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量刑因子已變動,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32、165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先前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面對己非,先前於詐欺得手後已匯還告訴人15萬元,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併衡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之前科、有於本案前5年內執行完畢之有期 徒刑等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詐欺之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從事粗工,離婚,有一兒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36萬元,惟業於109年9月21日、23日、25日、28日及10月11日,由被告本人或其女友林家錡分別匯款30,000元、25,000元、40,000元、30,000元及25,000元至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參(110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尚未償還之2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6月29日22時15分 24,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09年7月18日0時54分 10,000元 同上 3 109年7月23日23時12分 26,000元 同上 4 109年8月12日4時59分 25,100元 同上 5 109年8月31日23時34分 20,000元 同上 6 109年9月7日18時36分 30,000元 同上 7 109年9月9日13時59分 25,000元 同上 8 109年9月9日14時 2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