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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孫惠琳鍾雅蘭張育彰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表人
詹俊才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被告詹俊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並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經查:本案中國大陸芯原微電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總部在中國上海,下稱中國芯原)及其實質控制之香港芯原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下稱香港芯原)、英屬開曼群島芯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偉民,下稱開曼芯原,為香港芯原先前名義上母公司)均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民國103年1月間,被告及戴偉民透過香港芯原名義,以僑外資方式來臺設立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芯原臺灣分公司),並由戴偉民指示被告詹俊才擔任芯原臺灣分公司在臺經理人,由被告詹俊才以總經理名義綜理芯原臺灣分公司業務。又芯原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申請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芯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1~85、87頁),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依上開規定,自以芯原臺灣分公司之被告詹俊才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詹俊才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卻仍為第三人中國芯原實行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違法行為,藉此在臺從事營業行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此為相關刑罰規範,目的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而為之管制,此與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等基於金融秩序、社會民生安定等目的而為之管制措施並無二致,若行為人從事未經許可之營業行為藉此獲取利益,當屬不法行為有直接關連之犯罪所得,就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實務在行為人違反銀行法或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中,將行為人從事未經許可行為所賺取之利潤認定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操作上並無爭議。則被告詹俊才等人共同自103年1月起至111年3月9日止,反覆、延續性之持續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累計使中國芯原至少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得,每次營業行為均屬反覆實行犯罪行為,其獲利即屬犯罪不法所得,並非不具關連性。再被告詹俊才於偵查中供稱:必須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有統編才有辦法得到客戶信任,才能拿到生意等語,則如附表所示,銷項扣除進項之差額,即為被告等人為不法行為而賺取之利益,確屬第三人中國芯原之犯罪所得,且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相對總額原則之精神,就附表所示金額對第三人中國芯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芯原臺灣分公司取得之財物等語。

四、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裁定命芯原臺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年度 營業毛利(新臺幣)        備      註   1 103年 1,947萬0,930元    2 104年 7,825萬1,883元    3 105年 1億3,998萬0,489元    4  106年 1億3,973萬9,211元    5 107年 9,342萬9,587元    6 108年 1億3,003萬8,489元    7 109年 1億2,714萬6,557元    8 110年 1億5,987萬9,193元 此部分以銷項-進項為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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