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瑞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瑞成與鄭丞祐(綽號「阿翔」,所涉本案竊盜犯行經原審 依職權告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張瑞成指使友人黃吉林(經檢察官認定不知情)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至31分許止,駕駛由不知 情之莊淮鈞(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和雲租車公司所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附載彭志偉、少年林○元(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均經檢察官認定不知情),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內,聽從下 手行竊並在場接應之鄭丞祐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指示,共同將陳信昌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型號CHT-020、紅色,廠牌:可愛馬,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下稱本案電動機車)1台搬運至前揭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得手,並旋即將之載往張瑞成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弘益水電材料行)2樓租屋處,當場交予張瑞成 收受。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瑞成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自共犯鄭丞祐處收受本案電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原審承審法官說認罪即可停止羈押,所以才在原審審理時認罪。事實上我是拿現金向綽號「阿翔」之鄭丞祐購入其所稱朋友出售之電動機車,欲做為代步交通工具之用,並連繫是時有載運交通工具之友人黃吉林順道前往運回,上情亦業經鄭丞祐於原審證述在卷。至於卷內其他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阿翔」有竊盜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情事。況若被告真有竊盜行為,怎會將本案電動機車放置在案發當時的工作兼住所處。是本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難認係出於非任意性: 本件起訴後於110年12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惟因被告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先後於111年4月19日、7月20日、10月7日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0月9日緝獲後,經原審以被告經3 次通緝,並自承係故意不到庭,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為諭知羈押之裁定。原審復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聲請傳喚是時在監執行之 共犯鄭丞祐到庭證述,後原審於111年10月26日進行審理程 序,並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即共犯鄭丞祐,於共犯鄭丞祐證述完畢,經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再由檢察官詢問被告、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由其與被告進行法律分析,被告此際坦承犯行,並自承雖未主動要求共犯鄭丞祐偷本案電動機車,但猜到共犯鄭丞祐應該是去偷本案電動機車並將之搬給伊,最後並陳述希望可以返家,會準時到庭等語,嗣蒞庭檢察官就是否繼續羈押被告部分,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共犯鄭丞祐已具結證述,被告無串證、逃亡之虞,而同意給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承審法官於審理終結時,諭知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以上各節,有相關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徵諸上情,並無被告所辯係原審承審法官為認罪可停止羈押之誘導,其始認罪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自白係屬不實、非出於任意性,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 一第6、156-157頁;偵查卷二第98-99頁),核與證人黃吉林、彭志偉、少年林○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115、176頁背面-177、186-188頁;偵查卷二第21、117-118、146-148頁),且有108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遭竊電動機車型號照片3張、行 竊使用車輛規格照片1張、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3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函暨附承租資料、109年11月9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之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等件(見偵查卷一第8-17、21-22、52-57、90-94頁;偵查卷二第35、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然查: ㈠被告雖稱曾與共犯鄭丞祐一起上山做工過、共犯鄭丞祐表示有朋友要出售本案電動機車、在共犯鄭丞祐交付本案電動機車前即已支付購買對價等情(見偵查卷二第114-115頁)。 然共犯鄭丞祐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其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但未曾一起工作過;其向被告表示欲出售本案電動機車,嗣於偷竊本案電動機車並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同時將購車對價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1頁),所述相互矛盾、不相符合,被告辯稱係向共犯鄭丞祐購買本案電動機車,確難以信為真實。況被告對於其取得本案電動機車前,本身亦有1台電動機車,而其未曾見過本案電動機車,亦未曾核對所 有權狀況,且於取得本案電動機車未幾,本案電動機車即遭竊,但其未報案等節不予爭執,上情均與買賣電動機車之常情相悖,亦與被告所稱購入本案電動機車係欲供作代步之用等節無從合致。且於案發當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搬運本案電動機車之證人彭志偉、少年林○元,亦於偵訊中證述其等係逕自搬運本案電動機車至租賃小客車上,因為沒有可發動之鑰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7、147頁),共犯鄭丞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交付本案電動機車之鑰匙給被告,被告亦未向其索取,因為伊也沒有鑰匙,而是直接搬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2頁),而被害人陳信昌亦主張於本案電動機車失竊時,其並未將鑰匙插在本案電動機車上,本案電動機車原所配附之2把鑰匙並未一同遭竊(見偵查卷二第98頁 )。是以被告自共犯鄭丞祐處取得未有併附鑰匙之本案電動機車,而未有所異議,當係知悉本案電動機車係竊取而來。另被告取得本案電動機車後不久即遺失竟未報案,更臻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電動機車既為竊得之物,故雖遺失,除因心虛更因認並無損失而未報案。 ㈡而本案電動機車係被害人陳信昌於108年12月7日約22時停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旁巷內機車停車場 ,於同年月8日上午發現遭竊,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 畫面,循線查知係證人黃吉林於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18分 許至31分許止,駕駛租賃小客車並附載彭志偉、少年林○元,前往上開地點,聽從下手行竊並在場接應之鄭丞祐及某名成年男子指示,共同將之搬運至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而證人黃吉林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萬大路找他,被告稱其朋友「阿翔」機車壞掉,拜託我駕車將之載回修理,之後被告聯繫「阿翔」,「阿翔」開車並帶同朋友再將我們引導至案發地點,再搬運本案電動機車回被告位於萬大路之2樓居所;被告並未支付金錢,我純粹幫 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頁背面-115、195頁;偵查卷二第117-119頁);證人彭志偉、少年林○元亦均證稱係將本案電 動機車搬至被告位於2樓之居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7、148頁),共犯鄭丞祐於原審則證稱係因其是時住在本案電動 機車停放處附近始決議偷竊(見原審卷第321頁)。徵之上 開時間、地點之關聯,顯見共犯鄭丞祐係於108年12月7日22時之後,見被害人陳信昌將本案電動機車停妥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旁巷內機車停車場後即聯繫被告,被告亦旋即 通知證人黃吉林駕駛租賃小客車至其位於臺北市萬大路之居處前往,再居間聯繫共犯鄭丞祐與證人黃吉林會合並一同驅車前往案發地點,進而利用深夜不易遭人察覺犯行之時間竊取本案電動機車著手後,將之載往被告位於萬大路之2樓居 所。是以被告並非向共犯鄭丞祐購買本案電動機車,而係與共犯鄭丞祐共同竊取,僅係推由共犯鄭丞祐及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黃吉林等下手實施。至共犯鄭丞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本案電動機車為其所偷竊云云,顯與全案客觀事證相悖,而屬迴護被告之諉詞,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末查,如前所述,本案電動機車最終係搬往被告「2樓」居處 ,被告無畏本案電動機車重量非輕,大費周章將之搬往2樓 ,當係避人耳目,而無被告所指「若真有竊盜行為,豈會將之置放在工作兼住所處」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諉詞,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鄭丞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黃吉林、彭志偉、少年林○元實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少年林○元係由證人黃吉林附載前往案發地點搬運本案電動機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利用其犯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之有何聯繫或交集,因而知悉或得預見林○元為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而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逕予補充)。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復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 之案件為毒品、槍砲等,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自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對於自身行為應更為謹慎自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反與共犯鄭丞祐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雇水電材料行、其後在家自營電器零件拼裝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角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尚未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與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共犯鄭丞祐所竊得之本案電動機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迄未返 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