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秉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松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甲○○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富足公司名義,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予臺旺公司,指稱:「2014年11月間台端在網路上冒用本公司名義販賣波羅蜜堅果粉,經調查局偵察屬實,本公司蒙受很大損失,希接信三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有此一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告訴人從頭到尾,均係以富足公司名義發文,並無自稱是司法調查局人員,被告指稱告訴人假冒司法調查人員向被告朋友勒索,顯屬無稽,難認無誹謗故意。 ㈡、又根據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之記載,外太空或稱太空,指的是地球稠密大氣層之外的空間區域,並沒有明確的分界界線。外太空簡稱太空,又稱為宇宙空間,指的是相對於地球天空中大氣層以外之虛空區域,外太空通常用來和領空劃分區別,雖然稱為空,卻也並非虛無飄渺,國際航空聯合會定義在100公里的高度為卡門線,為現行大氣層和太空的界線定 義。是告訴人指稱有外太空,係有科學根據,並非無的放矢,大放厥詞。被告囿於所見、所識,或可不贊同告訴人所發表之外太空言論,然據此指稱「告訴人寫的是沒有事實的根據」,暗指告訴人是騙子,難認是合理評論。 ㈢、被告於前案辱罵告訴人「這種社會的大騙子」、「他就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他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被訴公然侮辱,為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罰金6千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如認被告於此一 案件審理時所指稱「前陣子他(指告訴人)冒充司法調查局人員名義來向我朋友勒索,他不是專門在騙人嗎?」、「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他在電台是名嘴」、「他講一些什麼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等言論,係屬有據,且是合理評論,如此豈非坐實告訴人就是被告前案所稱的「騙子」?被告前案被訴犯有公然侮辱罪嫌獲判有罪,豈非冤枉?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這封存證信函是我寫的,被告曾到調查局檢舉富足公司產品標示有問題,調查站的人就找富足公司,我也有去,前後調查了4、5次,(後改稱)臺旺公司當時確實有冒用富足公司的名義販賣菠蘿蜜堅果粉,我用個人名義去三重區重新調查站檢舉此事,由一個陳姓調查官承辦,陳姓調查官跟我說他結案了,但沒有跟我說結果是什麼,陳姓調查官跟我講電話是在我寄發存證信函後的事情,因為當時我認為調查官在調查,所以我才在存證信函寫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系爭存證信函中所留公司法務之電話(見他卷第109頁),亦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 訴狀所留電話相同(見他卷第3頁),可徵告訴人上開所述 應屬事實。是雖系爭存證信函是以富足公司名義所寄發,但實際撰寫內容者既確為告訴人本人,則被告依據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以告訴人為評價對象,自屬合理,此與富足公司與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同一人格無關。 ⒉系爭存證信函中記載:「2014年11月間台端在網路上冒用本公司名義販賣波羅蜜堅果粉,經調查局偵察屬實,本公司蒙受很大損失,希接信三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109頁),其意顯指經調查局偵辦後認定 對方即臺旺公司確有冒用富足公司名義販賣商品之事實,且造成富足公司損失,希望出面解決之意思,而由存證信函中指稱將提民事訴訟此語,亦可認有索賠之意思。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後,回稱:本處重新調查站未曾受理偵辦臺旺公司於103年11月間冒用富足公司名義販售 菠蘿蜜堅果粉案件;告訴人係曾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局檢 舉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涉嫌侵占下游廠商富足公司貨款,及受富足公司委託製造菠蘿蜜堅果粉涉及貨品標示不實等內容,但經本處調查尚無具體不法事證,並於109年2月26日以電話通知檢舉人;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存證信函予本處重新調查站據點同仁,並詢問臺旺公司是否遭檢調偵辦,惟該據點同仁並非案件承辦人,故僅回復不知情等語,有該處110年12月9日新北重法字第110446595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可徵並無 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所指「經調查局偵察(本院按應係「偵查」之誤寫,下同)屬實」之情事甚明。又除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當時我認為調查官在調查,所以我才在存證信函寫這件事情等語,表示其確實在不知調查局偵查結果之情形下,即撰寫「經調查局偵察屬實」此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之內容外,依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蓋郵局戳印可知,該存證信函是由108年10月15日所寄出,則告訴人竟於甫向調查局檢 舉本案之當天,即於存證信函中記載上開「經調查局偵察屬實」之內容,並依前所述,有向對方索賠之意思,是被告依據此客觀情事,認為告訴人有虛捏調查局偵辦結果而要索財物,認為屬騙人行為,自屬基於客觀事證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事涉調查局之偵辦結果之公信力,亦核與公共利益有關,即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又被告雖是以負面之「騙人」此語加以評論,然與該負面評論相關連之事實既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單獨將該「騙人」用語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該用語具有辱罵意味,而論以公然侮辱。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被告雖稱:「那他寫的不是在騙 人嗎?」此語,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日錄音檔案結果,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後之語意脈絡為:「剛剛檢察官所講的『木鱉果傳奇』這本書,他這個話是說,他說可以讓人家,吃了陽痿會好,這個不是騙人嗎?…他說這個東西能夠治療癌症,他不是藥師呀,他不是醫師呀,他怎麼可以發表這個咧?…我們是根據這本書,我是拿這本書來,我自己在做這個生意,我不承認有這個東西會這樣子做,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之勘驗筆錄),可徵被告乃係就告訴人所撰寫「木鱉果驚人傳奇」一書描述木鱉果食用療效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而木鱉果為自然界之植物,坊間既有此項產品推出,則木鱉果食用後對人體是否具有療效,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此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況告訴人與富足公司負責人廖品潔合著之「木鱉果驚人傳奇」一書,因涉及宣稱改善、減輕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及宣稱產品對疾病或症狀有效之情事,前經新北市政府認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宣傳或廣告醫療效能之詞 句,而認富足公司違反該條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107年3月1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70347804號裁處書 裁罰,後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7月2日衛部法字第10700168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因該書提及 產品名稱及療效,因告訴人檢舉誇大療效而受罰之事(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25頁)。雖告訴人表示只是因未申請健康食品字號而受罰,木鱉果確具療效是事實並沒有騙人等語,但木鱉果是否具有療效本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富足公司既曾對外銷售木鱉果產品,此顯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是雖被告所使用之「騙人」此語屬於負面批評,帶有辱罵含義,然被告既係因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且在論理上非毫無事實根據或顯然逸脫邏輯,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具有侮辱或誹謗之惡意而顯然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㈢、附表編號3所示「他在電台是名嘴」此言論部分,只是客觀敘 述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並無任何負面評價意思,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我之前確實是電台名嘴,現在有在廣播當主持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 既屬真實,顯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加以具體指摘或列為爭點(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第6至9行關於本案爭點部分所為之載述),自 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被告當時雖稱:「他講一些什麼 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等語,惟查「外太空」是否存在,有無根據,固有科學方面之研究可資參酌,但被告若因個人見解或專業知識不足,主觀上認為證據尚不足夠,而主張是沒有根據之事,亦係就「外太空」是否存在此可受公評之事,而基於被告本人之確信而發表其主觀意見,縱使見解與告訴人之看法或科學研究結果不符,被告既僅稱此為沒有根據云云,未直接指涉告訴人本人,亦難認其就此部分具有誹謗或侮辱告訴人本人之犯意。況告訴人為博士學歷,且在大學任教,受過嚴格之學術專業訓練,用語自能十分精確,且表達能力無礙,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未見受有學術或表達能力之專業訓練,尚難期其用語或敘事方面能精準無誤,且案發時被告已73歲,當庭陳述時思緒與遣詞用字亦有可能受年齡之影響而稍有偏誤,若依一般人之理解,已能知悉其欲表達之要旨,自不應拘泥於其當庭言詞陳述之片段用語,遽認其係故意陳述不實之事實,方屬公允。而告訴人曾任中華UFO科學學會創會理事長等職位, 且常上大眾媒體講述關於外星人或UFO之事,有網路新聞一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告訴人於其撰寫之 「木鱉果驚人傳奇」作者介紹中,亦自稱是臺灣外星人與飛碟研究國際代表性人物,臺灣UFO、外星人研究權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所稱之「外太空」沒有醫學或 事實根據等語,顯有可能是指外星人或UFO之事,只不過是 因學識或年齡等因素,將之統稱為「外太空」致用語較不精確而已。若以此情觀之,目前外星人或UFO既然較缺乏直接 科學證據可明確證明,坊間對此亦無定論而多所研究討論,則被告主觀上本於其確信而認為沒有事實根據,衡情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無由以此逕認被告具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惡意。 ㈤、再者,被告是於前案即其被訴以「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案件中,就被訴事實向承審法官解釋其何以指稱告訴人為「騙子」之原因,屬其對於被訴公然侮辱犯行所為之辯解,尚難認其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又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為主觀要件,本案被告向法官解釋上情原因無非是為求於該案獲得無罪判決之有利結果,亦難認其當庭就案情辯解時,另有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多數人之主觀意圖,不能僅因該處為公開法庭,即無視於其為上開陳述之緣由,遽認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部分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至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於前案因辱罵告訴人「騙子 」等語而遭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查被告前案是因於交付買賣標的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以與被訴標的無直接關係之「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遭判處徒刑,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63至69頁),與本案被告是於被訴以「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刑事案件中,向法院解釋其以「騙子」此語指述告訴人之原因及事實依據等與案情直接相關事項,兩案之具體情形顯然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前案乃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而本院為第二審法院,自亦無受他案之第一審法院見解拘束之理,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述本屬事實,且非負面 用語,顯無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至附表編號1 、2部分,縱使被告用語並非十分精確,但均係依憑一定之 事實基礎而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雖有以「騙人」之負面用語形容,但既非毫無事實根據或顯然逸脫邏輯,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意見表達具有侮辱或誹謗之實質惡意而顯然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再就附表編號4部分,除語意上未直接批 評告訴人本身外,被告僅係就外太空或外星人、UFO等客觀 議題本於其確信而為主觀意見之表達,縱使看法與告訴人有所不同,衡情亦難認其有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惡意。此外,被告是於公開法庭就前案被訴事實而為辯解,主要目的在求該案之無罪判決,尚難認其同時併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便告訴人對此等負面用語感到不快,仍難以誹謗罪相繩。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在本 院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時,為前案之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言詞辯論時,公然辱罵及指摘如附表所示言論,傳述足生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為在場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 、律師、通譯、法警及在場旁聽之民眾所聽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 ,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458號審理筆錄及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內 容,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向前案承審法官說明謾罵告訴人之緣由,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且告訴人前確有寄發存證信函謊稱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旺公司)冒用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名義販賣菠蘿蜜堅果粉,業經調查局偵查屬實云云,藉此要求臺旺公司給付和解金,但其向調查局查證並無此事,因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 示言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惡意,且係基於自衛、自辯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7年9月3日因公然以「這種社會的騙子」、「他就 是這樣在欺騙社會的人」、「就是專門在騙子」、「文化騙子」、「博士是專門在騙人的博士」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妨害名譽案件(即前案)審理中,嗣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前案審判程序 ,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辯解?」後,當庭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法庭錄音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109年10月19日審判 筆錄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6 3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言論所指摘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價?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前陣子他冒充司法調查局的名義來向我朋友勒索,他不是專門在騙人嗎?」等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前於108年10月15日以富足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臺旺公司,指稱:「2014年11月間台端在網路上冒用本公司名義販賣波羅蜜堅果粉,經調查局偵察屬實,本公司蒙受很大損失,希接信三天內出面解決…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9頁), 是告訴人確有藉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屬實為由,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商談和解事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以個人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重新調查站檢舉,但在調查官跟我說偵辦結果前,我就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臺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則覆以:本處重新調查站未曾受理偵辦臺旺公司於103年11月間 冒用富足公司名義販售菠蘿蜜堅果粉案件;告訴人係曾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局檢舉金鼎研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即被告涉嫌侵占下游廠商富足公司貨款,及受富足公司委託製造菠蘿蜜堅果粉涉及貨品標示不實等內容,但經本處調查尚無具體不法事證,並於109年2月26日以電話通知檢舉人;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系爭存證信函予本處重新調查站據點同仁,並詢問臺旺公司是否遭檢調偵辦,惟該據點同仁並非案件承辦人,故僅回復不知情,亦有該處110年12月9日新北重法字第110446595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顯然告訴人所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屬虛偽,則被告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及其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證之結果,認告訴人利用法務部調查局之名義向其友人經營之臺旺公司謊稱涉嫌犯罪以索賠和解金,並據以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言論,自有相當事證可佐,已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又被告對告訴人前揭假借法務部調查局之名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商談和解等行為,雖使用「冒充」、「勒索」、「騙人」等較為主觀、尖刻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辱告訴人人格之實質惡意,縱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罪責相繩。 ⒉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細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語意及脈絡:「(審判長問:潘先生,有沒有辯解?)有,因為剛剛檢察官所講的『木鱉果傳奇』這本書,他這個話是說,他說可以讓 人家,吃了陽痿會好,這個不是騙人嗎?…他說這個東西能夠治療癌症,他不是藥師呀,他不是醫師呀,他怎麼可以發表這個咧?…我們是根據這本書,我是拿這本書來,我自己在做這個生意,我不承認有這個東西會這樣子做,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係針 對告訴人在「木鱉果傳奇」撰寫木鱉果食用療效一事表達不滿,並非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所撰寫上開書籍既已公開出版,且其等爭論之木鱉果為自然界之植物,該植物食用是否對人體具有療效,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然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尖刻及負面,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⒊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他在電台是名嘴」等語指摘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確有擔任電台名嘴之工作,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僅係客觀陳述告訴人從事之工作,不生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結果,自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他講一些什麼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等言論侮辱或指摘告訴人云云,然細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外太空」(即地球大氣層以外或太陽系以外之空間)等科學領域表示個人主觀之意見,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且與告訴人個人名譽無涉,自難逕以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相繩。 ⒌末查,本案被告係在前案審理程序言詞辯論階段,經審判長詢問其答辯要旨後,始為附表所示言論,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實係被告在解釋或列舉其辱罵告訴人「騙子」之緣由-或因告訴人利用法務部調查局之名義要求臺旺公司出面和解、或因認告訴人所撰寫木鱉果食用療效為不實、或因對外太空等科學事項與告訴人持不同意見,是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目的,均係向前案承審法官說明其於107 年9月3日辱罵告訴人「騙子」一語,並非抽象謾罵,核屬被告於前案答辯之重要內容,且與前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自難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言論時,主觀上係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或公然侮辱故意。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核屬其辯護權行使之核心,是其為辯明無罪所發表之上開言論,自屬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為善意言論。縱然被告指摘之事與事實未全然相符,評價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然被告對於其所指摘事實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針對前案犯罪事實所為之答辯,自難認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價之範圍,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前陣子他冒充司法調查局的名義來向我朋友勒索,他不是專門在騙人嗎? 2 那他寫的不是在騙人嗎? 3 他在電台是名嘴 4 他講一些什麼外太空、什麼東西,這個都沒有醫學、事實的根據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