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詹婷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詹婷璋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詹婷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詹婷璋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緣於 民國103年間,李詹婷璋將其所有之前述房屋出租予十得餐 飲有限公司(下稱十得公司)做營業之用,李詹婷璋明知該大樓12樓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專屬其個人使用部分,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詎竟自103年7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工在頂樓平台處設置大型鐵架、水塔及發電機(下稱本案水塔等物),以利承租人十得公司使用,李詹婷璋則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竊佔該大樓之頂樓平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經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誠、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振杰之證詞、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切結書、平面圖、現 場照片、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4月13日函、便簽、預拆通知單、108年10月29日函、國際貿易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現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103年7月間該房屋為其夫李金重所有,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十得公司,並在該屋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架設本案水塔等物時,有經過管委會主委吳振杰同意,且有支付租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稱:⒈本案房屋即國貿大樓有管理委員24小時管理,不管裝潢或施工都需向管委會申請,103年7月時被告申請架設13噸水塔2座,需要聘請吊車並申 請路權封路,管委會若未同意,主委吳振杰為何未阻止被告施工,況證人吳振杰亦稱當時也有住戶看到此施工情事;又103年12月底要將2座13噸水塔更換成2座2噸水塔,亦再請吊車施工,均未見管委會制止;況國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最遲於103年11月17日已知頂樓設置水塔,但會議紀錄亦未見有 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⒉從空照圖及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現場確實有另2座水塔存在,此為100年6月間國貿大樓 同意以調漲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0元之方式,讓小 蒙牛餐廳設置水塔,103年7月後鍋樂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亦以每坪180元之租金價額繳納,此部分均隱含承租頂樓水塔 費用;嗣後房客又換成藍寶寶公司,因公司生意不好,經與管委會協調後降為有營業時每坪120元,沒營業時每坪90元 ,在幾期的管理費單據上亦確有支付頂樓租金之記載。⒊證人吳振杰因競選國貿大樓主委與被告產生恩怨,證人吳振杰有被台北地檢署起訴,本案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吳振杰挾怨報復,故由其子吳偉誠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李金重自99年8月17日起取得本案房屋並成為國貿 大樓共有人之一,被告則於108年9月9日取得本案房屋之部 分所有權,而與其配偶共有本案房屋,被告有於103年7月間,僱工在國貿大樓頂樓平台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97至99頁),並經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至103、109至1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消預 字第10339647900號函暨檢附之切結書、平面圖、現場照片 、本案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貿大樓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3、49-56、109-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有權利在國貿大樓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⒈依國貿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工作 報告內容第七點為「(99年)12月1日小蒙牛餐廳自行加裝 頂樓水塔,以便不時之需」,第十二點則標明「住戶如需裝潢、修繕等,請先至管委會登記,方能施工,裝潢期間若有損壞公共設施及消防設備,需負賠償責任」,該次會議主席為告訴人之父吳振杰,紀錄為郭千滋,會中並決議由吳振杰繼續擔任主委,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9 頁);又國貿大樓頂樓除本案水塔等物之外,自99年6月8日起即有其餘3個水塔存在,直至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至國貿 大樓頂樓現場履勘時,尚有本案水塔等物以外之其餘水塔存在等節,有林務局農林航空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21、359-387、315-319頁);而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餘水塔之設置均係事前經由國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始設置;再證人吳振杰自94年5月初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擔任國貿大樓管委會主委,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證人吳振杰亦證稱其自大 樓成立管委會至107年間均擔任主委(原審卷二第220頁),是證人吳振杰長年擔任國貿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國貿大樓頂樓其餘水塔之設置,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之書面或依據,則被告辯稱其不懂設置水塔之相關流程,其依國貿大樓之慣例,主觀上認為住戶只要經過管委會主委吳振杰之同意,交由主委處理即可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乙節,即非無據。 ⒉依國貿大樓於103年11月17日召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內容顯示,該次會議提案二為「...2樓所有權人李金重先生在頂樓架設消防水塔設備,關於安裝設備所有權人已寫切結書給管理委員會,表示待消防檢查通過後立刻拆除,但因裝設設備後超出屋頂承載重量範圍很多,可能導致有安全上的疑慮,對此2樓所有權人希望大家能有更好的方法可以 協助他,並會提供費用給管理委員會」等語,決議內容則為「...希望2樓能取得市政府、建管處的許可,以保障大家的安全...」,該次會議主席仍為證人吳振杰,紀錄為郭千滋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7-133頁),由此益 徵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被告已將擬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報告管委會,並表示願意提供費用給管委會,希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助,則被告辯稱其係依循往例,先經管委會主委同意後,交由管委會處理,且其願意給付相關費用以便在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更堪採信。 ⒊被告之承租人會同建築師及消防設備師於103年9月15日出具切結書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表明本案房屋辦理室內裝修,於屋頂新設臥式水箱共2處等物,因涉及建築物結構載重變 動,特此切結證明(本院卷第301頁);且依前揭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結果,將原本2個重量13噸之水塔拆 除,改架設2個2噸重之水塔,復於103年12月8日再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查驗,經該局查驗合格等情,有該局103年12月6日函文一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足徵被告欲 尋正常授權與安檢管道,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政府主管單位同意,以設置本案水塔等物,被告並無欲趁人不覺,擅自佔用頂樓平台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意。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明白拒絕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意,被告嗣後又已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查驗,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即與常情不悖。 ⒋觀諸前揭國貿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知該 大樓住戶如需裝潢、修繕等,需先至管委會登記,方能施工;而被告陳稱就本案水塔等物之設置歷經3次施工,即先架 設13噸水塔2個,再將之拆除,之後再設置2個2噸水塔乙節 ,與前述消防申請文件與會議紀錄相符;再依前揭水塔之體積噸位,被告所稱每次施工需動用吊車申請路權等情,亦與常理相合。則歷次施工過程,國貿大樓之管委會委員及住戶,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然自103年7月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後,該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均無異議,迄5年餘後之108年12月間,始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有案件陳報單存卷可參(偵卷第5頁 ),此情確與常情有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管委會及住戶均無異議,其有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告訴人提告有可能與107年之主委改選有關等語,則非無據。 ⒌被告提出106年10月、11月、107年3月、5月之國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以及本案房屋107年1月、4月之管理費收 據各1紙為證,上開收支明細表上收入部分均有載明「2F租 放頂樓水塔*2」,該表係由(社區總幹事)郭千滋製作,並經主任委員吳振杰簽核無誤;前開管理費收據上亦記載「租放頂樓水塔」等字,有各該收支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9-271頁)。而前開相同月份之收支明細表 ,由告訴人所提出者,其上更蓋有「國貿大樓管委會之公告專用章」(原審卷二第45-5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放置本 案水塔等物係有額外支出租金費用,其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放置乙情,信而有徵。雖被告無法提出自103年7月至本案案發後之完整收支明細或管理費收據以供證明,然證人吳振杰長期擔任國貿大樓之主委,郭千滋則長期擔任總幹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故各項收支明細表或管理費收據之記載方式或保存,主要係由證人吳振杰與總幹事郭千滋掌控管理;又一般管委會之財務收支,未若具規模之公家或營利事業有精細之會計及記帳要求,就前述明細表、收據之記載,亦可能僅簡要為之,自無法僅因被告未提出時間完整、歷次均明確記載其已繳納租放頂樓水塔費用之證明,即認其辯解不可採。反之,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既蓋有管委會公告專用章,足見被告放置本案水塔等物於頂樓且有付費乙事,係可在國貿大樓公告周知之事,依此已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其放置本案水塔等物行為,而有擅自佔用頂樓平台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辯稱於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前,業經主委吳振杰同意乙節,固為證人吳振杰否認。但證人吳振杰為告訴人之父,於108年間又因主委改由被告擔任,因交接事物遭其他共有人 提出竊佔、偽造文書等告訴,有北院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83頁),則證人吳振杰之證述或有偏頗或避重就 輕之情,亦與常情無違。觀諸證人吳振杰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兒子,被告是大樓住戶,以前我當主委當十幾年,知道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為了大家好我有居中協調,但我一個人也沒辦法答應,被告設置完有提案開會,會隔很久是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很難召開,我印象中被告設置前有問過我,但是我無法決定,我當時應該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建,中間隔這麼多年,住戶也都沒有反應。...當初管委 會有決議說如果是餐廳或是特種行業,管理費本來就要多繳,我之後再陳報決議,所以被告不是使用頂樓才多繳,是因為開餐廳才要多繳云云(偵卷第109頁背面-110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大樓自94、95年間成立管委會後,到107年 間我均擔任主委,因為沒有人要當,從103年開始大樓有聘24小時管理員,100年以後每年都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前有無問過我,我沒有記得那麼清 楚,...被告使用頂樓架設水塔沒有收取租金,她要繳的管 理費都沒有繳足,收支明細表上會記載「2樓頂樓水塔租金 」是被告要求總幹事這樣寫等語(原審卷二第220-227頁) 。是證人吳振杰雖否認有事前同意被告設置本案水塔等物,然並未否認被告有先告知詢問其此事;再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確實長期擔任國貿大樓主委,且該大樓住戶多未熱衷參與社區事務;參諸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7頁), 復無證據足證其具相當法律專業,則被告陳稱其主觀上認為依照大樓慣例,在頂樓設置水塔乙事只需經主委同意,主委會去處理等語,即非無據。證人吳振杰雖否認被告繳交之管理費包含在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費用,然前揭收支明細表上以白紙黑字載明此節,證人吳振杰除在其上簽名,甚且公告予全體住戶週知,則其臨訟推稱是被告要求總幹事這樣寫云云,實難遽信。又證人吳振杰所稱被告管理費沒有繳足乙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佐;再國貿大樓各層住/租戶繳 納之管理費各有不同,有該大樓管裡費明細及管理費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257頁),而該等管理費之訂立標準 或因辦公經營型態不同導致有別,然依前述收據明細以及卷內各項會議紀錄等,實無從看出統一明確之標準,抑或能具體區分管理費內是否有含使用頂樓設置水塔之費用,是證人吳振杰空言否認被告所繳之管理費包含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費用乙節,自不足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國貿大樓頂樓設置本案水塔等物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趁人不覺、刻意規避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主觀不法意圖,而侵占頂樓使用權限之行為。證人吳振杰之證詞固為檢察官所舉之主要證據,然其連續擔任國貿大樓之主委長達10餘年,於108年間與被告有因管委會主委交 接產生之訴訟嫌隙存在,告訴人又為證人吳振杰之子,其等所為指述及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能採信為真,然其等所述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本案水塔等物諭知沒收,且對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惟因本案既經認定無罪,即無由諭知沒收,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