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敏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易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茹與其母韓莉雯(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韓莉雯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同 年6月15日間,在告訴人王晴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之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徒手接續竊取金條3 條 、金湯匙、金手鍊、白金項鍊、紅寶石項鍊、黃金項鍊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共計19萬8,500元),而由被告與韓莉雯共同將上開金飾、項鍊變賣換價,所得均2人朋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莉雯、告訴人之證述、韓莉雯107年7月6日自白書 、金源發珠寶銀樓負責人劉立樟陳報狀(下稱金源發銀樓陳報狀)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金石山珠寶銀樓陳報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4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0816號函及附件、108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1049號函及所附查訪表、現場及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韓莉雯之勞保紀錄、健保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敏茹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固有幫韓莉雯至銀樓變賣所交付之項鍊、金飾,但韓莉雯稱該等物品是清潔時撿到的,變賣所得款項亦全數交給韓莉雯等語。經查: ㈠韓莉雯於107年5月3日至6月15日間,至告訴人住處進行打掃工作時,趁機陸續竊取白金項鍊、金條、金塊等物,並由被告於107年5月某日持金塊1個、白金項鍊1條,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美珍珠寶銀樓變賣得款5萬1,900元,及於107年5 月8日持金條1個,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源發銀樓變賣 得款4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莉雯亦證稱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金條、金塊等物,並交由被告去銀樓變賣等語,且有上開桃園分局函文及所附美珍珠寶銀樓飾金條塊登記部翻拍照片、金源發銀樓陳報狀及所附金條買入紀錄、韓莉雯107年7月6日手寫物品竊盜紀錄、告訴人住處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為據,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指稱:韓莉雯到伊住處打掃時有帶她女兒來,是國、高中生,可能是她女兒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然就所述共同竊盜部分除屬告訴人片面臆測外,被告為韓莉雯長女,於案發期間業已成年,其下尚有胞妹4人等 情,有韓莉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0號卷〈下稱17370偵卷〉第52 頁),即難認定與韓莉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女兒確為被告,且據證人韓莉雯證稱:本案竊盜犯行均為伊一人所為,被告並未與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偷東西,伊也沒有帶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工作,被告不知道伊交付變賣的金飾是偷來的,因為伊在做社區清潔資源回收時時常撿到東西,都是去二手店賣掉,變賣的款項伊用在還錢、繳房租及支應生活開銷都花完了等語(見17370偵卷第4、22頁、原審卷第290至29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悉所變賣之物為韓莉雯竊取,亦未取得變賣所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意旨固另舉被告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程公司)108年5月3日至6月15日任職期間員工出勤資料表及勞健保紀錄為據(參原審卷第103頁、偵卷第43至55頁),用以 證明被告知悉韓莉雯無資力購買上開金飾、項鍊,仍向公司請假為其變賣,以佐證其等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資料觀之,韓莉雯於91年6月後即無勞保投保紀 錄,並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投保健康保險,被告於103年4月起至108年11月間,先後任職於人力資源公司、科技公司、 保全公司,擔任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至2萬3,100元不等,並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投保健康保險,並據被告所述其案發時經人力公司派遣至位在埔心幼獅工業區的年程公司,擔任機台作業員,月薪含加班費約3萬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固可認被告及韓莉雯於案發時非稱富裕,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變賣金條當日並未出勤上班,然該等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與韓莉雯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有為韓莉雯變賣所竊取之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韓莉雯所為之竊盜犯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韓莉雯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