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8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與廖茂欽(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蘇德祥(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王 建平(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均係朋友關係。詎蘇德祥因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將施工所需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共4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m㎡、100M 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共6捲、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下稱本案線料)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內之小房間,而該房間大門並未上鎖,亦未另設置保全設備,且本案工地對外僅設有移動式圍籬,亦未另行上鎖,其一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 ,並翻爬踰越外部之圍籬進入前開放有本案線料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部分之本案線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贓物先行搬運至王建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 (下稱○○路住處),並承前犯意,而邀約王建平、廖茂欽及 被告等人行竊剩餘之線料,於斯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40分許,由蘇德祥自王建平中華路住處取得一臺拖板車加掛 在騎上揭機車後方,而分別與王建平、廖茂欽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工地,並分工由蘇德祥及廖茂欽2人翻爬踰越系爭工地圍籬進 入房間內竊取部分之線料,王建平則負責在本案工地外把風及載運其等竊得之贓物分送至其中華路住處及臺北市○○區○○ 街0號大樓前(下稱○○街地點)藏放,被告則負責前往租借 貨車以供載運後續竊得之贓物,而其等並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均先一併返回王建平中華路住處集合,再前往 惠安街地點整理所竊得之贓物,並由王建平將放置在惠安街地點之部分贓物先行搬運回其中華路住處,迄2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蘇德祥單獨騎乘上開機車接續前往本案工地之房 間再度竊取剩餘之線料,得手後即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茂欽前往惠安街地點,在確認所需租借足以搬運贓物數量之貨車大小後即先行離去,迄26日8時44分許,被告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廖茂欽前往惠安街地 點,王建平則載運其餘竊得之部分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蘇德祥亦騎車前往該址與其餘3人會合,並合力將在本案工地 竊得之贓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內,嗣由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並於26日19時21分許,將贓物載運至被告母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早餐店外,先行搬運部分贓物進入早餐店內藏放,迄翌(27)日凌晨0時3分許,廖茂欽又騎乘機車抵達被告母親上址早餐店,而與被告2人合力將剩餘放置在貨車內之贓物搬入 店內藏放。嗣於110年7月26日8時許,因本案工地負責人楊 傑翔進入工地時察覺線料遭竊後,遂訴警偵辦,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8月18日11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早餐店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早餐店內扣得本案工地遭竊之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2捆)、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1捆)、PE-PVC電話線0.5mm×30P 、110M(1捆)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1捆)等 贓物,並在被告上址住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將被告及廖茂欽2人拘提到案,另查扣被告所有而供本件 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廖茂欽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證述、告訴人慶霖公司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線料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證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扣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通聯往來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承租之小貨車載運本案贓物,並將贓物載運至被告母親所經營之早餐店放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竊盜案件,只是廖茂欽叫其幫忙載運本案線料,其沒有偷東西,其事後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贓物係於前揭時地由蘇德祥自行竊取或與王建平、廖茂欽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竊取等情,除據證人廖茂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及證述在卷外(見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卷〈下稱偵卷一〉45至61、63至65、67至77、287至292、29 3至301、335至338頁,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219 至2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指訴綦詳 (見他字卷第89至92頁,偵卷一第85至87頁)。又上開竊得之線料嗣於110年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惠安街地 點載運,於同日19時21分許載至被告母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早餐店放置之事實,亦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20、21 至29、33至43、307至312、313至321頁,本院卷第83至84、156、234至23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電工線料 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俊宏遭查 扣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通聯往來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 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搜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原審110年 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字卷第5至10、11至15、17至87、97至99、119、163、247頁;偵卷一第105、107至111、117至121、137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25至228、233至235、237、259頁,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15至19、21至26、33至34、37至39 、41至63、81至90頁,原審卷第81、8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本案贓物至其母親所經營之早餐店放置,然被告是否與蘇德祥、王建平、廖茂欽共同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蘇德祥、王建平、廖茂欽竊取本案線料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 ㈠、按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 ㈡、被告固曾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14頁),惟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載運本案線料,並未承認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故尚不得以被告一次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證人廖茂欽於警詢及偵查僅供述被告有前往惠安街地點搬運本案贓物之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而證人廖茂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蘇德祥約伊及王建平前往○○ 街工地行竊,只有渠3人,沒有叫被告一起到工地搬電線, 蘇德祥約的時候僅有王建平跟伊在,沒有聯絡被告,是被告到王建平家後,才與被告說要租車載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且證稱:「(問:是否可確認去工地前才聯絡林俊宏,還是去工地之後?)搬完電線之後才聯絡到林俊宏。」、「(問:110年7月25日晚上蘇德祥找你去金華街工地,有無告訴你是要去偷電線?)有。」、「(問:蘇德祥找你去偷電線時,你有找林俊宏一起去幫忙偷電線嗎 ?)沒有。」、「(問:你是偷完電線後,才找林俊宏幫忙載電線嗎?)是。」、「(問:林俊宏知道那是你們偷來的電線嗎?)後來應該知道。」、「好像隔天載電線的時候,林俊宏大概知道是我們偷的,因為王建平他家那邊有警察在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是由證人廖茂欽之證述可知蘇德祥找證人廖茂欽及王建平前往金華街工地行竊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係於蘇德祥等3人行竊盜後才與 渠3人碰面,並被告知要租車事宜。可見本案竊盜犯行被告 並未與蘇德祥等3人事前有所謀議,事中亦無犯意聯絡或竊 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蘇德祥、王建平、廖茂欽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加以推敲,認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主張本案竊盜與其無關,其未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被告雖自承載運本案贓物知道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08、309、341頁,本院卷第156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被告雖有成立收受贓物罪或寄藏贓物罪之可能,但因加重竊盜罪與贓物罪並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收受贓物罪或寄藏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