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國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國湧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國湧論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伊固有與饒恕、林育新、周玉齡、林美幸(下稱饒恕等人)簽定同意書,約定以取得其大樓外牆懸掛招牌之人給付5年租金之30%作為酬勞,而為饒恕 等人進行訴訟,惟伊係為排除不法侵權、伸張正義,所以由饒恕等人依照民間習慣信賴之方式,共同約定分擔伊支出之時間、金錢、勞務及車馬、鑑定費用,並無違反律師法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並無律師證書,而於102年5月15日與饒恕等人簽署如下所示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約定取得招牌所有人支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接受饒恕等人共同委任,如 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代理饒恕等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於各訴訟案件期間為撰寫書狀、代為出庭之行為,並取得周玉齡、林育新、饒恕以各該訴訟法院判決勝訴金額30%計算之26萬9,072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同意書影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附表所示之訴訟書狀、判決書、被告手寫分擔費用表、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 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 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 法威信,而其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 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 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 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不具律 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卻接受饒恕等人之委託,撰寫民事 案件書狀及代為出庭應訴,並依本案同意書所示,以案件勝 訴所獲金額比例計算收取酬勞,當具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 營利之意圖。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辯僅涉及簽定本 案同意書之動機及取得報酬之用途,仍無解其該當上開違反 律師法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其犯行足 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卷內積極證據已足,其所辯均不可採,且原審之量刑事實迄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未諳法律規定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其犯罪所得 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湧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湧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務,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因其配偶林美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外牆遭人懸掛招牌,為尋民事訴訟程 序向招牌所有人追償不當得利,並徵求同號3樓、同路段82 號3樓、4樓之所有權人饒恕、林育新、周玉齡之同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與饒恕、林育新、周玉齡、林美幸(下稱饒恕等人)簽署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約定取得招牌所有人支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而接受饒恕等人共 同委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提出附表所示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並於各訴訟案件期間為附表所示之訴訟行為,並因此獲得饒恕、林育新、周玉齡所給付酬勞之共新臺幣(下同)26萬9,072元。嗣張國湧認 周玉齡尚積欠部分委任報酬,而向本院具狀提告周玉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函送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玉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國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饒恕等人委任辦理附表所示民事訴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6月以我太太林美幸名義購買東湖路84號4樓,當時外牆遭到1樓不當利益長期占有,5年中,我以我太太名義發存證信函告訴1樓住戶跟承租店家,但是他們不理 ,我基於申張正義、住戶自救、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找周玉齡、林育新、饒恕共同對不法侵權行為行使權利,同意書上的「報酬」實際上不是報酬,是勝訴才有的,走路、上法庭需要費用,我做其他工作也有其他收入,是時間換來起來的金錢,法院要求要鑑定,鑑定費用是我支付,從102年到107年他們也沒有給我錢,只是字眼上有些失誤,所以檢察官才起訴。律師一審是6萬,二審是12萬,酬勞根本不夠支付律 師費用。我雖沒有律師資格,但是我一個人面對十幾個律師而勝訴,表示我的法學素養也不輸律師,且7年下來,每一 天要找法條要找證據,需要時間,這些時間我作其他商業不是賺更多,今天我為大家公益,反而有牢獄之災,對我不公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2年5月15日,與饒恕等人簽署本案同意書,約定取得招牌所有人支付5年租金時,以30%作為酬勞 ,而接受饒恕等人共同委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法院提出附表所示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並於各訴訟案件期間為附表所示之撰寫書狀、代為出庭等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5頁),核與證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本案同意書影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各1份、附表所示之 書狀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律他字第5號卷《下稱律他卷》第13頁、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民事卷宗查證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與饒恕等人約定成功催收債權後其可分得之比例,並稱此為「走路工」、「時間換來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又就本案同意書上所載之「願以30%作為張國湧先生之酬勞」之意,經證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分別表示為「是張國湧去跟招牌所有人溝通的收費」、「是支付給張國湧的走路工」、「在一般民間來講,幫你代辦要車馬費、要出勞力」等情(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勝訴時,向饒恕等人收取勞務報酬之意,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辯稱無營利意圖,並非可採。 (三)被告為周玉齡、林育新、饒恕辦理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向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收取裁判費、鑑定費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30%為酬勞,計算方式如被告提出之手寫分擔費用表,林育新因此於109年3月9日、4月28日、6月5日匯款2萬9,842元、4萬5,721元、3,014元至被告前開帳戶,饒恕 於同年3月16日、4月29日、30日匯款9,582元、3萬元、1萬3,200元,周玉齡於同年3月19日、5月11日、28日匯款2萬3,890元、4萬5,271元、3,074元等情,業據證人周玉齡、林育 新、饒恕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333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3148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手寫計算分擔費用表影本、手寫收入及支出費用資料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律他卷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07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影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案件中稱:附表所示案件 都已經處理完畢,而且都有收到周玉齡給付的報酬,2萬3,890元、4萬5,271元是處理完的案件扣除我支出後,應得走路工費及車馬費,3,074元是臺北地院109北簡19276、士林地 院109訴795周玉齡應繳納的裁判費,4萬5,271元是新北地院108年訴703案件中,周玉齡獲得14萬4,000元30%報酬,再 加上我墊付的裁判費等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影卷 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前開手寫計算分擔費用表影本上有裁判費、鑑定費、一定數額乘上30%合計後為「應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相符,惟在「應付」後另有扣除「勝悅」之計算式,所得數額方與林育新、周玉齡前開匯入之2萬9,842元、2萬3,890元相符,徵以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和解筆 錄中,就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饒恕等人之方式係均匯入被告之配偶林美幸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有該和解筆錄1紙存卷可查(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 合前開證據,可知周玉齡、林育新、饒恕已就附表所示案件均已依同意書所約定,依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之金額乘以30%後給付予被告完畢,其等給付方式為被告收受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周玉齡、林育新、饒恕部分,不足再向其等收取,足認被告所得應為26萬9,072元(計算式如附件,從 被告有利認定,不計入利息)。 (四)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饒恕等人委託,撰寫附表所示與民事案件有關之書狀,並代為出庭,收取勞務報酬,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再以被告以同一受任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同時承接饒恕等人辦理附表所示5件民事訴訟事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代為訴訟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又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自陳係為全體住戶牟取利益、追求正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13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 年子女、自營公司、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辦理附表所示案件,因而取得周玉齡、林育新、饒恕所給付之26萬9,072元為報酬,已如前述,另被告陳稱:林美 幸是我太太,夫妻之間財務往來很多,欠錢東抵西抵也不知道給多少,目前計算,我太太還欠我幾十萬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又卷內並無林美幸給付被告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向林美幸收取損害賠償金之30%為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萬9,072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案號 時間 行為 判決結果 1. 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6號 106.08.25 遞民事起訴狀,遞交委任書(該影卷第8頁至第25頁) 原告之訴駁回。 107.06.21 到庭辯論,更正原告不包含林裕雄,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86頁) 107.09.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07.09.11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2.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10.30 遞民事上訴狀,遞交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17頁至第25頁)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及林育新各3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餐聯餐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及林育新各1萬4,097元,及均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05.09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影卷第57頁至第62頁) 108.06.10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64頁至第70頁) 108.06.27 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該影卷第84頁至第87頁) 108.11.04 遞交民事呈報狀(該影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08.12.23 到庭辯論,遞交書狀(該影卷第128頁至第139頁) 108.12.24 遞交民事呈報狀(該影卷第162頁至第190頁) 109.01.14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3.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199號 107.03.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林美幸各1萬5,599元;應給付周玉齡、林育新各3萬7,133元。 107.04.17 到庭辯論,林裕雄部分聲請撤回,遞交民事補証狀、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101至123頁) 107.05.08 到庭辯論,遞交士林地院106湖簡調494案件之民事撤回狀(該影卷第125至129頁) 4. 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 107.06.22 遞民事起訴狀(該影卷第8頁至第14頁) 勝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饒恕、林美幸、周玉齡、林育新各6萬7,584元。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8年1月31日前給付林育新、周玉齡各2萬元。 107.08.20 進行調解,遞交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 107.09.06 遞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36頁至第58頁) 107.12.04 遞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107.12.11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108.01.17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108.02.14 進行調解(該影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108.06.10 遞狀請求開庭結案,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154頁至第158頁) 108.09.11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108.10.30 到庭辯論後,成立和解,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該影卷第235頁至第240頁) 5. 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703號 108.03.20 遞交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9頁至第29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饒恕、周玉齡、林育新各1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06.11 遞交民事補証狀(該影卷第39頁至第45頁) 108.06.25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57頁至第61頁) 108.08.06 到庭辯論(該影卷第63頁至第66頁) 108.08.29 遞交民事答辯狀(該影卷第77頁至第85頁) 108.09.24 到庭辯論,後附民事委任狀(該影卷第93頁至第97頁) 附件 一、饒恕部分 (3萬元+1萬4,097元+1萬5,599元+6萬7,584元+14萬4,000元 )30%=8萬1,384元 二、周玉齡、林育新部分 (3萬元+1萬4,097元+3萬7,133元+6萬7,584元+2萬元+14萬4 ,000元)30%=9萬3,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 8萬1,384元+9萬3,844元+9萬3,844元=26萬9,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