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育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育昇(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 間,自稱興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興盛公司)員工,致電向告訴人蔣秀娟招攬買賣骨灰罈業務,而得知蔣秀娟擁有15個骨灰罈,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遊說蔣秀娟將上開骨灰罈交其保管,經蔣秀娟同意後,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殯儀館附近車內,收受蔣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及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 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娟、興盛公司老闆黃思諭之證詞,以及骨灰罈證書、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下稱寄存保管書)、買賣受訂單、洪偉倫之興盛公司名片、被告之近5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0月21日與蔣秀娟相約見面後,收受蔣 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及保管費15,000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已將上開骨灰罈及保管費帶回交予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思諭收受,並未侵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興盛公司員工,以電話向蔣秀娟 招攬買賣骨灰罈業務,因而得知蔣秀娟擁有15個骨灰罈,嗣經蔣秀娟委託保管該些骨灰罈,被告遂於108年10月21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殯儀館附近車上,收受蔣秀 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另收得保管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0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 頁正反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秀娟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37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1、46、47頁, 原審卷第86至96頁),並有蔣秀娟指認興盛公司位置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骨灰罈證書、寄存保管書、買賣受訂單、洪偉倫之興盛公司名片、興盛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27、29至32、75至77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收受蔣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及保管費15,00 0元後,即變易其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然查: ⑴蔣秀娟業於警詢證稱:伊於108年10月21日將15個骨灰罈交 予被告後,又接獲被告來電,表示要收取1個骨灰罈1,000元的保管費,伊因此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麥當勞,交付保管費15,000元給被告,但108年11月5日接獲自稱「黃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質問伊為何只付一半的保管費,伊表示尚未領出為何要付錢,覺得不太對勁,直到109年4月間,伊要再處理這15個骨灰罈,又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才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於偵查、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86至96頁),並補充:被告本來說保管倉儲費共30,000元,但伊認為這樣不合理,因為行情價是1個1,000元,要領出時才需再付領出費,伊請被告去向倉庫反應,後來被告就說保管費共15,000元,伊也如數支付;到了11月初,伊問被告處理的如何,被告表示對方(按指興盛公司)還是說不行,要再多收15,000元,伊說如果這樣就要領出來,不要寄放了,被告說倉庫的會計可以幫忙處理,約一個禮拜左右可以領出來,後來伊就接獲「黃先生」來電,以很兇狠的口氣質問伊與被告在搞什麼鬼,被告被攔截到偷偷去倉庫要把骨灰罈領出來等情綦詳(原審卷第88、90頁)。 ⑵證人即興盛公司員工洪偉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興盛公司擔任業務期間,都是向黃思諭拿骨灰罈去賣給客戶,也會收受客戶委託保管的骨灰罈交回給黃思諭,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將15個骨灰罈交給黃思諭,黃思諭是興盛公司老闆或管理階層,伊賣骨灰罈所得款項也都是交給黃思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2至144、149、150、159頁)。證人即 興盛公司員工徐羽潔亦於原審證稱:伊有聽過客戶要求業務員幫忙保管骨灰罈的事,業務員就要跟公司申請,由興盛公司去處理,黃思諭是興盛公司老闆,因為業務上事情伊都是和黃思諭聯繫,也都是由黃思諭作主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55、157至159頁)。 ⑶綜合蔣秀娟、洪偉倫、徐羽潔之上開證詞,再對照證人即興盛公司老闆黃思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確曾於108 年11月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蔣秀娟,當時有 看過蔣秀娟的15個骨灰罈及寄存保管書、買賣受訂單,興盛公司雖然沒有提供倉庫給客戶寄放骨灰罈,但客戶如果有需要,可以幫客戶找等情(偵查卷第4頁反面、5、62頁正反面),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黃思諭於95年2月間申請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7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收受蔣秀娟交付的15個骨灰罈 及保管費15,000元後,就都交給黃思諭,骨灰罈先放在興盛公司的大樓地下室停車格後方,但黃思諭認為少收了15,000元,很不開心,伊因此去地下室搬骨灰罈想還給蔣秀娟,卻被黃思諭發現,說伊是小偷,要告伊和蔣秀娟,並當場打電話質問蔣秀娟,伊只好把骨灰罈放回去,就再也沒見過等情(原審卷第163至168頁),確實有所憑據,則檢察官遽指被告收受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保管費後,旋將之侵占入己,尚嫌速斷。 ⑷黃思諭雖證稱:伊只是興盛公司送貨員,當時打電話給蔣秀娟是要告知骨灰罈無法維修云云(偵查卷第5、62頁反 面)。然此與蔣秀娟、洪偉倫、徐羽潔之前揭證詞均迥然不同,蔣秀娟復證稱:「當下(黃先生)打電話罵我時沒有提到維修的事情,只有說為什麼要把罐子載走」等情綦詳(原審卷第95頁),可見黃思諭所稱上情,洵屬避重就輕之虛詞,難以採信,且足認被告確已將蔣秀娟交付之15個骨灰罈、保管費15,000元轉交予黃思諭,並未刻意隱瞞或暗中私吞無訛,否則當不致因蔣秀娟與黃思諭就保管費金額、收取方式之認知不同,而發生黃思諭嗣後致電蔣秀娟催討其餘保管費,並質問「被告被攔截到去偷領骨灰罈」之情事。況黃思諭於蔣秀娟報警處理後,曾與蔣秀娟相約洽談和解事宜,並傳真預擬的和解書予蔣秀娟乙節,另據蔣秀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3頁),並有黃思諭傳送予蔣秀娟之對話訊息擷圖、和解書草稿附卷供憑(110年度 審易字第670號卷第41、43頁),益徵被告辯稱:伊已將 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保管費全數交予黃思諭,後續如何伊並不清楚等情,洵非子虛,否則何以黃思諭竟會在案發後主動與蔣秀娟聯繫,並商討返還骨灰罈事宜?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偉倫並不認識蔣秀娟,亦未與被告一同在興盛公司共事,可見洪偉倫係因被告事後轉述而誤導其記憶,其與被告復有親屬關係,證詞之可信度顯屬有疑;又苟被告真係在取回蔣秀娟之骨灰罈之際,遭黃思諭阻止而驚覺事態有異,何以竟未向蔣秀娟說明或一同報警處理?反從此消失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確實就其所收取之骨灰罈、保管費已易持有為所有,並隨意處分之;縱使事後曾轉交黃思諭,亦乃與黃思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工實行侵占本案骨灰罈、保管費之犯行,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等語。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蔣秀娟交付之骨灰罈、保管費侵占入己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洪偉倫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先去興盛公司上班,再拉被告進來,後來被告比伊早離開興盛公司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1、146頁),足認洪偉倫與被告任職興盛公司之期間有所重疊,則洪偉倫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將15個骨灰罈交給黃思諭乙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上訴意旨指摘洪偉倫未與被告一同在興盛公司共事,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洵屬無據。又黃思諭因蔣秀娟僅繳納15,000元保管費,認有所不足,且質疑蔣秀娟與被告欲偷偷領回骨灰罈,而於108年11月5日致電蔣秀娟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實不可能與黃思諭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