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志良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米樂輕食館」金 山店(下稱米樂輕食館金山店),明知其無履行合夥契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某時,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同時向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22萬5,000元佔15%股份、投資15萬元佔1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致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鍾志良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並各自將投資款項22萬5,000元、22 萬5,000元、15萬元交予鍾志良。其後鍾志良為取信曾韋誠 等3人,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支明細,並於109年10、11月間交付投資紅利予曾韋誠等3人。詎米樂輕食館金山店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鍾志良亦未開設其他分店且無法 聯繫,曾韋誠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志良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20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經原審審理後均判處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20部分即已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良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3至29、139至141、170至171、178 至18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誠、 吳偉誠及李清正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一致(見他字第843號 卷第5頁及反面、20頁及反面;偵字第5231號卷第5至7頁) ,復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出資繳款證明書、被告手寫收支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8至10、12至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分別詐得22萬5,000元、22萬5,000元、15萬元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曾給付部分紅利予告訴人3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5頁),並經證人曾韋誠、吳 偉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43號卷第5至6頁),而 告訴人3人雖均未陳述其等收受之紅利數額,然參諸其等與 被告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潤比例(即告訴人3人 共40%),及其他告訴人馬偉翔所提被告手寫109年10月份、 11月份收支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145號卷第124至125頁),應可認定告訴人3人共收受3萬1,635元之紅利(計算式 :3萬2,241元×40%+4萬6,847元×40%=1萬2,896元+1萬8,739 元=3萬1,635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為56萬8,365 元(計算式:22萬5,000元+22萬5,000元+15萬元-3萬1,635 元=56萬8,365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原係米樂輕食館金山店之經營者,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意履行合夥經營之契約,見有機可趁,即上前搭訕原先曾為其顧客之各該告訴人,或要求其等或他人介紹加入合夥,分別向其等誆稱僅有其等間合夥云云,或續以拓店需要資金等節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造成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而被告並實行各該詐欺犯行得逞後旋即逃逸,則其各該犯行之客觀情節或主觀上之惡性,均難謂並非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此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和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附卷憑參,免除其等訴訟上求償之訟累,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迄今除先前為取信告訴人等,所交付充作「紅利」之各該款項外,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任何款項 ,自難以上開和解成立或坦認犯行態度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衡以被告自承現在臺南受僱於他人從事早午餐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81頁)暨其於本案各該行為所致告訴人受 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為本案行為獲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及詐欺所得之款項、不法利益」欄所示之財物,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先前為取信於告訴人等,曾給付部分紅利予告訴人3人,觀諸其等間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分潤比例 ,其他告訴人即馬偉翔提出被告手寫10月份、11月份收支明細翻拍照片,應可推知告訴人3人共收受3萬1,635元之紅利 ,是以,被告所獲得上開不法所得,有部分款項其未保留而交還上開告訴人等,則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惟就扣除後之餘額,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其他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在米樂輕食館金山店內,向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及李清正佯稱:米樂輕食館要繼續展店,投資總額150萬元,投資22萬5,000元佔15%股份、投資15萬元佔1 0%股份,每月都結算淨利分配利潤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收支明細取信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曾韋誠、吳偉誠及 李清正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或匯款22萬5,000元、22 萬5,000元、1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之行為,係個別侵害告 訴人3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其犯意應屬個別,行為互異,應 屬數行為,故應論以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始為適當。原審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認定此部分被告僅構成1次之詐欺取財犯 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實難令人甘服。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曾韋誠、吳偉誠前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們與李清正、鍾志良4人於109年10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見他字 第843號卷第5頁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陳稱:當初我們及李清正一起與被告簽約的,他一起問我們是否要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有告訴人3人同簽名其上之109年10月1日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231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係同時向告訴人曾韋誠、吳 偉誠、李清正要約合夥,而以一行為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此亦經原判決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4頁),核無不合。稽此,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