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婕瑀所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婕瑀(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1年、3月,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8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20日新院玉刑照110易137字第0135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 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1頁 ),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 貳、維持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資金周轉存有缺陷,卻仍對告訴人各施以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詐術,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 交付財物與被告,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將非真實之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總額予以申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總額加以登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餐廳,每月淨利80萬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及3月,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判決並說明: (一)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 被告已返還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290萬元,被告返還其中40萬元,尚餘250萬元;起訴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告訴人自 行自被告提供支票中兌換現金70萬元,尚餘50萬元),合計尚有86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與告訴人,當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土地乙節,惟查,告訴人認其遭詐騙標的為合建案之資金,並非土地本身,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土地,自有誤會。 三、經核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部分之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尚屬允當;又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為借款,貸與人決定是否貸出金錢,乃基於對被告之還款能力與信用等因素,與以不實之事由邀同被害人「投資」,事後可以投資虧損為由而規避返還之責不同,是被告雖以不實之事由借款,以先支應其其他債務,惟惡性較為輕微,應得按一般詐欺犯之刑度予以酌減。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積極工作以求先清償部分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得獲告訴人原諒宥恕,自亦得請求於刑度上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乃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所犯詐欺之原因動機、目的、詐欺之惡性程度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760萬元,給付方法為:111年10月31日、12月30日前各給付150萬元,112年3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其餘260萬元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見本院卷第118-1、118-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附件),惟被告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第一期給付期限(111年10月31 日)前賠償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73頁),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足見本件在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且原審所科刑度亦與罪責相當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就關於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殊難憑採。復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由往昔之從刑,改為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雖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 取財之科刑部分有如後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原審就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86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與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經核並無違誤,且於本案,沒收與罪刑間並不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認關於沒收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是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故犯罪後坦承犯行、道歉、表達悔悟之意、是否獲得被害人諒解、賠償被害人與否、賠償金額之高低等等,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仍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僅取其部分片段即遽予評斷,此等裁量難認允當,並不合於罪刑相當。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詐騙金額不盡相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同,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90萬元、160萬元,2者相差達130萬元,詎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行,竟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2者刑度相同,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量刑尚嫌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 告上訴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周轉存有缺陷,仍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160萬元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暨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餐廳,並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有期徒刑,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主文) 備 註 1 胡梅芳 李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李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李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婕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無 李婕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婕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罪。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資金周轉存有缺陷,確仍對告訴人各施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財物與被告,致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予以申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總額加以登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餐廳,每月淨利80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被告已 返還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290萬元,被告僅返還其中40萬元,尚餘250萬元;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告訴人自行自被告提供支 票中兌換現金70萬元,尚餘50萬元),合計尚有860萬元之 犯罪所得未返還與告訴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土地乙節,惟查,告訴人認其遭詐騙標的為合建案之資金,並非土地本身(見本院卷第160頁),從而,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土地乙節,自有誤會,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宣告刑 備 註 1 胡梅芳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無 李婕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瑀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金錢往來而漸熟識胡梅芳,詎其明知無償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李婕瑀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6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內,向胡梅芳訛稱莊凱駿委請其尋找並協助購買不動產,現已尋得標的物,但莊凱駿購屋自備款不足,須先代墊購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且以其過往 工作經驗,銀行貸款僅須一個月即可結案並可撥款,屆期即會將款項返還,並將仲介所得利潤提撥40萬元予胡梅芳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而委由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李婕 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李婕瑀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交付40萬元利潤予胡梅芳。嗣李婕瑀遲未清償上揭借款,胡梅芳於107年5月間,向莊凱駿之父莊鈞翔查證後,始知李婕瑀仲介莊凱駿以950萬元購買江翊如(原名江品茵,另為不起訴處分)信託管理之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其中自備款為150萬元,且早已於過戶即1 06年9月1日前即已付清,始知受騙。 (二)李婕瑀於104年10月16日出資設立嵐珍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徐顥晅(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嵐珍坊〕,並掌握嵐珍坊銀行帳戶大小章及支票等物,於106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胡梅芳,訛稱:嵐珍坊有張160萬元之進貨支票 於106年9月17日到期,惟該貨款臨時發生問題,為避免嵐珍坊票信留下不良記錄而影響運作,需資金支應云云,並以嵐珍坊名義,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取信胡梅芳,使胡梅芳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9月17日,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交付160 萬元現金予李婕瑀。嗣上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查知嵐珍坊未實際營業,始知受騙。 (三)胡梅芳於103年10月3日因信託登記成為新竹縣○○鎮○○段○○小 段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小段 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後,該2筆土地於103年10月3日又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胡梅芳之弟胡漢樵。 嗣李婕瑀得知胡梅芳欲處理上開土地,先向江翊如表示已請熟識建商評估,上揭2筆土地可作停車場,但嵐珍坊資金調 度有問題,情商由江翊如先出資500萬元,再以嵐珍坊名義 以550萬元買回,之後李婕瑀再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胡梅芳訛稱:其會尋找合建廠商,並由江翊如出資500萬元參與合建案,並要求胡梅芳先將上揭2筆土地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江翊如、張漢東2人,以塗銷上揭2筆土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於江翊如於106年9月26日匯款350萬元、陳奕蓁於106年10月3日匯款80 萬元及張漢東於106年10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胡梅芳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胡梅芳除將其中100 萬元於106年11月1日匯至合迪公司指定帳戶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其餘款項依李婕瑀指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李婕瑀第一銀行帳戶,再交付100萬元、50萬元2筆 現金予李婕瑀,做為運作合建案之資金,再配合將上揭2筆 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漢東、江翊如名下。而李婕瑀持續告知胡梅芳正與建商接洽,卻為處理與江翊如之承諾,而於107年1月22日向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張漢東,並於107年5月14 日將上揭○○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韻家名下, 而江翊如亦於108年間出售上揭○○小段000-000地號土地,胡 梅芳始知受騙。 (四)李婕瑀於107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胡梅芳訛稱:其遭人倒債120萬元,致嵐珍坊週轉不靈,惟近期已向銀行申辦貸 款,107年4月間即可順利取得貸款償還借款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分別開立發票日10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7年4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李婕瑀,李婕瑀則提供嵐珍坊為發票人之發票日為107 年4月3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及發票日為107年4月1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各1紙予胡 梅芳收執。嗣李婕瑀兌現上開胡梅芳所開立之支票2紙,上 開嵐珍坊為發票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胡梅芳始知受騙。二、李婕瑀明知上揭○○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價 格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8日,以申報代理人 名義,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實申報上揭○○小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金額為萬720萬元、500萬元,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登載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20萬元、500萬元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胡梅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婕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嵐珍坊係其出資、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支票均在其手上,同案被告徐顥瑄為名義上負責人,且紘昱有限公司、首晨國際有限公司均係其實際經營之公司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揭中壢市龍昌路之房地係其先向原屋主購買,之後其再售予莊凱駿。之後其有以代墊頭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給付40萬元之利潤,而該房地之頭期款僅150萬元,於借款前已支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06年向告訴人表示嵐珍坊用以支付購買衣服之貨款之支票將到期,為免跳票,向告訴人借款160萬元週轉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稱要用嵐珍坊當起造人合建竹東這兩塊地,但要向同案被告江翊如做資金調度,其即向同案被告江翊如稱其有向認識的建商評估過,竹東兩塊地可作停車場,但嵐珍坊有資金調度問題,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同案被告江翊如,再以嵐珍坊名義買回,且會給付50萬元之價差,且告訴人匯款250萬元、交付現金共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之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另為解決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之問題,所以其向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並將過戶至黃韻家名下之事實。 (5)被告107年2月間以被人倒債為由向告訴人以換票方式借票,並承諾會於1、2個月處理完畢,故開立告訴人所開立支票發票日前之支票共2紙之支票予告訴人擔保付款,之後其所開立之2紙支票均退票之事實。 (6)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梅芳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顥晅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嵐珍坊係由被告出資,且公司銀行大小章、支票等物均在被告手上,且因豆漿店經營不善,證人徐顥晅告知被告要結束豆漿店,之後被告將店面遷移至竹北市文忠路,其沒有看到有實際經營,只有看到樣品放在辦公室門口,亦無其他員工,之後被告又將店面移至縣政二路2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江翊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同案被告江翊如表示因嵐珍坊要購買竹東這兩塊地,希望其先代墊,3個月後即會將土地買回,並會給付50萬元之價差,因其資金不足,故由同案被告張漢東先購買其中1塊地,但3個月後被告仍未將地買回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漢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江翊如告知其竹東之投資案,3個月即回本,其答應投資並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莊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6年介紹證人莊鈞翔購買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之房屋,之後被告代表其子以950萬元與屋主簽約,之後其子向陽信銀行貸款800萬元,其不清楚頭期款之金額,均由被告處理,只是106年9月5日房屋過戶後,被告即向其索討150萬元,其亦已償還之事實。 7 證人林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7年5、6月間始請證人林正宗評估○○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能興建,而證人林正宗表示可規劃作為停車場車位之事實。 8 證人黃韻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證人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但因被告無法償還200萬元,遂將○○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後被告曾找作工程的來評估,說要與隔壁的地一起蓋,作成停車位,但被告不曾提過與告訴人有合建計畫之事實。 9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106年10月31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區○○段0000-0000地號)影本、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中壢區○○段00000-000建號)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江翊如於106年9月1日,以信託人之名義,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莊凱駿,而該房地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10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6年9月8日)1紙 告訴人委由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嵐珍坊有限公司)影本1份 佐證嵐珍坊之設立登記情形。 1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鎮○○段○○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影本2份 佐證新竹縣○○鎮○○段○○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3日因0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胡漢樵之事實。 13 票號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佐證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發票人為嵐珍坊、發票金額16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14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1201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 (1)佐證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10日送件辦理上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且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2)佐證00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韻家,再於10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至黃韻家名下之事實。 15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分別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匯款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合迪公司,以塗銷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17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佐證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發票人為嵐珍坊、發票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及107年4月17日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19 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佐證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遂開立發票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42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退票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江翊如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向同案被告江翊如表示會以嵐珍坊名義將竹東小段2筆土地購回,但因資金問題遲遲無法購回,被告最後請黃韻家接手之事實。 21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 證人莊鈞翔於106年10月27日存款共105萬元至嵐珍坊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在存款存根聯上依被告指示以紘昱有限公司作為存款人之事實。 22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向證人莊鈞翔稱:「大哥我這幾天會處理一部分錢的事情,你放心你的錢我不會不還的,你在幫我一下如果胡小姐大給你,你先不要接電話好嗎」、「拜託你不要把我說的話告訴她」等語之事實。 23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佐證上揭中壢市龍昌路房地於106年9月1日移轉登記至莊凱駿名下之事實。 2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7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1紙及交易明細2份 (1)佐證嵐珍坊新光銀行帳戶內雖有標示貨款之存入,但都是以現金存入,與一般貨款支付模式不符,且證人莊鈞翔證述被告會指定其以某公司或某人之名義以現金存入款項,足認該等款項實際上應非貨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之友人陳奕蓁、張漢東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匯入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出2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匯款100萬元償還合迪公司之欠款之事實。 25 (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第一商業銀行東門行109年3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影本1份 (1)佐證告訴人請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匯款290萬元後,被告即於同日將207萬元匯予同案被告江翊如,匯款21萬6,000元予嵐珍坊,提領現金43萬元,並非代墊莊凱駿上揭中壢市龍昌街房地之頭期款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之合建資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出160萬元予李欣瑋、65萬元予紘昱有限公司,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26 (1)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嵐珍坊有限公司)列印資料1份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888號函暨所附嵐珍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 (3)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3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052號函暨所附嵐珍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嵐珍坊自107年2月12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迄至107年10月16日共退票23張,金額達2,313萬6,9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以兌現嵐珍坊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60元現金,而嵐珍坊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106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有兌現60萬元、106萬元之票款之事實(但被告無法提供為嵐珍坊貨款之證據)。 27 黃韻家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證人黃韻家匯款20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之事實。 28 (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部動產時價登錄資訊更正審議會議程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各1份 (2)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東地所價字第1090005798號函暨所附實價登錄資料1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2份 佐證被告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臨櫃辦理實價登錄,並以高於售價之720萬元、500萬元。 29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告訴人提供與莊金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移轉契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翊如於106年9月26日以500萬元之價金出售○○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同案被告江翊如,之後於106年10月3日再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婕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570萬元及上揭○○小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請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