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峻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峻為「嘉鑫材料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弄00號,下稱嘉鑫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許燕金、侯冠伊之友人李昶孚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內,許嘉峻見聞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協議一同投資全發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之國際信用貸款、李昶孚先行出資,惟因該投資須先開立信用狀、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等事,許嘉峻即向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應允可提供嘉鑫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予其等匯款,李昶孚乃於108年4月2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35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許燕金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燕金帳戶),由許嘉峻依許燕金指示於同日將上開65萬元中之61萬3,000元匯至全發公司 指定之收款帳戶,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保證金,許燕金為處理後續事宜,與侯冠伊一同自許燕金帳戶內臨櫃提領李昶孚先前剩餘匯款中之120萬元,侯冠伊依許燕 金指示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許嘉峻,要求許嘉峻以嘉 鑫公司名義自系爭帳戶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作為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後續保證金,詎許嘉峻收受12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該12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 燕金、侯冠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許燕金、侯冠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嘉鑫公司負責人,且同意出借嘉鑫公司名義、系爭帳戶供證人即告訴人許燕金、侯冠伊及證人李昶孚(下均逕稱姓名)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以便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向全發公司申請國際信用貸款,又於108年4月24日依許燕金指示將李昶孚所匯65萬元中之61萬3,000元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後於108年4月29 日收取許燕金託侯冠伊轉交現金1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許燕金託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 為我與許燕金合作期間應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辯護人辯稱:許燕金、侯冠伊在另案均以帶人頭至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等判決判刑,許燕金、侯冠伊於本案亦使用相同手法詐欺李昶孚,然後嫁禍給被告,且許燕金、侯冠伊就本案國際信用狀貸款計畫中斷究係自行改變主意、取消而主動撤資,抑或因被告未匯款12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又許燕金、侯冠 伊提出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僅為保管120萬元之事 ,另李昶孚、證人即全發公司業務張恩郡(下逕稱姓名)之供述均為聽聞許燕金、侯冠伊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83、185至186、214至219頁)。經查: 一、被告為嘉鑫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許燕金、侯冠伊之友人李昶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內,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商討欲一同投資全發公司之國際信用貸款、協議由李昶孚先行出資,惟因該投資須先開立信用狀,而須以公司行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等事,被告在場聽聞後即向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應允可提供嘉鑫公司名義、系爭帳戶予其等匯款,其後李昶孚於108年4月24日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許嘉峻依許燕金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3,000元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 其次,李昶孚於108年4月24日另匯款135萬元至許燕金帳戶 內,許燕金、侯冠伊一同臨櫃提領李昶孚所匯之款項,再由侯冠伊依許燕金指示於108年4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上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2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 據許燕金(見他4096卷第2頁正反面、9至10頁,偵29021卷 第14、48至49、164至165頁,易112卷第238至247頁)、侯 冠伊(見他4096卷第2頁正反面、9至10頁,偵29021卷第48 至49、165頁,易112卷第248至254頁)、李昶孚(見偵29021卷第138至140頁,易112卷第229至237頁)、張恩郡(見偵29021卷第191至193,本院卷第170至175頁)證述明確,並 有永豐銀行匯款單1份(見他4096卷第14頁)、嘉鑫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鑫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見他4096卷第19至20頁反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29021卷第107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共同投資國際信用貸款,被告同意提供嘉鑫公司名義、系爭帳戶供其等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收款帳戶,然被告取得侯冠伊交付現金120萬元後, 並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侯冠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還之事實,理由如下: ㈠許燕金先後證稱:被告知悉我委託侯冠伊於108年4月29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係為我、侯冠伊及李昶孚共同投資全發 公司之國際信用貸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請被告取款後以系爭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用,其後,我們要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但被告即失聯且迄今未返還120萬元,又我不曾聘請被告工作,該120萬元非給予被告之前金、後謝或報酬等 語(見他4096卷第2頁正反面、9至10頁,偵29021卷第14、48至49、164至165頁,易112卷第238至247頁)一致,雖就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是否出於其與侯冠伊及李昶孚主動協議 撤資不申請信用狀貸款,抑或因被告未匯款120萬元致信用 狀貸款未果而請求返還之證述內容歧異,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收取120萬元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 侯冠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還之事實(詳後敘),本院認許燕金上開一致之證述,仍然可採。 ㈡又侯冠伊先後證稱:我、許燕金要投資信用狀貸款,然因該投資需要透過公司帳號,第一次交付款項給被告,係李昶孚以其名義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被告有按約定將該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所以第二次我與許燕金拿現金120萬元給 被告,但後來我們發現要撤資,要求被告返還120萬元,被 告即失聯、迄今未返還該120萬元,該120萬元非給予被告之報酬等語(見他4096卷第2頁正反面、9至10頁,偵29021卷 第48至49、165頁,易112卷第248至254頁)一致,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5月1日20時29分許,傳送「回來了嗎, 明天幾點有空把錢領出來給我!」與被告(暱稱歐文),是因為我與許燕金察覺被告有問題,會跟李昶孚說很多不好的事,所以我傳訊息要求被告返還該120萬元等語(見易112卷第252頁),並有侯冠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9021卷第81頁)在卷可考。 ㈢參以李昶孚先後證稱:我借款給許燕金、侯冠伊,供我與許燕金、侯冠伊投資國際信用貸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嘉鑫公司名義、以系爭帳戶匯保證金以申請信用狀,其後我有匯65萬到系爭帳戶,許燕金告訴我:她和侯冠伊有拿120萬 現金給被告,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29021卷第138至140頁,易112卷第229至237頁)一致,固就該65萬跟120萬 元究係其借款與許燕金、侯冠伊、抑或與許燕金及侯冠伊共同投資國際信用狀證述內容歧異,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取得120萬元後,並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侯冠 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還之事實(詳後敘),本院認李昶孚上開一致之證述,仍然可採。 ㈣張恩郡證稱:許燕金、侯冠伊曾向我了解投資國際信用狀流程,因國際信用狀是公司行為,所以投資人要開立信用證,須由公司帳戶匯款,惟還沒有確定開證前,前置金可以由個人或公司匯出,許燕金透過朋友即被告匯款61萬3,000元( 即2萬元美金)給我指定之友人顏鎮銘帳戶,供開立30萬美 金信用證之前置金,等確定有額度,我會再通知許燕金開證的正式金額,後來我於108年4月28日要求許燕金準備後續開狀的120萬元,預計在5月8日左右匯出,如果沒有在期限前 匯出,前置金會被沒收,但後續許燕金沒有把120萬元匯給 我,許燕金當時有跟我講說是因為被告把錢拿走,因為她們沒辦法依約匯款,所以她們的前置金就被沒收等語(見偵29021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70至179頁)一致,復有張 恩郡與許燕金間LINE對話截圖1份(見偵29021卷第197頁) 在卷可考。 ㈤觀諸卷附許燕金與被告(暱稱歐文)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 偵29021卷第85頁),許燕金於108年5月6日11時36分許,傳送「你今天抽空先把餘額都領出來,晚上碰面聊」、「你今天領出來可以找ES,他今天會和李哥去代書事務所簽借據及以現場交付200現金立約在借據中」,又許燕金於108年5月10日傳送與被告之LINE訊息「許嘉峻」、「請儘速把120萬歸還」、「不要再詐騙了」、「逮(歹)路不要走」,有該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偵29021卷第87頁)在卷可考。 ㈥參以被告自承:我並未將該120萬元轉匯至信用狀代辦業者指 定之帳戶或許燕金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且不否認迄今未還乙情(見易112卷第264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㈦足認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共同投資國際信用貸款,被告同意提供嘉鑫公司名義、系爭帳戶供其等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收款帳戶,然被告取得現金120萬元後,即將此筆款項據 為己有,並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侯冠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還,且該120萬元非許燕金給予被 告之報酬等情為真。至該120萬元究係李昶孚借款與許燕金 、侯冠伊、抑或其後轉為與許燕金及侯冠伊共同投資國際信用狀,及許燕金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是否出於其與侯冠伊 及李昶孚主動協議撤資、不申請信用狀貸款,抑或因被告未匯款120萬元致信用狀貸款未果而請求返還,僅涉及李昶孚 、許燕金、侯冠伊間投資之事,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取得現金120萬元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侯冠伊 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迄今未還之事實。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108年4月29日收受侯冠伊依許燕金指示轉交要以嘉鑫公司名義、系爭帳戶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收款帳戶之120萬元,即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其後被告 未將120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且許燕金、侯冠伊催討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業經認定如前),況該120萬元非許燕 金給予被告之報酬或佣金,堪認被告取得該120萬元款項後 ,即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該120萬元非許燕金給予被告之報酬或佣金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辯稱:許燕金託侯冠伊所轉交之120萬元為我與許 燕金合作期間應得報酬、傭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辯護人辯稱:許燕金、侯冠伊另案均以帶人頭至香港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予被害人匯款使用,而遭法院判刑,本案許燕金、侯冠伊亦使用相同手法詐欺李昶孚云云,查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確有共同投資國際信用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至於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投資之國際信用貸款是否真實,為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間之事,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取得120萬元後,即將之據為己有,未 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對於許燕金、侯冠伊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㈢另案發後,侯冠伊、許燕金屢次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返還120萬元(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稱許燕金、侯冠伊提 出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僅為保管120萬元之事云云 ,核與卷證不符,亦難採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侯冠伊、許燕金作證,然侯冠伊、許燕金業經於偵查、原審經交互詰問、具結作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銀元1,000元,修正 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權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己用,利用受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託,負責將120萬元款項以嘉鑫公 司名義匯款至全發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以便辦理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機會,將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原先作為申請國際信用貸款之前置金一部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導致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無法依約履行,最後使國際信用貸款申請破局,並致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諒解,復未曾賠償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之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另考量許燕金 、侯冠伊 及李昶孚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許燕金、侯冠伊及李昶孚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認被告犯行致使許燕金之61萬3,000元保證金遭沒收 ,且迄今尚未返還該120萬元,又辯稱該120萬元為報酬云云,被告毫無悔意、不知事後回復侵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則執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之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