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吟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吟謚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吟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吟謚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承接前手張琮華經營海鮮 碳烤店之生財設備,並向出租人陳銘全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房屋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105年12月25 日續與陳銘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詎林吟謚為減省電費支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後某日,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屋1樓內,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電表表箱封印鎖(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鉤住打直而直接供電,使電流不經過電表,右側比流器則維持正常運作,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台電公司因陷於錯誤,誤信抄表取得之計費度數即為該址用戶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於105年12月25日起 至106年8月24日止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嗣台電公司接獲檢舉,於106年8月24日前往上址稽查發覺,經核算短繳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97,000元 。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上訴人即被告林吟謚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4日繫屬 本院,依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 判決意旨,本案上訴效力及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10至12頁有關被告被訴363,397元詐欺得利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核其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沒有調電表,沒有動那些設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電表比流器接續勾打直是否必為人為,實屬可疑。傅一正為台電公司稽查課長,且為告訴人代理人,然對於詢問事項卻稱不懂,可見本案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不論電表失準是否人為,也有可能發生在被告前手承租人,此由張琮華承租時並未檢查電表,出租人陳銘全於出租過程也沒有協助檢查,則被告承租前電表即有可能就已有異常。台電公司最後一次抄表是在106 年10月初,本案是在106 年8 月24日將電表修正,也就是說10月初抄表時,還有大約20日是屬於不正確的計算,在此不正確的計算基礎下仍有13840度,而耗電量使用更高的前手張琮 華,與營業時間更長的林旭美,其等同期卻只有11000多度 ,由此可知本案電表可能在林旭美承租時就已經失準,而林旭美、岑海紅都是經營錢都涮涮鍋,在相同經營模式與營業時間下,岑海紅102年10月是15240 度,林旭美接手後,同 期卻掉到11360 度,只有74%,所以也有可能在林旭美接手時,電表已有異常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認被告有罪,請酌減其刑,並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委 託代檢機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查明本案 電表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之原因,有無非人為因素所致、其對電表計量影響為何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以「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承租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先後與出租人陳銘全簽立2份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分別為104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及105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銘全證述在卷,且有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稽(見第6114號 偵卷第89至100頁);又被告前手承租人為張琮華,張琮華 經營海鮮碳烤店,租賃期間原為104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嗣被告於104年12月間承接張琮華全數生財設備,在同址 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張琮華、魏彤綾(被告配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且有張琮華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可 稽(見第6114號偵卷第84至88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⑵台電公司於106年8月23日接獲檢舉,翌日(24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發覺上址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 )電表箱原有不銹鋼門已遭改裝為木製門,而電表箱原封印鎖已遭毀壞;又上址電表左、右兩側比流器,其上接續勾正常狀態應為開啟狀態,使電流經過電表而計費,但稽查時發覺左側比流器接續勾已遭鉤住打直直接供電,電流因未經過電表,致計度失準,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右側比流器接續勾則為正常),稽查人員於現場將之恢復正常供電等情,已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課長傅一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6114號偵卷第3頁反面、33、34、77頁,本 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現場照片、檢舉紀錄、台電桃園區處稽查課派工單暨用電現場調查日報等存卷可稽(見第6114號偵卷第12至26頁,第962號偵卷第26至28頁)。可證上址電表於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稽查 前,確遭以上述破壞電表箱封印鎖並改變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之方式改變電表構造,致生計量度數降低,直至106年8月24日稽查當日始排除恢復正常供電之事實,亦可認定。 ⑶證人張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誰承租?租賃起迄? )向陳銘全租,期間約104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24日(嗣經 檢察官提示租賃契約書後,改稱104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但我沒有做滿,因為我對餐飲業是外行人,有虧錢,我 只做10個月左右,之後就把店面頂給林吟謚。」「我是做海鮮碳烤」「(每個月繳多少電費?)平均兩個月電費8萬元左 右。」「(當時會不會覺得電費過高?)師傅說我的冰箱及放活魚的設備都很吃電。」「(有無更改電表?)沒有。」「( 提示偵卷第16頁,承租時電表外的裝潢就是如此?)我在承 租期間有裝潢過電表外觀,電表包在柱子裡面,但這張照片應該又有再裝潢過,因為更新更漂亮。」「(之前經營餐飲 業時,是否遭台電人員現場檢查,發現電表被竄改?)沒有 。」等語(見第6114號偵卷第110頁反面、123頁)。而依上址歷年用電資料(見第6114號偵卷第101、102頁) ,張琮華 經營海鮮碳烤期間之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6日2次抄表日 ,計費度數分別為12,880度、12,360度,電費分別為78,150元、73,539元(均含稅),核與張琮華所述電費支出情形大致相符。傅一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6年8月24日查獲被告竊電,在106年10月2日抄表,抄表後發現度數陡增到13,840度,亦即8月24日查獲後就恢復正常用電,正常用電後 就增加到1萬多度,恢復正常計算電量有39天,之前被告每 期用電都只有2、3千度。」於原審陳稱:「因為我們106年8月24日去稽查後,本案地址的電表就恢復正常,106年11月 份那一期的用電度數就到1萬多度,原本只有5千多度,證明之前是有問題的」(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於本院證稱:「證據都在調查書上」「(在電費部分有無異常?)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當初我們恢復正常後,電費就突增。」「106年2月6日到106年8月的用電都很少,才幾 千度,到了106年10月的電費就一萬多度。」(見本院卷第93、94頁)等語。而依前開上址歷年用電資料,被告經營「碼 頭餐飲店」海鮮餐廳期間,106年8月24日稽查日前,其自106年2月6日抄表日起,各期用電度數分別2520度、2800度、3440度、5080度,但台電公司人員106年8月24日將電表恢復 正常供電後,次期抄表日106年10月2日抄得用電度數即遽增為13840度,此與傅一正證述情節相符。張琮華、傅一正前 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均可採信。 ⑷被告承接前手張琮華之生財設備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使用電量雖可能因營業時間、耗電器材之使用及節電措施不同,而有不同,但以相同之生財設備及營業規模,對於電力需求縱有差距但應無甚大,自無可能每期相差數千甚至上萬度,惟如前所述,張琮華2個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12880度、12360度,而被告每2個月之計費度數竟有如前所述之2520度、2800度、3440度、5080度,顯不合常情;又台電公司人員於106年8月24日將上址電表恢復正常供電後,在實際計費日數(即106年8月24日至106年10月2日抄表日止)未滿2 月之情形下,計費度數遽增為13,840度,遠逾106年2月6日 後各期之計費度數。足證被告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於105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上址電表遭以前 述手法變更結構,使計費度數錯誤降低之事實,可以認定。⑸台電公司人員將上址電表恢復正常供電後,被告經營之「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次期計費度數,即與前手張琮華經營海鮮碳烤店之各期計費度數相仿,被告為電表遭結構變更致計費度數失準之直接且唯一得利者,其復未能提出上址電表係在其承租前即遭他人變更,而其對此毫不知情,或其承租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電表結構,致其長期憑空獲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被告在檢察官已盡積極舉證責任,仍空言否認,辯稱係他人所為,並未盡其訴訟上形式舉證責任。上址電表係被告承租後始遭變更結構而計費度數失準之事實,可以認定。 ⑹被告於前述期間以上開方式獲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其實際減少之計費度數,已無從回溯核實計量,並據以計算短繳之電費金額。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明訂在此情形下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此係立法者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以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應以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短繳電費之利益數額。傅一正於原審陳稱台電公司計算追償電費係以營業用電平均電價再加6成,每度6.368元計算,其金額計算基礎係以「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之房屋租賃契約、網路資料、魏彤綾所提供之「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廣告名片所載營業時間計算,另因被告僅變更上址電表左側比流器接續勾,右側比流器接續勾仍正常運作,故被告每月仍有繳納部分電費,是上開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業已繳納之電費後,最終計得金額為397,000元(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並有台電公司簽辦用簽1紙、追償金額397,000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被告 短繳電費利益,係相當於397,000元之電費金額,可以認定 。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電表表箱封印鎖有無遭破壞,與房屋是否裝潢並無必然關係;而比流器接續勾鉤住打直直接供電,可使計費度數減少而減少電費支出,只須知此技巧即可為之,此有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當日拍攝照片可稽,此與有無電學常識亦無必然關係。被告辯稱其裝潢並無動到電表箱、並無電學知識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陳銘全曾將上址房屋分別出租與岑海紅、林旭美、張琮華及被告,岑海紅、林旭美承租上址均是經營錢都涮涮鍋,岑海紅自97年至103年,林旭美承接岑海紅之營業設備經 營至104年5、6月停業(其後由張琮華承租),已據其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6114號卷第64、105頁反面)。岑海紅、林旭美營業項目與生財設備與張琮華及被告 並不相同,營業期間對於電力之需本無法相提並論,而依前述上址歷年用電資料觀之,自100年6月7日抄表日起, 各期計費度數或為1萬餘度,或為8千、6千餘度,雖104年2月至6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720度、3861度、4059度,稍有降低,然應與林旭美所稱經營不善相關,因而減少用電,惟無論如何,各該期間之用電量均遠高於被告承租後前述期間之計費度數,徨論張琮華承租上址後,抄表日104年8月5日之計費度數即增至12880度,足證張琮華承租前,上址電表並無遭變更結構而影響計費度數之情,被告辯稱林旭美接手時,已有失準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⑶台電公司原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原請求被告賠償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即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損 失76萬397元。惟傅一正於原審陳稱:本案發生後,林吟 謚的太太(魏彤綾)有來陳情,說他們每天差不多營業10小時而已,過年時也有休息,所以營業時間、天數不是我們原本計算的12小時及360天。我們有依照林吟謚太太的 陳情重新核算,最終核算金額為397,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頁),並提出如前所述台電公司簽辦用簽1紙、追償金額397,000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而依台電公司簽辦用簽、追償金額397,000 元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台電公司依魏彤綾陳情結果,重新核估被告詐術短繳電費之期間,係自105年12月25日 起至106年8月24日止之241天,並以每日10小時計算,最 終核估金額為397,000元。是就起訴書所載105年8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日期,經扣除上開397,000元之差額363,397元,既經台電公司認應予排除,且本案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亦更正被告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金額,應同傅一正於原審所述之397,000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因認被告被訴之105年8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詐欺得利363,397元部分,無法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審判範圍),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2月接手經營,如真要讓電表失準,應係在104年12月接手後即為之,指謫原判決認定上址電表係自105年12月25日某日失準已屬可疑云云,係未瞭解法律規定及台電公 司計算損失之脈絡,始以致之,其推測之詞,並無可採。⑷傅一正原為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現已退休,其並未參與台電公司人員106年8月24日至上址稽查工作等情,已據傅一正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台電公司派員至上址稽查,發覺電表遭以前述手法變更結構降低計費度數,有前述事證可佐,傅一正對於被告詰問如果設備短路會造成費用短少或是增多之問題,雖答以:「這 是電工問題,我也不懂,我是業務管理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為台電公司業務管理人員,並非技術人員,且未參與到場稽查工作,則其對於電工技術不瞭解,尚屬合理,並不足以推翻稽查當日所取得證據之真實性,亦不影響其受台電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身分及陳訴告訴意旨之真實性。況傅一正亦稱:「(你剛才說查獲後, 用電度數急增,除人為因素外,是否因為用電設備故障或有其他因素存在?)我們現場稽查有竊電,如果有故障,當下就應該要跟稽查人員講說是故障,而不是竊電,而我們稽查人員現場查獲是竊電,並非故障」等語,亦明確陳述稽查人員並無發覺電表故障。被告質疑傅一正陳述之可信性,據此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委託代檢機構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查明本案電表比流器 接續勾打直之原因,有無非人為因素所致及對電表計量影響為何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其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規定。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犯詐欺得利犯行(詳後述),其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06年8月24日,已在電業法修正施行日之後,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包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得利罪一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案件罪質不同,依其情節,倘以被告犯前案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詐欺得利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1年4月28日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台電公司損害,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5000元等情,已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被告所提原審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度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審酌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所述,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址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營利,為圖減少電費支出,將以前手法變更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失準,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而獲有減少各期電費支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詐欺得利期間長達8個月,短繳電費達397,000元,犯罪所得非少,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否認犯行,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碼頭餐飲店」海鮮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六、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目的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而獲益,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短繳397,000元電費之金額, 雖出租人陳銘全已就上開短繳電費向台電公司繳納完畢,已經傅一正於原審陳述在卷,然該筆電費既非由被告實際返還台電公司,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修法意旨,自應予沒收,但被告已依約給付5000元,倘就該5000元再予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不予沒收,至於其餘392,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後如有再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款項,於檢察官執行時,自得檢具事證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