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程健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健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健富前於揚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秦公司)所經營之「麥味登北市龍江1店」(下稱 麥味登龍江1店)擔任工讀生,於民國106年2月間,明知其 未在往返麥味登龍江1店之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而受傷 ,且其嗣後所受有之第4、5節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與參與揚秦公司之勞動行為無關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麥味登龍江1店店長洪韡、揚秦公司之 人力資源管理部之員工黃宣珮佯稱:於105年6月24日於麥味登龍江1店上、下班途中發生自摔車禍事故,欲申請傷病給 付云云,且填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下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並檢附與參與揚秦公司勞動行為無關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揚秦公司員工洪韡、黃宣珮代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601051865號函核定撥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878元,嗣經揚秦公司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僅核定部分傷病給付之原因,發現被告亦以同日發生車禍為由,透過陸台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台會公司)向勞保局重覆申請傷病給付,揚秦公司遂與陸台會公司聯繫,發現被告竟於105年6月24日多次報案聲稱騎車自摔之異常情況,揚秦公司因而針對上開核定申請異議,經勞保局於106年6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6660191590號函改核不予給付,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鈺珊、吳彥政之證述、證人洪韡、黃宣珮之證述、106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事故時間為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之傷病給付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事故時間105年6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保局106年4月6日保 職核字第10601051865號函、106年6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6660191590號函、被告106年4月21日書面函、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醫療單據、勞保局105年5月3日保 職核字第10502107188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054號函覆之被告6次肇事案件紀錄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105年6月24日騎車自摔為由,而檢具資料、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由揚秦公司為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有跟黃宣珮說不要申請傷病給付,是配合揚秦公司內部規定,才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伊有據實告知,將向陸台會公司請領勞工傷病給付的事告知黃宣珮,揚秦公司沒有陷於錯誤,且勞保局撥款並未重複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以105年6月24日多次騎車自摔為由,而分別檢具資料、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向揚秦公司、陸台會公司申請,以及揚秦公司嗣後為其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曾以本案核定函核准1萬878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案麥味登店長洪韡、揚秦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人員黃宣珮、法務人員曾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35至447頁、原審卷四第9至25頁),且有本案傷 病給付申請書、本案核定函、被告向陸台會公司申請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偵查卷一 第23至31、33、35至41、43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係主動要求填寫本案傷病給付申請書,並利用黃宣珮為其辦理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5年6月24日後沒多久就申請留職停薪,事故半年後,於106年農曆年要求揚秦 公司給予通勤職災的傷病給付,但被告跟黃宣珮說有向另外一間投保比較高的公司擇高請領,黃宣珮把這個狀況告訴伊。伊的立場是如果被告向公司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伊等就照公司規定送勞保局,等勞保局核定下來之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至22頁)。 ⒉證人洪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該是有先跟揚秦公司提說有員工出車禍,後來伊收到被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 ⒊證人黃宣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跟伊對話內容中,有跟伊說過他有申請過傷病給付,但伊跟被告說依揚秦公司流程,還是會送件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236號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伊說不要再幫被告重複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但按照揚秦公司之流程,不論員工要不要申請,有無重複申請,揚秦公司均會走完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之流程。伊當初收到通知說被告在上班途中出車禍,也有幫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傷害給付,被告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且是伊等說要幫被告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所以被告才填寫的,之後伊有電話聯絡被告,而有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第77至79頁譯文對話,對話中有提到將陸台會公司公 文寄還給被告,是因為當初將被告的申請資料送勞保局,被告主動附上透過陸台會公司之名義向勞保局申請勞工傷病給付獲理賠之通知函文,勞保局回覆有重複請領,被告主動要求伊把陸台會公司的函文以及醫療單據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6至447頁)。 ⒋且被告與證人黃宣珮於106年4月24日有以下通話內容: (以下被告及證人黃宣珮簡稱程、黃) 程: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那個,因為...之前有...就是我有收到你們寄回來的收據了嘛... 黃:對! 程:那收據的部分還有一張是那個公文,就是當初一起 給... 黃:你的公文我們有一起寄還給你阿。 程:有寄還給我? 黃:對! 程:我看一下喔...(翻找資料聲音) 黃:就是你不是...你原本公司那間然後...的那一張嗎?我有寄還給你。 程:原本公司...你說陸台會那一間嗎? 黃:對對對!我有寄還給你。 程:是夾在裡面嗎?因為我看是沒有耶。 黃:你看是沒有?我有夾在裡面還給你,我一併夾在裡面還給你 。 程:(翻找資料聲音)好,我看一下喔。 (翻找資料聲音) 程:不好意思!真的沒有耶。 黃:好,那我這邊再幫你確認一次,如果有的話我會再幫你寄回去,然後也會再發通一封訊息通知你,好嗎? 程:就是當初那個勞保的另外一間... 黃:陸台會的那一份 程:對!陸台會的公文...申請的公文。 黃:恩! 此有被告與證人黃宣珮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審易卷第75至79頁)。而證人黃宣珮於原審時證述確與被告有上開通話,且上開通話所指公文,是與醫療單據同時由被告附上,以陸台會公司申請勞保傷病給付通知而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見原審卷㈢第440頁),可知被告於提出傷病給 付申請時,除提出醫療單據外,尚檢附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而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 ⒌證人黃宣珮於106年4月24日傳送:健富您好,經查未發現他公司勞保理賠通知影本,故無法退還。留停相關申請資料已轉給後續承辦人員接手等語予被告,此有證人黃宣珮發送予被告之簡訊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偵查卷二第141頁)。依上開簡訊可知,證人黃宣珮於106年4月24日已找不到被告所附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勞保傷病給付 而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益證被告於提出傷病給付申請時,確有檢附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勞保傷病給付而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本件應係由證人洪韡先跟揚秦公司提及有員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後申請留職停薪,證人黃宣珮向被告表示依公司規定得以申請傷病給付,在被告向證人黃宣珮表示已有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已擇優申請傷病給付,不須再重複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等情後,證人黃宣珮表示依揚秦公司規定被告應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始配合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且於申請時主動附上曾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實難認被告係主動要求填寫本案傷病給付申請書。 ⒎至於證人曾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阻止伊等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若有意阻止,被告可以不要填申請書,且關於被告向陸台會公司申請的資料,是伊打電話問勞保局知道了有陸台會這公司,才跟陸台會要的,不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3至24頁)。且證人洪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資料時,是說要申請勞工傷病給付,是被告自己要申請,不是揚秦公司要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頁)。依證人曾至峰、洪韡前揭之證述,被告似係主動表示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且被告於申請傷病給付時並未附上曾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然依證人黃宣珮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上開通話可知,被告確於申請時主動附上曾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且證人洪韡僅係居中轉交被告的申請資料予證人黃宣珮,證人曾至峰則係於發生爭議後,始自證人黃宣珮處接手後續處理,其等均非最初與被告接觸確認本件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之人,且就資訊之轉達常因經層層輾轉而有落差,在無法檢視全貌之下,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固於105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才通報警方,要求證人即到場警員黃鈺珊開立其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5車道往北右轉龍江路因「路面濕滑自摔」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業經證人黃鈺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 偵查卷一第385至386頁),且有黃鈺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偵查卷 一第211、223頁)。然證人黃鈺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另有說公司如果有要看監視器的需求,希望先幫被告調起來,伊返回隊上有幫被告先調監視器,只是該處只有民生東路復興北路東往西有鏡頭,無法拍到民生東路、龍江路口,在調閱時發現復興北路280巷10弄北往西的方向有一台機車轉到民 生東路上,按照時間及行經路徑疑似是被告的車經過再往龍江路方向,但因太遠了,看不到有沒有自摔情形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偵查卷一第386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虛構交通事故之發生,除非已知悉無法取得相關行車路口監視器影像,否則其向員警請求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僅係增加其虛構交通事故遭揭露之風險,則在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知悉無法取得相關行車路口監視器影像下,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虛構交通事故之發生。 ㈣基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虛構其於105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東向西行駛第5車道往 北右轉龍江路因「路面濕滑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且本件應係在被告向證人黃宣珮表示已有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已擇優申請傷病給付,不須再重複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等情後,因證人黃宣珮表示依揚秦公司規定被告應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始配合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且於申請時主動附上曾以陸台會公司名義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付之函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至於勞保局以本案核定函為部分核定後,因給付數額不如被告預期,被告除還向揚秦公司抱怨,甚且以請求「每個月薪水及醫療不足部分補償」的職業災害補償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此有被告106年4月21日「書面函」、106年4月23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影本附卷足考(見106年度他字第5731號偵查卷二第99至105頁)。然被告既已提出勞工傷病給付之申請,對於勞保局核定不如預期,要求揚秦公司補足差額,遭拒絕後復向勞保局申請爭議調解,難認有悖於常情,自無從作為被告主動要求填寫本案傷病給付申請書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