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簡治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治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治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說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602,7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沂鋌係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攤位轉租事業,經審慎評估後始表示願意投資,被告實際上確有從事攤位經營,並有將投資利潤分配予告訴人,並無詐騙行為,嗣因景氣不佳而虧損,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僅是單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確指稱,因被告是伊大學同學的哥哥,被告向伊表示什麼地方有活動要做一個攤位需要繳保證金,伊只要幫忙出保證金,事後可以獲取固定利潤,不需要承擔風險,伊就陸續匯款給被告,每期活動結束,被告應該就要將保證金退還給伊並計算利潤,但被告都說又有下一檔活動,保證金比前一次更多,所以就扣除前一次的利潤跟保證金後,再匯款給伊,從頭到尾保證金都沒有退還過,只有收到伊些利潤,後來伊有打電話向攤商求證,他們說億豐行沒有承接活動等語(他字第2056號卷第12頁,他字第2210號卷第75至76頁,偵緝字第2751號第90頁背面)。再對照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從102年開始經營億豐行行銷有限公司,負 責拿活動、舞台設備,攤商向伊承租攤位,伊就請告訴人投資等語(他字第2056號卷第12頁),已可見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主動加入投資甚明。而被告經營公司承接活動,自當有承接相關活動、繳交保證金收據或承租舞台設備等紀錄,然被告於偵訊時竟供稱:每次攤位活動伊都沒有記帳,沒有留下書面證明,都是口頭進行,以現金交易,伊是轉包,但上包很多人,無法說出是誰等語(偵緝字第2751號卷第6頁背面),顯與常情不符,已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 採。至被告雖曾匯交若干「利潤」予告訴人,然被告既無記帳,何來得知所謂活動利潤分配之數額?可見被告此舉無非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之話術,以詐騙告訴人繼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民事投資糾紛,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被告向告訴人係投資攤位經營而墊付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即可取回保證金並結算利潤,然始終未提出任何經營攤位轉租、從事攤位活動或繳交保證金之憑據,可見被告所稱上情乃子虛烏有,無非僅是以此誆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此與一般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之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向告訴人道歉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造成其蒙受財物損失甚鉅,應從重量刑,然此部分情狀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如前述,所為量刑結果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亦屬中度以上,顯無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12月12日、112年2月21日審理 ,先後來電稱因確診遭隔離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明,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